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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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錦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6所示 受 告知人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農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淡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眠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炎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朝乾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登 記共有人洪朝乾為被告,惟洪朝乾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 23日死亡,原告具狀變更其繼承人洪朝昌、莊洪美桂為被告 (見調解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金寶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同 信、林同義、林季杏;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謝侯素月於111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瑩樺、謝宗憲、謝宗哲;被告吳 莊昱盆於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福得、吳汶蔧、 吳麗珍、賴文茂、賴姿帆、賴秋雲、賴介雪、賴嘉鳳、賴玉 娌、林智強、林方紆、林睿宏;被告吳黃玉容於111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清泉、吳秀娟、吳巧味、吳秀真;被 告吳明順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涂敏、吳建 文、吳麗珠、吳淑娟;被告吳福勸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許阿勉、吳昭霆;被告吳傳德於112年3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天弘、王裕親、吳天任;被告李正雄於 112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林秀、李有祥、李有璋、 李聿善;被告吳文彪於111年9月2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 許芳瑞律師;被告吳素月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威智、王美雅、王姿文、王上榮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5、167至171、293至299 、303至335、373至385、387至401、403至411、413至421、 423至433、435至473、513至51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7 、291、371、493、521頁,卷二第77頁),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除被告陳博文、林三元、洪景仁、黃碧雲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分配,且土地 臨路情形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 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景仁、李惠敏、黃 碧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等語。  ㈢被告林秀俐、林芸璟、李嘉清:願取得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邱慈意、吳傳榮:保留意見等語。  ㈤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伊為吳淡之繼承人 ,將來所取得面積甚小,難為有效之利用,且尚須聲請法院 許可變賣所分得之土地用以清償債權,如有剩餘則繳交國庫 ,伊認為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55至2 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淡 、吳眠、吳炎、洪朝乾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57至102、附表一編號103至156、附表一編 號42至56、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之被告,而其等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55至167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其等分別就 被繼承人吳淡、吳眠、吳炎、洪朝乾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其 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3公尺寬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 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 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 景仁、李惠敏、黃碧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亦與被告洪 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之意願相符;另原告當庭表示本 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經被告邱慈意表示系爭土地東北側有 溪流,價值較高,然無預納鑑定費用之意願,其餘被告就此 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自身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 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洪文成、蔡培 堃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240萬元、4 44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北門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27至149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 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所分得部分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 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 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原告李錦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2 被告陳子堅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3 3 被告陳姸伶 住○○市○區○○○街000號4樓 4 被告洪義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5 被告洪朝凱 住○○市○○區○○000號 6 被告陳博文 住○○市○○區○○000號 7 被告洪蔡阿柳 住○○市○○區○○街0號 8 被告陳光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3 9 被告蔡木新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10 被告洪文成 住○○市○○區○○000號 11 被告洪忠利 住○○市○○區○○000號 12 被告吳陳錦芒 住○○市○○區○○00號之7 13 被告邱慈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 被告李皓月 住○○市○○區○○000號 15 被告林三元 住○○市○○區○○000號 16 被告吳丁益 住○○市○○區○○○00號 17 被告洪景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8 被告蔡見成 住○○市○○區○○0○000號 19 被告蔡昭慶 住○○市○○區○○000號 20 被告蔡培堃 住同上 21 被告吳傳智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22 被告陳怡君 住○○市○○區○○000號 23 被告吳碧春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24 被告蔡吳素㨗 住○○市○○區○○000號 25 被告蔡勝雄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10樓 26 被告洪景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27 被告洪景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8 被告吳世文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29 被告吳傳振 住○○市○區○○路000號 30 被告吳傳榮 住○○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真 住同上 31 被告吳宗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2 被告潘重榮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 33 被告陳春旺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34 被告陳秋蘭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 35 被告張吳雪珠 住○○市○區○○路000號 36 被告李惠敏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37 被告陳貞燕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8 被告陳貞如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1 39 被告莊洪美桂 住○○市○○區○○00號之6 40 被告洪朝昌 住○○市○○區○○000號 41 被告吳天弘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42 被告王金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3 被告王秋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4 被告王慕經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5 被告王綢 住○○市○○區○○○00號 46 被告吳淑慧 住同上 47 被告吳永泰 住○○市○○區○○○00號 48 被告吳孮瑜 住同上 49 被告王吳淑蘭 住○○市○○區○○000號 50 被告吳雲英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51 被告吳雪娥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52 被告吳凃月見 住○○市○○區○○○00號 53 被告吳福瑞 住同上 54 被告吳福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55 被告吳雲燕 住○○市○○區○○00號 56 被告吳小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57 被告吳秀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8 被告吳松洋 住○○市○○區○○街000號3樓 59 被告李俊興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0 被告李維傑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61 被告李姵儀 住○○市○○區○○路0巷0號6樓之2 62 被告潘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3 被告吳美南 住同上 64 被告吳俊德 住同上 65 被告吳南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66 被告吳美儀 住同上 67 被告吳思潔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68 被告吳忠學 住同上 69 被告吳專男 住○○市○○區○○路00號 70 被告黃吳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1 被告吳淑麗 住○○市○○區○○街000號 72 被告吳專富 住○○市○○區○○路000號 73 被告吳清泉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74 被告吳秀娟 住同上 75 被告吳巧味 住○○市○○區○○路00號3樓 76 被告吳秀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77 被告顏張簡金梅 住○○市○○區○○○街00號 78 被告羅章貴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79 被告林淑美 住○○市○○區○○街00號 80 被告林秀俐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之1 81 被告林淑金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82 被告林弘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2 83 被告林芸璟 住同上 84 被告許林春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5 被告汪王素月 住○○市○○區○○街00號 86 被告王錦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7 被告洪光輝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88 被告洪新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89 被告王美娥 遷出國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90 被告吳福得 住○○市○○區○○○00號 91 被告吳汶蔧 住○○市○里區○○街000號 92 被告吳麗珍 住同上 93 被告賴文茂 住○○市○○區○○0號 94 被告賴姿帆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95 被告賴秋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7 96 被告賴介雪 住○○市○○區○○路00號 97 被告賴嘉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 98 被告賴玉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99 被告林智強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0 被告林方紆 住同上 101 被告林睿宏 住同上 102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3 被告林西村 住○○市○○區○○路000號 104 被告李俊毅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5 被告李俊明 住新竹縣○○鄉○○村○○巷00弄0號 106 被告李品諭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7 被告李邱玉梅 住同上 108 被告黃鶴年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09 被告黃鶴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10 被告黃碧娥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11 被告黃碧雲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112 被告侯茂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 被告侯素貞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21 114 被告侯玲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115 被告侯明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116 被告翁侯素絨 住○○市○○區○○路00巷0號 117 被告謝侯素珍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18 被告侯素珠 住○○市○○區○○街00號 119 被告吳民雄 住○○市○○區○○○00號 120 被告陳韻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1 被告吳柏陞 住同上 122 被告吳亭槥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4 123 被告王威智 住○○市○○區○○路00○00號 124 被告王美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5 被告王姿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26 被告王上榮 住○○市○○區○○路00○00號 127 被告王吳秀玉 住○○市○區○○街000號 128 被告吳秀梅 住雲林縣○○鎮○○0號 129 被告邱吳秀連 住○○市○○區○○街00號 130 被告李嘉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31 被告李嘉清 住○○市○○區○○○街00號 132 被告李瑞福 住○○市○○區○○○街00號 133 被告吳岳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4 被告吳金糸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135 被告吳金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136 被告林月珠 住○○市○○區○○街000號 137 被告林月英 住○○市○○區○○路000○0號 138 被告黃克勤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9 被告蔡茂男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1 140 被告蔡銘芬 住同上 141 被告林同信 住○○市○○區○○路000號 142 被告林同義 住○○市○○區○○○路000號 143 被告林季杏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144 被告謝瑩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45 被告謝宗憲 住同上 146 被告謝宗哲 住同上 147 被告吳涂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48 被告吳建文 住同上 149 被告吳麗珠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2樓之2 150 被告吳淑娟 住○○市○○區○○路000號 151 被告吳許阿勉 住○○市○○區○○路000號 152 被告吳昭霆 住○○市○○區○○街000號 153 被告李林秀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154 被告李有祥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號 155 被告李有璋 住○○市○○區○○○街00號24樓 156 被告李聿善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4,922.53 兩造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 84,001.29 原告 B2 83,131.92 被告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姸伶、陳怡君、陳光敏、陳貞燕、陳貞如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 39,784.55 被告洪景星、洪景仁、洪景盛、吳碧春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2 381.44 原告 C3 22,382.4 原告 C4 9,500.79 被告林三元 C5 15,983.49 被告洪蔡阿柳、邱慈意、吳丁益、吳傳智、蔡吳素㨗、吳世文、吳傳振、吳傳榮、吳宗良、潘重榮、陳春旺、陳秋蘭、張吳雪珠、吳天弘、吳炎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淡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眠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6 4,750.38 被告洪朝凱、洪朝乾繼承人(即被告洪朝凱、莊洪美桂、洪朝昌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7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8 15,201.26 被告吳陳錦芒 C9 7,793.61 被告蔡見成、蔡昭慶、蔡培堃,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0 22,801.89 被告洪義、李惠敏,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1 3,463.82 被告蔡勝雄、蔡木新,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2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淡 附表一編號57至102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2 吳眠 附表一編號103至1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3 吳炎 附表一編號42至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4 陳子堅 同左 36分之1 5 陳姸伶 同左 36分之1 6 洪義 同左 5,600分之128 7 洪朝乾 附表一編號5、39至40 公同共有140分之1 (連帶負擔140分之1) 8 洪朝凱 同左 140分之1 9 陳博文 同左 72分之1 10 洪蔡阿柳 同左 315,840分之4,935 11 陳光敏 同左 72分之5 12 蔡木新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13 洪文成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4 洪忠利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5 吳陳錦芒 同左 5,600分之256 16 邱慈意 同左 140分之1 17 李皓月 同左 72分之1 18 林三元 同左 5,600分之160 19 吳丁益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0 洪景盛 同左 52,640分之1,574 21 蔡見成 同左 128分之1 22 蔡昭慶 同左 128分之1 23 蔡培堃 同左 128分之1 24 吳傳智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5 陳怡君 同左 36分之1 26 吳碧春 同左 52,640分之1,575 27 蔡吳素㨗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8 蔡勝雄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9 洪景星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0 洪景仁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1 吳世文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2 吳傳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3 吳傳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4 吳宗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5 潘重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6 陳春旺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7 陳秋蘭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8 張吳雪珠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9 李錦昌 同左 2,800分之899 40 李惠敏 同左 5,600分之256 41 陳貞燕 同左 144分之5 42 陳貞如 同左 144分之5 43 吳天弘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2024-12-31

TNDV-111-重訴-17-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蓉易毛髮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沂蓉 被 告 沈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定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作銷售,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1,280元之價格販售原告所有品牌「MAO MAO RONG」之MRR B 5睫毛修護強韌液、MRR AWESOME睫毛多鈦纖長液、增矽鋅膠 原膠囊及其他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推出之新產品(下合稱系 爭商品)。然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公開販賣系爭商品,未 經原告同意,於111年6月27日擅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000元 折100元之價格販售,經告知更正後,又於113年4月22日擅 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400元折100元之價格販售,且將系爭商 品以1,250元之價格販售,被告惡性削價之行為已嚴重影響 市場交易價格,致其他經銷商不易販售,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考量被告之經濟 狀況,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經告知更正售價後,即修改 蝦皮賣場之設定,被告於113年4月22日以低價販售之增矽鋅 膠原膠囊,係原告於113年度才推出之商品,被告以低價賣 出之盒數僅2盒,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 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約定:「本 件銷售商品販售著重售前售後服務及現場說明,為鼓勵經銷 商致力於推廣甲方(即原告)品牌,即進行提升品牌層次之 服務,使消費者獲得更多售前售後服務,暨避免經銷商及下 游通路商間『品牌內搭便車』效應,以增加品牌價值與品牌競 爭力,除甲方指定促銷期內可降低銷售價以外,乙方(即被 告)須按甲方指定的售價出售本件銷售商品(甲方規定之售 價依甲方官方群組公告為準)」、「乙方不得任意削價競爭 ,或乙方自己或利用他人帳號以低於甲方原訂銷售價銷售本 件銷售商品,或以其他搭贈等銷售方式,為明顯惡性之競爭 ,損害甲方與甲方其他代理商、經銷商權益」、「如乙方或 其經銷商違反本條關於銷售價格之約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 合約,不再出售商品予乙方,乙方並應賠償甲方5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可知被告應按原告 指定之售價銷售,不得以低於原告所訂售價,或以其他搭贈 等方式銷售系爭商品,且原告指定之售價係依其官方群組公 告為準。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1年6月27日擅自將系 爭商品以滿2,000元折100元之價格販售,經告知更正後,又 於113年4月22日擅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400元折100元之價格 販售,且將系爭商品以1,250元之價格販售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對話紀錄、蝦皮銷售頁面擷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以低於原告所訂售 價或以其他搭贈等方式銷售系爭商品之違約事實。本院審酌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經原告提醒後,即於當日修改蝦皮購物 網站之低價設定,並非完全置之不理,且於近2年後之113年 4月22日所低價銷售者係原告新推出之增矽鋅膠原膠囊,認 其違反系爭契約之程度尚非甚鉅,考量被告違約情節、社會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事實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 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9日(見調解卷第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小-1387-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謝芝穎即謝家無骨鳳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 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 .275%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0年7 月16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為114年2月5日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6月7日止,依約前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166,612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 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9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黃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帳號: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用期限6年,分72期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率1.42%浮動計算,自原告撥款日起前5年( 貸款期間低於5年者,依實際貸款期限計算)由政府全額補 貼利息,惟貸款期間須由被告先行按月向原告繳付利息,並 俟原告申請補貼利息獲准後再轉撥付予被告,上開利率係按 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加碼年率0.575%訂定。然被告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524,26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於113年10月9日將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催告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還款,現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524,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2,895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501,370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024-12-31

TNDV-113-訴-1974-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芙蓉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王彣秝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寶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芙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 年紀71餘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領取 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713元、兩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 約9,000元至11,000元不等,以及國稅局退稅,每月收入共 計15,000元,無聲請社會補助,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2年10月16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1所示汽車已逾資產使用年限,而無處分實益; 編號2所示汽車1輛,債務人自行陳報估價約20,000元,並提 出等值金額到院;編號3所示富邦人壽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 團體健康保險保單,債務人非要保人而無處分實益,而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款項 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8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 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各債權人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沒有固定收入,每月只領取老 年年金跟子女給的生活費總計15,000元,生活費大約16,900 元,並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若無隱匿財產,其每月所 得顯不足以支應長期之生活開銷,倘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 來源,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王彣秝: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沒有意見等語。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現年73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 領取老年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 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收入切結書、109年度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南司消債調 卷第21、43頁,消債清卷第147至153頁)。是以,聲請人自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16日後迄今,每月係由 老年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支應生活。又聲 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9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6,900元,顯低於上開規 定,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牌照號碼:TP-4055,廠牌:羽田標緻、出廠年份:西元1983年、排氣量:1472CC之汽車1輛 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人 2 牌照號碼:BAX-7565,廠牌:Mercedes-Benz、出廠年份:西元2014年、排氣量:1991CC之汽車1輛 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20,000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3 富邦人壽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團體健康保險保單(債務人非要保人) 無處分實益

2024-12-31

TN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劉振羽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振羽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王老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劉振 羽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予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擔任 提款車手。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陳 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 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對原告施用詐術,佯稱「萬邦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 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原告繳付投資款,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訴外人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復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 被告蔡宗憲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分別轉至被告 劉振羽前開A、B帳戶內(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日期及時間, 原告匯款之時日、詐欺集團成員自A、B帳戶轉出款項及被告 劉振羽提領之時日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被告劉振羽 即依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付與 「王老闆」,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振羽:伊並非實施詐欺之人,也沒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通聯,伊僅單純介紹古董買賣而賺取價差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蔡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蔡宗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劉振羽雖辯稱 其並非實施詐欺之人,也沒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聯,其 僅單純介紹古董買賣而賺取價差云云,然被告劉振羽於前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被告劉振羽提供帳戶及擔 任車手之行為,已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自為共同行為人, 是被告劉振羽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分別將其等所有之A、B及中信帳戶,提供 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金流層轉之帳戶,且原告遭詐欺之方式 ,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欺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 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人,參與其中而各自分擔詐 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原告取得財 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74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4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集團轉匯方式 被告劉振羽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報酬 原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原告繳付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自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又於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被告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75,300元至被告劉振羽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被告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65,700元至被告劉振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7、59分許,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25,000元。 (2)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11時6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15,000元。

2024-12-31

TNDV-113-訴-1900-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志(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陳宜婷(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顏加漌(原名:顏寶純)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即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請求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惟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0

TNEV-113-南簡-563-2024123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郭吳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 4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余家祐 第一銀行 歸仁分行 郭吳美英 113年6月15日 41,200元 RA8641064

2024-12-30

TNDV-113-除-327-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書筠(原名:沈品辰)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4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56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馬明豪 被 告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481元,及其中新臺幣1,1 93,595元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 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花米娜公司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被告陳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分別為1,425,000元、 775,000元2筆金額撥款),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 12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5%,計為年利率 為2.095%,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22%),被告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其逾期在 6個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花米娜公司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 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花 米娜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陳麗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即應與花米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放款中 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花米娜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而陳麗娟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8 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0

TNDV-113-訴-187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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