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代位人 林蘭丰
被 告 李林富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素
被 告 林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蘭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石定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外,其餘百分之90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林蘭丰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7,101元
及利息未清償,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557元未為清償,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496
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而被繼承人李林石定於104年4月1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及被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又原
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
公同共有,為使系爭遺產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
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使系爭不動產同歸
一人所有為佳。又如將系爭遺產原物分配予被告其中一人
,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
償,考量被告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且
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兼採分割
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故如採
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原告
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較為妥適,且被代
位人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應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
代位被代位人受領。
㈡並聲明:
⒈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⒉被代位人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於907,101元及利息未清
償,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4.6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既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557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
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林素、李林富麵:系爭遺產是我父親留給我的,我
用來申請農保,所以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素麗:我的土地部分好像無法分割,因為面積不夠
,我的部分當初是用公告地價跟被告李林富麵購買,當時
代書說為了省一筆費用,所以直接登記在我這裡,所以不
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34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補發)等影本,及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
繼承人林石定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
),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9月20日中區國
稅雲林營所字第1132307352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除共
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僅有房地現值450元之房屋,有伊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查(本院卷
證物袋內),足見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
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
位人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
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經原告依法向士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未果核發上述債權憑證果後,仍
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
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
屬有據。至於被告等人所提之抗辯均不屬得維持系爭遺產
仍為公同共有之理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本件行言
詞辯論時被告等人均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足徵共有
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
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財產
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
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且法
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既為本院所不採,當無變價後
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問題,故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蘭丰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石定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111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2,480平方公尺 2480分之1480 (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林石定之繼承人 (即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李林富麵 4分之1 4分之1 2 被告黃林素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林素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代位人林蘭丰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ULDV-113-訴-639-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