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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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製作,合併記載犯罪事 實及理由,且當事人對本件用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卷第51 頁)。 二、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珊珊Sonia」、「HSBC客服專 員-1009」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向甲○○佯稱可透過指定之幣商儲 值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HSBC客服專員-100 9」指示,與丙○○接洽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丙○○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 額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為之,將造成後續 難以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之一環。丙○○猶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絡,私下與甲○○相約 於112年8月16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小胖店(新北市○○區 ○○○街0號)見面買賣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虛擬 貨幣。幸因甲○○即時發覺受騙,早已報案;警方預先在場埋 伏,見丙○○向甲○○收取價金(假鈔)後,即於112年8月16日 15時50分當場逮捕丙○○,致其無從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犯罪所得。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僅係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否認有何洗錢犯 行。 (二)下述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相關證據可佐,均堪信 屬實:   1.被害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珊珊Sonia」、「HSBC 客服專員-1009」等暱稱,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誘使被害 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始末,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12至16頁),且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訊息截圖可證(偵查卷第26、27頁)。   2.被害人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有被害人與被告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   3.被告為了要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預先向「紀風」購入 虛擬貨幣乙情,有被告與「紀風」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 偵查卷第31頁背面)。   4.被告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之書面契約,警方於 被告收受假鈔價金時上前予以逮捕,並扣得被告聯絡本次 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乙節,有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書影本及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證(偵 查卷第24、28、30頁)。  (三)被告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不透過交易 所卻私下為之,非僅無法確保價金來源之合法性,更將造 成後續難以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 犯罪所得之一環。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其於私 下交易時所收受之高額價金可能是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情 ,理當可得而知,猶與被害人見面交易鉅額虛擬貨幣,自 已放任洗錢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本 次未修正)明定之洗錢行為。此洗錢類型之定義規定係於 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列舉之行為態樣包含「知 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 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並申明「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 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 特定犯罪之所得」。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照前述立法理由,無論被告欲謀取之價差是否合理 ,均不影響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於偵審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僅得宣告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故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則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洗錢行為,應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態樣乃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與被告之「收受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類型間,性質上屬對向犯罪關係,毋 庸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因遭當場查獲,而未能遂行本件洗錢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收受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作為虛擬貨幣價 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幸因被害人及時發現受騙,致 被告未能遂行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本次差點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5 萬元、已離婚、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被告父母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及存取虛擬貨幣 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舉,而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害人係以交易虛擬貨幣為 由,主動聯絡被告,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洗錢之舉,逕認被告亦有共同 詐欺被害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 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PCDM-113-金訴-1652-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慶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劉威慶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審理庭受 命法官於113年7月29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於此時尚未公布),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處分其羈押3月,嗣經本院審理庭 裁定自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 ,經本院審理庭受命法官於同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本院 審理庭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 動,爰裁定其自同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 延長羈押一事,被告係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4號卷第185-186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3-金訴-1444-20241223-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1號 原 告 賴淑霞 被 告 施艾伶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施艾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賴淑霞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28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 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復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出 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受理(下稱本案)等情,有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上述案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73頁正、背面、第174頁,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2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1-15頁)。 (二)茲本院依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7樓傳喚、拘 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應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 程序傳票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被告住所)在卷可考(見本 院審訴卷第59、75-77、101-103、109-113頁)。此外,被 告業於113年8月2日搭機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尚未入境一情 ,有被告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畏 罪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訴-1146-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8號 原 告 陳翔智 被 告 施艾伶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施艾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翔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138-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3號 原 告 張琬婷 被 告 施艾伶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施艾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琬婷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283-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0號 原 告 陳宥睿 被 告 施艾伶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施艾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宥睿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280-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6號 原 告 李穰紜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附民-2616-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逸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77、592、5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曹逸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550號鑑定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卷第93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 卷第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745號卷第25頁)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 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3.8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029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703公克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64-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 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 刑人於刑事聲請狀中表示:受刑人服刑期間先生有輕生念頭 ,因先生身心狀況越來越嚴重,家中無人可協助,希望早日 執行完畢返家工作並照顧先生,請求暫緩定執行刑乙案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8之前案)。而 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27 日,在前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2 月19日之前。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受刑人犯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刑,倘受刑人願放棄易科罰 金機會,自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判決所受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 號2所示行為時間為113年2月25日之罪而受宣告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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