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3,528
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
12.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3月6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218,923元(含本金194,473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
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6%),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
繳納至113年3月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23,032元(含
本金109,288元)未清償。
㈢被告共積欠341,955元(含小額信貸218,923元、123,032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TPEV-113-北簡-8759-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