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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彭怡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 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V-114-消債抗-1-20250313-1

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紀致翔 林素女 紀世欽 紀雅芬 紀朝親 被 告 范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交重附民-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芳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芳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芳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顏芳雯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或 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顏芳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51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刑總和(即罰金16,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定之宣告刑及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即罰金14,000元)。  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業已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送達受刑人之現居地,由受刑人親自收 受,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 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於上開三 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類似,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 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 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37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許承榮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 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 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連麗惠店內之愛心捐款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且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 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22號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8 日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光小館」,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連麗惠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 場。嗣連麗惠發現遭竊,檢具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麗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4張、近照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 及現金3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3

PCDM-114-簡-42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宇於民國113年10月2日 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2,因細故與 告訴人劉俊寬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角膜潰瘍、左側眼結膜出血、 左側眼球挫傷、頭部、左側前臂、頸部擦傷、鼻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易-20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桓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陳品叡之耳機,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耳機1副,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蔡宗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之路易莎 咖啡新板特區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品叡放置在包包內之AIRP 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旋即步 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品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藍芽耳機1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3

PCDM-114-簡-45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許承榮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 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 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黃俊元店內之捐獻零錢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竊得之捐獻零錢箱1個,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稱有民眾撿 回,現已放回櫃檯等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捐獻零錢箱內之發票若干張,雖屬其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且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 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2號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5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梁社漢排骨 土城學府店」內,趁店家負責人黃俊元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櫃檯上之捐獻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300元及統一發票若干),得手後隨即藏放在所穿著衣服內 ,步出店門離去。嗣黃俊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現金300元: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捐獻零錢箱1個:   捐獻零錢箱已由民眾拾獲並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統一發票若干:   至被告所竊之統一發票若干,業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 開竊得之統一發票兌獎,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而前 開竊得之統一發票既未扣案,且無交易價值,為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 項規定,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3

PCDM-114-簡-415-202503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靜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紀致翔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 ,惟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代理人紀朝親雖具狀表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即因 腦中風、腦梗塞等疾病而極度失能,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即至醫院就醫 ,並經急診外科診斷告訴人四肢多處挫、擦傷,此有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民國 113年3月25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就診日期:113年3月20日),是本院可認定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 傷害,尚有疑問。又告訴人係於同年4月5日因腦中風等疾病 至急診就診,有恩主公醫院113年6月1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然本次就醫距離本案事故發生 已隔一段時間,需有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疾病與本案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認定上開疾病係肇因於本案事故,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本院尚難遽認 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范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靜茹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之內 側車道行駛,途經鶯桃路54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其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至同路 段外側車道,適紀致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紀致翔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致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靜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人紀朝親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所憑證據無非係恩主公醫院113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2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告訴人前已有陳舊 性腦中風等舊疾,業具告訴代理人紀朝親具狀陳明在卷,又 告訴人之腦梗塞、多重感染及肺炎虛弱臥床等症狀,係於同 年12月18日經恩主公醫院診斷,距本案車禍事發日113年3月 20日相隔已9月之久,且車禍當日告訴人至恩主公醫院急診 之診斷,僅記載四肢多處挫、擦傷,未有頭部外傷等情,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尚難遽認前揭腦梗 塞、多重感染及肺炎虛弱臥床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不得逕論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3

PCDM-114-交簡-1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季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季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 季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季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上開二案中之雖犯罪類型、 所侵害之法益類似,惟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均有不同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 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 圍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438-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京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京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 分另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沈京瑩於113年8月6日14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 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沈京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京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3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 沈京瑩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京瑩之供詞。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1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9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2

PCDM-114-簡-26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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