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甯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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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INI SARTINI BT MUSTAR MUSLIM (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395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4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7

TPTA-114-延收-47-20250307-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晴晴KHIN KHIN HTIKE(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KHIN KHIN HTIKE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392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4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7

TPTA-114-延收-50-20250307-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ENI MUHAMMAD PAMBUDI (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393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4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7

TPTA-114-延收-45-20250307-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DIMAN (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394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4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7

TPTA-114-延收-46-2025030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盈淇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台內法字第1130002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 式為之,且該條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 規定,故只要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效 力。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對原告作成基府違建字第265號違章 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居所時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故於同年5月25日將原處分寄存在基隆復興 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等情,此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9、273至276頁)、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141頁)、基隆市政府公文封(本院卷第279頁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3頁)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  ㈡又原處分既於112年5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之居所地 係「基隆市」,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所在地係「臺北市」,則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故 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12年5月26日起算,計算至11 2年6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查,原告於112年11月1 3日始提起訴願乙節,此有內政部112年11月14日台內法字第 1120054148號函暨原告訴願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訴願卷一 第233至235頁)。復觀諸原處分已教示:「如有不服,依訴 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39、第273 頁)。況原告已於前揭訴願書敘明收受或知悉原處分之日期 為112年7月21日(見訴願卷一第234頁)。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不應歸責於己之遲誤訴願期間事由。從而,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其情形又不能補正,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 訴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則原告 實體主張有無理由,本院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7

TPTA-113-地訴-109-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9號 原 告 元惟醫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濟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66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8時11分許,經友信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信行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開玄駕駛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民族路與承德路三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綠 燈未行駛離去,仍停留原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盤查,發現訴外人睡著且散發明顯 酒氣,經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0.59MG/L,而有「酒精濃度達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8月15日 填製掌電字第AFV266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9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266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若車輛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應以車輛所有人 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他人利用車輛違 反行政法義務,始得對車輛所有權人為吊扣車牌之處分。本 件吊扣車牌之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負責人出借予其母親即友信 行公司監察人所用。詎料,該公司聘用司機於113年8月13日 違反工作規定,且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於下班時間擅自駕 駛車輛外出,然原告對該公司之員工並無監督管理之權力與 責任,其所為之行為亦非原告可預見,應不得將其酒駕之規 行為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顯 非適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 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 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應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處罰,縱使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並非同一人, 仍有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 ,其理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 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又原告對訴外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爭執,明顯未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當 有過失之責。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83頁)、被告113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664 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21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5號判決(本院卷第11 3至119頁)、酒測單(本院卷第10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 33043792號函(本院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 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 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 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 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 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 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 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 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 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 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 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 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 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 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 原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3-交-3199-2025030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9號 原 告 詹志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東林 二街(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 定,於113年10月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我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惟遭檢舉人車輛逼車及尾隨,始將車 輛停在民宅路邊,下車與其理論,並未停在馬路正中間,此 為檢舉畫面拍攝角度問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自檢舉影片內容觀之,原告在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 等突發狀況存在,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 車輛,而原告稱未停放於正中間,惟其停車位置確實為車道 ,仍屬暫停於車道上。縱原告係遭檢舉人逼車尾隨,應將車 輛停放於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處所再行報警,而非採取暫停 於車道中之行為而導致有遭追撞風險,原告行為自難認其有 任何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再依經驗法則,原告應係藉此突 然暫停之危險駕駛行徑讓檢舉人驚嚇,已達發洩心中不滿, 應認原告有違規故意。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 及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並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 縱使違規亦得主張緊急避難,理由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者」之典型飆車行為。嗣於102年12月24日修法時,立 法者因應交通實況,擴大該條處罰之危險駕駛樣態,其中將 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以及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逼車行為,分別明定於該同項第3、4款 (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60至261頁、第279 至281頁)。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行為,在解釋上 應達到與同項其他款危險駕駛相類之程度,始予以處罰,方 符立法本旨。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為夜間,光線充足,影片畫 面無聲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行駛於巷弄中,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轉彎駛入較寬敞之 巷道內(該處為雙向),隨後稍靠右側邊線暫停在道路上(1 8:03:42至18:03:49,見附件圖片1 至2),該路段除系 爭車輛及檢舉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嗣系爭車輛駕駛人 即原告開啟車門下車,一邊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走近,一邊開 口說話(18:03:51至18:03:53,見附件圖片3至4),因影 片無聲音,無法得知雙方對話過程,約莫20秒後,見原告返 回系爭車輛內,向前駛離現場(18:04:19至18:04:27, 見附件圖片5至6),上開期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畫面 結束。  ⑵(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清晰無聲音,左上角為系爭車 輛之前方畫面,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即檢舉人車 輛(下稱A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嗣A汽車突然煞停於道 路上,系爭車輛亦隨之暫停(18:00:55至18:01:05,見 附件圖片7至8)。隨後A汽車起步向前(18:01:11),駛入銜 接道路後,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並於其他車輛 後方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藉此向左變換車道,暫停於A汽車 之左側(18:01:26,見附件圖片9)。斯時,自畫面右下角 觀之,見檢舉人降下車窗,開始與原告對話,表情不悅(18 :01:44,見附件圖片10)。接續前畫面,檢舉人仍在與原 告對話,隨後將車窗關閉(18:01:55,見附件圖片11),系 爭車輛則向前行駛,並自畫面右上角觀之,A 汽車從停等紅 燈的車龍中向左切出,並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出現(18 :02: 27,見附件圖片12) ,至影片結束前,均緊跟隨於系爭車輛 後方行駛(約23秒) 。接續前畫面,A汽車至畫面結束前,仍 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約1分鐘)。接續前畫面,A汽車 至畫面結束前,仍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約1分鐘)。  ⑶(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清晰無聲音,自畫面左上角與 左下角觀之,道路為雙向車道,原告在前方無車、無障礙物 或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上,隨後下 車走向後方之A汽車,並見其微彎腰與檢舉人對話(18:05: 54至18:05:58,見附件圖片13至14) ,當時A汽車停在路 中並打左轉方向燈。原告不久即返回車內,駕車離去(18 : 06:19,見附件圖片15。在原告下車至返回系爭車輛之過程 ,均未見前方或後方有其他車輛行經該巷道,此有勘驗筆錄 1份(本院卷第98至100頁)、畫面截圖15張(本院卷第103 至110頁)附卷可稽。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確實係在前方道路無緊急突發狀 況之情形下,在車道中暫停車輛。然審酌原告係選擇在較無 人車之巷道靠旁停車,並非眾多車輛往來之道路,又縱因巷 道非寬而有占用至車道之情形,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該路 段並無其他汽車行經,車流量極低,且原告僅暫停不到1分 鐘之時間即駛離,難認其行為所造成交通安全之影響,有達 同條項各款所定危險駕駛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以 此款裁罰,以避免過度擴張本款之解釋適用,除與立法意旨 未盡相合,亦造成行為法益侵害嚴重性與處罰輕重脫鉤之情 形。  4.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口角後 ,檢舉人開始在後方跟追系爭車輛,且達至少2分鐘之久。 佐以原告自陳當時原欲開車接送小孩回家,因遭檢舉人尾隨 跟追,擔心安全遭危害故放棄原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1頁、 第100頁)。綜合檢舉人跟追之目的、干擾程度,堪認檢舉 人之行為已對原告行動、住家位置等隱私造成侵擾,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原告選擇影響交通秩序較小之巷 道,靠旁暫停下車嚇阻對方繼續跟追,以保護自己及家人之 隱私、身體安全不受侵害,縱使短暫造成交通往來之影響, 仍得以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緊急避難主張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 尚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4-巡交-1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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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5號 原 告 黃榮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竹監苗字第54-ZAB233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另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26日桃警局 交字第DG0000000號、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3日航警交字第UH DA07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然 該部分因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本院以裁定駁回起訴,故該部 分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4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使用爬坡車道超越前車,而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於111年11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3303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5月19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AB23303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逕行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正常變換車道,並未影響其他車輛行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駛於系爭道路,確有使用爬坡車道超越前車情事,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罰尚無違誤。又裁決書郵寄至原告 當時之車籍地址,並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當地郵局, 惟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始提出行政訴訟,顯已逾道交條例第8 7條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提出之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修正前該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又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 件,依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有利 ,故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 越前車。」  ㈡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之起訴並未逾期:  1.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應以受處分人受有合法送達 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30日之起訴不變期間,倘裁決書未合法 送達受處分人,該裁決書並未對於受處分人生效,自無從起 算該不變期間,而事後受處分人因他故知悉或接獲裁決書, 並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尚難逕認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原告違規後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認原告 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事由,遂於111年11月2 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然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 時,因原告原填載之車籍地址即苗栗縣○○鎮○○路000號「查 無此人」遭退回,故改以公示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此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退回信件(本院卷第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 字第11200025322號公告、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 25321號函(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函)暨公示送 達清冊(本院卷第109至277頁)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原告 已無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實際住居之事實。嗣被告依舉 發審認原告違規明確,於112年5月19日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 ,卻仍對苗栗縣○○鎮○○路000號送達原處分乙節,此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附 卷足參。觀諸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函主旨為: 「檢送本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 告暨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各1份,請惠予協助張貼公告」,正 本含附件均送交予被告及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本院卷第11 1頁),而該清冊中明確記載單號、車號、被通知人姓名、 退件狀態為「查無此人」等資訊(本院卷第125頁),可證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自應知悉原告已未住居在車籍地址之 情形,故應另為查詢適合送達之地址或亦採公示送達,然卻 未善盡查證、注意義務而疏未為之,自難認原處分之送達合 法,被告稱無從知悉上開公示送達之情事,尚非有據。  3.又關於原處分送達證書後續收領情形,因被告無留存掛號號 碼而無從查得相關收領資料乙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郵局113年11月20日苗營字第1132900332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87頁),是在無從確認原告係何時得知或收 領原處分之情形下,原告嗣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訴,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並未逾期。  ㈢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元,有裁量瑕疵:  1.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以原告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未到案之情節,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4,500元 罰鍰等情,此有被告重新審查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 頁)。  2.惟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記載原告之應到案日期均為 「112年1月5日」(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然據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253 22號公告(本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係於112年1月7日, 即應到案日期「後」,才對原告為系爭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該公示送達係在公告日起經 20日始發生效力,足見舉發機關未依送達狀況修正原告之應 到案日期,侵害原告享有一定到案期間之程序權,而被告據 此程序瑕疵,作原告不利之認定而對其裁處4,500元罰鍰, 難認適法,應有裁量瑕疵。  ㈣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 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部分,應由 敗訴之被告按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部分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200元,另由該裁定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2-交-1125-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2號 原 告 胡淑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6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8.9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64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 641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因我在變換車道時有亮起方向燈,但無閃爍而予以 裁罰,惟法無明文規範方向燈一定要閃爍,即便燈號因故障 而不閃爍亦與舉發事由不同,依舉發照片所示,我確實有依 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由減速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外側車道, 依車道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安 全秩序與行車安全,惟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恆亮數10秒,並未 閃爍,顯無法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而方向燈 恆亮未閃爍易造成後方車輛混淆是否有使用方向燈,難發揮 其向周遭車輛預示其行止語動進方向之功能,對行車安全自 有危害。是方向燈恆亮未閃爍應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 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9條第7款規定:「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 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又附件七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 「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六)方向燈(direct ion indicator/turn signal lamp):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 前方裝置方向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 60次以上,120次以下。」  3.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 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 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減速車道之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僅方向燈持續亮著但未閃爍,堪 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 告雖主張方向燈亮起即符合規定,法規並無要求方向燈必須 閃爍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七第1 項第6款第4目,開啟方向燈時,方向燈必須保持閃爍之狀態 ,是原告主張法規無要求云云,難認可採。復佐以開啟方向 燈之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事先預知該車行向並預作準備 ,如方向燈係呈不合於規定之恆亮狀態,易造成他車難以判 斷系爭車輛有無開啟方向燈,不僅無法達成方向燈預示車輛 動向之目的,在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路段亦生交通安全之危 害,堪認方向燈開啟未呈閃爍狀態,屬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無訛。  2.又原告駕車時應確保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呈閃爍狀態並無故障 ,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疏未 注意而違規,主觀上應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 無違誤。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3-交-3642-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5號 原 告 黃榮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 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 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仍應由交通 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 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6日桃警局交字 第DG0000000號、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3日航警交字第UHDA07 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舉發通知單對原告尚 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該等交通違 規均未開立裁決書乙情,此有被告112年11月1日新北裁申字 第1125130974號函(本院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未 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自屬不備其 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5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ZAB23 3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之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就原告不服上開2 張舉發通知單之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按比例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2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不服系 爭裁決部分之訴訟費用100元,另由該判決確定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2-交-112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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