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沅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沅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李沅勳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宏雁」、「葉紀元
」、「蔡承翰」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謝孝銘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陳李沅勳依指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款,嗣將所提領之贓款至不詳地點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孝銘、楊語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53至5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沅勳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3至184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
、訴卷第20、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孝銘、楊語彤、
被害人邱昭益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至98
、127至132、162頁),並有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5至57、61、73至88、115至117、137至149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各告訴人、被害人是分別受騙,
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就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如成立則可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即其所
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90元(見訴卷第101頁),是
尚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獲取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提領款項
之總額約為20萬元,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謝孝銘達成和解(見
訴卷第95至96頁),然仍未履行完畢,亦未與告訴人楊語彤
、被害人邱昭益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並無完全填補告訴
人、被害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所前從事酒店少爺為業、當時月收
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
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自由刑,已足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併此說明。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3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同
年月17日內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
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20頁),又被告所
提領之款項合計20萬9,045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元+
9,000元=20萬9,045元),則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約為2,090元
(計算式:20萬9,045元×0.01≒2,090元)。是前開報酬既屬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
款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再經被告提領而出,雖均屬洗錢之
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謝孝銘 113年8月初 投資詐欺之方式 113年10月17日8時5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春森門市(下稱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9時許 1萬3,701元 113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10時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2 被害人 邱昭益 113年10月間 網購詐欺之方式 113年10月16日9時12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6日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歡唱門市(下稱7-11歡唱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6日9時32分許,在7-11歡唱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6日9時32分許,在7-11歡唱門市 2萬5元 3 告訴人 楊語彤 113年9月16日 博奕投資詐欺之方式 113年10月16日9時18分許 4萬元 113年10月16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森泰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6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下稱彰銀總部分行) 2萬元 113年10月16日9時49分許,在彰銀總部分行 9,000元
TPDM-113-原訴-7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