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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春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春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春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 8月8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 人法益;編號2為持有毒品,侵害社會法益,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公共秩序,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明顯有別,責任 非難之重複性程度較低。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 受刑人,該函文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憑,然受刑人 迄今並未回覆意見。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劉春夏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1日 113年1月14日某時(聲請書誤載15日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撤回上訴)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98號

2025-01-02

ULDM-113-聲-90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闕麗梅 代 理 人 黃博聖律師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闕梅桂 闕才貴 林恒如 林靖媗 林泉安 林珊 游允華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勝榮律師 相 對 人 闕梅雪 李婕綺 兼代理人 李佳穎 相 對 人 李依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婕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禁止相對人闕梅桂無償居住、管理 或使用兩造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房屋暨樓頂平臺增 建物任何一部或全部。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禁止兩造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 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三樓房屋 之承租人、使用人,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以前,利用該部分房屋 經營旅館業。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兩造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房 屋暨樓頂平臺增建物,出租之租金數額,不得低於附表三所示每 月最低租金數額。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八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十二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下合 稱本件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本件房屋原為闕河成(已歿) 、聲請人、闕梅桂、闕秀育(已歿)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四分之一,嗣陸續因拍賣、繼承、贈與,現所有權人及所有 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斯時為共有人五人中之三 人、應有部分共九六分之六二)將本件房屋以顯低於市場租 金行情之租金數額出租予第三人張顯銘經營之集辰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集辰貿易公司),供集辰貿易公司以本件房屋二 、三樓各隔為五間套房,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違法經營日 租套房,集辰貿易公司則配合無償提供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 平臺增建物予闕梅桂居住使用,前述管理顯失公平、嚴重損 及聲請人就本件房屋應得之利益,聲請人遂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之,經鈞院於一0四年八月三日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0 二號裁定自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禁止將本件房屋續租予集辰 貿易公司,及本件房屋其後出租之每月租金不得低於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四年十 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非抗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 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詎闕梅桂為規避前確定裁定內容, 將名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 、游景瑜(嗣死亡由林珊、游允華繼承),使掌控之共有人 數過半後,復夥同闕才貴、闕梅雪、李佳穎、李婕綺、李依 穎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本件房屋一至三 樓以每月二十四萬元租金出租予張顯銘,由張顯銘將本件房 屋一樓以每月二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元至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五 十元出租予第三人,本件房屋二、三樓繼續違法經營日租套 房,收取每房每月一萬一千八百元至一萬四千八百元之租金 ;另由闕才貴、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游允華出 具同意書同意闕梅桂無償管理居住使用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 平臺增建物。聲請人曾因本件房屋二、三樓用以違法經營日 租套房,遭臺北市觀光傳播局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二十四條 第一項為由,發函促請盡建築物所有人之責、勿將建物提供 違規使用,以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前開就共有物即 本件房屋之管理方法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仍嚴重損及聲請人 就本件房屋應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變更本件房屋之管理方法,設定本件房屋合理租金數 額,並禁止闕梅桂無償管理使用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平臺增 建物。 三、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此迭經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釋 甚明;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足 見租金數額屬租賃契約之要件、為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是共有物之出租,除承租人人別外,租賃標的及其範圍、租 金數額高低,均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 範圍,得為同條第二項法院審酌、變更之範疇;亦即法院得 審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實質 判斷共有物出租之內容有無顯失公平,租金數額高低亦當然 含括在內。又所謂「公平」應係指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 態相互比較而言,雖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相互比較下 並未全然均等,倘管理人未濫用其管理權利,權利義務狀態 亦非顯然失衡,尚難逕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但倘管理人於 未經共有人同意下,逕將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獨厚特定共有人 ,應有審究公平性之必要,而不同意之共有人亦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 之權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件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二九,本 件房屋現共有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房屋一 至三樓經全體相對人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出租予第三人 張顯銘,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經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 、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游允華同意由闕梅桂 永久無償居住使用,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 (二)聲請人並未參與將本件房屋一至三樓部分以每月租金二十 四萬元出租予第三人張顯銘,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本 件房屋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無償管理居住使用 部分,闕梅桂固稱聲請人亦同意是項管理內容,並提出字 條為憑(見卷第二一八頁),該字條之形式真正亦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但該字條書立之時間不明,其上並僅有聲請 人單獨之簽名、蓋章,已難謂為共有人就本件房屋四樓及 樓頂平臺增建物「合意或決議」之管理方法,況該字條內 容略為「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因產權共同持有,因 地上第四層及屋頂閣樓漏水待修,同意闕梅桂自費整修及 居住」,對於聲請人個人同意闕梅桂居住使用本件房屋四 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之條件、期間俱未臻具體明確,仍難 認聲請人同意共有人「闕梅桂永久無償管理使用本件房屋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之管理內容;聲請人既未同意本 件房屋一至三樓以每月二十四萬元出租予張顯銘、四樓及 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永久無償居住使用之管理內容, 聲請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變更 管理內容,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件房屋合理租金,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 評估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1則相對人將本件房屋一至三樓合併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 出租予張顯銘,確低於合理之租金數額,而有害於本件房 屋全體共有人;參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 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二項亦有明定;未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另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 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張顯銘前以所經營之集辰貿易 公司在本件房屋二、三樓違法經營旅館業日租套房,致聲 請人遭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發函促請注意、盡所有人義 務,前曾提及,即未同意是項管理內容、無從變更、制止 張顯銘之聲請人,業因是項管理內容招致受主管機關處罰 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刑事罪責之具體風險、不利益,應 認是項管理內容已達顯失公平程度。   2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 、游允華亦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將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平 臺增建物交由闕梅桂永久無償居住使用,對闕梅桂以外之 全體共有人有何利益之可言?依估價報告所載,本件房屋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每月合理租金數額為五萬一千八百 五十七元、一萬一千五百元,合計每月超逾六萬元,竟由 闕梅桂一人單獨居住使用,亦應認達顯失公平程度。 (四)本件房屋原「一至三樓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出租予張顯 銘,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永久無償居住使用」 之管理內容既顯失公平,爰由本院禁止相對人將本件房屋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無償居住使用,禁止本件 房屋二、三樓承租人或使用人,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以前 ,在本件房屋經營日租套房等旅館業,並依評估之合理租 金數額,以約九成比例設定本件房屋全部或一部出租時之 租金數額下限,俾免共有人利用多數決,以訂立低於合理 租金數額租約方式將共有物占有使用收益利益移轉予特定 共有人或第三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本件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建     物暨樓頂平臺增建物)所有權人暨所有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所 有 權 權 利 範 圍 闕麗梅 96分之29 (折合288分之87) 闕梅雪 96分之4 (折合288分之12)   闕梅桂 96分之40 (折合288分之120)  闕才貴 96分之5 (折合288分之15)   林恒如 (闕梅桂之女) 96分之5 (折合288分之15)   林靖媗 (闕梅桂之女) 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林泉安 (闕梅桂女婿) 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林珊 (闕梅桂之女) 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與游允華公同共有96分之2 游允華 (闕梅桂外孫女) 與林珊公同共有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李佳穎 (闕秀育之女) 288分之5 李婕綺 (闕秀育之女) 288分之5 李依穎 (闕秀育之女) 288分之5           附表二:本件房屋(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     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每月租金合理數額 樓  層 以樓層單位出租之合理租金數額(新臺幣/元) 以套房單位出租之全樓層合計合理租金數額(新臺幣/元) 一樓(含騎樓) 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 無 二樓 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 六萬三千一百一十元 三樓 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 六萬零七百四十五元 四樓 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 無 樓頂平臺增建物 一萬一千五百元 無 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全棟 三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九元 無 附表三:本件房屋(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     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每月租金最低數額 樓  層 以樓層單位出租之最低租金數額 (新臺幣/元) 以套房單位出租之全樓層合計最低租金數額 (新臺幣/元) 一樓(含騎樓) 壹拾陸萬陸仟元 無 二樓 肆萬捌仟元 共伍萬陸仟元 三樓 肆萬柒仟元 共伍萬肆仟元 一樓(含騎樓)至三樓合併 貳拾陸萬元 貳拾柒萬陸仟元 四樓 肆萬陸仟元 無 樓頂平臺增建物 壹萬元 無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合併 伍萬伍仟元 無 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全棟 貳拾玖萬元 無

2024-12-31

TPDV-111-聲-43-2024123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捉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文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 里七座6東14電桿處之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農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至本案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鳳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七 座6東14電桿處之農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車之 前車頭與乙車之右車身隨即發生碰撞,致林鳳鶯人、車倒地 ,受有腹腔積血、右下背部及右小腿和左手上臂及左手肘擦 傷、頭部及右下背部和右小腿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經送雲 林縣西螺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同 日9時5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廖俊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文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7、92、97、1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17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相卷第31至4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各1紙 (相卷第59、63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份(相卷第77至10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 0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503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相卷第123至125頁)、雲林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69 頁)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自應遵守上揭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相卷第19頁)存卷足參,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駕駛甲車接近 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明顯減速、煞停或閃避,而被害人騎乘之 乙車亦持續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無明顯減速、煞停或閃 避之跡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照片1份(相卷第46至4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 本院卷第90頁)附卷可憑,復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87 、92、97、100頁),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  ⒉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本案案發前,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時為右方車,被害人騎乘乙車則為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17頁)為據。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被害人騎乘乙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甲車先行, 亦未減速慢行,直到與甲車發生碰撞前,乙車均無煞停或閃 避之跡象,堪認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 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害人 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被 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腹腔積血、右下背部及右小腿和 左手上臂及左手肘擦傷、頭部及右下背部和右小腿及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進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29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7 7至103頁)、雲林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69頁)及相 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 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本案均有肇事原因之過失 情節;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180萬元(不含強制險),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 院卷第43至46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05頁) 為據,堪認被告案發後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之行為,並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102 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過失涉犯本案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均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ULDM-113-交訴-57-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938-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928-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妤柔 (住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因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案件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事件,依法聲請 複製全案電子卷證,以郵寄方式交付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交 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 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 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 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 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 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 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 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 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 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 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 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 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 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 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 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 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 「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 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 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 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 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 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 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 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 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 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 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 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 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 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 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 ,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 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 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 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上述關於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聲請檢閱偵查卷證規定並無 不同。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 1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 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 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 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 於律師聲請閱卷。」此外,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 由該管檢察官處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5條第1項第1點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告訴人林妤柔因被告廖淑敏、張宗義妨害名譽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9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前開說明,本案有關訴訟卷宗之閱覽申 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是聲請複製偵訊錄影光碟之 聲請權人,應是受委任之律師,且僅得向該管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聲請,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聲-1013-20241230-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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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86號 原 告 洪紜祈(原名:洪珠栗)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486-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776-2024123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及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 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 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富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 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 期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後,本院 於113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 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為憑,惟 被告迄今已逾期卻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ULDM-113-金訴-10-20241226-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坤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民國1 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 三民路口臨檢時,鄭坤松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供警扣案,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鄭坤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 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10日 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5、78至79、85、87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 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分開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 僅表明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90頁),並未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 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 審酌事項,詳見後㈣所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查獲經過,被 告供稱:我是被警察臨檢時主動交付毒品,也有告知警察我 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員警就本案查獲 經過亦表明是員警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向前盤查,被告便主 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供警查扣等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偵卷第13頁)附卷足憑, 則在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及相關吸食用具,並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以前,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而被告既然在尚未有該次驗尿結果,即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及相關吸食用 具,並向員警坦承其附表一編號1、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偵卷第17至19頁),應係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數次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 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 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本 案遭查獲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新涉犯毒品案件之前 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繫屬案件簡表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 度尚可,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 第90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2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 當接近,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 ,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 刑法矯治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90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2之香煙2根 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 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2施用毒品犯行後殘餘之毒品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9頁),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品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79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鄭坤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㈠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OD00000000號)1紙(偵卷第4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OD00000000號)1紙(偵卷第163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卷第21頁) ㈥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偵卷第49頁) 鄭坤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坤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鄭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1包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⒊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⒋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3(本院卷第53頁) ⒌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2 摻有海洛因香煙2根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⒊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⒋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3(本院卷第53頁) ⒌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⒊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⒌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1(本院卷第49頁) 4 注射針筒2支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⒊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2(本院卷第51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5 塑膠鏟管1支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⒊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2(本院卷第51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2024-12-25

ULDM-113-易-59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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