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趙宇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莊博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甲○○、莊博安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2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
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
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
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
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
均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坦
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縱仍有1名被告在逃,應不影響對
其他被告之論罪,被告甲○○固然年輕,然被告甲○○係在家人
陪同下主動到案,且被告甲○○已做好入監服刑後重新展開人
生之準備,不會拿本案與其未來人生做拼搏,被告甲○○無逃
亡之虞,自無繼續羈押被告甲○○之事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惟查:被告甲○○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甲○○之辯護人所陳
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甲○○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
,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CDM-114-聲-20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