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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周宏旺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 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30

TPEV-113-北司消債調-621-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 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5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 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迴避, 請調查涉案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違背法令及侵害人民 之權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或第19條、第20條、第125條 、第133條或違憲,請求立刻調查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違背 法令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5-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 容,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 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調查證 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7-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 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 (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對原審移送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23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 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前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 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46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前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5 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 或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再-489-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聲請本件 再審。惟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係認原裁定以 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而予駁回抗告之內容 ,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4-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 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 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另以 「行政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提出聲請,聲明:「應暫時 停止林彥君法官執行職務或命其迴避或林彥君法官應立即迴 避或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不得執行職務或應停止訴 訟程序等」,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 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容無非重 述對於先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請求詢問證人、命相關人 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調 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2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 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 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 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誤及以其他 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抗-251-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代 理 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9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 6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對本院作成之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 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聲請人以無關管轄之理 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就原確定 裁定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調查證據部 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3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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