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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李秋如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 訴 人 四季北屯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北 屯四季藝術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唐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 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李秋如與對造上訴人四季北屯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 臺中市私立北屯四季藝術幼兒園(原名臺中市私立北屯四季藝 術幼兒園,下稱四季幼兒園)簽訂非專職教師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在其立 案3所學校擔任專業教師,教授奧福音樂。四季幼兒園依約得 對李秋如為工作上指示,並以其提供勞務之排課堂數、而非實 際完成工作結果計算薪資,李秋如復不得自行決定提供勞務時 間,具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從屬性,復於期滿後仍依原契 約繼續履行,雙方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非屬委任關係。四季 幼兒園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李秋如有不能勝任工作、或虛偽填載 學歷使其誤信而受損害,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告知李秋如將逐步 減課且評估不續聘使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變動之事實 ,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依序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 8月9日分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李秋如得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最低排課堂數、或固 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如依排課堂數計算薪資 高於基本工資,四季幼兒園依此給付,於法無違,而排課堂數 過低或無,致低於基本工資部分,則李秋如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得請求四季幼兒園給付按基本工資計算積欠之薪資37萬95 16元本息,並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給付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第6 款分別約定李秋如無特別休假權利、應提繳之退休金自其薪資 中扣除6%,違反勞基法為最低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而 李秋如依約獲取薪資,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四季幼兒園以其藉 此獲取較高薪資為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並無可取。李秋如得依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四季幼兒園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9633元、 共146個月按月遭扣除1368元之薪資19萬9728元各本息,及提 繳自109年8月起至復職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 金專戶,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 訴均非合法。末查,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 義務,四季幼兒園上訴意旨謂原審未闡明其確有告知李秋如將 逐步減課且評估不續聘使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變動之 事實為相關舉證,違反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5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城林開發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秀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 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107年10月間簽訂「柯雪雰住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未稅)承攬興建系爭工程,分9期付款。 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開工,已施作第2、3期「基礎灌漿」 、「地下室灌漿」等基礎建設工程,嗣因工程款爭議停工。 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上訴人訴請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8月11日付 訖第1至3期工程款共1323萬元(含稅)。因被上訴人應於第 4期「結構完成」工程施作前確認水電施作工程項目,上訴 人無法逕按原證6、7水電圖說施工,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 訴人確認、交付水電工程圖說及數量單,未獲配合,上訴人 乃於109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 領工程款1323萬元,惟其亦應返還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價額465萬3296元(稅後),兩相扣除,上訴人應返還溢領 工程款857萬6704元。再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停 工期間支出之工地安全維護作業費17萬8500元及第4期至第9 期未施作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65萬6909元,並兩造不爭執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前案訴訟費用5萬2381元等債權,與上開債 務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768萬8914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表明已施作工程現值410餘 萬元,然於原審同意依鑑定金額465萬3296元計算,原審據 以認定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價額,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難謂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30-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 再 抗告 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段瑋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梅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該 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不 動產)不得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再抗告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主張伊分別買受系爭土地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並保管權狀 等情,業據提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稅與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可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再抗告人主張 因欲結束營業而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遭拒,相對人並於112年4月19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等情,雖據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 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曾於11 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相對人係為配合政府國土計畫而於112 年4月19日換發系爭不動產權狀,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何 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為任何 釋明,徒以前開換發權狀事實臆測相對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 可能,難認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再抗告人假處分聲請, 不應准許,因而廢棄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 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 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 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本件相對人陳述其換 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原因,係為防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廖 國安擅將系爭不動產增貸、債留相對人,造成再抗告人財務危 機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原法院逕認係因系爭土地於111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相對人為配合政府國土計畫而為,已有自 行認作主張之違誤。且再抗告人主張其仍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除遭拒絕外,相對人並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 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地籍異動索引等件以為釋明 外,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為原審所認定(原裁定第4頁) 。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倘相 對人一定之行為足以破壞該信賴基礎,使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 處於極易換價或設定負擔之狀態,可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 之原因全未釋明,而屬再抗告人之臆測,是否不得由法院定相 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予詳 酌,徒以前開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未合。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50-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抗 告 人 陳美雀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關於駁回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16萬1262.1元本息之訴部分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狀所表明之 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 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 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22-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侯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75-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麗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萬丹鄉農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3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上 訴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上 訴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即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37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元 晶企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志明,有新北市勞工團 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元晶企業工會主張:對造上訴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將工作時 間區分為常日班、四二輪班、倉庫及其他班別,其中「四二 輪班」人員採工作2天後休假2天之輪班制,每日實際工作時 間10小時,休息2小時,日班時間為7時30分至19時30分,夜 班為19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輪班人員可領取輪班津貼, 屬工資之一部。伊之會員多數均屬輪班人員。惟元晶公司於 其薪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薪資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 點規定「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下稱系爭規定) ,致輪班人員依系爭規定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假 別(下合稱系爭有薪假)請假期間,均不得領取輪班津貼, 已牴觸附表所示各該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勞 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1條 、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規定無效, 並應禁止適用之判決。 三、元晶公司則以:伊公司之生產量能仰賴出勤人數,須事先依 次月生產需求,排定所需人力,如遇輪班人員請假人數超過 預期,致人力不足,將影響預計達成之產量目標,故為鼓勵 輪班人員出勤,遂提供輪班津貼,以「實際出勤」為發放條 件。伊就輪班人員於系爭有薪假期間,均依法給付應領之薪 資,並未扣減,係因員工未實際出勤提供勞務,始未發給輪 班津貼,無違附表所示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元晶企業工會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 確認系爭規定於元晶公司所屬輪班制夜班輪值勞工請休產假 、陪產假、公傷病假部分無效,不應予適用;另維持第一審 所為元晶企業工會其他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其餘上訴,無 非以:元晶公司員工依上班時間分為常日班、四二輪班及倉 庫等班別,其中「四二輪班」人員上班時間採工作2天後休 假2天之輪班制。每日實際工作10小時,休息2小時,日班時 間為7時30分至19時30分,夜班為19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 元晶公司就輪班人員休系爭有薪假時,僅工會會員請工會會 務假,有發給日班輪班津貼,且當日輪值夜班者,免除夜間 執勤,其餘假別則未發放輪班津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按勞基法就工資規範,分為以勞工實際提供勞務,符合薪資 項目支給要件而領取之真實工資,及以法定方式要求雇主就 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期間給付替代真實薪資之所得,即擬制 工資。審酌我國產業輪班制生產為常態,高度需求員工實際 出勤,若未實際出勤勞工與實際出勤勞工具領相同薪資,將 誘使勞工利用休假(指系爭有薪假)於未提供勞務情形下獲 取輪班津貼,致企業難覓他人代班,增加人力成本,不利企 業經營。附表所示規定規範休假期間薪資照給,屬擬制工資 ,並未干涉薪資項目及支給條件之約定自由,於未違反勞基 法保障勞工權益基礎下,就不同產業性質之工作,原則上應 尊重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元晶 公司對實際出勤輪值者始給付輪班津貼,並以實際工時計算 輪班津貼,符合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原 則,意在鼓勵員工實際出勤,達成公司產能績效,非在將部 分薪資拆分為輪班津貼,以休假不發放輪班津貼之方式,阻 止勞工依法休假。觀之員工薪資單,元晶公司每月發放予員 工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生產獎金、加班費等薪資項 目外,針對輪班人員另發放輪班津貼,夜班、日班輪班津貼 分別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3元、10元。而未出勤者仍領 有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出勤日之輪班津貼等,系爭 規定對其整體薪資總額影響有限,且元晶公司於女性勞工因 性別、懷孕與母職休假(指生理假、產檢假、哺乳期間部分 )時,仍給付不含輪值津貼在內之替代薪資,依該等休假期 間日數,不致全月均無上班,仍可維持其經濟生活水準,難 謂有性別歧視。審酌全勤獎金之發放與輪班津貼有不同給付 要件,元晶公司於工會會員請工會會務假時,以有出勤輪值 日班論,前1年度終結前排妥次年度整年班別,可見輪班員 工得事先預見上班時間適時安排特休假,規劃安排婚假;惟 產假多達8週,陪產假15日,公傷假視病情而定,均無法事 先規劃安排,衡酌勞工金錢短缺之壓力及雇主負擔公平合理 性,考量系爭規定適用於系爭有薪假,是否會抑制勞工行使 休假權利,致實質喪失相關權益等因素,認系爭規定未抑制 勞工行使特別休假、喪假、婚假、公假、生理假、產檢假、 會務假、哺乳期間等假別之休假權,未牴觸附表所示工資照 給、不得視為缺勤、不得給予不利處分之強制規定;惟夜班 輪值勞工休產假、陪產假、公傷病假時,如適用系爭規定, 將致勞工因金錢短缺壓力而影響其休假意願,是系爭規定於 該3類假別牴觸強制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不應予適用。從而,元晶企業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規定於 夜班輪值勞工請休產假、陪產假、公傷病假部分無效,不應 予適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 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作為之訴,係指命被告不為一定行為之給付之訴。 又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包 括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在內,均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 給付之範圍。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 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 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 元晶企業工會於事實審主張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求為確認系爭規定無效,應禁止適用(見原判決第3頁 ),未見其於訴之聲明表明「命元晶公司」不為一定行為之 給付。究竟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提起確認之訴?或兼 有對元晶公司請求不作為?其聲明顯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 。另元晶企業工會於事實審一向以系爭規定違反附表所示系 爭有薪假相關規定為本件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580至581頁 ),似僅主張系爭規定牴觸系爭有薪假規定部分為無效,然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卻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規定無效,似包 括元晶公司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普通傷病假( 第1至第30天給付半薪)部分,究竟其真意為何?原審自應 行使闡明權,令元晶企業工會敘明或補充之,以明其請求判 決事項及本件審理範圍。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所明定。元晶公司系爭薪資辦法,屬勞動契約 之一部,係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為法律關係。元晶企業 工會訴請確認系爭規定無效,是否符合前開提起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之要件?自應究明。倘其訴訟目的在依 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元晶公司提起不作為之訴, 則其請求確認系爭規定無效,是否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亦應進一步釐清。  ㈢另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1條定有明文。關 於特別休假、受僱六月以上之產假、產檢假、陪產檢假、陪 產假、喪假、婚假、會務假(公假)期間工資(薪資)應照 給、公傷病假應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受僱未滿六個月產假 、生理假期間之工資(薪資)應減半發給,哺(集)乳期間 視為工作期間,為勞基法第39條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9 條第1項第2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6項 、第18條第3項、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 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揭櫫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立法者考慮回復勞工身心疲勞、雇主照顧義務、母性保 護、家庭照護需要、勞工生活需求、性別特質、勞動團結權 保障等因素,規定於一定條件下,縱勞工未提供勞務給付, 其對雇主仍有工資請求權存在,此時雇主有工資續付義務, 此乃民法「對價等值」原則之修正,以免勞工為生計而怯於 行使上開法律賦予之休假權利。工資照給乃勞基法所訂之最 低勞動條件,具有強制性,以保障勞工免於因未出勤而產生 經濟上不利益,雇主不得再考量「勞工出勤」此一因素,減 損勞工之工資,否則有違上開規範意旨。查依系爭薪資辦法 第6條(修正前為第4條)規定,輪班津貼係員工薪資之一部 分,此亦為元晶公司所不爭(見第一審勞專調卷第103、109 、116、122頁、勞訴卷第325頁)。果爾,系爭規定於員工 請休上開各種假別期間,一律不給付輪班津貼,能否謂未違 反前開有薪假期間工資照給之強制規定?自非無疑,非無詳 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元晶企業工會之聲明行使闡明權, 亦未究明有無確認利益,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系爭有薪假 為擬制薪資,系爭規定有無抑制勞工行使各項假別之休假權 利,遽為不利兩造之判決,自有可議。兩造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1-台上-2784-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聲請再 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2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合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楊勝輝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建夫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97年9月2 3日、10月24日與上訴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核其性質屬 買賣契約,上訴人就價金餘款美金(下同)250萬元債務有同 負全部給付之責,為連帶債務。綜參楊勝輝轉讓皇將公司股票 與被上訴人替代第1期價款25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0 月1日起任職皇將公司2年、皇將公司於98、99年間給付被上訴 人銷售獎金計2萬1691.15元等履約行為,及上訴人締約目的在 併購被上訴人創立之Micro-Tech Scientific,Inc.(下稱Micr oTech公司),暨證人吳啟裕(上訴人締約前派往MicroTech公 司調查之人員兼買賣合約書見證人)、汪克毅、林維平、吳國 鼎、石慕泉、李立中、鄭逢堂(依序為皇將公司機械及設計工 程師、軟體工程師、製造及品管主管、業務經理、韌體開發人 員、原技術長)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即 移轉MicroTech公司相關智慧財產權、產品暨技術指導等義務 。至嗣未繼續生產被上訴人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等產品 ,係因研發過程中兩造合意改開發高效新產品所致,而新產品 未能順利開發之因素眾多,被上訴人未保證其開發必然成功, 不能因此認其給付未符債務本旨或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又買賣合約書第3條、合約書第2條約 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開發之產品銷售額中提撥15%予被上訴 人直至250萬元(餘款)給付完畢為止,係對既已發生之買賣 價金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復因皇將公司自101年起已不 再生產、銷售該產品,約定之不確定事實已不可能發生,該給 付價金期限屆至,並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拒絕給付。從而,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12萬5761.1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0 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 備、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620-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06號),聲請再 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6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 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 ,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須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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