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杜宗運
被 告 杜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3,9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3784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甲房地),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3)及其上19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乙房地)於民國113年
5月1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635萬2,272元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因起訴時原告並未向本院陳報上開房
地具體交易價額為何,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甲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02,000元,又3784建號房屋總面積為107.57平方公尺,
房地1號之價額為10,972,140元【計算式:102,000元/㎡×107
.57㎡=10,97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乙房地於起
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5,000元,又197建號房屋總面
積為60.53平方公尺,系爭乙房地之價額為8,776,850元【計
算式:145,000元/㎡×60.53㎡=8,776,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上開房地總價額為19,748,990元,高於所擔保之635
萬2,272元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5萬2,2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完
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補-221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