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
異 議 人 林雅玲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9
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投保之
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然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契約部
分,相對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資受償,如予執行,顯不
合比例原則。附表編號4、6、7、8所示保險契約均為伊與前
配偶張○之老年生活、就醫維生所必需,如予執行,相對人
所得受償金額遠不足總債權新臺幣(下同)4,269萬5,961元,
卻將使伊與張○之失去基本生活保障,亦不符比例原則。綜
上,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保險契
約應不得強制執行。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
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
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
張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95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債權,於債權金額4,265萬5,961元本息、違約金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債權。異議人於113年3月15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異議人逾上開範圍之聲明
異議,經原處分駁回後,未據異議人提出異議,非本院審究
範圍),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㈡異議人固以其與前配偶張○之均年事已高,依賴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保險契約為老年生活保障,扣押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不合
比例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
等情,提出異議。然查:⑴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經國
泰人壽陳報所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如附
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並無解約金可執
行扣押,有國泰人壽113年4月11日國壽字第1130040749號函
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7至309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並未
執行扣押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契約之相關債
權,異議人不因此失去上開醫療保險之保障,此部分異議事
由難認可採。⑵依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提出之債權憑
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達4,000餘萬元,
於103年至112年期間雖曾陸續聲請執行,然執行結果或為未
受償、或僅受償數千元至數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22
頁)。在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本院以系爭
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6、7、8所示保險契約相
關債權,應認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
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且異議人有附表編號3、5所
示醫療保險之保障,已如前述,我國並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系爭扣押命
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者毋庸執行扣押(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17頁),亦已顧及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所定比例原則,該執行方法並無不當。⑶異議人固稱附表
編號4、6、7、8所示人壽保險契約為其與前配偶張○之維持
生活所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云
云。然查,上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
止契約前,本無從使用,已難認可供異議人維持生活使用。
且異議人自承已與張○之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據(本院
卷第33頁),亦無從認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
之「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異議人就其主張有賴上開保
險契約之相關債權維持生活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
張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亦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TPDV-113-執事聲-378-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