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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蕭金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玫均 李政寬 林彥君 被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宏文 上列當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法院收文日)起訴時,原以大 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祥公司)、聖德科技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為被告,嗣具狀追加新北市 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213、287頁),核其上揭被告雖有追 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 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合先敘明。 三、訴外人合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城公司)為「擬訂新 北市新店區惠國段724地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權變案)之實施者,於11 3年3月25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核准,並 於同年9月2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於同年9月13日舉辦公 聽會,被告新北市政府迄未核准系爭都更權變案。被告大吉 祥公司、聖德公司所有新店區惠國段690、692號等多筆土地 亦位於系爭都更權變案內。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是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市場(下稱系 爭市場)繼承人代表及市場經營權人,被告大吉祥公司、聖 德公司及訴外人合城公司均無系爭市場之權利,卻向被告新 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市場之系爭都更權變案,侵害其憲法 第15、8條保障之財產權、自由權,且被告大吉祥公司、聖 德公司係非法占有系爭市場土地之羅福助組織犯罪集團,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為維護公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 13至215、217至227頁)。並聲明:㈠被告大吉祥公司、聖德 公司無權申請系爭市場的系爭都更權變案。㈡被告新北市政 府應強制停止及廢棄系爭都更權變案,先補強系爭市場202 戶建物。 五、經查:  ㈠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 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稽 其立法意旨,乃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 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 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 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如法律並無相 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即屬 起訴不備要件,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觀諸原告起訴固主張訴訟類型為公益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大吉祥公司、聖德公司無權申請系爭市場的系爭都更權變案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強制停止及廢棄系爭都更權變案,先 補強系爭市場202戶建物。」惟原告經本院歷次開庭(本院 卷第209至211、259至260頁),均未陳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公益訴訟;而依起訴意旨及聲明顯係與系爭市場之 系爭都更權變案有關,遍查都市更新條例亦無人民得就都市 更新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故本件訴訟並非原告所稱之 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 條公益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無法命補正,應依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另原 告於準備程序主張聲明第1項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 第767條請求(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本院爰另以裁定移 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07

TPBA-112-訴-183-20250107-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代 表 人 劉全福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圖賺取手續費,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822-101540352337號,下稱系爭帳戶 )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Xiang Jian Jian(下稱X君),供 X君匯入新臺幣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上開X君匯入之新 臺幣,轉匯至訴外人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34540 199564號帳戶(下稱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楊心怡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45540432436號帳戶(下稱楊心怡之中國 信託帳戶),訴外人李宜庭、楊心怡再將收到之款項轉為等 值之人民幣儲值至支付寶內,再以支付寶發「口令紅包」並 提供口令紅包序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上開支付寶口 令紅包連結傳給X君。嗣有訴外人江明軒、鍾采岑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 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於112年12月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同 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第1120757615號書面告 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進行告誡。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 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 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 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系爭規 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 仍具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 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 被上訴人固告知X君系爭帳戶,但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X君,堪認被上訴人仍握有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本人之金流 。則依上開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帳 戶帳號告知X君,但被上訴人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被 上訴人所為即與系爭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 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2項對被上訴人裁處告誡之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 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亟需 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 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 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 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 」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 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 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 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 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事實審法 院自應依職權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 為判斷。 (二)原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僅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X君,即認被上訴人仍握有 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本人之 金流為由,認被上訴人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與上開規 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情,而未 依前揭說明,調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間接提供系爭帳戶? 所圖賺取之利益及操作方式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是否可從被上訴人與X君對話紀錄中判斷被上訴人主觀 上已有合理懷疑被利用從事不法行為,卻猶為之?原審有適 用法規不當及未依職權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且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 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6

KSBA-113-簡上-53-20250106-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4人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 9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13 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裁 定已於同年12月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 請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31

KSBA-113-救再-10-2024123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哲璿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8 1,4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如為聲請人即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081,41 8元,或將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081,418元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乘班機出境 時,經查獲攜帶管制物品乙批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經聲請 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以民國106年第10603400號處分書,裁處債務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81,418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債務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上開罰鍰額度內 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等影本為證,其對債務人有2,081,418元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債務人未就 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參考前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 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在債權額範圍內免 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債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30

KSBA-113-全-48-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裁定提起抗告,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12月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 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30

KSBA-113-抗-29-20241230-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漆慶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21分許,在○○市○○區○○○○○ 路與德中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為警 於112年8月2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 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7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路口綠燈起步後,未打方向燈轉彎 行為並未影響任何人,在被上訴人未舉證有害他人實例前, 僅以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才予以裁罰,顯與行政罰法立法 目的不合,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論述甚詳,經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 駁摒棄不採之說明,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交上-178-20241227-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 裁定聲請再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月19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 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救再-15-20241227-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水道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安平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鄭元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蔡長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准聯接使用被上訴人污水下水道系統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3次派員至上訴人之廢(污)水 放流口進行水質採樣,其中107年11月20日、11月21日2次所 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化學需氧量)值分別為222mg/L 、189mg/L,合於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下稱安工區)污 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400mg/L ,惟同年月19日所採取之水 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值為10,991mg/L,超過上開標準限值。 被上訴人乃據上開檢測結果,以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編號1DZ000000000000/2DZ000000000000號繳 款單(下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107年11月份污水處理 費新臺幣(下同)541,364元、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2,578元, 合計共543,942元。上訴人不服前處分關於污水處理費部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前 處分(被告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污 水處理費541,364元部分撤銷。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 95,500元。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前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 55號判決將前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4,136元部 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 第9號受理,然業經當事人撤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  ㈡嗣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19日採樣水質化驗其COD值為10,991m g/L,超過進場限值400mg/L之事實,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 區管理機構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系爭收費規 定)第14點第2款、第20點第1項第2款及第23點第1項,在111 年7月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2DA900800111070 號繳款單(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應繳107年11月污水 處理費合計182,37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審判決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濟部無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   系爭收費規定係屬法規命令,依該規定第1點所稱,係依據 下水道法第19條及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而訂定;然而下 水道法並未授權經濟部制定任何規章,且經濟部訂定之費率 ,行為時未報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故系爭收費規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係屬無效。而被上訴人依無效 之法規命令所為之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 ,自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系爭收費規定責令限期改善又收取具懲罰性質之使用費用,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系爭收費規定之母法為下水道法,然依下水道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 限期責令改善。若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者,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況且下水 道法關於使用費規定,僅於第四章第26條規定繳納使用費 及第27條規定滯納金及強制執行。然而經濟部卻無限上綱 ,巧立名目,於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增列異常或違規使用 費之計收方式規定,即依測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 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等,分級計算費率,並 視當次回溯前1年內有無違規紀錄,依計算金額為2、3倍 計收,顯係具有懲罰性質。更在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第2 款第2目規定查獲違規當日改善完成者,以1日計,似認為 改善亦應直接處罰,顯屬行政權之濫用。故系爭收費規定 明顯逾越母法,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之行政命 令規章。   ⒉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規定加徵異常或違規使用費,最高計 收金額可罰1千萬元,核與案發當時臺北市政府檢查臺北 市溫泉飯店水質,有8家溫泉飯店水質大腸桿菌、總菌不 合標準部分,各處罰鍰2,000元等情,在人體溫泉使用水 與本件廢污水水質皆不合標準下,讓人有好水不如壞水之 感慨,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更何況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 (第6頁第6行)亦自認不符比例原則。  ㈢系爭收費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收費規定係經濟部於110年2月20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而本件事件發生在107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將後 制訂之規定適用前已發生之事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 ㈣另「安平工業區地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自110年2月1日停止 適用,此有被上訴人110年3月15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知在案,則原判決誤引已停止適用管理規章所公告之收費費 率,自屬違法。  ㈤本件採樣違反程序規定: ⒈被上訴人之證據調查違反經濟部工業局訂定之「工業區污 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點第3項、第9 點第3項規定,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以判定樣品設備及 在運送中是否遭受污染等之處理採樣及保存與品質管制事 宜。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前來上訴人處採 樣時,未依規定將容器進行清洗,即行取水,亦未採取空 白樣品為判定樣品是否遭受污染使用,程序上嚴重違反規 定。然原判決不依科學方法認定事實,逕採被上訴人使用 人即員工自證有清洗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1條公正原則之不自斷己案原則之嫌。   ⒉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9點第3項所謂採樣時「視需要」 一詞,就法理言,可解讀為行政裁量或空白授權。本件被 上訴人工作人員採樣後,係依當時有效之檢測方法-重鉻 酸鉀迴流法NIEAW515.54A檢測,而該檢測方法第9點明白 規定應做空白樣品分析,既然法規已有明確之執行程序, 執行人員即應遵守,而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至於證人周信 賢在原審113年2月21日庭訊證稱:「所謂的需要看個人及 現場環境是否需要」之證言,顯與法規不合,是其證言, 應不足採。 ㈥上訴人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 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依無效規章,違法或逾越權限所 作成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然而,被上訴 人於行政救濟中仍發文催繳,並告知逾期加計滯納金,上訴 人恐有巨額滯納金之負擔,已於111年8月19日完成繳款手續 ,但本件原處分若經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金 額182,373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2,373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系爭收費規定可為本件污水處理費收取之依據:   ⒈污水處理費之徵收為公課:    ⑴按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 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 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 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 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1 項之費用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依產業創新條例成立之管理機構向區 內用戶收取包含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之維護費及使 用費等費用,係基於特定之政策目的,對園區內負特殊 群體責任之具同質性的特定群體所課徵,用以實現有利 區內用戶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 同義務人,專款專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 事務,且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 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   ⒉系爭收費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⑴經濟部有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     經濟部肩負全國產業園區管理之責,但為帶動區域發展 乃於各地區設置不同管理機構,而為利所屬產業園區管 理機構執行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辦理產業園區下水道 系統之使用管理及收費事項,然該條與如何計算污水處 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無關,自不得作爲費率之授權 規定,經濟部特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訂 定系爭收費規定,並在法定程序後,於110年2月20日發 布系爭收費規定,自屬一適法之法規命令。    ⑵被上訴人可適用系爭收費規定,毋須報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核定:     被上訴人既係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南分局設置之19 個產業園區之一,負責管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污水 處理及對產業園區內廠商之服務工作,且為系爭收費規 定附表一所規範適用對象,自可援引系爭收費規定及其 附表二「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污水處理系統使 用費費率」為收取費用之依據。又因依系爭收費規定計 算之各類費用之費率,係經濟部所訂定,而非由被上訴 人以管理機構地位所自行擬訂,自無須依產業創新條例 第53條第2項報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是上訴人主 張經濟部無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而被上訴人直接適用 此(行為時)未報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收費規定作成原 處分,係屬無效云云,顯有錯誤理解,核不足採。    ⑶再者,系爭收費規定第14點及附表二訂定收取污水處理 系統使用費部分,係依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及其他特殊項目未符合下 水水質標準等分級不同課徵標準,此係為管制園區廠房 污水之排放及下水道污水處理系統之使用,並藉以維護 與改善園區下水道系統及園區水域之水質,及充作園區 開發管理基金,未逾母法產業創新條例第1條及第49條 第2項、第3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及範圍,核與法律保留 原則無違。  ⒊被告收取之費用金額無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被上訴人在已收取污 水處理費後,又再收取異常違規費用,顯不合理云云。查 ,污水處理系統本會因水質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勞費、耗 材、維護等成本,未區分水質均收取相同之處理費用,方 才難認合理適當。故依排放標準值內正常水質與異常水質 分計費用,自屬合理適當,更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上訴 人所主張臺北地區溫泉業者水質不符標準違規,僅罰2,00 0元,本件卻遭重罰,不符比例原則部分,因上訴人所舉 案例之裁罰事實或收費依據,與本件均不同,自不得單憑 裁罰金額遽認違反比例原則,故無法比附援引之,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屬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自得 適用系爭收費規定,而系爭收費規定由經濟部訂定,踐行 其法定程序,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至 原判決以「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費率」,其內容與系爭收費規定一致(原審卷2第216-220 、233、235-237頁參照),其有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 取污水處理費之依據雖屬有誤,但不影響結論,況原處分 所引用依據係系爭收費規定而非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是上訴人持此主張,難謂其有 利之依據。況系爭收費規定對園區內用戶(非一般大眾)收 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其目的正當,並依用戶用水量、 水質(污染物含量)訂定不同之費率,亦符合公課公平原則 。上訴意旨以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應由被上訴人依下水道 法第19條規定授權後自行訂定,經濟部擅自訂定系爭收費 規定供被上訴人援引使用,且未報經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 核定,不僅欠缺授權依據,且程序並非適法;縱被上訴人 援引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污水 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惟該規定已於110年2月1日停止 適用,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欠缺合法之法律依據,應予 撤銷云云,核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收費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事後訂定之系爭收費規定適用之 前已發生之事實,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⒉如上所述,系爭收費規定係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水 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上訴人收取污水處 理費,且該費用之性質為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上訴人 身為園區廠商,本應遵守污水排放限值標準,卻未為之, 以致107年11月19日採樣檢測上訴人排放污水之COD值超標 ,彼時雖尚未有完成費率核定之法規可以之相繩,但此非 代表上訴人可置身於區內群體用戶責任之外,享有免費使 用園區下水道系統之利益而免繳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實 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有繳納安 工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責任,本件如有合法費率依據 ,被上訴人即有可適用相關費率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之使 用費,加以補收,以符公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所明述。況在系爭收費規定第28點 規定:「本規定實施前,本機構已依法公告處理區域內之 用戶,適用本規定。」則系爭收費規定於110年2月20日公 告後,被上訴人已以110年2月2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區內各公司(廠)知悉系爭收費規定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審卷1第71頁),則上訴人難諉謂不知有被依系 爭收費規定補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預見可能性。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污水採樣結果呈現之COD值,以系 爭收費規定之費率重新核定,於111年7月4日以原處分向 上訴人補收相對應之污水處理費,既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亦無違處分時有效 之系爭收費規定,原處分並無不法。上訴人以本件污水處 理使用費之補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  ㈢系爭採樣之保存及分析並無程序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採樣未循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如被上訴 人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採樣時,未依規定將容器進 行清洗,即行取水,也未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以判定樣 品設備及樣品在運送中是否遭受污染等,與當時測定水中 化學含氧量之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4A第9 點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行政程序違反規定甚明云云。   ⒉按行為時環保署98年5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2點適用 範圍:「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第6點採樣與保存:「……(二 )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 samples)或混樣(Com posite samples)方式:1.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 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 三)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 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 清洗方式進行清洗。(四)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 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2、3遍後,採取足 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 ,該樣品容器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第9點第3款 品質管制:「(三)採樣時,視需要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 ……。」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第3點器皿之清洗: 「(一)……應依據器皿材質及檢測方法規定訂定相關清洗步 驟。……若檢測方法未規定者,檢驗室可依據實際經驗或參 考文獻自行訂定之。」可知,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目的 在判定「樣品設備」或「採樣設備」是否遭受污染,若採 樣過程符合「採樣前洗滌」或「空白樣品」擇一要件,即 得認樣品容器未受污染。   ⒊採集樣品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8時58分至上訴人廠區排 放口定期採樣檢測化學需氧量,採樣樣品外觀微濁,立即 分析PH值為7.3合格,溫度為攝氏27.2合格,並加硫酸冷 藏保存及籤封等節,業經上訴人之人員會同簽名,有廠商 取樣分析紀錄表為憑(原審卷1第181頁)。再者,本件採樣 時有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清洗採樣容器,業據當日採證 技術員劉國民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樣品容器會先在化驗 室清洗曬乾,檢測PH值及溫度並校正,再準備酸劑保存, 會通知會同人員一起採樣,採樣前會將採樣容器以廢水洗 滌2、3次,採樣後會在大塑膠桶攪拌均勻後倒入樣品容器 ,當場檢驗PH值及溫度與加酸保存,樣品鎖起來後會問會 同人員有無問題,若無即請其簽名;採樣容器也有以採樣 水樣之廢水清洗2、3次等語(原審卷2第307-308頁),核與 前開採樣規定所述採樣前應就採樣容器及樣品容器洗滌之 程序並無不合。  ⒋未執行空白樣品分析部分: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 鉻酸鉀迴流法」第9點品質管制規定,應就空白樣品分析 乙情。然查,空白樣品之採取,如上所述,依行為時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9點之規範意旨,係 屬降低因樣品容器所造成污染之方法,應於個案採樣中「 視需要」採取,並非強制採樣時均應採取相關空白樣品。 本件被上訴人依其專業認定無採取空白樣品之必要,而未 採取,於法難謂有違,上訴人所述,容有誤解。又本件既 無採集空白樣品,則被上訴人以重鉻酸鉀迴流法檢測COD 數值時,自無從就「空白樣品」為分析,乃屬當然之理。 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以重鉻酸鉀迴流法檢測COD,未執行 空白樣品分析,而主張檢測流程與法定程序有違云云,並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 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 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即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 重新核定應補繳COD處理費182,373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上開COD處理費,核屬無 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無違誤,自予維持。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簡上-36-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 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 審判長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 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 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救-59-20241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4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駁回,繼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裁定或 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 報告、專審會光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吳淑芳結文等, 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4、13、14款規定等 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4、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再-53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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