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江永全
被 告 王傳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18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至108年10月23日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7,000元,原告業以轉帳
或現金交付借款,被告自109年至110年間陸續還款共57,000
元,迄今尚欠18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郵局存摺封面、
原告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確定
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
月11日寄存,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雄簡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
0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簡-156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