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
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電支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袁惠茹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電支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
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
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
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害金額
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目前要定期匯款給媽媽,目前與男友同住,家境貧寒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電支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衡酌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2樓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娟已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17時52分許,將用以登入其以友人陳顗任(另經不起
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之手機認證簡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鬥陣小幫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其他電子通訊
設備登入使用。嗣暱稱「鬥陣小幫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登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樂天市場、銀行之客
服人員,向袁惠茹誆稱:金流被鎖住須匯款測試云云,致袁
惠茹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3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袁惠茹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陳顗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3.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之一卡通字第1121016060號回函1份 證明被告有以同案被告陳顗任之名義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且有將用以登入本案電支帳戶之認證簡訊提供予暱稱「鬥陣小幫手」之事實,然辯稱:我註冊完成本案電支帳戶後,發現裡面有功能無法使用,想說請對方幫我看一下,我玩遊戲要儲值等語。 (二) 1.告訴人袁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袁惠茹提供之轉帳截圖2紙、手機畫面翻拍畫面2紙、通訊軟體LINE文字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袁惠茹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有分別於111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34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三) 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有分別於111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34分許,收受49,985元、49,985元,並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
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LDM-113-基金簡-17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