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翔富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重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第101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向告訴人莊研誼、甲○○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號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莊研 誼、甲○○2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 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虛擬貨幣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 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太太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在新北勢新 莊區自治街7號4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柏辰」之人及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莊研誼、甲○○,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因莊研誼、甲○○匯款後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研誼、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在新北勢新莊區自治街7號4樓,將玉山帳戶提供予暱稱「林柏辰」之人,然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確診,「林柏辰」來找我,說他母親要匯生活費給他,於是我便把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林柏辰」,我已經無法聯絡「林柏辰」,也無法提供與「林柏辰」的相關對話紀錄。我提供給「林柏辰」的帳戶內已經沒有錢,或剩幾十元而已云云。 (二) 1.告訴人莊研誼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莊研誼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莊研誼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三)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甲○○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四) 1.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2年12月19日回函 1.證明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於111年8月4日13時36分、13時42分許收受告訴人莊研誼所匯之5萬元、5萬元及收受告訴人甲○○於111年8月4日11時21分所匯之50萬元,並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2.證明玉山帳戶於111年8月2日有綁訂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莊研誼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佯稱:至投資群組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8月4日13時36分許 5萬 111年8月4日日13時42分許 5萬 2 甲○○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之人佯稱:至網站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並投資云云 111年8月4日14時50分許 50萬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50-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及移送併辦( 併辦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 375、686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 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朱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朱芳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並更正被告之犯 意為「...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坦認有交付3 個帳戶與他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9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除涉犯前 開罪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外,亦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此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7頁),且由本院告 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1 79號),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審理中,與同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375、6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者案 件之被告同一、被害人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上開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4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 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   被   告 陳朱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 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余萍馨等8 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其余萍馨等8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萍馨、楊琇雯、林品妤、余雅蕙、陳筠婷、羅佩莘、 林于桔、蔡童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朱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朱芳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9日某 時許,將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余萍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萍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余萍馨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琇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琇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楊琇雯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品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林品妤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余雅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雅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影本 告訴人余雅蕙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筠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陳筠婷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羅佩莘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羅佩莘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羅佩莘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于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于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林于桔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蔡童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童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蔡童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陳朱芳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 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等4帳戶提 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余萍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余萍馨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5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2 楊琇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自稱為拓伊生活手機殼專賣店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琇雯,對告訴人佯以:因操作失誤,須取消金卡會員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4萬9949元 國泰帳戶 3 林品妤 (提告) 告訴人林品妤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5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9分許 2萬9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 2萬9123元 4 余雅蕙 (提告) 告訴人余雅蕙於臉書社團拍賣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58分許,使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為「劉珈瑜」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連結,使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5 陳筠婷 (提告) 告訴人陳筠婷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被害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1分許 2萬3123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4分許 1萬9123元 6 羅佩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林敏樺」刊登販售IPHONE14之貼文,使告訴人羅佩莘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是蔡姐ㄚ」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20000元出賣IPHONE14,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7 林于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林于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6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00時03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童人 (提告) 告訴人蔡童人於社群軟體臉書販售咖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自稱為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匯款出現問題,請依照指示申請網銀,以便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帳戶內之金額遭盜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1分許 4萬6089元 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   被   告 陳朱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朱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 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㈠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余萍馨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㈡112年9月18日16時13分許,假 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丁蓉程,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 帳戶等語,致丁蓉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即19日) 12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其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自丁蓉程之郵局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案經余萍馨、楊琇雯、林品妤、余雅蕙、陳筠婷、羅佩 莘、林于桔、蔡童人及丁蓉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本件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起訴書內所 列證據外,另補充證據即告訴人丁蓉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朱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17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附表㈠部分 ,與前案附表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至 附表㈡部分,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及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核 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余萍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余萍馨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5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2 楊琇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自稱為拓伊生活手機殼專賣店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琇雯,對告訴人佯以:因操作失誤,須取消金卡會員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4萬9949元 國泰帳戶 3 林品妤 (提告) 告訴人林品妤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5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9分許 2萬9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 2萬9123元 4 余雅蕙 (提告) 告訴人余雅蕙於臉書社團拍賣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58分許,使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為「劉珈瑜」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連結,使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5 陳筠婷 (提告) 告訴人陳筠婷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被害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1分許 2萬3123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4分許 1萬9123元 6 羅佩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林敏樺」刊登販售IPHONE14之貼文,使告訴人羅佩莘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是蔡姐ㄚ」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20000元出賣IPHONE14,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7 林于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林于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6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00時03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童人 (提告) 告訴人蔡童人於社群軟體臉書販售咖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自稱為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匯款出現問題,請依照指示申請網銀,以便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帳戶內之金額遭盜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1分許 4萬6089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20日0時23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 112年9月20日0時34分許 1萬9985元 台新帳戶 3 112年9月20日0時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65-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洛妘 被 告 黃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810-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文 被 告 陳宗承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魏宗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魏宗文、陳宗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1時至2時 許間,由魏宗文駕駛不詳友人所有之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 前往雄義實業有限公司第2廠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下稱雄義公司),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 廠區鐵門右側側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廠區 內,竊取上開公司所有除草機2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電線數捆(價值不詳)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 淵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價值約10萬元)、庫柏力克熊 2隻(價值約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 上開車輛後離去。 二、詎魏宗文、陳宗承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時至2時許間,由 魏宗文駕駛不詳友人所有之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前往雄義 公司,透過前已毀壞之鐵門進入該廠區內,竊取張淵智所有 庫柏力克熊18隻(價值約3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 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離去。嗣經上開公司員工曹智昱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 三、案經雄義實業有限公司、張淵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魏宗文、陳宗承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進入雄義公 司,共同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淵 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沒有拿螺絲起子開門 ,當時門沒有關上,沒有破壞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惟查:  ㈠被告魏宗文、陳宗承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至2時許由魏宗文 駕駛不詳友人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前往雄義公司第2廠區 內,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淵智所 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之情,業據被告魏宗 文、陳宗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淵、被害人曹智昱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3-123頁、第137-139頁、第419- 4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25-131頁、第185-2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魏宗文、陳宗承雖否認攜帶螺絲起子前往,並持之破壞 雄義公司第2廠區鐵門後入內行竊,然被告陳宗承於警詢中 自承:係魏宗文拿一字起子(魏宗文所攜帶),將大鐵門右 邊側門破壞進入工廠內、第二次沒有攜帶工具,裡面本來就 有工具,右側側門上次也已經被我們破壞了,所以一推就開 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核與證人曹智昱於警詢時供陳 :於113年3月8日約15時許離開雄義公司第2廠區後,至3月1 2日14時返回時發現廠區大門被破壞門鎖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第119頁),顯見被告陳宗承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實在。  ㈢被告陳宗承雖未親自持有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然 欲進入該廠區行竊勢必要先行破壞門鎖始能入內,魏宗文拿 一字起子(魏宗文所攜帶),將大鐵門右邊側門破壞之行為 ,顯然為該2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因此,被告陳宗承對於魏 宗攜帶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第2廠區大鐵門 右邊側門後,再入內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 總經理張淵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後逃 逸等節,與魏宗文間應存有犯意聯絡。被告陳宗承與魏宗文 於上述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分工合作完成竊取上開物品,就 攜帶兇器進入雄義公司第2廠區竊取上開物品之全部犯罪過 程,均應共同負責。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魏宗文、陳宗承辯稱其等於113年3月1日行竊當日有攜 帶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該螺絲起子前 端尖銳且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被告 魏宗文、陳宗承當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魏宗文、陳宗承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魏宗文、陳宗承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魏宗文、陳宗承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魏宗文、陳宗承 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魏宗文、陳宗承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復考量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加重要件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41-1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除草機2台,屬於被告魏宗文及陳宗 承共同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宗承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陳宗 承自承與共犯魏宗文一人一半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2人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 前揭說明,認被告魏宗文與陳宗承均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魏宗文及陳宗承應就竊得之除 草機2台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電線數捆 ,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陳宗承自承賣了2-3,0 00元,錢自己花光,沒有分魏宗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陳宗承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揭 說明,認被告陳宗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應負沒 收及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陳宗承應就竊得之電線數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 之庫柏力克熊2隻、鋼鐵人公仔10隻,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並據被告魏宗文自承分別賣了1萬元及600元,錢自己花 光,沒有分陳宗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竊得財 物為被告魏宗文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魏 宗文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應負沒收及追徵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魏宗文應就竊 得之庫柏力克熊2隻、鋼鐵人公仔10隻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魏宗文及陳宗承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庫柏力克熊18隻, 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魏宗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貳台(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陳宗承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鋼鐵人公仔壹拾隻(價值約新臺幣壹拾萬元)、酷柏力克熊貳隻(價值約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承犯攜帶兇器竊毀壞門窗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貳台(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魏宗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電線數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魏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LDM-113-易-816-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賴美香 被 告 簡志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改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533-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漢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胡漢江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騙之人向夏日升 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 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低收入戶補助 、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5號   被   告 胡漢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初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欺夏日升,致夏日升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夏日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夏日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漢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 2 1.告訴人夏日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胡漢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仍為自白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28-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 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電支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袁惠茹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電支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 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 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 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害金額 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目前要定期匯款給媽媽,目前與男友同住,家境貧寒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電支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衡酌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2樓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娟已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17時52分許,將用以登入其以友人陳顗任(另經不起 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之手機認證簡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鬥陣小幫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其他電子通訊 設備登入使用。嗣暱稱「鬥陣小幫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登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樂天市場、銀行之客 服人員,向袁惠茹誆稱:金流被鎖住須匯款測試云云,致袁 惠茹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3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袁惠茹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陳顗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3.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之一卡通字第1121016060號回函1份 證明被告有以同案被告陳顗任之名義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且有將用以登入本案電支帳戶之認證簡訊提供予暱稱「鬥陣小幫手」之事實,然辯稱:我註冊完成本案電支帳戶後,發現裡面有功能無法使用,想說請對方幫我看一下,我玩遊戲要儲值等語。 (二) 1.告訴人袁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袁惠茹提供之轉帳截圖2紙、手機畫面翻拍畫面2紙、通訊軟體LINE文字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袁惠茹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有分別於111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34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三) 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有分別於111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34分許,收受49,985元、49,985元,並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 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79-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9號 原 告 雄義實業有限公司 張淵智 被 告 魏宗文 陳宗承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839-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綺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綺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王綺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王綺薇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綺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13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 大批發基隆店店內,乘商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該 店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萬歲牌杏仁小魚1 包、展譽化合應子1包、古早味麻糬1盒、健達繽紛樂1包、 美樂蒂彈性護理貼布1盒、3M彈力繃1盒、M9完全防水透氣繃 1盒、美樂蒂黏性護理透氣貼布1盒、M9伸縮彈性繃1盒、興 家安速蟑螂餌劑1盒、單入藥盒1個、三折安全修眉刀1組及 多效護衣芳香豆1包(共價值約新臺幣925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嗣陳貞禎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綺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商品及數量 共計價值/新臺幣 萬歲牌杏仁小魚壹包、展譽化合應子壹包、古早味麻糬壹盒、健達繽紛樂壹包、美樂蒂彈性護理貼布壹盒、3M彈力繃壹盒、M9完全防水透氣繃壹盒、美樂蒂黏性護理透氣貼布壹盒、M9伸縮彈性繃壹盒、興家安速蟑螂餌劑壹盒、單入藥盒壹個、三折安全修眉刀壹組及多效護衣芳香豆壹包。 玖佰貳拾伍元。

2024-12-25

KLDM-113-基簡-1408-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乙○○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丙○○ 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5406號、第7 360號、第8016號、第120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30 號、第8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受理,茲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74-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