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失 蹤 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
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正雄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正雄(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失蹤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室),惟
失蹤人已多年行方不明,且在民國98年10月6日由其女陳秀
如申報失蹤,臺南○○○○○○○○亦於113年6月25日函附失蹤人資
料至聲請人,又失蹤人已於98年10月6日由警受理為失蹤人
口,已滿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
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
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
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函、「親
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戶籍謄本、「查無入出境
紀錄」、「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
查無殮葬紀錄」等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
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
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
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98年10月6日失蹤
,堪予認定。再者,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3 年,本件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98年
10月6日失蹤,計至105年10月6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