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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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唐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6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 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12568-9 360

2024-12-31

PCDV-113-除-74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涂小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洪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1,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2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10 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並約定於每月1日給付之。另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詎被告除押租金42,000元外,僅再交付112年10月、11月、12 月及113年1月之租金,自113年2月1日後各期之租金均未支 付。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清償欠租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卻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積 欠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42,000元,共計尚欠98,700元,復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1,000 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是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6,000元;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8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業於113年8月22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 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1,000元, 然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超過2 個月以上租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仍未 清償欠租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 約、郵局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7、1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 租額,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 約,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95頁之送達證書),則 系爭租約應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98,700元、違約金21,000元及律師 費用50,000元:   ⒈欠租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租約 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欠租,又被 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3年8月22日止 ,以押租金42,000元抵充後,共計尚欠租金98,903元【計 算式:〔21,000×(6+22/31)〕-42,000=98,903】,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98,700元,未逾法之所許範圍,即應准許。   ⒉違約金及律師費用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住宅,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整,如 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 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 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因本 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50,000元,亦有存根收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 ,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當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每月21,000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然其仍未返還於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23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法之所許 。   ⒊又被告原以每月21,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 月21,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欠租98,700元、違約金21,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共計 169,7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 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部分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31

PCDV-113-訴-208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周俐妏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普茲曼2. 0」、微信暱稱「奕」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邱智雅」向原告佯稱:下載指定網址,投資股票 即可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被告 則於112年11月2日14時前某時許,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發公司)之 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同日14時許,即配戴及攜帶上開偽造之 文件,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佯裝為兆發公司之 現金收付員「陳德修」,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原告遂當 場交付118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1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原 告求償金額過高,其他共犯有數名,伊僅須賠償部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118萬元予被告而受有118萬元損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 財產權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間之行為互為利 用,原告為此受有118萬元之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四、至被告辯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伊僅需賠償部分金額云云, 惟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 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 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 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 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 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其對外關係,即應對 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要無以其與其他共犯間內部分擔 比例之關係,向原告主張為部分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得作為免除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其所辯無理 由,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18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 審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以寄 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16日發生 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8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訴-2260-20241230-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 審 原告 黃春富 再 審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 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完全與現場在資源回收 廠儲藏室冷凍櫃西側所發現之跡證不符(內容詳見本院卷第 13頁至15頁),其鑑定報告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請函調鈞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內所附之各只監視 器錄影影像檔對照云云,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以及其對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本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再易-20-202412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0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楊宥安即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980元,其中之新臺幣64,5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9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4,5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票-3090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陳佳鴻 被 告 黃意森律師即群宸國際法律事務所 方道樞律師即詠御國際法律事務所 邱叙綸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受訴外人孔婕安詐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孔婕 安因不滿其詐欺犯行被揭,竟趁機竊取另一詐欺受害人即訴 外人王宗霖之手機,再將手機內王宗霖與原告自民國110年7 月底至110年8月間之訊息對話、截圖(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 ),傳送至訴外人姚宣宇(即孔婕安之前夫)的電子信箱, 以便日後不法利用。嗣孔婕安、姚宣宇委任被告為代理人, 除於原告訴請孔婕安返還200萬元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案件)中在答辯書中無故公開系 爭對話紀錄外,更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甚至加以複製、 編輯、散布),對原告、王宗霖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以及刑事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散布猥褻物、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告訴。  ㈡原告為竹科知名科技公司研發人員,被詐鉅款又因系爭對話 紀錄被孔婕安、姚宣宇及被告等人非法使用,不斷奔波於臺 南、新竹、新北等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之間。被告身為律 師,明知系爭對話紀錄乃孔婕安、姚宣宇不法取得,竟仍受 孔婕安、姚宣宇委託,無視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應為第24 條之誤)規定,實屬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 權、自由人格法益、工作權、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孔婕安與姚宣宇已婚多年,但合意分居並約定對彼此之生活 、交友、工作等事項互不干涉。孔婕安與姚宣宇分居後,孔 婕安於109年12月底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王宗霖,二人進而交 往同居,嗣孔婕安發現王宗霖施用毒品且情緒起伏甚鉅,遂 向王宗霖提出分手,亦係於此時,孔婕安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原告,原告則隱瞞其已婚有家室之身份與孔婕安交往。  ㈡詎料,王宗霖因不滿孔婕安與其分手,於110年5月間發現孔 婕安與原告在交往,循線找到原告並與其聯絡,王宗霖、原 告認為孔婕安與彼等交往時間有所重疊,且發現孔婕安與姚 宣宇仍有婚姻關係,因此懷恨在心,二人自110年5月3日起 至110年8月間,以LINE共謀散布孔婕安與姚宣宇的個人資料 、張貼妨害孔婕安與姚宣宇名譽之不實貼文;原告更將孔婕 安與姚宣宇的戶籍謄本影本寄給王宗霖、將孔婕安正面裸體 照片以LINE提供王宗霖,王宗霖再依原告指示將該正面裸體 照片張貼在LINE之公開貼文串。王宗霖雖對孔婕安有很多不 滿且做出很多報復行為(除上開所述外,王宗霖自110年6月 起,頻繁以手機訊息、LINE訊息、FACEBOOK等方式,恐嚇、 辱罵孔婕安),但王宗霖彼時仍不時對孔婕安釋出復合意圖 ,甚至於110年8月16日主張提供系爭對話紀錄作為懺悔,以 再次搏得孔婕安歡心及對伊之信任。孔婕安當下被王宗霖有 所感動,二人曾短暫於110年8月間復合,但孔婕安仍對原告 與王宗霖二人之共謀對話、犯行,覺得悲痛,並想起原告與 王宗霖在網路上張貼裸照、妨害名譽貼文,更覺痛苦,故保 存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以備將來對原告提告。又因孔婕 安之手機過去曾有多次因王宗霖暴力行為而遭毀損之情形, 孔婕安為保全備份系爭對話紀錄,始將系爭對話紀錄透過LI NE轉傳姚宣宇,姚宣宇再轉寄到自己的電子信箱以為保存。  ㈢而後,孔婕安因王宗霖仍不時暴力相向,遂決心與王宗霖分 道揚鑣,此舉又再度惹怒王宗霖。原告深知王宗霖不滿情緒 無處發洩,乃利用王宗霖與之聯手誣指系爭對話紀錄係孔婕 安竊取而來,二人自111年間開始多次以「孔婕安竊取系爭 對話紀錄」為由,對孔婕安、姚宣宇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 訴,均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調查後確認無此事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日前再以相同事 由,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同樣案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實則,孔婕安及姚宣宇係覺權利受損,乃委託被告擔任代理 人對原告、王宗霖提出妨害自由、散布猥褻物品、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1067號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命原告、王宗霖應賠償孔婕安 、姚宣宇精神慰撫金),被告以書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作為 孔婕安、姚宣宇權利主張之舉證,並非散布,亦未侵害原告 任何權利。被告受當事人委託,忠實執行職務,且無任何違 法亂紀之情事,原告竟挾怨報復,以濫訴、檢舉方式騷擾被 告,令人無法接受。  ㈤被告受孔婕安、姚宣宇委託,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並非誣 告,提出民事求償亦屬有據,何來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人 身自由?更無涉原告之工作權、著作權。此外,原告於另案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1號妨害秘密案件(該案告訴 人為原告、被告為孔婕安與姚宣宇)偵查中自陳孔婕安與姚 宣宇最早於110年9月2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161號案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孔婕安與姚宣宇自110年9 月間開始以系爭對話紀錄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等情,故原 告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知道孔婕安與姚宣宇以系爭對話紀錄 對其提出民刑事訴訟;而被告係從110年8月起受孔婕安與姚 宣宇委託對原告提起訴訟,是原告最遲於110年9月間已知悉 其所指稱被告之侵權行為,卻遲至113年5月始提出本件訴訟 ,顯已超過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乃孔婕安與姚宣宇不法取得 ,仍接受孔婕安與姚宣宇之委任,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 代理孔婕安與姚宣宇對原告提出多件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乃孔 婕安與姚宣宇不法取得、被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為不法取得 者而仍於訴訟中使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王宗霖 親筆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 處分書、姚宣宇接收系爭對話紀錄之影片檔、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9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張之論據(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卷二第333至339、369、373頁)。 惟查:   ⒈王宗霖雖曾以書信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我願替同 屬受害者甲○○做證,…,孔婕安行為卑劣、滿口謊言,一 再用感情利用,要取回先前替甲○○做證的聲明書,在我不 知情的情況下,從我手機取得我與甲○○的對話紀錄,…」 、「當我發現被告孔婕安在網路到處約炮騙錢,選擇原諒 她、相信她會改過,一再利用感情欺騙,竊取我手機資料 並刪除與她的相關對話,取得我與原告甲○○對話紀錄,混 淆她詐騙錢財的事實,我對甲○○深感抱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9、51頁),惟本院審酌王宗霖與孔婕安間有 感情、財產糾葛,迭有訟爭(如: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45531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 11067號孔婕安告訴王宗霖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偵字 第16203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 818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912 1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等人共同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32532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等人共同妨害秘密案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孔婕安請求王宗霖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64、269至271、279至2 85、309至314頁),彼此怨懟甚深,在無其他可佐信其所 述之事證外,尚難遽採。   ⒉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據理由雖論及:「…。然同案被告(即王宗霖)供稱告 訴人(即孔婕安)當時還住伊家,有伊手機密碼,所以告 訴人是從伊手機偷這些對話紀錄傳出去等語,…。佐以隱 匿自己之犯罪證據乃人之常情,同案被告無由將自己之犯 罪過程提供他人致自證己罪,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疑堪 信為真,是以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乃非法取得。…,經權衡告 訴人所訴究之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與告訴人可能 涉犯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權衡之下當以後者為重, 是以無由以同案被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5頁),然 此乃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尚難 據此反推孔婕安確實係非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   ⒊至原告所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不起 訴處分書,告訴事實(孔婕安竊取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寄 予王宗霖之信件)與本件起訴原因事實無涉;而姚宣宇接 收系爭對話紀錄之影片檔,則無法證明系爭對話紀錄乃係 孔婕安所竊錄,均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⒋此外,縱認系爭對話紀錄確係孔婕安、姚宣宇不法取得,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情仍濫用系爭對話紀錄,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 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為孔婕安、姚宣宇不法取得而仍 於訴訟中使用乙節,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26

PCDV-113-訴-1446-20241226-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伯鈞 代 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相 對 人 楊政信 陳茂己 許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8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 訟),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 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 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 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向相對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於參加人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 基金會等語,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土地目前仍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自無從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 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登記 名義人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水源段 187 74.41 1/2 陳茂己 3/10 楊政信 2 新北市 永和區 水源段 188 18.05 1/2 陳茂己 3/10 楊政信

2024-12-24

PCDV-113-訴聲-24-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8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債 務 人 陳志明 楊雅萍 一、㈠債務人陳志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壹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志明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雅萍負清償之責任。 ㈡債務人陳志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志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楊雅萍負清償之責任。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583-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仁熙(GARAND PIERRE)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明瞭當日開庭陳述內容,爰依 法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被告,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 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 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20

PCDV-113-聲-36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3號 原 告 欣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創成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7,0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20

PCDV-113-補-25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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