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788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杰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翊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5時15分許,因與黃雅琳之子有所
紛爭,遂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之犯意,持棍棒敲毀黃雅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
右側車窗玻璃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
陷損壞而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黃雅琳。嗣因黃雅琳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經黃雅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9至11頁)、證
人即目擊者鐘竑毅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卷第21至24頁)、
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24至26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
「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
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
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持棍棒敲擊
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及右側車身、引擎
蓋、後車箱等處,導致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
窗玻璃均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本金凹陷
,外形產生變化,且均失擋風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行為,係
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
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以一接續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有所糾紛,
即隨意損壞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
、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陷,使告訴人受有
損害,實屬不該,又本案被告雖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除調解
成立前已先賠付予告訴人之新臺幣8,000元外,均未履行調
解之內容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114年1月20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易字卷第57、61頁)存卷可考,又
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2日刑事報到單可證(本院易
字卷第67、73頁),是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家中尚有祖母及
父親,其學歷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棍棒,雖係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上開棍棒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