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豐陞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豐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735,113元,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5
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7年8月10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清償7,000元,聲請人繳
納5期後,因債務過多,無法清償,因而毀諾。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為此,
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止擔任自營貨車司機
,每月收入21,500元,112年間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薪資11,725元,目前擔任自營貨車司機,每月收入21,500
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協商成立,約定自97年8月10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清償7,000元,聲請人
繳納5期後,因債務過多,無法清償,因而於98年2月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聲請人與臺灣中小企
銀協商成立後,因販賣衣服生意變差,及借票予岳父,岳父
未清償票據債務,以致債務增加,無力負擔協商之清償款項
,因而於98年2月間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六、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金額合計3,735,113元,聲請人前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自97年8月10日起,分72期,每月繳納7,000
元之清償方案,嗣聲請人於98年2月間毀諾。而聲請人於98
年間從事販售衣服工作,因生意變差及借票予岳父所衍生之
票據債務,致聲請人債務增加,以致無法支付協商時所約定
之每月還款金額7,000元,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6月至113年5
月止,薪資合計516,000元,112年間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薪資11,725元,目前擔任自營貨車司機,每月收入21
,5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1,500元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再聲請人名下有一部西元2003
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解約金約為46,874元、85,755元,聲請人為其本人
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2
,014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㈣綜上,以聲請人現年49歲,每月收入21,500元,扣除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有4,424元可供清償債
務之用,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解約金46,874元、85,755元,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2,014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3,735,113元,縱不計息,以
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4,424元計,尚須70餘年始可清
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
聲請人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ULDV-113-消債更-107-2024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