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3萬5,00
0元」應更正為「3萬5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崇
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不同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運輸毒品、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
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目的係
為供己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
歸社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沒有工作、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及
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送驗後確實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1101000163號)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自承供施用毒品所
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6273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餘淨重9.4275克) 3 夾鏈袋 1包 4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被 告 張崇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簽結在案。詎猶不知戒斷毒癮,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珠
生路82之5巷附近某出租套房內,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價格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娘」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持有之。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9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巷0○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28日14
時2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崇葆上址居
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
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4275公
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9
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崇葆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63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4275公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4275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5張、監視器鏡頭4
支及手機1支等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及
持有毒品之行為有關,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