搜尋結果: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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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上列原告及被告高明慧即布布屋服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高明慧即布布屋服飾為被告,原告應陳報高 明慧即布布屋服飾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 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 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 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 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4

MLDV-113-補-1693-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關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千綜合醫院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請求給付新臺幣120,000元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又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又未提出大千綜合醫院碧英公費護理 專班契約書文件,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相對人大千綜合醫院之登記或開業執照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相對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3

MLDV-113-補-1844-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6號 原 告 陳政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金松即被繼承人陳政棋之遺產管理人等間清償 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政棋之除戶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2

MLDV-113-補-1896-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代位人劉孜之之被繼承人劉肇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 被告之人別資料,另提出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 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 之異動索引。 三、查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四、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 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 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未將被繼承人劉肇春之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惟經本院 前函地政機關調取繼承原案資料,被繼承人劉肇春尚有存款 5筆、投資1筆、機車1台,原告應追加其他遺產為分割標的 ,請具狀更正所欲分割之標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 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2

MLDV-113-補-1389-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1號 原 告 黃崇榮 黃崇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查原告雖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遍觀該書狀,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內容(即應 具體表明請求之數額為何),又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如契約書),原告應具狀 補正。 二、新竹縣○○鄉○○○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 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黃淑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2

MLDV-113-補-1911-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原 告 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安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原 告 歐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安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心君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梵馨瞳美妍會館」之記載應更正為「日 晟車業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2

MLDV-113-補-1279-202411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語涵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張語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2

MLDV-113-補-1812-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謝凱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明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將被告江明軒之法定代理人江春忠並列為被告,並提出更 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2

MLDV-113-補-1252-20241112-3

全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處分 於113年10月1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異議人,異議期間自10日 後生效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1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11 3年11月6日屆滿,異議人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設立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從司法 裁判書系統查詢並無任何民事裁判,可見營運正常、還款正 常,並無異議人另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而兩造間除 有新竹地院113年司票字第1430號民事本票裁定糾紛外,亦 無其他任何民事裁判。異議人開設公司以其不動產向金融機 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顯屬正常商業行為,且設定日期 在本票發票日前,相關款項又作為購買進口車輛之用,所經 營車輛多達34輛,足見營運正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能 推定為借款總金額,更無法證明有所謂開高槓桿操作之商業 行為,何況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設定抵 押權。有關遇見仲介人員出入上開土地、張貼出售廣告等, 以相對人提出的照片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出售不動產,難認 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 ,請求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古芙綺與相對人古秀如間因相對人持有異議人 開立票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因異議人未清償,且將名下不 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並意圖出售上開310、311-2地號土地等 節,已提出本票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刊載「售本田 地」照片等在卷可憑,且依異議人提出律師事務所調解民事 糾紛函可證明異議人確實與相對人有民事欠款糾紛,堪認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所有 不動產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310、311-2地號 土地亦高掛有出售之照片,使本院就其恐有脫產意圖,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 薄弱心證,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已有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 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 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 前開法律規定要件,應予准許。又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 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 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恣意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 述。,是異議人所陳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相符,異議人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08

MLDV-113-全事聲-11-20241108-1

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偵移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彥旻 劉侑昇 相 對 人 江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日期 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08

MLDV-113-偵移調-2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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