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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成 高天俊 蔡靜茹 林彥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修 李玉庭 徐顯崇 葉承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5928、5929、6316、6 317、6318、6361、1787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葉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玉庭、徐顯 崇、葉承璋、陳文祥(下合稱林芳成等9人)於民國111年3 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孫德豪」、鄭馥偉、陳晉偉、李宗翰 ,臉書暱稱「00區塊鏈」、「阿木」及LINE暱稱「水順哥」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芳成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天俊提供所申辦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靜茹提供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彥志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葉承修提 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玉庭提供所 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顯崇提供由「孫 德豪」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葉承璋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文祥提供所申辦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之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將鍾懷德加為 好友後,向鍾懷德佯稱可在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 投資云云,致鍾懷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帳帳 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林芳成 、李玉庭、葉承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2月,應予更正),以LINE將胡秋龍加為好 友後,向胡秋龍佯稱可在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 資云云,致胡秋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帳戶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二「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鍾懷德、胡秋龍上揭遭詐騙款項層 轉至如附表一、二所示「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部分款項僅轉至第2層或第3層帳戶),再由 林芳成等9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地,持各該編號最末層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以此方式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如附表三「拘提 時、地」欄所示時、地,拘提林芳成等9人到案,並查獲如 附表三「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懷德、胡秋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芳成、高 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玉庭、徐顯崇、葉承璋 (下稱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 玉庭、徐顯崇、葉承璋)、被告陳文祥,及被告林彥志、葉 承璋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成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本院卷二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鍾懷德、胡秋龍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7至799 、801至803、913至916頁),並有蒐證照片及行動蒐證報告 (見112年度他字第830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37至143、1 51至153、165至167、197至200、211至214、229至232、243 至245、257至261頁;警卷二第755至757頁)、被告林芳成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 第38頁)、被告高天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19頁)、被告蔡靜茹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交易明細、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 明細(見他卷一第217至222頁)、被告林彥志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37至343頁)、被告 葉承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 一第454頁)、被告李玉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81至182頁) 、被告徐顯崇提供之彰 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13頁)、 被告葉承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 警卷一第763頁)、被告陳文祥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永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94至295頁) 、告訴人鍾懷德之匯款紀錄截圖、臨櫃匯款纪錄截圖、領回 平台金額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 05至847頁)、告訴人胡秋龍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917至 950頁;他卷一第61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芳成等 9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芳成等9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林芳成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林芳成等9人所為 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 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 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林芳成 等9人。  ㈡核被告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及被告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林芳成、李玉庭、葉承璋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分 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 、林芳成、李玉庭、葉承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蔡靜茹於如附表二編號1、4提領告訴人胡秋龍遭詐欺款 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 附表一所示),及被告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林芳成、 李玉庭、葉承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李玉庭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與本案李玉庭、林 芳成、高天俊、蔡靜茹、葉承修分別各犯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應 同此解釋。查:  ⒈被告高天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見聲羈43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306頁;本院 卷四第94頁)、被告徐顯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偵6361卷第84頁;原審卷二第307頁;本院卷一 第354頁),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業已自白。被告高天俊與告訴人胡秋龍於11 3年4月10日以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29頁;本院卷 二第325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500元 (詳後述),且針對其所犯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已填 補告訴人鍾懷德之部分損失,堪認被告高天俊取得之犯罪所 得已自動繳交。被告徐顯崇則業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500元(詳後述),有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是故就其2人,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芳成、蔡靜茹、葉承修、李玉庭、葉承璋於偵查時, 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警卷一第589至596頁,卷二第 743至750頁;他卷二第79至82頁;偵5894卷第10、17、94、 155頁;偵5928卷第97、111頁;偵5929卷第19、128、159頁 ;偵6317卷第17至19、201、264頁;偵6318卷第15、140、1 58、169頁);被告林彥志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二第306頁);另被告 陳文祥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 未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且其自承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一語 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彥志、李玉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林 彥志、李玉庭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固有不該 ,惟被告林彥志、李玉庭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 心人員,僅為提供帳戶、轉交款項之底層角色。復考量:   被告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懷德以5萬元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二第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327頁),而其此部分負 責提領之告訴人鍾懷德被詐欺款項為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上開賠償金額等同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鍾懷德遭 詐騙金額;另被告李玉庭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懷德以 6萬5,000元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65頁),且已給付完 畢(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而其此部分負責提領之告訴人 鍾懷德被詐欺款項為6萬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上開賠償金額幾乎等同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鍾懷德遭詐騙 金額;另與告訴人胡秋龍以11萬3,428元達成調解(見原審 卷第386頁),且實際給付12萬1,000元完畢(見本院卷二第 225頁),而其此部分負責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欺款項 為3萬4,920元(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上開賠償金額顯然 高於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騙金額。足見被告林 彥志、李玉庭犯罪後均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上開告訴人損 失,甚有悔意,其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林彥志、李玉庭所 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林芳成、蔡靜茹、葉承修、葉承璋、陳文祥等人部 分,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其等提供帳戶並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 之穩定。縱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卷四第98頁);及 被告林芳成雖與告訴人胡秋龍以18萬3,428元達成調解(見 原審卷二第385頁),然迄今僅給付7,000元,即因入監執行 另案而未再依約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蔡靜茹 雖以10萬5,000元與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 86頁),然此賠償金額與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 騙之1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尚有差距,且僅自 113年6月起按期給付每月2,000元之賠償金,其餘款項尚在 分期履行中;被告葉承修雖與告訴人胡秋龍以7萬元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二第386頁),且已經給付完畢,然此賠償金 額與其經手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騙之10萬元(即附表二 編號2部分)相較,仍不足數萬元;被告葉承璋固以7萬元與 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86頁),然此賠償 金額不僅尚未完全彌補告訴人胡秋龍此部分遭詐領之1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且其僅賠償5萬8,000元後,即無 力繼續給付,故告訴人胡秋龍遂不再請求其給付剩餘之款項 (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等情,難認被告林芳成、蔡靜茹、 葉承修、葉承璋、陳文祥等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其等5人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 高天俊、徐顯崇,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 輕法重之憾,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芳成等9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以洗錢罪,於法不合。  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芳成、林彥志、李玉庭、葉承璋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及被告蔡靜茹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手資訊 以供查緝共犯等犯後態度而為科刑,稍有未當。  ⒊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高天俊業於113年4月10日以5萬元與告訴人 胡秋龍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情,且未及考量被告徐顯崇於 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狀,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高天俊、徐顯崇2人減輕其刑 ,尚有未恰。   ⒋原審就被告林彥志、李玉庭部分,未及審酌其2人已全額或幾 近全額賠償完畢,盡力彌補其2人所造成之上開告訴人損失 等情,而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  ⒌另被告高天俊業已賠償告訴人胡秋龍5萬元,被告蔡靜茹則自 113年6月起按期給付每月2,000元之賠償金,其2人之賠償金 額均已超逾各自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倘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其2人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原審未斟酌及此,就其2 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當。  ⒍被告陳文祥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提領之詐欺贓款高達200萬元 ,相較其他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甚鉅,且被告陳文祥迄今 未與告訴人鍾懷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繳回任何犯罪 所得,原審就被告陳文祥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陳文祥部分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李玉庭、 徐顯崇、葉承璋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 修、李玉庭、徐顯崇、葉承璋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顯屬無據。被告葉承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亦同屬無據。 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芳成等9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分別導致告訴人 鍾懷德、胡秋龍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 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林芳成等9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各依指示提 領之各該告訴人受騙被害金額、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 詳如後述);兼衡被告林芳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普 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高天 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蔡靜茹、葉承修於偵查中均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蔡靜茹並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其上手資訊以供查緝共犯(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57頁 );被告林彥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犯罪,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李玉庭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於原審中 一度自白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包含自 白洗錢犯罪);被告徐顯崇、陳文祥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包 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葉承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 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另被告林芳成、蔡靜茹、葉承修各於 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胡秋龍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85 至386頁),被告林芳成、蔡靜茹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被 告林芳成嗣後未再履行,被告蔡靜茹則依約履行中),被告 葉承修則已提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被告高 天俊亦與告訴人胡秋龍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原審卷二 第429頁);被告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懷德以5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又被 告李玉庭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鍾懷德、胡秋龍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完畢;被告葉承璋業已賠償5萬8,000元,剩餘款項 告訴人胡秋龍則不再請求給付;被告徐顯崇、陳文祥則均未 與告訴人鍾懷德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林芳成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正當工 作(見原審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卷四第98頁) 、被告高天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0頁;本院卷二第224頁, 卷四第98頁)、被告蔡靜茹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卷四第98頁)、被告林彥志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5頁,卷 四第98頁)、被告葉承修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 25頁,卷四第98頁)、被告李玉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5頁,卷四第98頁)、被告徐 顯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被告葉承璋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5 頁,卷四第98頁)、被告陳文祥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 卷二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芳成等9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至10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玉庭部分,參諸其2次 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 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 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林芳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 高天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蔡靜茹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被告林彥志前因幫助洗錢 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被告 葉承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本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李玉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5年確定;被告徐顯崇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1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 陳文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林芳成等8人均與緩刑要件不 合。至於被告葉承璋則另涉犯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另案 偵、審中,亦難認其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狀。 從而,被告林芳成等9人均礙難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陳文祥、徐顯崇於偵訊時供陳:可獲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 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65頁;偵6361卷第84頁),故被告徐 顯崇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贓款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50 0元,被告陳文祥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贓款200萬元,故 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徐顯崇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5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文祥上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與鍾懷德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損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林芳成雖於偵查中供稱:買賣虛擬貨幣每1顆幣賺取約 0.1元云云;被告高天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追「GINA」、 「GINA」向我借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被告林彥志偵查中 供稱:我要追的「怡安」說領1次2,000元,但我都沒拿云云 ;被告李玉庭於偵查中供稱:我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差價云云 ;被告葉承璋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云云;被告蔡 靜茹、葉承修於偵查中則均未供陳犯罪所得為何。惟本院認 被告林芳成、高天俊、林彥志、李玉庭、葉承璋於本案之分 工均與徐顯崇、陳文祥相同,其等上開所述,顯不可採。復 徵之被告徐顯崇、陳文祥於本案均係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 之報酬,核與一般所見詐欺集團車手可獲之報酬相當,是本 院認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玉 庭、葉承璋於本案可獲之報酬均同為提領款項百分之1。準 此,被告林芳成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5之贓款12萬7,120元, 故其犯罪所得為1,27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被告高天 俊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贓款1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5 00元;被告蔡靜茹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1、4之贓款5萬元、1 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林彥志提領本案附表 一編號1之贓款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500元;被告葉承修 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贓款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000 元;被告李玉庭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贓款6萬6,000元, 及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贓款3萬4,92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分 別為660元、34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被告葉承璋提領 本案附表二編號6之贓款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 葉承修、葉承璋已分別與告訴人胡秋龍成立調(和)解,被 告林彥志則與告訴人鍾懷德成立調解,另被告李玉庭業與告 訴人鍾懷德、胡秋龍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而被告林芳成已 賠償告訴人胡秋龍7,000元、被告高天俊已賠償告訴人胡秋 龍5萬元、被告蔡靜茹自113年6月起按期給付每月2,000元予 告訴人胡秋龍、被告林彥志業已賠償告訴人鍾懷德5萬元、 被告葉承修已賠償告訴人胡秋龍7萬元、被告李玉庭則分別 賠償告訴人鍾懷德6萬5,000元及告訴人胡秋龍12萬1,000元 、被告葉承璋則已賠償告訴人胡秋龍5萬8,000元等情,有本 院詢問告訴人鍾懷德、胡秋龍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325、327頁),其等已清償部分,均逾其等之犯 罪所得,倘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林彥志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處 理。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林彥志所有且為本案聯 絡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金訴卷二第 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以外之物,卷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芳成等9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其等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在卷可按,上開帳戶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 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芳成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 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 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附表一、二遭詐欺財物,既經轉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芳 成等9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 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芳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林芳成於111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提 領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胡秋龍被詐騙款項10萬元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芳成固有上述提領10萬元之客觀事實 ;惟稽之該部分金流時序,告訴人胡秋龍於該次轉帳10萬元 至該部分之第1層帳戶後,由第2層帳戶彙整其他被害人款項 ,於同日轉帳101萬5,870元至第2層帳戶,再由第2層帳戶彙 整其他被害人款項,於同日轉帳102萬1,575元至第3層帳戶 ,再由第3層帳戶分別於同日11時7分轉帳43萬6,850元至第4 層帳戶即被告葉承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以上金流即附表二 編號2所示),及於同日11時55分轉帳58萬9,740元至第4層 帳戶即被告林芳成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葉承修於同日 12時28分臨櫃領取34萬8,100元,被告林芳成則於同日12時2 9分方臨櫃領取37萬8,000元。觀之上揭第3層帳戶係先轉帳 至被告葉承修帳戶,且被告葉承修領款之時間亦早於被告林 芳成,而被告葉承修領款之金額已逾告訴人胡秋龍該次受騙 之金額,應認告訴人胡秋龍此部分遭詐騙之10萬元均經被告 葉承修領出,難認被告林芳成就此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被告林芳成此部分被訴犯罪 既無從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林芳成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5頁) ,然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 之處,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徐顯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鍾懷德部分): 編號 轉帳(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7日13時17分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31分轉帳14萬1,9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54分轉帳13萬9,605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1分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林彥志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16分、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懷德門市提領10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林彥志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8日10時13分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4分轉匯3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35分轉匯75萬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23分、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53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徐顯崇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3日23時44分轉帳5萬元;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0時23分轉帳1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2時21分轉匯82萬,54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5時2分轉匯20萬1,358元至右列帳戶 李玉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4日15時4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西松分行提領30萬元(僅6萬6,000元為本案贓款) 李玉庭 4 111年3月29日11時20分/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2分轉匯371萬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3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銀樹林分行提領371萬元(僅200萬元為本案贓款) 陳文祥 附表二(告訴人胡秋龍部分): 編號 轉帳帳戶/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1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6日16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7時23分轉匯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8時7分轉匯5萬元至右列帳戶 蔡靜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8時9分至1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蔡靜茹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7日9時36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1分轉匯101萬5,870元至右列帳戶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2分轉匯102萬1,575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1時7分轉匯43萬6,850元至右列帳戶 葉承修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28分、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提領34萬8,1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葉承修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3時11分匯款10萬元、同日13時1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34分轉匯18萬3,001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6分轉匯18萬3,002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6分轉匯18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高天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領10萬元;同日15時17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朱崙門市提領8萬3,000元(僅15萬元為本案贓款) 高天俊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5日11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18分轉匯3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27分轉匯4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蔡靜茹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9分、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合庫商銀新明分行提領42萬6,0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蔡靜茹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8日9時36分匯款10萬元;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8日9時46分匯款2萬7,120元、同日12時32分匯款3萬4,920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9時59分轉匯45萬1,9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轉匯45萬5,988元至右列帳戶 林芳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57分至11時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星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4萬元,應予更正)(僅12萬7,120元為本案贓款) 林芳成 同日13時30分轉匯28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30分轉帳29萬1,086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33分轉帳39萬8,250元至右列帳戶 李玉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40分至46分、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錦洲門市提領5筆10萬元(僅3萬4,920元為本案贓款,起訴書誤載為16萬2,040元,應予更正) 李玉庭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0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1分轉匯518,07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2分轉匯519,860元至右列帳戶 葉承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19分、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439,4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葉承璋 附表三: 編號 拘提被告 拘提時/地 搜索地點 扣得物品 1 林芳成 112年1月17日12時4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高天俊 112年1月17日11時2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①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3 蔡靜茹 112年1月17日23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偵查隊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林彥志 112年1月17日17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①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5 葉承修 112年1月17日16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①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咖啡包7包、分裝袋1批、磅秤1台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6 李玉庭 112年1月17日19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 ①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7 徐顯崇 112年1月17日18時3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無 8 陳文祥 112年3月2日22時25分/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廠牌不詳之黑色機身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黃色機身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

2025-03-25

TPHM-113-上訴-3938-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80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 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慧」 指示,以其名義成立「珈偉有限公司」(下稱珈偉公司), 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將其以「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 雄」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記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嗣「記 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欲透過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惟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圈存,未及 轉出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王明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楊俊士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黃明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明雄固坦承依「陳曉慧」指示成立珈偉公司,並將以 「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雄」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 「紀先生」使用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3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陳曉慧」,隨即 交往為男女朋友,「陳曉慧」說為了朝結婚方向努力,以及 提升我們未來的生活品質,要我成立珈偉公司,我只是掛名 ,實際上由她舅舅「紀先生」經營,本案帳戶也由「紀先生 」使用,「陳曉慧」和「紀先生」要我不要工作,若我幫忙 匯款,每月可有新臺幣20萬元的報酬,但我沒有幫忙轉匯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我以為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 項是公司客戶的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以「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雄」名義所申 設,且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紀先生」使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42 263卷第77至78頁、偵50545卷第10至11、160頁、原審審金 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有珈偉公司設立登記 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27日府產業商11248560 400函、112年7月24日府產業商11251445300函及所附珈偉公 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收 執聯)在卷可憑(見偵68530卷第31至35、98至102、106至1 07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本案詐欺贓 款幸未經提領、轉出,嗣由第一銀行依法發還予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事實,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113年5月16日一 中山42函及所附楊俊士辦理警示還款紀錄相關資料、「警示 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返還金流紀錄、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內頁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 卷第55至57、63至67、71至72頁、本院卷第73、87頁)及附 表「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 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欲轉出、提領贓款之人 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 等,縱屬被騙亦僅喪失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對於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如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者,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 於行為時年逾44歲,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廣告工程等工作( 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 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此由其供承:我知道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來當作收受贓款 之工具等語(見偵52393卷第128至129頁)自明。  ㈣又被告與「陳曉慧」、「紀先生」未曾謀面,相識時間短暫 ,僅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見偵68580卷第113頁),復曾 質疑其等何以不自行設立公司(見原審卷第126頁),是其 縱與「陳曉慧」相約交往,仍難認與「陳曉慧」或「紀先生 」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再「紀先生」既謂由其經營公司,大 可自行或以至親名義設立公司、申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使 用,何須覓得並無深厚信任基礎之被告申設珈偉公司、提供 本案帳戶?甚且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被 告面對此等異於常情之情況,應已預見「紀先生」所為並非 合法之事,此由被告自承「我會擔心,我有問紀先生,他說 是客戶匯入的錢叫我別擔心,他叫我匯款,我沒有同意」、 「他們說我如果幫忙匯款可以有報酬時,我有覺得奇怪,我 當時有覺可能會被當成詐欺使用」等語,即可得證(見偵52 393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3頁);再被告復透過通訊軟體向 「紀先生」表示:「你安排的工作真的不適合我,我還是專 心做我自己的行業就好了」,經「紀先生」試圖以:「舅舅 這邊還能害你嗎?」等語安撫時,仍拒絕「紀先生」轉匯款 項之要求(見原審卷第143頁),尤可見其未因素昧平生之 「紀先生」毫無實據之口頭說明,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詎 未予深究,亦未查證,猶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 就「紀先生」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 節,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初不因與「陳曉慧」相約為 男女朋友或被愛情衝昏頭而有異,是被告對取得其本案帳號 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 容任,在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即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未遂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見偵68580卷60頁),且無證 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復得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再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 ,而著手為洗錢犯行,然該詐欺贓款未及轉帳、提領即經凍 結,未生洗錢之既遂結果,應僅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英章等4人之財 物及洗錢未遂,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 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6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與本件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未 恰。檢察官執此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 念其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十分惡劣,又本案 詐欺贓款幸未經提領而洗錢未遂,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至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復均經其等領回(見原審卷第63頁、本 院卷第73、87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有所彌補,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及轉出 ,尚未生洗錢之結果,且已全數返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業如前述。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鄭淑壬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被害人 陳英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前,先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英章於112年4月初某日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妍」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花開富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陳英章謊稱:可透過「源通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並可優先成交獲利云云,致陳英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0時36分許 【入帳時間11時15分許】   780,000元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80號起訴書。 2.陳英章之警詢陳述(偵68580卷第38之1至38之3頁)。 3.陳英章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580卷第38、45頁正面)。 4.陳英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8580卷第39至40之3頁)。 5.陳英章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68580卷第42頁正面)。 6.陳英章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偵68580卷第42反至43頁正面)。 7.陳英章手寫之匯款整理(偵68580卷第43至44頁正面)。 8.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8580卷第35頁反面)。 2 告訴人 楊俊士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向楊俊士騙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俊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1日    8時57分許  1,000,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楊俊士之警詢陳述(偵15760卷第33至37頁)。 3.楊俊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760卷第43至45頁;金訴卷第67頁)。 4.楊俊士之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偵15760卷第39頁)。 5.楊俊士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5760卷第41頁)。 6.楊俊士112年7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偵15760卷第47頁)。 7.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3 告訴人 陳建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左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宏聯繫,並謊稱:可在「源通投資」網站上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1時32分許   600,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陳建宏之警詢陳述(偵52393卷第79至81頁)。 3.陳建宏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93卷第75、77、105至107、117至119頁)。 4.名間大庄郵局112年5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393卷第87頁)。 5.陳建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393卷第89至103頁)。 6.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4 告訴人 王明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在交友軟體Parpar上以暱稱「陳欣甜」與王明傑結識,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明傑佯稱:可透過「stgjp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1時 7分許   600,000元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王明傑之警詢陳述(偵81276卷第13至16頁)。 3.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偵81276卷第17頁上圖)。 4.王明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1276卷第19至60頁)。 5.王明傑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81276卷第60頁下圖)。 6.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2025-03-25

TPHM-113-上訴-684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宗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曄(下稱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被利用帳戶,希望給我機會 重新改過,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也能夠體諒我的情況, 請求判處6個月以內的刑度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 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 ,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且無證據可認其有 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有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⑵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與告訴人王淑 君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王淑君之代 理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壢司簡調字 第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已 與被告於原審均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 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 ,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竟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入款項,且款 項旋遭提領殆盡,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 錢而難以追查,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淑君以7萬元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情形、素行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詐欺集團得以在遂行犯罪後,保有詐欺 贓款,藏身幕後避免追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謂居功厥偉 ,本件被告雖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 濫,造成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率爾提供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已造 成重大影響,且其僅與一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依其涉案程度 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 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 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為解決自己之龐大外在債務,而與LINE暱稱「貝 爾」之詐欺集團成員合意以製作虛偽之資金證明之方式以向 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謀議既定,李宗曄乃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及設備綁定密碼,再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4日申 辦共計4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 欺集團所利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詳後述),嗣於112年9月2 1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本案帳戶網銀功能洗至李宗曄約定之第二層洗錢帳 戶,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再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宗曄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之文件列印、被告李宗曄 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之人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 出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 、受詐欺之文件列印可憑,復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宗曄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 之人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函暨 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再查:  ㈠被告雖於警、偵訊均否認犯罪,並於偵訊辯稱:伊雖有懷疑L INE暱稱「貝爾」之人,然為快點解決債務,還是選擇相信 她云云。然檢察官已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構 成本罪之理由詳予論述,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㈡再由被告所提之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在外債 務高達二百餘萬元,其已向另四家機構申請貸款均遭拒絕, 其之工作亦遭辭退,是其信用狀況極為不良,是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貝爾」已明確向被 告說明係以幫其「作金流」、「洗金流」之方式申請機構或 民間金主貸款,考諸被告既然信用不良,「貝爾」斷無可能 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是以,所謂 「作金流」、「洗金流」,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 金流」甚明。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 、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 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於提供前親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四組 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 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 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 合不明之「貝爾」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 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 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 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貝爾」最後係向社會大眾 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 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 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貝爾」稱「通 常銀行都會不讓約定、看你態度、約定僵持態度、或者回答 的問題流暢」、「也主要看你隨機應變能力吧,或者行員難 不難講話、正常都沒什麼問題、就是(中國)信託的會筆( 比)一般銀行難點而已」、「所以你不要怕」,嗣被告向某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遭拒後告知「貝爾」,「貝爾」稱「 (中國)信託比較嚴格,對啦你還有其他帳戶嗎」。可見被 告已明知「貝爾」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動機甚為可 疑,卻仍完全配合「貝爾」指示,在明知無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正當理由,甚且已遭某銀行拒辦之情況下,仍不斷試著 在各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終於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成功(按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 件,發現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 約定轉帳帳戶時,幾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 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根本毫無監理、 自律可言,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處理面對, 本院在文末亦當另行提醒檢察官處理之),嗣果真由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以進行第二層之逐次洗 錢,被告之舉當然係配合「貝爾」之言而圖以欺罔之手段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其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由其所提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其對 「貝爾」之言甚有懷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 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 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 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 辦理綁定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以其本院自白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 之。  ㈥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檢察官 偵訊時自承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 院坦承犯行,然本件金流甚明,其之自白對於本案事實之釐 清並無貢獻,且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濫用 網銀及約定轉帳等FinTech而終致本件被害人蒙受共計高達1 ,191,000元之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被害鉅款全數遭詐欺集團洗出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三重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顯已涉詐 欺、洗錢罪,犯嫌重大,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肆、建請檢察官轉行政院金管會處理事項   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件,發現包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幾 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 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就約定轉帳帳戶而言,根本毫無金融 監理、金融自律可言(金融自由化須輔以監理化、紀律化, 否則無異洪水猛獸),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 處理面對,以減除詐欺集團之猖獗及對百姓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陳淑美 (起訴) 112年7月6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1時16分許,501,000元 2 王秀梅 (以下均為併辦) 112年7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250,000元 3 何錦泉 112年7月13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下午12時32分許,30,000元 4 王淑君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下午12時1分許,200,000元 5 吳岳修 112年7月底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2時4分許,110,000元 6 劉麗芳 112年5月4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98,000元 ②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100,000元 附件: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申辦的,因為我本身在外積欠比較多債務,於是就 在臉書借錢社團中發文,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就 在我的貼文下方留言處留下他的LINE ID,我便主動私訊他,「 貝爾」稱他們是渣打集團的,可以借我錢,請我設定約定帳戶洗 金流以美化帳戶,就會把錢借我,過程中我有懷疑他們不會借我 錢,過了約20天才發現不對,趕緊去郵局改密碼等語。惟查,觀 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其中被告與「貝爾」接洽之初、「貝爾」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 戶時,被告即曾向「貝爾」表示:「這約定帳戶是誰的名字,我 會不會被當車手呀」、「因為您說100%幫我過,我會有點擔心跟 期待怕怕的」、「我會不會被認定是洗錢帳戶」、「有點怕怕的 ,我現在一無所有,如果在背個詐欺」、「因為約定好如果有什 麼意外,我就要去做筆錄,你懂我意思嗎」、「我不問清楚,做 筆錄的是我不是妳」等語,並有轉貼1則民眾找私人借貸公司借 款遭詐騙的新聞給「貝爾」,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透過收購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用乙情,應知之甚明。復被告於 上開與「貝爾」對話之過程中,亦多次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呀 」、「渣打銀行?感覺不太像,老實講我現在很想趕快拿到錢, 但又很怕你們是假的被騙」、「不是,我怎麼想都覺得很怪,一 直在查,你有名片嗎?」、「你們公司有聯絡電話嗎,或是註冊 的公司行號,或金主電話,總要讓我放心一下,而且我去查我這 只能被轉出好像不能轉入」等語向「貝爾」提出質疑,由此可徵 被告對於「貝爾」所稱之借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有所懷疑。 又「貝爾」於其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時,被告向「貝爾」稱:「那我帳密給你們,你們不也可以 自己幫我轉錢了」、「可是你們都有我的網銀,到時候撥款給我 ,你們有我的帳密,這樣不就又給你們轉走了」、「我一直覺得 你們是詐騙,可是我又真的需要這錢,我才一直沒動作」、「那 個錢用公司號撥款給我,那我網銀帳密給你們我很不放心也」等 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貝爾」,可能遭「貝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不法用途乙情,亦已有預見。從而,既然被告對於「貝爾」 是否確實係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於合法用途,已有所懷疑 ,且亦知悉社會上常見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洗 錢使用之情事,然其竟未就其所懷疑之各節進一步向「貝爾」進 行確認,僅因為了儘速辦理借款,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則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貝爾」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2025-03-25

TPHM-114-上訴-6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U EKO PRASTYA(中文名:海路,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1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2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 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當面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DAM」之友人,容任該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ADAM」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丁○○、戊○○所匯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所匯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 ,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甲○ ○ ○○○○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ADAM」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只是想要幫助朋友,沒有想過「ADAM」會拿去給詐欺 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本案 帳戶金融卡、密碼,當面交予「ADAM」,嗣「ADAM」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丁○○、戊○○、丙○○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丁○○ 、戊○○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所 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2182卷第15至20 頁、偵51226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丁○○、戊○○、丙○○)、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 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戊○○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所提網路轉帳 交易畫面截圖(見偵42182卷第25至28、33、35、37、39至4 0、45、48至55、63至66、75至76、79頁、偵51226卷第27至 30、39、41、43至45、53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 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 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 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 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被告 亦自承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付予他人(見本院卷 第113頁),足見被告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付他人 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任意提供予「ADAM」,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 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 應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就幫助洗錢既遂犯行部分(附 表編號1、2)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附表編號3)僅得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①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2)、②有期徒刑0.5 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3),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①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2)、②有期徒刑1 .5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3),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 純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ADAM」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ADAM 」,應論以幫助犯。又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已遭圈存凍結,而未經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偵42182卷第28頁),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與前開幫助洗錢未遂罪, 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幫助對丙○○(113年度偵字第51226號)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 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ADAM」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 工、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㈠丁○○、戊○○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 所稱「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5萬元,為本案查 獲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如將丙 ○○匯入本案帳戶之前開款項退還予丙○○,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9時15分許 10萬元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0時37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3457-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113年度偵字第939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東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東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一般人申 請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出售予何景元(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何景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上開手機門號綁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城帳戶)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帳號帳戶(下稱本案GASH帳戶),在臉書、Dcard、LINE 等網路社團刊登不實之演唱會售票、博弈等廣告,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至上開帳戶內(各告 訴人遭詐欺之方式、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超商名稱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阮筱媛、陳奕盛、黃君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陳盈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張雅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劉東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4年2月20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9、111-115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有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陳盈慧部分),檢察官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6 、67頁),然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被告之素行 、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 述已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且已給付1,600元,其賠付 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就被告前 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劉畊甫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超商名稱 證據出處 1 黃昱翔 黃昱翔於112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昱翔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1,6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61卷第33-34頁) ⒉黃昱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3861卷第47-4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3861卷第35頁) ⒋「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偵3861卷第37-41頁) 2 阮筱媛 阮筱媛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今彩539必中」社團中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博弈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龍伍」向阮筱媛佯稱:付入會手續費即可參加博弈云云,致阮筱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GASH帳戶。 112年7月9日15時25分許、 5,000元、7-11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筱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立1055卷第15-16頁、113偵3861卷第69-7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055卷第17頁) 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登記資料(113立1055卷第19頁) 3 陳奕盛 陳奕盛於112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陳奕盛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奕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48分許、 1,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盛於警詢之證述(113立1302卷第17-19頁) ⒉陳奕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之收據(113立1302卷第21-33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贏事小輸事大」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1302卷第35-37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302卷第39-40頁) 4 黃君寶 黃君寶於112年11月1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君寶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君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2時56分許、 2,4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君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393卷第17-19頁) ⒉黃君寶提出之超商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9393卷第21頁) ⒊超商投單查詢結果(113偵9393卷第23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偵9393卷第25-2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9393卷第31-35頁) 5 張雅茜 張雅茜於112年10月30日,在社群軟體Dcard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張雅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雅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7時22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茜於警詢之證述(113立3962卷第43-46頁) ⒉張雅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3962卷第51-65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立3962卷第37-41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3962卷第33-34頁) ②112年11月2日7時25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6 陳盈慧 陳盈慧於112年10月28日,在LINE群組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陳盈慧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盈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許、2525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慧於警詢之證述(113立4004卷第15-17頁) ⒉陳盈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4004卷第19-2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4004卷第41-42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4004卷第35-39頁)

2025-03-25

SLDM-113-簡上-310-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71 、6795、6967、7036號)及移送併辦(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2789 號、雲檢112年度偵字第8058、8517、9158、9558、9681、9991 、10316、10319、10629、11891、5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7 、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若以高價租用 或收購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恐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前揭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酒泉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當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自某甲獲取報酬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容任某甲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詐 欺集團 成員使用。迨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自某 甲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本案門號,認證取得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 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再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 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附表一 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 8),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5) 、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15 ),庚○○即以此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方式,幫助本案詐欺團 成員獲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一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未○○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午○○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辰○○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戊○○ 及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以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給某甲 ,而取得報酬現金5,000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 金,才會申辦本案門號,再將SIM卡交給某甲,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辦,並將SIM卡以5,000元 出售給某甲,而交付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得、得利之 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 HSH PAY電支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編號1至4、6至14、16至18)等情,有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 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後 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支付代價請 他人提供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並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 查緝,被害人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等情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得知。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其供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詐欺前科,任職於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等語(偵字第4794號 卷第11、12頁),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事理能力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 從預見。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急需用 錢,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臉書社團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的訊 息,我就加他(指某甲)LINE聯繫,他就載我去辦門號,辦 完就將門號卡交給他,他就給我5,000元,本案門號是我以5 ,000元販售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問:不擔心將本案門號 交給別人,別人會拿去騙別人?)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 (問:你覺得為什麼有人要花錢買人頭卡片,不自己申辦就 好?)因為出了事情不是他們等語(偵字第42789號卷第10 、11頁;偵字第4794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54911號卷第1 3、15頁;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43、144 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任基礎,被告竟僅因某甲同意支付報酬,即一次即辦理多個 門號,並率然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某甲,容任陌生他人 持用之,顯已無法控管本案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對於本案門號SIM卡恐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⒌被告具備上述認識,卻為了獲取報酬,對於交付對象、用途 、交付後果等情,毫不在意,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某甲,容任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詐 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若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 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 點數至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點 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 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 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15)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 、16至18)。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16、18部分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據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自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當知悉不得隨意申辦門號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賺 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即 否認所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 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但已與部分到場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之犯 後態度,衡以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 見(詳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判刑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某甲,總共獲取報酬5,000元,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8頁) ,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已經超過其 所獲得之報酬,是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申辦,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但既 已交付給他人,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朱啟仁、黃立夫、 吳靜怡、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儲值點數/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收取點數儲值帳號/收取現金帳戶 ①被告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②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乙○○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0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不要賠償,請依法處理(參本院卷第22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未○○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7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59、461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巳○○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5時1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9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被告供稱業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34頁)。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午○○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stouppeajkt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未到場調解(參本院卷第193頁調解不成立筆錄)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5(偵字第42789號併辦) 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許,藉「東森購物客服」之名義,佯稱「因交易異常,須取消交易,需用匯款之方式確認網銀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261頁本院112年12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63至475頁、第489頁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截圖)。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6(偵字第9158號併辦) 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詳本院卷第191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7、479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7(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辛○○(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辛○○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7時1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先不用提出告訴(偵字第9558號卷第19頁) 8(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影城客服,佯稱誤設訂單,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tYAn6DR4jcRG(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9(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3) 子○○(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子○○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23時3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0(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4) 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辰○○,佯稱從事招待會所,欲約見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③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④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⑤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1(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5) 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2(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6) 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從事按摩欲約見在,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3(偵字第54911號併辦) 壬○○(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許,以代工(即工作內容為幫商家網宏影片作品按讚)為由,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到場調解。) ②未具體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249頁意見調查表)。 14(偵字第11891號併辦) 申○○(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羅坤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羅坤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3日23時2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⑤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3日23時35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⑩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⑪112年3月3日23時4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⑫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⑬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不同意調解,參本院卷第277頁調解意向調查表。) ②請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279頁意見調查表)。 15(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卯○○(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卯○○聯繫,佯稱係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因賣貨便平台無法認證,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6時20分許,轉帳匯款49,123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以不知情林美華名義申辦之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339頁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81至487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16(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與丑○○聯繫,佯稱欲性交易須購買點數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0時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0時4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7(偵字第1467號併辦) 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間,以LINE向寅○○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幣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3時56分儲值10,000元GASH點數(序號GZ000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8(偵字第4794號併辦) 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LINE與酉○○聯繫,佯稱欲見面須支付出場費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附表二:  ㈠被害人乙○○部分:   ⒈證人即人乙○○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871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4871號卷第11頁)。   ⒊對於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4871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4871號卷第33至47頁)。   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21至23頁)。  ㈡被害人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967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967號卷第19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967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967號卷第29至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967號卷第15至17頁)。  ㈢被害人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795號卷第9至12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795號卷第17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795號卷第25頁)。   ⒋IG、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795號卷第27至3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795號卷第13至14頁)  ㈣被害人午○○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036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5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3、27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7036號卷第35至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7036號卷第13至14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5頁)。  ㈤被害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2789號卷第9至11頁)。   ⒉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7頁)。   ⒊轉帳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21頁)。   ⒋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2789號卷第23至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25至31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5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35頁)。  ㈥被害人癸○○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9158號卷第31至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37至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158號卷第113至117頁)。  ㈦被害人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558號卷第11至13頁)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提示並告以要旨)   ⒉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558號卷第1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558號卷第18至2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交易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25至31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31至32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558號卷第35頁)。   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偵字第9558號卷第79至82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558號卷第47至52頁)。  ㈧被害人甲○○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681號卷第11至12頁)。   ⒉對於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tYAn6DR4jcRG)(偵字第9681號卷第13、45至49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681號卷第19頁)。   ⒋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9681號卷第25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681號卷第27至2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681號卷第23至24頁)。  ㈨被害人子○○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991號卷第11至13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991號卷第17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9991號卷第2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991號卷第2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991號卷第33至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991號卷第15至16頁)。  ㈩被害人辰○○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6號卷第7至8頁)。   ⒉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10316號卷第9至11頁)。   ⒊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6號卷第13頁)。   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6號卷第15至1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6號卷第21至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6號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己○○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9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9號卷第2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9號卷第31至5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5oONjtk506dmI0fqiJQX)、交易明細(偵字第10319號卷第55至5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9號卷第6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3至1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7至19頁)。  被害人戊○○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7至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11至21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629號卷第58至59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偵字第10629號卷第71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629號卷第73至7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29號卷第61至70頁)。  被害人壬○○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23至25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4911號卷第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害人壬○○與暱稱「游珺慧」之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字第54911號卷第98至100頁)。   ⒍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103至105頁)。   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字第54911號卷第93頁)。  被害人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891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1891號卷第19至21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1891號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15至1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29至31頁)。  被害人卯○○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058號卷第39至40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偵字第8058號卷第47至51頁)。   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CASH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058號卷第55頁)。   ⒋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058號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058號卷第41至4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058號卷第59頁)。  被害人丑○○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517號卷第15至20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517號卷第27至28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1頁)。   ⒋對於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3頁)。   ⒌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43至44頁)。   ⒍交友軟體CHEERS介面、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8517號卷第47至6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517號卷第35至36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517號卷第37至39頁)。  被害人寅○○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7至9頁)。   ⒉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會員資料(偵字第1467號卷第13至15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467號卷第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467號卷第19至20頁)。   ⒌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21至34頁)。  被害人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794號卷第75至81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暨認證門號資料(偵字第4794號卷第23至25頁)。   ⒊被害人酉○○IG截圖(偵字第4794號卷第28至43、91至118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794號卷第51至52頁)。   ⒌GASH消費證明聯(偵字第4794號卷第85至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94號卷第83至84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94號卷第121至123頁)。  GASH樂點點數儲值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871號卷第9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1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5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1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15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3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9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9頁)。  臺灣大哥大2023年6月17日法大字第11207616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871號卷第93至9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7頁)。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偵字第7036號卷第21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2789號卷第1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681號卷第15至17頁)。

2025-03-25

ULDM-112-易-53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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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以維修汽車為生,於購得本案土 地後,均以之做為汽修廠使用,被告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土地使用,雖嗣遭主管機關駁回,然可證被告非惡意違法, 又被告如另找尋其他土地做為汽修廠,礙於租金昂貴、費用 較高,將導致被告無從維生,況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本案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 認被告本案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 原狀,卻未遵期為之,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新竹縣政府 兩次裁罰並命限期改正,卻仍執意無視區域計畫法規定,持 續違反本案土地之使用用途而未恢復原狀,顯見其心存僥倖 ,且不知珍惜新竹縣政府第1次處分未將其函送地檢署偵辦 之機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其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動機、情節態樣、時間長短, 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修車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 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 ,而難認有何不當。 四、至於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惟查,原審已 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態樣、時間長短及一切情狀,並 考量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且被告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顯見原審已考量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且參酌前揭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所處之 刑雖非最低刑度,亦無判決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更自 陳:因為本案土地的道路不符合主管機關的規定,所以不能 變更土地,而且我要養家,所以本案土地目前還是用來經營 汽修廠而違規使用等語(院簡上卷第87-88頁),顯然被告 違法狀態未有所改變,上開量刑因子均未有所變動,且被告 既未將違法狀態排除,則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僅 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自 非可採。又檢察官雖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 事實顯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尚無明顯出入, 而對被告量刑因素亦無影響。從而,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大 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3-25

SCDM-113-簡上-70-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旻亭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陳因本件獲有報酬2500元等語(偵1530 2卷第4頁),然其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已 賠償之金額已達3萬元,如再加計後續須賠償5萬元之部分, 均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事實上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 益,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使原先 因犯罪而產生不當得利之狀態獲得衡平,故認就其犯罪所得 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   被   告 李旻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某分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對價,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鎂、賴順忠、薛琋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2,500元為對 價,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可能用於非法用途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蕙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蕙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鼎慎」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賴順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順忠提供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結清證明書照片、稅收證明書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薛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薛琋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旻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蕙鎂 (提告) 112年6月16日某時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楊蕙鎂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9時23分 5萬元 2 賴順忠 (提告) 112年8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順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旭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3時36分 10萬元 3 薛琋文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薛琋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8時43分 1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被   告 李旻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平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500元為對價,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岳修等3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吳岳修等3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修、邱文發、蔡馨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旻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岳修、邱文發、蔡馨慧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吳岳修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文發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馨慧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㈣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 戶罪,修正後僅條號變更為第22條,法定刑並未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李旻亭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岳修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岳修佯稱:可至「鼎慎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岳修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11時43分許 20元 2 邱文發 於112年4、5月間某日,以LINE向邱文發佯稱:可至「旭聖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文發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3 蔡馨慧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馨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馨慧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2025-03-25

SCDM-113-金訴-864-202503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宣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7866-EQ」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多次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有如附件所載行使偽造有造證券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行使 偽造之特種文書,均為明知偽造之物仍持以行使,手段相似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 行使偽造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 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劉宣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8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劉宣典於11 3年10月10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 」之友人取得無懸掛車牌且已於113年6月20日報廢之自用小 客車1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劉宣典 為使本案車輛得依法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網路購物平台 上購入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 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嗣因劉宣典於113年10月15日2時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友人王正宏、鄧智文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灣 中油森竹加油站加油時,經警當場查悉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 牌牌照已因環保回收轉報廢,且該車牌號碼與本案車輛、車 型、顏色均不相符,因而上前盤查,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宣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正宏、鄧智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員警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本案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劉宣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宣典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友人取得無懸掛車牌且已於11 3年6月20日報廢之自用小客車1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本案車輛),劉宣典為使本案車輛得依法行駛於道路上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日 ,在不詳網路購物平台上購入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 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 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宣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㈢高速公路車行軌跡、平面道路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行使同一偽造車牌,而涉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案(下 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未 確定案號股別)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被告前案係於113年10月15日2時1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 車牌之車輛遭查獲,而本案查悉被告係於113年10月2日即已 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NTDM-113-投簡-651-202503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鍾騰緯 被 告 陳嘉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嘉維詐欺之事實,並非本案刑事 案件起訴範圍,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且前揭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陳 嘉維(函請併辦範圍僅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 部分另提起公訴)…」等語,而原告為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21之被害人,足徵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北檢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 四、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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