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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壹拾伍點零參柒玖公克,含外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盧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5.0379公 克,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 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 規定併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 月15日21時50分許,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 ,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盧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3-25

TPDM-114-簡-73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為17.758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時間「113年 3月16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16日20時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為,被告駕駛車輛經警攔查,被告主動將隨 身包包內之毒品交付予員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故被告應符合自首 之要件。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交友軟體上之不明網友, 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住居門牌、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 情形,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7.7582公克),有該中心113年 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見毒偵字卷第11 7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物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林信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GRINDR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2萬元購入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該網友指示於113年3月16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附近不詳巷子內,拿取該網友放置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林信瀚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經林信瀚同意搜索,於林信瀚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2公克,淨重:17.77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75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5-03-25

TPDM-114-簡-560-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顯榮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後 ,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 ,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非他命(584 0ng/ml)、甲基安非他命(78240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顯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9)、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33頁) 。  ㈣扣案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本案 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前揭所犯竊盜 犯行,然參酌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執行完畢日期係包含被告 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參以檢察官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可認檢察官所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包含上開 公共危險案件,是聲請意旨仍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再 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公共危 險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有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4-交簡-42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齊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裕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顏裕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詎顏裕齊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之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iMessage暱稱為「Hi」之人(下簡稱「Hi」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Hi」 先與購毒者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顏裕齊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與 購毒者交易。嗣於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顏裕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經員警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尚未販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起訴書誤載為14包,詳細重量如附表)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詳細重 量如附表),以及顏裕齊與「Hi」之對話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顏裕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Hi」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43頁、第61頁至102頁、第145 頁至146頁、第151頁至154頁、第175頁至181頁),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Hi」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惟 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甲男,該局函覆略以:經本分局查證被告之供述,渠購買 毒品之時間、地點皆過於籠統,故未能查獲毒品上游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事證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13307484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復又具 狀表示其有供出上游乙男(真實姓名詳卷),並將資訊提供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本院詢問該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乙男,該署回覆:目前沒有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乙男等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從而,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 不諱,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坦認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達13包(淨重為17.6430公克、純質淨重為14.7672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達39包( 淨重為31.8570公克、純質淨重為5.8617公克),數量非微 ,足認被告之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潛藏之危 害程度非輕,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竟意圖販賣而 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 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 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 126頁),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 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 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 (偵卷第151至154頁),又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已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誠如前 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鑑驗 方式無法將其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是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Hi」聯絡而犯本件 犯行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3袋(含包裝袋13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毛重共計21.2170公克(含13袋13標籤24釘書針),淨重17.6430公克,取樣0.0409公克,餘重17.6021公克,鑑驗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14.7672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含包裝袋39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毛重69.2840公克(含39袋44標籤1膠帶),淨重31.8570公克,取樣0.2274公克,餘重31.6296公克,鑑驗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8.4%,純質淨重5.8617公克。 3 手機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PDM-113-訴-808-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鈞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霍勝邦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霍勝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涵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霍勝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涵鈞、霍勝邦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1時許,共同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予霍勝邦之前同事陳諺澤,而陳諺澤僅先支付現金1,000元,賒欠其餘價金。 二、楊涵鈞、霍勝邦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涵鈞於113年4月24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以暱稱「H」發表「03🌈有人要嗎」之毒品交易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見上情,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繫。楊涵鈞見狀旋轉介喬裝賣家之員警與持用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鷹精塚丈」帳號之霍勝邦聯繫,雙方嗣議妥:①以8,0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②買家須另支付1,000元予送貨員等交易條件,復因陳諺澤(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13年4月24日21時許向楊涵鈞、霍勝邦購買前揭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如事實欄所示)得知上情,遂意圖營利而與渠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交予由警喬裝之買家。嗣陳諺澤於翌(25)日0時56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彩虹菸(下合稱本案彩虹菸)抵達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95巷口,甫將之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警表明身分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彩虹菸。再經警於113年7月18日14時50分許持票至霍勝邦、楊涵鈞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霍勝邦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涵鈞、霍勝邦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下稱偵卷】第38-39、89-91、295-299、307-311頁、本院卷第65-66、139、140、147頁),核與證人陳諺澤之證述(見偵卷第185-191、330-333頁)相符,並有LINE「🍬🚬🥤🌈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中被告楊涵鈞持用暱稱「H」發表「03🌈有人要嗎」之毒品交易訊息紀錄(見偵卷第203頁)、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霍勝邦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3-215頁)、證人陳諺澤與被告楊涵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1-223頁)、證人陳諺澤與被告霍勝邦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219頁)、大同分局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249頁)、大同分局11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7-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2人甘冒重典販賣第三 級毒品,復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渠等於本案所為均有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所示 部分,因員警實施釣魚偵查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 。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因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 於販賣/販賣未遂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而無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涵鈞之辯護人固以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犯罪,彼此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云云。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之行為時間起點不同、 所約交易時間亦無重疊,販賣手段及對象更均屬迥異,顯為 分別起意,自無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又被告2人就事實 欄所示部分,及被告2人與證人陳諺澤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業如前述,茲審酌其並未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實害,犯 罪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般嚴峻,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查被告2人業於偵查及本院就本案犯行均供認 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查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供稱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來源為○○○(真實指認姓名詳見偵卷第45、96頁,下 稱甲男),然經本院函詢大同分局覆以未據查獲一情,有該 分局114年2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12831號函及附件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7頁),足見本件未因 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楊涵鈞之辯護人雖另援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認本件仍 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觀諸前揭大同分局回函所附偵 查報告,僅足認被告2人指訴甲男將第三級毒品交予渠等販 售營利,而經警實施調閱甲男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信紀錄/ 即時定位、派員至甲男戶籍地查訪等偵查作為迄無所獲,尚 難認檢警已鎖定甲男有何特定犯行,自難援引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憑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對象單一,且尋找販賣對象之途徑係從舊識著手(售予被 告霍勝邦之前同事),其犯罪情節尚難與長期大量販毒以求 獲取暴利之大毒梟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顯有不同,本院衡 諸上情,認有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 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手段係於公開網路張貼販賣 毒品廣告而向不特定人兜售,其情節較事實欄所示犯行為 重,況該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販賣數量非鉅、對象單一,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則僅達 未遂程度,尚無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且被告2人犯後均知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素行, 及被告楊涵鈞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美甲業、月收5萬元以上 、未婚無子、現與被告霍勝邦同住、需給付扶養費予外婆; 被告霍勝邦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員、月收3至4萬元、離 婚育有1子、現與被告楊涵鈞同住、需扶養祖母及幼子等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暨被告2人之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參酌渠等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51頁),分別就渠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各自綜合評價所犯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 衡酌,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 關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霍勝邦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尚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承所有犯行並詳實交事件經過,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霍勝邦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霍勝邦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霍勝邦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令被告霍勝邦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楊涵鈞及其辯護人雖均請予宣告緩刑,惟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彩虹菸,經送刑事警察局抽 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法檢驗,檢出如附表編號6所 示成分,及該等香菸雖僅經抽樣檢驗,惟其品項、成分均相 同等節,有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據被告霍勝 邦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該等物品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訛,均為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3只 ,皆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均併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供取樣化驗部分,業已驗畢用罄而不復存在,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分別經被告2人用於如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取得對價1,000元,已經渠等共同花銷殆 盡等節,業據渠等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 該款項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各有半數處分權限,自 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於半數額度即5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 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亦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該等物品係供被告霍勝邦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其於本院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 頁),且該等犯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另行移轉管轄偵 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留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辦 理。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一情,已據被告楊 涵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審認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紅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 1支 楊涵鈞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綠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3 蘋果廠牌藍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1支 霍勝邦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4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1包 實稱毛重0.489公克,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9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2頁) 5 吸食器 2組 隨機取樣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2頁) 6 白/褐色香菸(含包裝袋) 3包 陳諺澤 1.編號A,總淨重53.2公克(驗餘總淨重52.16公克),隨機取樣1支檢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 2.由霍勝邦交付陳諺澤送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2025-03-25

SLDM-114-訴-1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愷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5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 愷他命予甲○○。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予甲○○,並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都是用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沒有營利意圖,且附表編號 2我向甲○○收取之金額應該是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以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 ,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法律評價上應屬有償轉讓等語。經 查: 1、被告乙○○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予甲○○,甲○○則 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以及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人甲○ ○(暱稱「嗨你好」)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暱稱「駿愷(揚)」)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甲○○(暱稱「小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875 4號卷第65-73頁、217-225頁、93-97頁、175頁、141-143頁 、157-163頁、99-105頁、107-113頁、117-133頁、135-139 頁、145-151頁、177-181頁、153-155頁、207-213頁、307- 31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交付6包毒品 咖啡包予甲○○,僅收取1,800元之價金,而非3,500元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向 證人甲○○當面收取之現金為3,500元等語(見偵字第8754號 卷第237頁),證人甲○○於偵查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875 4號卷第257頁),復對照證人甲○○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8 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在嗎」,被告稱「怎」、「打視訊 」,證人甲○○與被告進行視訊通話後,即向被告稱「要先轉 給你麻」,被告稱「3500」,並於同日19時21分向證人甲○○ 稱「可以來了」,嗣後證人甲○○於同日20時57分許稱「到了 」等語,2人即相約見面等節,有被告手機內與證人甲○○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8-159頁), 此與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說法相互吻合,故被告於當日與 證人甲○○約定之價金應為3,500元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於 審理中翻異前詞,難認可採。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之理。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有 償之毒品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6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是我朋友的朋友,經介紹才 熟,我本來就會跟上游拿毒品,多拿幾包放身邊,甲○○透過 朋友「琳恩」說需要毒品但買不到,所以我才轉讓給他,我 都是成本價給甲○○,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可能以成本價賣給 我,也不可能送我咖啡包,且他還在LINE裡面罵我「就跟你 說了 別鬧了好嗎 這是跟你說最後一次」,就是因為他顧忌 我在對話裡講得太白、太直接,怕警察會找到這是販毒的對 話,被告的價格會浮動,每次購買的單價會不太一樣等語( 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53-2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的成本是多少,但我就是透過被告拿的,被告 一直出現在我的社群軟體裡,但我到底跟他認識多久我沒有 記清楚,我知道他好像有這個管道,我見面聊天時就有問他 ,我平常只會為了拿毒品才會聯絡被告,沒有為了別的事情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見證人甲○○透過通訊軟 體認識被告,經詢問得知被告有毒品貨源,始與其聯繫購買 毒品之事,且被告與甲○○並非舊識,亦無其他交情,平常不 會聯絡;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常情, 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 ,甚至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極力避免出現易遭懷疑與毒品交易 相關之字眼,倘無利可圖,實無必要冒此極大風險,以成本 價有償將毒品轉讓予甲○○。況被告如果沒有從中牟取利益之 意圖,應可直接提供上游販賣毒品者之聯絡方式予甲○○,或 介紹雙方認識後由甲○○自行與上游接洽購買,何需花費自己 之時間精力先向上游購入,再親自涉險為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等毒品交易行為?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成本為1包30 0元,其係以向上游取得之原價轉讓給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為供出毒品來源, 配合警方佯裝再次向毒品來源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 叫貨購買毒品咖啡包,於被告與「大樹藥局」以通話聯繫交 易之過程中,被告向「大樹藥局」稱「一樣,幫我拿半張, 有一樣白的嗎」,「大樹藥局」即稱「白的?等一下我問一 下,有,還有」,被告又稱「我要白的,半張,你差不多要 多久?我抓一下時間」,隨後即與「大樹藥局」相約交易時 間、地點,於當日21時30分許,即有另案被告周思昭騎乘機 車攜帶毒品咖啡包50包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被告,並欲收取價 金7,500元,然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 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95-243頁)。自被告與「大樹藥局」之對話內容以 觀,被告應係有向「大樹藥局」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前例,故 雙方不需再討論價格、種類,即依慣例交易;又根據現場警 方查獲之情形,「大樹藥局」該次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咖啡包 為1包150元,亦即被告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 顯低於本案與甲○○之交易價格,亦堪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咖啡 包之取得成本固定為一包300元等語,應非實在,其應有買 低賣高賺取利潤之營利事實。 ⑶、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過程 中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已親自實行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非屬基於為自己之意思向他人購 買後,再將其所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 原價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轉讓行為。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販 賣之毒品交易金額為4,500元乙節,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這次金額應該是3,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又卷內除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見偵字第8754號卷 第259頁),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次之交易價格與被告 所述不同,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次之交易金額 為3,900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至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其係同時交付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予證人甲○○,並由證人甲○○匯款4,500元予被告, 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次交易除了咖啡包 以外可能還有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與被告供 述尚稱相符,故堪認被告係同時販賣2種第三級毒品,其販 賣愷他命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並 配合警方循線偵辦後,於113年1月24日查獲逮捕前來交付毒 品咖啡包之周思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 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 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4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交付予證人甲○○的毒品咖 啡包和愷他命來源都是「大樹藥局」,暱稱「台東山地人」 與「大樹藥局」是同一人,每次出面跟我交易的人都是周思 昭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足認被告因供出毒品來 源,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債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 ,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 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 中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職業為木工裝潢,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證人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手機內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參,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各於所犯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被告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附表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 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C包裝)8包,經檢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89-291頁),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頁),故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1月11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甲○○預先轉帳左列交易金額至乙○○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5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5至6包 ②2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3,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6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21日2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1,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5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88巷口 面交 3,9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8包 ③1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PCDM-113-訴-505-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欽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731 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31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988號被告徐國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鑑驗剩餘淨重7.44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97 7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 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13年10月10日屆滿, 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卷、11 2年度緩字第106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36 2號觀護卷宗及112年度緩護命字第429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 ,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 ,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查,足徵均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毒品鑑定書 保管機關及字號 白色透明結晶3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9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卷第6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00977號

2025-03-25

PCDM-114-單禁沒-256-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總淨 重壹點肆玖公克)、玻璃管壹支及菸斗壹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 離之微量大麻)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郁閔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2包、玻璃管1支及菸斗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大麻,聲請書漏載)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19時16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郁閔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總淨重1.49公克 )、玻璃管1支及菸斗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大麻 )。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997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總淨重1.49公克) 、玻璃管1支及菸斗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大麻)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現金、手 機、大麻種子),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 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4-簡-633-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沒字第8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被告吳承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301號判決確定,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 管),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30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就扣案編號1之吸食器1組, 該判決因該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 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之鑑驗 書在卷可參,是該吸食器1組與附著其等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1 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吸管)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4年1月21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

2025-03-25

TYDM-114-單禁沒-162-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他字第5 681號、113年度他字第1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8月 3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晚間6時30分許、112年8月4日下午 3時30分許,分別以香港航空HX-0252號班機、中國郵政航空 CF-0209班機,載運由世修國際有限公司代理申報進口之3票 貨物,內均含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因認該人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經偵查後,因查無 實際犯罪行爲人,欠缺實質追訴要件,爰予簽結,而該案扣 案貨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 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是扣案物既屬遽禁物,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詳 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又其合 計純質淨重已逾9596.3公克,是依上開說明,扣案物均屬違 禁物。再經本院核對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品清單及檢察官簽呈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上述規定相符 ,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淡黃色細晶體6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總毛重6200.71公克,驗前總淨重5989.99公克,因鑑驗取用0.25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5989.74公克,純質淨重5690.4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58219號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25至126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41至142頁) 2 淡黃色細晶體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毛重996.7公克,驗前淨重987.28公克,因鑑驗取用0.1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987.13公克,純質淨重947.7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513號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29至130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43至144頁) 3 淡黃色粉末3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總毛重3021.36公克,驗前總淨重2987.91公克,因鑑驗取用1.85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2,986.06公克,純質淨重2958.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57213號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33至134頁)

2025-03-25

TYDM-113-單禁沒-108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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