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IMURONG JHAYSON EDWIN DE GUZM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IMURONG JHAYSON EDWIN DE GUZM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
定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見偵卷第439頁),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
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
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
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所
有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未經提領且經圈存遺留在該帳戶內
款項尚有新臺幣5,064元,足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權利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上開沒收物,併此敘明。至其餘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
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
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
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FYEM-113-豐金簡-7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