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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張信 兼訴訟代理人 張玉蓉 原 告 張玉蒨 張玉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福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德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 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 午10時,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0

TPDV-113-重訴-27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潘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5,342元,及其中新台幣780,670元自民 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5,501元,及其中780,670 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42元,及 其中780,67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48%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6月15日,利息按 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8%機動計算,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805,342元(其中本金780,670元、 利息24,672元),及其中780,67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5,342元,及其中780,67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既有客戶)、RMS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存摺封面、台幣 活存明細、信用卡申請確認函、被告身分證影本、利率變動 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0

TPDV-113-訴-6332-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蔣正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19

TPDV-113-重訴-687-20241219-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夏之瑋 被 告 采舍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 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 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 詢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16

TPDV-113-重訴-1239-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謝秀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精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4-01-1013085-1 1 30000

2024-12-13

TPDV-113-除-190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黃張阿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8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105130-1 1 360

2024-12-13

TPDV-113-除-1884-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郭宸伃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 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 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12

TPDV-113-重訴-1225-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林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6

TPDV-113-重訴-105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蘇芷萱 被 告 張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1,0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713元,及其中新台幣222,333元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9,315元,及其中新台幣278,889元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被告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 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 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9,315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5元,及 其中278,8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卷第10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月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如有2次以上之 遲延繳款紀錄,調整利息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仍尚欠新台幣(下同 )441,0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陸續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2張,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 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時,以動支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指定款項 ,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 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分別尚 欠241,713元(其中本金222,333元、利息19,380元)、289, 315元(其中本金278,889元),及以本金計算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241,713元,及其中222,33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 5元,及其中278,8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3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3份、公告新聞紙2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合約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信用 貸款帳目記錄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其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091元、241,713元、289,315元,及441,091元、其中222,333元、其中278,889元分別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6

TPDV-113-訴-576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睿峰(原名葉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748元,及其中新台幣99,068元自民 國87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利息(104年9月1日改為15%),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100,748元(其 中本金99,068元,其他費用、違約金1,680元),及其中99, 068元自87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48元 ,及其中99,068元自87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2份、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除戶 全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6

TPDV-113-訴-548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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