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芳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芳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芳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顏芳雯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或
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顏芳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51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刑總和(即罰金16,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定之宣告刑及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即罰金14,000元)。
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業已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送達受刑人之現居地,由受刑人親自收
受,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
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於上開三
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類似,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
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
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PCDM-114-聲-37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