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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孫偉德 送達代收人 王奕涵律師 失 蹤 人 孫小渝 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松山 區中正里11鄰11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小渝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緣失蹤人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聲請人之胞兄,惟 聲請人與失蹤人不僅未曾謀面,聲請人之父母亦未提及此人 ,且聲請人支付出生於00年0月00日,母親出生於00年0月00 日,是失蹤人出生時聲請人父母尚年幼且未結婚,應無可能 生下失蹤人。查聲請人之父於37年底隨部隊移防臺灣,於38 年1月春節前夕始與孫胡玫及聲請人於臺灣團聚,聲請人之 父為此派員為家人辦理戶籍登記,而失蹤人在辦理戶籍登記 之38年1月1日即失去行蹤,此後再無失蹤人之記事或戶籍異 動,可見失蹤人遲於38年1月1日即行蹤不明而處於生死狀態 不明至今,已逾76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失蹤人自38年1 月1日隨戶長孫劍鋒即聲請人之父遷入臺後,無其接續之戶 籍資料,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應於38年1 月1日登記戶籍資料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 迄今仍行方不明,揆諸前述法條說明,失蹤人符合得為死亡 宣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 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 ,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14

TPDV-114-亡-5-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如尚生 存,現年已90歲,自98年6月10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 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01於98年6月10日失蹤,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於 113年8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 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01於98年6月10日失蹤,計至105年6月10日失蹤 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4

SLDV-113-亡-44-202503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1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1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如尚生 存,現年已88歲,自97年2月25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 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1於97年2月25日失蹤,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於 113年8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 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1於97年2月25日失蹤,計至104年2月25日失蹤 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4

SLDV-113-亡-47-202503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失 蹤 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 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正雄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正雄(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失蹤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室),惟 失蹤人已多年行方不明,且在民國98年10月6日由其女陳秀 如申報失蹤,臺南○○○○○○○○亦於113年6月25日函附失蹤人資 料至聲請人,又失蹤人已於98年10月6日由警受理為失蹤人 口,已滿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 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 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 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函、「親 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戶籍謄本、「查無入出境 紀錄」、「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 查無殮葬紀錄」等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 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 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 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98年10月6日失蹤 ,堪予認定。再者,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3 年,本件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98年 10月6日失蹤,計至105年10月6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4

TNDV-113-亡-19-202503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張○英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貳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更正為「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得依 職權更正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3-亡-14-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許榮華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耿銘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 楊阿梅 張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勞上易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耿銘所經營之「丸 鵬魚丸食品商行」與被上訴人楊阿梅及張嘉宏所共同經營之 「丸鵬商行」並非同一事業,上訴人之子許秉忠於民國108 年6月18日係受僱於「丸鵬商行」,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 能證明許秉忠係被上訴人所共同僱用,及「丸鵬商行」所僱 用之員工含許秉忠在內已達5人以上。被上訴人未以許秉忠 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無法因許秉忠死亡而領取死亡給付, 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 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認許秉忠係受僱於「丸鵬商行」,而非被上訴人共同僱用 ,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未依上 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89-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 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函請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該 轄區居民甲○○死亡宣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前於法務部○○○○○○○執行,而設籍在臺南市○○區○○○村0號, 於99年12月31日經戶籍機關逕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臺南市歸仁政事務 所於114年2月18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甲○○仍行方不明 。失蹤人甲○○未婚無子女,現應認失蹤已滿3年,聲請人爰 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失蹤人甲○○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 ○○○○○○114年2月18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40000797號函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臺南 市歸仁區公所回函、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處理表、甲○○之戶 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查詢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查詢單、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單、在監在押紀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件資料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3 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一節為真,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3

TNDV-114-亡-6-202503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蓮○○○○○○○○○)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 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 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之弟,乙○○係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設籍於花蓮縣○○市○○○○街00 號,其於民國89年4月13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法定期 間,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2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前案、在監在押、入出 境紀錄、健保投保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活動紀錄,此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 投保資料查詢各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乙○○失 蹤多年、音訊全無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其聲請法院准予公 示催告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3-13

HLDV-114-亡-2-202503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係聲請人A01之弟,其於民國90年 1月1日離家後就失去聯絡,迄今已逾20年,生死不明,為此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 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 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係 於114年2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表 示A02離家出走,好久時間未返家,通報失蹤人口,發生時 間為114年2月1日等情,是自其通報失蹤日起迄今,尚未達7 年,自不符上開規定要件;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02之前案 紀錄表,其於109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法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並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謂A02有生死 不明情事,自與上揭法文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3

SLDV-114-亡-5-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邦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A02死亡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 ○○000號)於中華民國65年11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即失蹤人A02(男,民國0年00 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000號),於民國5 5年9月18日在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羈押,羈押期限屆滿翌日 即55年11月18日起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 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55年11月18日起失蹤,迄今生死 不明已逾10年,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准予對其為 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77號裁定 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後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 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養女,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 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本件失蹤人自55年11月18日失蹤,計至65年11月18日屆滿10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2

PCDV-113-亡-77-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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