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林靜君
受 監護人 林宛蓉
關 係 人 沈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靜君為受監護人林宛蓉之叔叔,林宛
蓉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沈小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力初步報告書,顯示系爭不動產
之初評結果(R值分數)為60.71、評估分數(100-R)為39.29,
初評評估未達最低等級,無設置升降設備,且屋齡依照使用執
照日期已達30年以上,已符合危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系爭不動產確實屬於危險老舊房屋而有與鄰棟建物一併改
建之必要。又依喬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陵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所載,合作興建
之房屋為地下四層、地上20層以上之全新大樓,另依據合建契
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受監護人所分配之房屋面積為土
地法定容積之60%及獎勵容積之50%,符合一般地主與建設公司
土地合建分配房屋之條件,且日後系爭不動產於改建期間,依
合建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受監護人尚能取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31,080元之租金補貼款及搬遷補助費。再者,系爭不動
產係2樓,目前實價登錄所載市場行情價值約2200萬元,倘若
依照本件合建契約執行所分配取之房屋及土地,依照實價登錄
所載,每坪將高達100萬元左右,且新大樓預售屋價值更高,
依據合建契約第18頁之合建分得面積概估表所載,系爭不動產
合建完成後,所分配登記於受監護人名下之房屋為90.56坪,
預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將高達7133萬元,將使受監護人原本持有
之價值較低的危老建物,變成全新建物且價值立即提升每坪40
萬元,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
及簽訂合建契約辦理合建事宜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
事裁定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合建契約書、土木技師公會函、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力初步報告書、實價登錄查詢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頁)。又聲請人業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沈小英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
宣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為民國60年11月12日建造完成,因評估屬危老條例第3條
第1項第2款之建物,受監護人於113年1月4日與喬崴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辦理改建,待地上
建築物改建完成,即可依比例分配房產,且能提升不動產利用
之價值,此並無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其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
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聲請人並應於系爭不動產處分後,
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5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全部
TPDV-113-監宣-68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