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宜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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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賢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賢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 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08年4月1日送監執 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 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6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601號函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保-1220-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現於監 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受刑人於100年5月1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 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20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4205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保-1226-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華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華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華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現於監獄執行 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2年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03年5 月3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060號函核准假釋 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 206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保-1244-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基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基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基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現於監獄執行 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 10年9月3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20號函核 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3752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保-1232-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怡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助火 字第885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 助火字第885號之2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怡彰(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助火字第885號之2執行指 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受刑人因上開 案件遭羈押共計60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然檢 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未考慮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與有期徒刑之執 行不同,易服勞役並無假釋或累進處遇之適用,本件其須完 整執行120日之勞役,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 罰金」易服之勞役,對受刑人較為不利,是檢察官之上開執 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撤銷前揭檢察官有關於羈押日數先予折 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 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 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 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 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 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 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 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 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三、再按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 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 前)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 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 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 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 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 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 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 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 ,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 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 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 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 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 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 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助火字第885 號之2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 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60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 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本院判決書及臺北地 檢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35至5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執行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 ㈡、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未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 ,顯有不當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共計60日,就 形式上而言,該日數無論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就 現行計算折抵日期及執行方式而言,受刑人最終離開監所之 時間,固無顯著不同;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若將羈押日數先行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 行,即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此對本件受刑人 而言,似較有利;故本件檢察官逕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 ,而未採取對受刑人前揭較為有利之折抵方式,其執行指揮 之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㈢、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 式之選擇,攸關受刑人權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 2條之立法意旨,理應記明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然本件檢察官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中僅記 載:「羈押自107.01.11至107.03.11止計60日折抵刑期」, 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書則無記載何以未將羈押日 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 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使受刑人對該等羈押日數折抵陳述意見 之機會,難謂其裁量全無瑕疵;故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之 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刑 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 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察官 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而未折抵罰金刑部分之執行指揮 命令,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 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3131-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6月,現於監獄 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 人於100年4月2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4430號 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3443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 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保-1238-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9、8090、826 5、10645、10746、10816、10820、10948、12457、12525、1253 8號、113年度偵字第866、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皓 犯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王皓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詐 欺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轉帳匯款而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不法份子(下稱本案 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9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在 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臉書暱稱「張玟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嗣本案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皓 依指 示於112年5月31日先後多次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統一超商 門市及全家便利商店門市等處提領後,以無摺存款至指定帳 戶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提領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杭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育誠、吳伯誼及 劉學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淡 水分局、蔡宇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郅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文澤、陳彥昇分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楊富雄、劉施蘊分別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姚欣慧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林姵鋗、呂威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皓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14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7989號卷第29、3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17至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AT M監視畫面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79至81頁、偵10948號卷第 27至29頁、偵12538號卷第87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示證明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對附表各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與不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各次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 被告就所犯各次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新舊 法比較,如前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供犯罪之用,嗣並共同參與提領轉匯 贓款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騙損失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 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 ,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 卷第1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 事超商及通訊行工作,現從事餐廳後廚工作(見被告提出11 3年5月至10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有3名小 孩,其中2名尚未成年(見被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51頁),且需撫養公婆,配偶剛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 人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再共同參與將贓款提領轉匯至不詳帳號,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利益,且被告犯行使自己暴露於遭查獲之高度風險,顯 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核心人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諭知:   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因一時失慮犯罪,本案被害人雖不少,但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不高(新臺幣1,500元至7,000元間),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較輕,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釋明現有正當工作,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公婆需扶養,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將來仍有負擔民事賠償之可能,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佐以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以矯正其法治觀念,並確保其不再犯罪。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蔡杭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Jia Ling Li」於社團「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張貼出售貓咪跑輪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 蔡杭邑,致告訴人蔡杭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57分 1,500元 112年5月31日10時18分、10時23分、12時30分、12時31分、13時4分、13時5分提領現金。 112年5月31日17時15分、17時39分、17時55分轉帳至不詳帳戶。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7989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7989號卷第53至58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7989號卷第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育誠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Tan Ga」於112年5月30日10時41分在臉書社團「我是三盧人」張貼出售日立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張育誠,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02分 2,500元 1.告左列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090號卷第15至16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090號卷第30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090號卷第2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宇軒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群」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於社團「台東大小事」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蔡宇軒,致告訴人蔡宇軒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5時14分 5,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265號卷第17至1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265號卷第2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265號卷第2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柏誼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漫」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吳柏誼,致告訴人吳柏誼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6分 1,6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645號卷第47至4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645號卷第65至7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645號卷第7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郅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薏芯」於112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多胞胎二手貨全新買賣家中不需物品」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郅云,致告訴人林郅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56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746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746號卷第37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746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學蓉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雅婷」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marketshop」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學蓉,致告訴人劉學蓉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27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16號卷第11至1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16號卷第147至16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816號卷第1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文澤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東方凜」於112年5月31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Place」張貼出售PS5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黃文澤,致告訴人黃文澤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09分 6,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20號卷第35至3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20號卷第45至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彥昇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陳彥昇,致告訴人陳彥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4時40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948號卷第51至52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948號卷第53至54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948號卷第53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富雄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楊富雄,致告訴人楊富雄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3分 7,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457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457號卷第41至4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457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劉施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施蘊,致告訴人劉施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4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5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5號卷第45至4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5號卷第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姚欣慧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姚欣慧,致告訴人姚欣慧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41分 1,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8號卷第15至1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8號卷第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8號卷第1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姵鋗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及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姵鋗,致告訴人林姵鋗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1分 1,5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號866卷第7至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66號卷第11至16頁) 3.存款憑條影本。(偵866號卷第1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呂威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家用電器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呂威齊,致告訴人呂威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 (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3,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470號卷第9至10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470號卷第15至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470號卷第19至2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71-20241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俍成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俍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俍成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5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環山路1段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仍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丁文德騎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超速駛至該處,見狀後閃 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與陳俍成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丁文德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骨折髖臼骨折、右手第二掌骨與第三掌骨基部粉碎性骨 折、右手肘脫臼、頭皮血腫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輕微氣 胸等傷害。陳俍成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俍成(下稱被告)坦承不諱 (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 丁文德指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見他字卷第66頁)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受傷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35、44至45、39、57至60、61至 63、18、56、19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  1.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為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 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 用而言,四肢雖骨折,但醫治結果仍能行動而僅不能照常者 ,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 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2.查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駕駛疏失,固受有包括雙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側骨折髖臼骨折之下肢傷害,前經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於偵查中函覆檢察官略以:丁員(按指告訴人)雙 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側骨折髖臼骨折,恐將影響該員未 來行動上機能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告訴人嗣經治療後 ,該院於113年7月26日再覆以本院略以:經查丁員傷勢逐漸 恢復,骨折處目前已經接近完全癒合,可能的相關後遺症為 患肢關節活動度會部分影響而有活動受限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足認告訴人前揭下肢骨折傷勢經治療後,已回 復下肢行動能力,僅部分機能衰減,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 達重傷害程度。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非可 採,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犯 行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發生後,因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7頁),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 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告訴人經治療後,傷勢逐漸恢復,下肢所受骨折 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據認定如前,原審依告訴人 尚在治療「過程中」之傷勢情況為斷,未及審酌「後續」治 療結果,因認被告所犯係過失致重傷害罪,認事用法難認允 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未達重傷害程度,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車動態,輕 率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超速之 疏失(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36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獲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刑責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審酌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子女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不可取,然屬 偶犯、初犯,且於本院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獲告訴人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66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 受有相當教訓,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HM-113-交上易-140-20241205-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張僑丹 被 告 簡美鍈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原附民-88-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溫良謙(下稱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併諭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其採證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 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為補充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意是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施用 後始經朋友告知玻璃球內放有海洛因,是朋友將海洛因放到 玻璃球內,伊誤以為是甲基安非他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甫遭查獲後之警局初詢時,即坦承將海洛因、安非他 命(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同時放在吸食器內燃燒吸 食(見毒偵卷第30頁),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 :於112年12月8日21時許,在桃園朋友家用燒烤玻璃球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21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58頁),即被告 迭經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均承認自己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提出有何遭朋友擅自在玻璃球內 放置海洛因,其施用後方知該情之辯解,佐以被告遭查獲時 ,經扣得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45至49、 141、153頁),被告並坦承該等扣押毒品為其施用所剩(見 毒偵卷第122頁),而衡情海洛因為粉末狀、甲基安非他命 為結晶狀,外觀明顯差異,被告豈有可能於施用時無法查覺 玻璃球內混有該等不同毒品,其所稱誤認僅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辯,顯不合理。是被告上訴後始翻異前供,否認施用時知 悉施用之物混有海洛因,誤認僅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所辯 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及 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供,否認於施用當時明知施用之毒品包 含海洛因,執詞飾卸罪責,難認確具悔意,自無從於犯後態 度更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而被告於本院補充稱高中肄業、在 茶行賣茶葉、需扶養母親,因交友不慎而施用毒品等情(見 本院卷第65頁),經核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被告復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良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 包(驗餘毛重共玖點柒陸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良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良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部分與 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97公克,因檢驗取用0.04公 克,驗餘毛重1.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毛重共9 .763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03公克,驗餘毛重共9.7603公 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827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 41頁、第153至155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 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第一審判決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温良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燃 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9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市○○區○○○街與○○○街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檢盤查後,於盤查過程因涉嫌妨害公務,經警以現行犯逮 捕並為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 計8.0068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34公克)、電擊 器1台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良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C0000000號)各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凌晨5時44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時。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鐘嘉呈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1包及電擊器1台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⑶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112年12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市○○區○○○街與○○○街,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後於盤查過程因涉嫌妨害公務,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為附帶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計8.0068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34公克)及電擊器1台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4-12-05

TPHM-113-上易-201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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