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道○號北向158公里泰安休息站,見陳泓儒所有皮夾1個(內
有證件、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下稱本案皮
夾)遺留在男廁洗手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本案皮夾放入手提袋後攜至
女廁內,將1萬7,600元侵占入己,再將本案皮夾放回男廁洗
手臺上,並請清潔人員郭鈺蓮轉交服務臺人員孫宗毓。嗣陳
泓儒於同日發現本案皮夾遺失,電聯泰安休息站服務臺後,
孫宗毓告知經民眾拾獲並將本案皮夾寄予陳泓儒,陳泓儒清
點發現1萬7,600元不翼而飛,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泓儒於偵訊時指稱其離開泰安
休息站後到新竹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回想後打電話到泰安休
息站服務臺,請服務臺人員調取廁所監視器等語,足見告訴
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其遺
落之本案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誤會,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
處理而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成立,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與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
可按。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
做生意,收入不一定,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主張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尚未
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
案乃量處罰金之刑度,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1萬7,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易-325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