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筆書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
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
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頁),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以上,上訴人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及原審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5至2
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
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TPDV-113-小上-15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