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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3至65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娟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4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除證人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且原審偏採下列證人證詞: ①依證人黃O惠原審審理所述,其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應為「被 告」之誤?)、 施OO女之距離已較其與辯護人間距離為長, 是否能聽聞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與施OO女間之對 話為有可議。又證人黃O惠證稱被告與 施OO女對話時伊在做 自己的事情沒有看著他們,且其站立位置與被告間尚有一金 爐,則其縱聽聞有人提及「討客兄」,亦難確定係被告所言 。 ②證人李O蕊、施O章、蔣O珠除證稱有聽到對話中有「討客兄」 之內容外,對於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與 施OO女其 餘談話內容及前後文均無法做出證述,且依證人李O蕊及黃O 惠所稱伊等4人均站在旁邊,而證人黃O惠所繪製現場圖係與 被告間尚隔一金爐,證人李O蕊所繪製之現場圖雖似有搞混左 右方向之處,然相對位置係與被告間隔有一金爐,則與前述 相同,彼等既都證稱「在做自己的事」,得否確定「討客兄 」出自被告之口,不無疑問。 ⒉究何人說出「討客兄」尚缺客觀積極證據,此不利益即不得歸 於被告,被告或可能無法證明「討客兄」係出自 施OO女之口 ,然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無罪。且對話中「討客兄」證人等 並未證明係指告訴人,故未損及告訴人名譽,被告主觀上無 誹謗犯意,蓋證人等均證稱未聽聞雙方論及王O慈,始有向施 OO女詢問之必要。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傳述「王O慈討客兄 」,亦可證明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質疑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於原審證述 。惟查證人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等人均非本案之當 事人,單純僅為被告犯行之現場目擊者,復未見其等與被告 有何嫌隙,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況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已 供稱:案發時施OO女有提及告訴人很會討客兄等語(偵卷第60 -61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提出其與施O卿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易卷第187頁),亦顯示施O卿於案發當日傍晚曾 傳送:「聽我媽(即施OO女)說今天早上那個瘋子(指被告)有 去宮,跟我媽說你們(指告訴人)怎樣怎樣」等文字訊息與告 訴人。核與證人施O卿、 施OO女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就此部分 互核相符,故被告以上開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 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非有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復提出案發當時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號之「 文O宮」)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69頁),欲證明該處非公眾 場所云云。惟按該宮廟平日係供不特定一般信眾參拜之處, 而本件案發之際,被告與施OO女亦素昧平生之事實,業據證 人施OO女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她(被告)來我的宮廟, 她就牽著我的手,她說她是阿慈(告訴人王O慈)的三姨,阿 慈就是我的前媳婦,因我們外面(宮廟)都是桌子,所以平 時那邊很多人就坐在那邊,她就在那邊跟我說,阿慈妳認不 認識,說我兒子還在的時候她就討客兄,並問我知不知道, 但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被告與證人 施OO女既素昧平生,其有何理由會向不相識之人表示告訴人 婚姻存續中是否曾與其他異性交往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曾於1 12年6月1日(本件案發前)因對告訴人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 之事實,甫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15日及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0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心生怨懟,應可推認,故被 告於案發之際對不相識之人,在公共場所為上開涉及個人私 德之言語,應認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況本件案發之際為上午10時45分許,而平日主持該該宮廟 之 施OO女在該處所已開始與友人或一般民眾聚會,而被告復 故意與 施OO女交談上開已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故自 難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 判決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為王O慈之阿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美娟於112年8月1日10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與該 宮廟之主持者 施OO女(即王O慈前夫之母)談話,其明知該處 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有多位該宮廟 之信眾在旁,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一旁信 眾均能聽聞之音量陳稱:「王O慈還沒離婚時,就在外面討 客兄」等語,指摘王O慈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 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王O慈之名譽。 二、案經王O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陳美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易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 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前往案發 地點尋找 施OO女,係因先前與告訴人王O慈有爭執,欲找 施OO女訴苦,並未指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等語(詳易卷 第118頁)。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縱使被告曾於案發 時指摘告訴人,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 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尋找 施OO女並與其談話等情,業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卷第38-39 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證人 施OO女、黃O惠、李O蕊、施O章、蔣 O珠(上四人為現場目擊者)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詳偵卷第44 、60-61、89-92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於案發時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2.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 主觀意圖。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於案發時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  ⑴參諸證人 施OO女針對被告於案發時如何指摘告訴人,業於審 判程序證稱:被告當時來伊之宮廟叫伊親家母,並表示係告 訴人之三姨,其坐下後即對伊稱告訴人在未與伊兒子離婚前 就討客兄,當時一旁尚有伊門生李O蕊、黃O惠暨到場參拜之 蔣O珠、施O章等人,其等均有聽到;因伊對於告訴人討客兄 感到很生氣,回家後即把此事告知伊兒子即告訴人之前夫( 即施O卿,以下逕稱施O卿),嗣告訴人經施O卿告知後亦有向 伊詢問、澄清此事等語(詳易卷第121-129頁),意指被告案 發時於上開地點曾以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指摘告訴人,一旁之 多位信眾均有聽聞,且其甚至因此對告訴人不滿而向施O卿 講述此事,導致告訴人輾轉得知後尚須向其澄清。  ⑵觀諸證人 施OO女上開所證,針對本件案發過程,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之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均於審判程序 證稱:被告與 施OO女在案發時談話之際,伊等均於旁邊, 且確有聽到被告對 施OO女指述告訴人討客兄乙事等語(詳易 卷第141-143、146-147、149-150、162-164、166-168頁)完 全相符。而針對告訴人如何得知本案,證人 施OO女上揭證 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初始係透過施O 卿得知本案,施O卿於案發當日先傳送文字訊息給伊,表示 被告曾於當日尋找施OO女提到伊如何如何,但施O卿並未言 明被告指述之內容,伊嗣後於當晚向施OO女確認,施OO女方 告知此事等語(詳易卷第131-133頁),意指其係透過施O卿初 步告知並經施OO女詳細轉述後得知本案乙節,亦大致吻合。 由此可見,證人施OO女之上開證述,已有充分之證據得為補 強,堪信為真。  ⑶辯護人雖具狀主張:告訴人前述陳稱其係經施OO女告知方獲 悉本案,然施OO女前述則表示告訴人係透過施O卿告知即已 得知本件案情,互核顯有矛盾,足見其等所述不可信云云。 惟查,觀諸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提出其與施O卿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詳易卷第187頁),顯示施O卿於案發當日傍晚曾傳 送:「聽我媽(即施OO女)說今天早上那個瘋子(指被告)有去 宮,跟我媽說你們(指告訴人)怎樣怎樣」等文字訊息與告訴 人。可見施OO女於案發當日確曾將被告本件指摘告訴人之事 告知施O卿,施O卿亦曾因此向告訴人示警,證人施OO女、告 訴人上開所證就此部分互核完全一致,亦與上揭對話紀錄呈 現之客觀事實相符,且由此當可進一步推論告訴人嗣後亦應 確曾為此向施OO女追問、澄清。至於告訴人究竟係經施O卿 抑或施OO女詳述本件案情,衡酌施OO女本無從得知施O卿具 體而言如何向告訴人示警,則其從告訴人嗣後向其追問本案 乙事,誤認為施O卿已將被告傳述之內容具體告知告訴人, 因此所證與告訴人所述(即指施O卿並未提及被告指摘何事) 略為不同,顯甚為正常,尚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所證有何重大 歧異而得認其等所證不實。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辯護人雖另具狀主張:告訴人係案發後約2月方對被告提起告 訴,顯不合理;再者,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 人均與施OO女或告訴人之關係較為密切,顯會偏坦告訴人, 不得以其等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何況其等於案發時既身處 案發地點旁,理應可全程聽聞被告與施OO女之對話,然其等 於審判程序卻均表示除討客兄乙事之外其他對話內容未聽清 楚,顯係選擇性陳述,遑論其等同時均表示當時其等正在做 自己的事,則其等是否能確定討客兄乙詞係出自被告之口, 亦有疑問云云。本院衡酌:  ①首先,本件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5日至警局報案向被告提出 誹謗告訴(詳偵卷第21頁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距離案發時間 固已有1個半月。惟告訴人欲於何時提出刑事訴追,係其自 由亦為其權益,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況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對此尚證稱:被告畢竟係其阿姨,伊當時 對於是否提告糾結很久等語(詳易卷第134頁),可見告訴人 基於與被告間之血緣、親情,百般糾結後方選擇挺身捍衛自 身權益,此實為人情之常,焉能以告訴人未選擇於案發當下 馬上提告,即謂其所證不可採。  ②再者,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 上開所證係選擇性陳述且係有意偏袒告訴人云云。惟查,證 人 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均非本案之 當事人,單純僅為被告犯行之現場目擊者,復未見其等與被 告有何宿怨、嫌隙,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觀諸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施OO女有提及告訴人很會討客兄等語 (詳偵卷第60-61頁),則先不論「討客兄」乙詞在案發時最 初係出自被告抑或施OO女之口,至少可確知被告在案發時確 實曾與施OO女討論告訴人「討客兄」乙事,因此上開證人表 示曾於案發時聽聞此事,顯係陳述客觀事實,並無選擇性陳 述可言。再針對告訴人「討客兄」之事當時究竟係被告指摘 抑或係施OO女主動提及乙節,衡酌倘若此事係施OO女在案發 時率先提及,則表示 施OO女早已獲悉此事,其作為告訴人 之前婆婆,若早已得知告訴人對其子施O卿不忠,理應在案 發前即已對施O卿甚至告訴人本人提出質疑,豈可能如前述 在被告前往與其談話後,於案發當日傍晚方主動特地對施O 卿提及此事,導致告訴人同日獲施O卿示警後須於案發當晚 急找施OO女澄清。遑論本案係施OO女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38頁) ,核與告訴人及 施OO女之警詢筆錄所示相符(詳偵卷第13-1 8頁,其上顯示其等係於同日即告訴人提告當日製作筆錄)。 是若本件案發時係施OO女向被告指摘告訴人討客兄,亦即其 早已認定告訴人對施O卿不忠,則其更應早已對告訴人極度 不滿,又怎會於案發後竟特地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對被告提出 刑事訴追。因此細究上開事證,顯然施OO女必定係於案發時 獲被告指摘告訴人「討客兄」,在半信半疑下將此事轉告施 O卿,最後經告訴人加以澄清,方願相信告訴人並陪同告訴 人報案為其作證。  ⑸準此,證人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如前 述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乙 事,不僅並無偏頗可言,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以 及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與施O卿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均 可相互勾稽,應殆無疑義。    2.被告行為時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證人即案發時在一旁之其他目擊者,針 對其等如何得知被告案發時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或表示係 從被告之身分(即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判斷,抑或表示當時 不知被告指摘之對象為何人,可見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犯 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衡酌本件案發地點即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係不特定之該宮廟 人員及參拜信眾人來人往處,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且被告與 施OO女談話並指摘告訴人時,一 旁另有多位該宮廟之信眾(即諸如前述之李O蕊、黃O惠、蔣O 珠、施O章等人)在旁,若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願施 OO女以外之人獲悉其所指摘之言詞,其理應在案發時刻意降 低其音量,甚或將施OO女拉至人煙稀少之隱密處再指摘告訴 人。  ⑵反觀證人即現場一旁目擊者於審判程序之證詞,其中證人黃O 惠證稱:伊距被告與施OO女談話處尚須橫跨金爐,伊當時並 未與被告、施OO女坐在一起;被告說話之音量就像辯護人現 在講話之音量,伊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討客兄的事,當時伊 聽不下去就先離開等語(詳易卷第143-146頁);證人李O蕊證 稱:當時伊與被告之距離大約與證人席至檢察官席後方相當 ,伊正在做自己的事;被告與施OO女很大聲在說,伊知道被 告所指討客兄之人係告訴人,當時被告之音量應該大家都聽 得到,因伊不好意思聽就先進去宮廟內等語(詳易卷第149-1 51、154頁);證人施O章證稱:伊當時距離被告與施OO女談 話處比證人席到庭務員席之距離更近,伊並未參與談話,有 聽到被告跟施OO女說王O慈討客兄,雖未聽見被告指名道姓 ,但伊從被告之身分亦可推知其指摘之對象;伊聽到此事就 先離開等語(詳易卷第162-164頁);證人蔣O珠證稱:當時伊 正在做自己的事,就位在被告與施OO女身旁,討客兄的事情 伊聽得清楚,只是不知被告指摘之對象,伊聽到「討客兄」 的事情就先離開了等語(詳易卷第167、169-171頁)。由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指摘告訴人時,音量非小 ,毫不避諱遮掩,除施OO女以外,竟連一旁多位非被告談話 對象且與本案無關之信眾亦可清楚聽聞其所指摘之事,甚至 需該些信眾深覺被告之指摘不堪入耳自行迴避。由此足見被 告行為時已刻意讓一旁之無關信眾知悉其指摘之內容,包括 現場不特定往來之信徒或宮廟人員均可能聽聞被告對告訴人 之指摘,縱使前述某些證人即信眾因事不關己而未特別注意 被告指摘之對象,仍足以認定被告在行為當下確有將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 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 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為告訴人之阿姨,此有被告、被告之母陳金花及告訴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詳偵卷第25頁;易卷第109-111頁)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均為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 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 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 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即若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即非屬上開但 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 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若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 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 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 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 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指摘告訴人「還沒離婚時,就在外 面討客兄」等語,係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已婚卻與配偶以 外之人發生姦情,將使其他聽聞者認定告訴人感情不忠誠或 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亦足使人認為告訴人與他人間有世俗 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 其名譽、人格。又查卷內不僅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指摘確屬 真實,亦未見被告行為前有經過任何查證,則其顯然係明知 所指摘之內容不實,仍以此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其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遑論其此部言論縱屬真實,所指摘 之事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再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 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又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誹謗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 依刑法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間之血緣 、親情,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誹謗告訴人,實不可取 ;且被告於行為前,即曾因對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縱使被告於行為時 尚未收受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應知悉該案正為 檢警偵查中,竟仍不知收斂,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更值 非難;再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係在宮廟大門前此一人來人往之場所 ,於 施OO女及其他信眾在場時,以言詞對告訴人為誹謗之 犯罪手段,其所為可能造成在場之人誤認告訴人在與施O卿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將使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嚴重受損,尤其在現今傳統觀念仍存續之社會,此對 告訴人造成之痛苦私毫不亞於對告訴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 暨衡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易卷第179-180頁 ),以及被告自承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賣魚 丸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並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詳易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KSHM-113-上易-396-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鈞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余志隆之子,余志隆前與丙○○結婚(嗣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離婚),丙○○與甲○○曾為繼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1年 11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因余志隆 存放之紅酒與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丙○○之腹部1下,致丙○○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 以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8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丙○○與被告曾為繼母子,兩人於案發 時地,因余志隆存放之紅酒發生爭執之事實,亦不爭執告訴 人受有腹壁挫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 訴人向我摔碗,所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要讓告訴人瘀青 ,要有蠻大的力量,如果我如果真的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不可能安穩的下樓;警察當場問告訴人是否需要看醫生,告 訴人說不需要云云(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86頁)。經查:  ㈠被告為余志隆之子,余志隆前與告訴人結婚(嗣於111年1月18 日離婚),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繼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地,因余志隆存放之紅酒發生爭執;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警卷第23頁,易卷第91-95頁 )、義大醫院112年11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058號函文及 檢附之傷勢照片(偵卷第55-59頁)、義大醫院113年9月2日 義大醫院字第11301570號函文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病歷、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傷勢照片( 易卷第17-4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腹部1下,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述之重要內容一致:   ⑴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2樓整理家務,我前夫的大兒子甲○○ 就跑上來說我偷他爸爸余志隆的酒,然後把我手上的碗扯過 去丟地板,問我認不認識甚麼叫流氓,要讓我死得很難看, 然後用手打我的右腹部,又再推我一下,我有掙扎了一下, 他又推我,我說你很大膽,警察在樓下你也敢打我,他回答 我要讓我見識什麼叫流氓,又問我他爸爸(余志隆)的酒,我 回答他說喝掉了」等語(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5-48頁) 。  ⑵又於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因為何事與甲○ ○發生衝突?)因為甲○○一來之後,就說我把他爸爸的酒喝 掉了,但他們二人都沒有回來,時間那麼久,我就把酒喝掉 了,後來我和甲○○就起肢體衝突」、「(檢察官問:甲○○動 手打妳哪裡?)右腹部」、「(檢察官問:甲○○有無推妳肩 膀?)有,他很大力推我的肩膀,我倒退了很多步」(偵卷 第25-29頁)。  ⑶復於第二次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洗碗的時候,(被告) 說我沒有看過壞人,就搶走我的碗摔到地上,就以他的雙手 正面推我,我往後倒,撞到櫥櫃,我撞到右邊或左邊我也忘 記了,是他後來一拳過來時比較痛,他用手打我的肚子,打 幾下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播放錄音光碟,錄音過程 中是否有妳所述被告推妳撞倒桌子?)有,就是在1分20秒左 右,可以聽到拖把跟水桶被撞倒的聲音,他用腳用力踹過去 ,水桶飛得很遠破掉了。差不多就是這個時候,被告推我及 打我」等語(偵卷第33-34頁)。  ⑷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告訴人當時正在洗碗,被告 前來質問告訴人紅酒之事,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先從告 訴人手中搶過碗、摔到地上,並以腳踢水桶,徒手推擠告訴 人之身體,毆打告訴人之右腹部1下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 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  ⒉補強證據:  ⑴公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如下:  ①光碟片存放位置:偵卷後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 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之光碟片(名稱「丙○○提供音檔」)1 片。  ②檔案名稱:「(全)丙○○提供錄音檔」。  ③勘驗內容:   (以PotPlayer播放器播放,A為被告,B為告訴人,C為員警 ,勘驗光碟片時間00:00至01:49)   B:什麼   A:阿紅酒哩   B:我喝掉了   A:你喝掉了不然這甚麼?   B:蝦?   A:警察在樓下了   B:在樓下就在樓下阿   A:那紅酒不是你說喝完就喝完的,對不對   B:沒事、沒關係   A:什麼叫沒事、沒關係,我好好跟你說話不要在那邊給我   A:你兒子在旁邊喔   B:我知道阿   A:紅酒勒哦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B:我喝掉了   A:甚麼喝掉了?什麼喝掉了啦!蛤?沒看過壞人嗎   A:紅酒勒?什麼喝掉了   ……摔碗盤聲   A:紅酒勒?   B:我喝掉了   A:什麼喝掉了?蛤?要來陰的是不是?   A:紅酒勒?蛤?   B:你打我啊   A:來阿   A:紅酒勒?   B:我喝掉了   A:喝掉了是不是   ……踢水桶聲音   B:立刻報警!趕快報警!   A:警察就在樓下,沒在怕啦   B:好我們立即下去!警察!   A:下去!   B:打電話報警   A:警察就在樓下啦(有女性尖叫聲)   A:沒看過流氓喔?幹!   C:來,什麼事情?   B:(哭泣聲)他打我  ⑵上開錄音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 與①上開告訴人之歷次供述、②義大醫院112年11月15日義大 醫院字第11202058號函覆「病人丙○○因頭部外傷及腹壁挫傷 (如貴署附件診斷證明書)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本院急 診就醫,主述遭前夫兒子徒手毆打頭部及腹部,當時腹壁有 肉眼可見之瘀傷;頭部無肉眼可見外傷。其頭部傷之診斷係 依據其主訴及頭痛之症狀,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未有明顯異 常」等語(偵卷第55頁)、③義大醫院急診病歷以人體圖形 標示受傷位置(易卷第27頁)、④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 第59頁,易卷第47頁)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綜合 判斷,已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述之重要內容非屬虛構,而 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向我摔碗,所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 ;要讓告訴人瘀青,要有蠻大的力量,如果我如果真的有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安穩的下樓;警察當場問告訴人是 否需要看醫生,告訴人說不需要云云是告訴人向我摔碗,所 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審易卷第46 頁,易卷第86頁)。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從被告與告訴人 的對話情境推論,足認被告係居於主動挑釁地位,告訴人並 無突然向被告摔碗攻擊之動機。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影 響告訴人即時向警察申告之行動能力。又告訴人雖未當場向 警察表示需要立即就醫,亦不影響告訴人事後就醫存證之權 利。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 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繼母子,業如前述, 其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 庭問題,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CTDM-113-易-233-20241115-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明鴻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 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業經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吳岳軒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 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就肇事逃逸部分同意從輕量刑 或為緩刑宣告,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14

CTDM-113-交訴-6-202411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黃維達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60號、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12

CTDM-112-訴-78-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偉 被 告 陳冠泓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974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5號、1 11年度偵字第102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12

CTDM-112-訴-361-2024111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俊緯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 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 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 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 該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 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 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 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 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08

CTDM-113-附民-559-20241108-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金與胡凱迪(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任 職於鎧鋮輪胎企業社,2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往春霖環保 公司保養、拆裝輪胎,被告於更換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第 一軸左側內、外輪胎,在固定螺帽鎖定時,應注意使用扭力 板手鎖至規範的扭力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使用扭力板手鎖至規範的扭力值,僅使用氣泵板 手將輪胎固定螺帽上鎖一次。後春霖環保公司員工洪定剴(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111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掛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行駛於 國道3號南向車道,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 拖掛半拖車左邊第一軸共兩顆輪胎脫落,第1顆輪胎脫落後 滾向南向外側路肩,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 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適告訴 人黃俊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害人 黃麗萍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而遭彈飛落之輪胎砸 到車頂,致被害人頭部因而受傷,當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併撕裂傷12公分、疑似 頸椎第6/7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已於113年6月3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被告之戶籍 資料可以佐證(見交訴卷第15-19頁),爰依上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06

CTDM-113-交訴-5-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證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證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證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3年7月4日,至附表編號3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在113年4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 之最多額(2萬元)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金額 (3萬2千元)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3萬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次竊盜罪之罪質相當、犯罪時 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 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4日 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2024-11-06

CTDM-113-聲-1115-20241106-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崇誠 被 告 黃俊豐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9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1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崇誠告訴被告黃俊豐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90 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為憑(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聲請人不服駁回再 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06

CTDM-113-聲自-56-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麒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麒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受刑人謝麒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9日,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3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 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 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8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 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 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爰審酌受 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罪、1次洗錢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 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18號 112年1月19日 同左 112年3月9日 附表編號1-3及5-7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112年5月2日 同左 112年6月9日 3 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5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 443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4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112年12月4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5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2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附表編號1-3及5-7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6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2024-11-06

CTDM-113-聲-93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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