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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發還古秀圓。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宥廷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112年9月17日 員警劉珮瑜職務報告」、「證人劉珮瑜於審理時之證述」、 「古秀圓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詹雅蕙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古秀圓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 第68頁至第75頁、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 第163頁、訴字卷三第62頁、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對於主觀構成要件 並未自白,應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 分工地位,以及被告前案紀錄、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學歷、職 業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2頁),應依 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 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 完成洗錢犯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  ㈢發還扣押物  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 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⒉扣案之現金48萬元,乃告訴人古秀圓受騙而由被告提領之贓 款,本應歸還古秀圓,依上述說明,得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 併諭知發還即可,毋庸先迂迴地宣告沒收,再由檢察官於執 行時以命令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得上訴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4-12-09

TYDM-112-金訴-860-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慈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 )-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與房威智、傅仁興(房威智、傅仁興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81號等案提 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附表編號2至3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附表編號4、5、6部分)之犯意聯絡;以及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1部分 )之犯意聯絡,由房威智、傅仁興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在通訊軟體微信陸續以帳號「路易威登」為名稱,著手刊登 販售鴛鴦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哈密瓜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及毒咖啡包(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等毒 品廣告,並以FACETIME暱稱「○○」與持用附表編號8手機之 丙○○聯繫,先指示丙○○於113年3月7日凌晨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路○○○○○○○號1至6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而持有。 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毒品廣告,於113年3月7日16時 喬裝為購毒者與「路易威登」聯繫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購買毒咖啡包5包,房威智、傅仁興遂以「○○」指示丙○○於1 13年3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與警方交易,丙○○到場後依約將 毒咖啡包5包(即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其中5包)交付警方, 於收取對價3000元之際,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毒品亦因未及售出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微信帳號「路易威登」與警方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廣告訊息 截圖、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與上手Facetime帳號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帳號「○○」之資料截 圖、警方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千元)、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6918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 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可佐,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經查,被告與「路易威登」即房 威智、傅仁興以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模式,各自分擔販 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取得100元之報酬 ;每販賣1包愷他命可取得300元之報酬;每販賣1顆鴛鴦錠 或哈密瓜錠可取得200元之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2 0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毒品有營利之 意圖;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亦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客觀上 則為參與販賣附表編號2至6所示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 為,自應與房威智、傅仁興共同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且此一規定係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被告所販賣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鴛鴦錠、哈密瓜錠及毒咖啡包,經鑑 驗結果,附表編號2所示之鴛鴦錠部分,同時含有二、三級 毒品;附表編號3所示之哈密瓜錠部分,同時含有二、三、 四級毒品;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毒咖啡包部分含有2種第三 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6「毒品鑑驗情形」 所示),均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區 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2至3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二)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5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係房威智、傅仁興(即「路易威登」)先於微信 張貼販賣附表編號2至6毒品後,為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佯裝 買家與之談妥買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地等,業如前 述,可見被告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而對販賣毒品罪所要保 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堪認已開始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階段,又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共犯房威智、傅仁興所交付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並由房威智、傅仁興以 通訊軟體「微信」招攬買家,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於上揭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 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喬裝成 購毒者之員警並無實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其中5包部分), 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亦因未及售出而不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附表編號2至3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附表編號4至6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至4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 數量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房威智、傅仁興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 論及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部分,則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1.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之 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方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3.被告於警詢、偵訊並未經訊問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致無從為自白與否之表示,不能將此不 利益歸於被告,應就此部分認於警詢、偵訊時一併自白,是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房威智、傅仁興等人,業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法院搜索票查緝到案,並經房威智、傅 仁興坦承本案確係渠等指示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不諱,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81號等案提 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 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8308號函、113年7月12日中市 警刑二字第1130026615號函暨附件(院卷第105、123至131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考量本案查獲之規模及情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 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均為經管制之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禁 之物品,竟販賣第二級混合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另意 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 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 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係受 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並 考量本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分工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 告請求緩刑部分,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社會危害巨大,且扣 得毒品數量非少,又本案並無不執行原宣告刑,對預防被告 再犯有所助益之特殊情形,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 ;扣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鑑驗結果各詳 如附表編號1、4至6之「毒品鑑驗情形」所載),均屬於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鴛鴦錠及哈密瓜錠,且經鑑驗有 第二級毒品成份(鑑驗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毒品鑑 驗情形」所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 物,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6萬800元,係被告自其他販毒行為所 得,且為被告支配;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 用以聯繫共犯房威智、傅仁興販毒之用,均經被告自承在卷 (院卷第200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交付之3000元,業經員警取回,有警方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可稽(偵卷第73頁),且員警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 該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被告用以駕駛前 往與購毒者在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一般自用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 用,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愷他命 12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 2 鴛鴦錠 10顆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4-溴-2, 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沒收銷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2頁) 3 哈密瓜錠 9顆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沒收銷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2頁) 4 毒品咖啡包(G7樣式) 21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17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5 毒品咖啡包(瑪力歐樣式) 32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4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6 毒品咖啡包(Hello Kitty龍樣式) 53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0.14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7 新臺幣 6萬800元 無 沒收 8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 沒收

2024-12-04

TCDM-113-訴-573-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彥穎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程蔚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嘉宸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鐘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6號、 第44639號、第45000號、第56097號、第56658號)提起上訴,及 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1號 、第3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丙○○、乙○○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他們 的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第一時間即坦承犯罪, 並供陳購入毒品來源為綽號「宇哥」、「大聖」之人(警檢 回函均載「阿聖」,然原判決載為大聖,見原判決第15頁) ,惟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請再函詢偵辦進度為何?再 被告有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係【阿凱】之具體資訊供警追查 ,實有助益落實毒品查緝及遏阻毒品氾濫,均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丁○○目前有 正當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復因母親不幸 罹患乳癌而無法消化負面情緒,且需要籌措醫療費用,一時 走偏涉犯本案,現已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無前科,品行端正,秉性 善良,積極從事社會公益,有正當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健 全正常,因遭詐騙,面對清償親友及自身之生活之龐大壓力 ,情急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坦承犯罪,配合調查並供出 上手,積極遏止毒品危害社會,犯後態度甚佳,縱減刑後量 處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感情,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判 決未區分宣告刑與執行刑有其不同之量處依據,而以相同事 由、標準齊一檢視,量處宣告刑與執行刑,與立法目的未符 ,容有違誤;而被告戊○○年紀尚輕,家庭功能健全,家人相 處和樂具凝聚力,積極關懷社會並參與社會公益,有正當工 作,自律甚嚴,工作及生活作息正常,經此偵審程序,深切 悔悟,痛下決心面對困境,顯具有教化及改善可能,絕無再 有不法行為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以策自新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積 極提供警方情資使警方順利查獲同案被告丁○○,足證被告丙 ○○犯後態度十分良好,犯罪次數僅1次、金額非高,犯罪情 節相比大量長期販賣之交易者為輕,惡性尚非最大,被告丙 ○○並無前科,原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不滿2歲之未成年子 女、罹患多重疾病而身心狀況極度不佳之母親,迫於經濟壓 力而一時失慮從事販賣毒品犯行,鑄成大錯,極為後悔,具 保後已有正當工作而回歸正常生活,原判決量刑確有過重, 請從輕量刑。又被告丙○○所為,固屬不當,然係因受困於須 扶養稚子及重病罹癌、有身心障礙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在客 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以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 重情事,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有 正當職業,生活穩定、非有犯罪傾向之人,因年輕識淺,困 於經濟因素一時欠缺考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更配合檢警緝獲同案被告,顯已有悛悔,且 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實際作為,且係初犯,請諭知附條件緩 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㈣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為未遂,未 對國家、社會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乙○○現育有幼子, 亟需父親在旁照料,並需工作以維家計,請諭知附條件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二29、31頁)。  三、依照被告丁○○、戊○○、丙○○、乙○○等人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 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5頁、103頁、卷二第12頁、33頁、35頁、238頁),所以 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及沒收部 份,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丁○○、戊○○、丙○○、乙○○都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癮 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 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大 ,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等4人所犯 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戊○○、乙○○等3人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被告戊○○、乙○○及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被告戊○○ 】、2【被告乙○○】、3【被告丙○○、戊○○】),所犯各罪的 最低刑度與他們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丁○○雖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他向「阿 凱」購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56097 卷第22、19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他向「阿聖」購 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 向警方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天竺鼠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187頁),然迄今均未查獲,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30008756號及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58236 號函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中檢介祥112 偵56097字第1139012996號及113年7月19日中檢介祥112偵33 526字第1139089525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2002號函1紙等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261頁、 第277至279頁、卷二第187頁);且被告並未提供「宇哥」 、「阿凱」、「阿聖」或「大聖」其人特徵及聯絡方式,本 案並無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等4人科刑,已就被告丁○○、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戊○○、丙○○、乙○○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被告戊○○、乙○○、丙○○均有供述上手而查獲其他共 犯,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說 明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戊○○、乙○○、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 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並考量被告等4人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 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暨審酌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汽車保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 餘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3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母親需扶養、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等4人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 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對被告戊○○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等4人的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依被告丁○○、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 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各犯行之犯 罪情節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丁 ○○、戊○○、丙○○、乙○○提起上訴雖分別以上開情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被告等個人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個人情狀事由,已 經原審詳加衡酌,無從再予採為有利被告等人的科刑因素, 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等4人所受宣告刑及被告丁○○、戊○○2人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等4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四、被告丁○○、戊○○、丙○○、乙○○所犯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已經本院駁回被告等4人上訴,被告丁○○所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戊○○、丙○○ 、乙○○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符 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戊○○、丙○○、乙○○等3人 以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 大,詳如前述,自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予宣告緩 刑,併予說明。 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3691號、第33693號【被告丁○○、丙○○】),雖本案被告 丁○○、丙○○僅為科刑上訴,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均相同 ,本院予以一併列入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HM-113-上訴-77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賢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賢堂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賢堂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基隆 市○○路00○0號4樓」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現以原限制住居地為其租屋處 所,依其現在之經濟狀況難以繼續承租,且聲請人需返家照 顧母親,因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 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其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聲-2840-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浚澄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亮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7

KSDV-113-補-157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荃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01號、第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 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前某日起,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文哥」之人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000○0號5樓之6(下稱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搜索處所內隔間,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羈押訊問 、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 偵字第8701號卷[下稱偵8701卷]第30至40、228至234、28 1至287、296、422、438頁,113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第18 、19頁,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訴卷]第26、106、1 98、282頁),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 於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賣出10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報酬新 臺幣(下同)1000元,賣出愷他命3.8克裝可獲報酬500元 ,1.8克裝可獲報酬400元,我與「皓文哥」有時1週結算 報酬1次,有時2次等語(見偵8701卷第230頁),可知被 告為本案犯行目的在獲取報酬,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 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⑵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論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名(見訴卷第270頁),由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併予辯論,已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經本院函詢,大雅分局函復檢送該分局偵查隊警察職務報 告指出:被告於警詢中均無法詳細指出「皓文哥」之真實 年籍資料、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亦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之 對話紀錄或其他販毒事證佐證資料,故本分局無其他線索 可供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臺中地檢署函復以:本署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大雅分 局113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 18日函附卷可考。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反 覆改口、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其自白不諱,顯深具悔意, 堪認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被告雖有本案犯行,惟毒品並末 實際流入市面,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最重;被告並無 前科,案發時不過19歲,年輕識淺,被告因案發時失業, 又須扶養高齡69歲、罹患糖尿病、腎臟病、骨頭退化、身 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因而承受家庭經濟壓力,又年輕思慮 不周、對意圖販賣毒品係涉犯重典並無充分了解,為求賺 取自己及父親之生活費,因而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犯後確 實極為後悔,故現已改過前非,於飲料店工作,而有正當 收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 ,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 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6.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業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 其中最重罪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之事 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 00元,父親需其扶養,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及斟酌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偵審中自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 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明知第 三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已嚴重 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 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本 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11「說明」欄所示,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8701卷第33、22 8、232頁,訴卷第194、195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販毒行 為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 (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連同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偵87 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且經鑑驗結果 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欄一(十)、二(二)至(四)、三所示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證,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等用途或來源分別如附表二「 說明」欄所示,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已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 卷第194、19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 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 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張子凡、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49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049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6.0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300只,總純質淨重約50.68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1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61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5.44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12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1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總毛重66.56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6 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販賣毒品咖啡包時聯繫買家 7 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繫毒品咖啡包上手 8 密封罐7罐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容納所販賣之愷他命 9 PANDA米色記帳本1本 林俊傑與蔡沛渝之房間 供乙○○用於記錄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帳目 10 夾鏈袋1袋 客廳 供乙○○用於分裝所販賣之愷他命 11 電子磅秤3臺 客廳 供乙○○用於秤量所販賣之愷他命 12 現金新臺幣9萬7000元 乙○○之房間 乙○○先前販毒咖啡包之所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607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自己施用 2 K盤1個 客廳 供乙○○用於自己施用愷他命 3 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絡家人 4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乙○○之房間 乙○○父親之現金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林俊傑: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1至145頁) (二)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7至165頁)  二、證人蔡沛渝: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67至171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46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73至189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9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1至195 頁) (四)113年2月1日12時4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7至201 頁) 三、證人張文豪: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09至11頁) (二)113年2月1日9時18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13至133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35至13 9頁) 四、證人楊宗倫: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65至69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5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71至89頁 ) (三)113年2月1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91至97 頁) (四)113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8701卷第355至359 頁) (五)11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113偵8701卷第397至398頁) (六)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8701卷第425至42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 (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第17至19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第57頁) (三)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9至73頁) (四)搜索處所內隔間配置圖(第109頁) (五)扣案PANDA米色記帳本照片(第115至117頁) (六)搜索處所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19至129頁) (七)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第135至163頁) (八)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第291頁) (九)被告等人涉嫌毒品案毒品鑑驗一覽表(第431、43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9 0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441至44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286號卷: (一)大雅分局113年5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至1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93 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333至337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1號鑑 驗書(第343至345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3號鑑 驗書(第341頁) (五)搜索處所租賃契約書(第383至405頁) 三、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1 號鑑驗書(第71頁)

2024-11-27

TCDM-113-訴-783-202411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致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訴-434-202411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否認犯行,但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 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於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茲因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被告否認犯行,但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 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 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否認犯罪,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 行審理程序,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再 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少,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 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 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 與被告利害相反,彼此無相互勾串之動機及可能性,且被告 之母親罹患癌症末期且多處轉移,時日無多,另被告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家庭經濟支柱,而無逃亡之動機等語 云云。惟被告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 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 在,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 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 被告仍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訴-1298-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庭頡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熊庭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25

KSDM-113-金訴-677-20241125-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柯奕安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 第3行「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J」、「L祥」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奕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 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 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偽造如附表 編號4、6、7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AJ」、「L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被害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自陳之智識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 號卷第100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 酬、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嗣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上之「張順隆」印文及簽名、「蓮豐投資」、「葉曉霞」 之印文各1枚,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 覆為沒收之宣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 告以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 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蓮豐投資」、「葉曉霞」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舉,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 收,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張順隆」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本案固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臺幣9,000元,然被告供稱與 本案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參酌被告本次犯行未遂 ,且事後收取報酬亦符合經驗法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應值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張順隆」印章1枚 偽造之印章,應予沒收。 4 收據1張 其上有「蓮豐投資」、「葉曉霞」之印文、「張順隆」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6 空白收據1批 其上有「蓮豐投資」、「葉曉霞」之印文。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其上有「蓮豐投資」印文。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8 新臺幣9,000元 不予沒收。

2024-11-25

PCDM-113-金訴-166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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