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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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蔡燦宇 蔡秝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國章 被 告 鐘惠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花台、電箱、熱水器、冷氣、雨遮雨棚等物及B部分之圍牆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被告以花台、電箱、熱水器、冷氣 、雨遮雨棚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合計4 .36平方公尺,及以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 分,乃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占用之A與B部分之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占用部分之花台是買房時就有,被告沒有占 用系爭土地,冷氣是懸掛在被告房子後面,也沒有占用;再 者,原告房屋建築有違建築法規,且地籍圖當初指界有問題 造成被告土地縮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A、B部分為被告所共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後製作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花台、電箱、熱水器、 冷氣、雨遮雨棚等物,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鑑測後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且未見被告提出其合法 之占有權源,自應拆除並返還土地。同理,被告受有上開占 用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占用土地之不 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部 分之花台、電箱、熱水器、冷氣、雨遮雨棚等物及圍牆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有權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下,故 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原告仍得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上 方空間。再者,被告既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物 品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之權,自負有拆除義務,不問是否 為其所建或購買房屋時已存在。又被告所稱地籍圖當初指界 有問題造成被告土地縮減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 房屋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另屬公法問題,與本件私權無涉。 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6

SLEV-113-士簡-611-202503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SLEM-113-士簡-1516-2025030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蕭峻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7日基港警刑字0000000000第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蕭峻昌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瓦斯噴霧器壹仟壹佰玖拾罐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蕭峻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1日。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 (三)行為:未經許可,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瓦斯噴霧器11 90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基隆關函文、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收據及搜索筆錄、 化驗報告、答復聯絡單、照片。 (三)扣案之瓦斯噴霧器1190罐。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 目的、運輸數量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瓦斯 噴霧器1190罐,為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M-114-士秩-11-2025030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定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11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定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黑色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定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6日0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M-114-士秩-13-20250305-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異 議 人 李祖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21641 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祖培於民國112年9月 至113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製造噪音 ,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社區大樓規範住戶練琴需於每日22時前 結束,被移送人家中孩童練琴均會在該時間前結束,且琴聲 分貝數都在合法範圍內,並無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為此 聲明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 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 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並 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 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 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 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 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 度而決之。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云云,然據報 案人王秋燕於警詢時陳述:去年9月開始至今幾乎每天,從1 9時製造噪音到22時許,製造敲馬林巴木琴的噪音,我是5樓 住戶,對方是4樓住戶,原本事情發生後,我們已經由社區 管委會幫我們開協調會溝通,對方於溝通完一開始有改善, 有將木琴包起來讓聲音變小聲,但今年1月開始我發現又變 回去以前那樣,我有詢問對方能否改善,對方都以小孩有比 賽且聲音皆在合法時間內回覆我,我因為長期不堪其擾,所 以才來報案等語;報案人陳琛翔於警詢時陳述:該住戶大約 半年前開始,幾乎每天晚上約19時22時許,皆會有木琴聲, 該製造木琴聲噪音之住戶,經社區管委會協調後,原雖有改 善,惟後來噪音又持續發生,可能改善方式會影響到對方小 孩學習,就又變回原樣等語;報案人周林佃於警詢時陳述: 今年三月開始住就發現樓下幾乎每天19時至22時間,都會有 木琴聲之噪音等語,可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製造噪音之 情,異議人亦自承其家中孩童有練琴製造聲響,堪認異議人 確有製造噪音,且經社區住戶協調後仍未有改善,是異議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違序情事,堪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款3,000元,核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M-114-士秩聲-1-2025030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1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俊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2日18時4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俊琿於上開時間路過上開地點,對建成派 出所玻璃門投擲石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影像截圖。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 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M-114-士秩-1-202503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佩涵即王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合約書第31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 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 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V-114-士簡-166-202503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藍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 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 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V-114-士簡-148-2025030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董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V-114-士小-217-20250305-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文件上所載偽造之「 李文娟」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文件上所載「李 文娟」署押,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文書因已交付警察機關、地檢署而行使之,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SLEM-113-士原簡-5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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