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小額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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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黃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1,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小-51-202503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徐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8日之期間 內,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 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苗栗頭份銀河路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共計3次。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 計費,113年3月8日前之收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5元/ 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00元」,另自113年3月8日起 之收費方式則為「平日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 2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 費120元」,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原告停 車費280元;另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 場,業已違反上開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費離場 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公告內容,自應給 付違約金3,000元。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 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基此,原告於停車場設立 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放時,兩造間 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該告示內容給付 停車費用。又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 而設,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多次違約,核屬故 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 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停車費、違約金等共計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4-苗小-107-2025032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馮鏈輝 被 告 孫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65元,及其中10,60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CPEV-113-竹東小-320-2025032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范翔淇 被 告 劉茹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CPEV-113-竹東小-310-202503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黃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1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921元(含工資8,280元、塗裝24, 488元、零件56,153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366號卷【下稱北小 卷】第15、16至26、24、25、26至30、3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本院卷第35至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2年10月16日止,約使用6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56,15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615元,加計工資8,280 元、塗裝24,488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8,383元 【計算式:零件5,615+工資8,280+塗裝24,488=38,38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北小卷第5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 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小-23-202503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6號 原 告 楊登凱 被 告 張喬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FM美髮集團云騏髮藝執行長,被告則以合 夥形式擔任旗下美髮師,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代墊「1089台灣 國際美髮教育發展團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如被告任職滿2年且參與課程沒 有遲到、曠課、請假等情形,則云騏髮藝願負擔一半學費, 但被告上課有遲到、曠課的情形。現被告已退夥,尚積欠原 告62,500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經營之公司任職期間,參加由公司安 排之系爭課程,課程費用為125,000元。兩造約定,被告僅 需支付一半課程費用即62,500元,被告於完成課程後,已如 數支付。原告所提出之課程費用繳費證明,無法證明被告應 給付全額學費。原告、云騏髮藝、楊云騏或云騏髮藝旗下各 分店人員,都沒有人對被告說要做滿2年,否則學費要負擔 全額之類的語,被告也沒有如此同意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借貸 金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繳款line對話截圖、被 告參與課程line截圖、繳款證明及學費收據為證(支付命令 卷第9至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金錢 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 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125,000元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12,500元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原告所述,系爭課程學費12,500元係云騏髮藝所支出,但 係以原告之名義為被告代墊(卷第56頁、第58頁),依原告 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340,000元)申請書之匯款 人並非原告且受款人係訴外人鄭志煒並非被告,金額亦非12 ,5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另原告所提「1089台灣國際 美髮教育發展團隊」之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之學費125,000元 是由原告代為給付(支付命令卷第17頁),惟該證明書除蓋 用「1089台灣國際美髮教育發展團隊」印章外,並無法定代 理人或代表人之簽名,真實性顯有可疑。是依原告所述及原 告所提匯款申請書、證明書等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存有125,000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將125,000元交 付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2025-03-21

MLDV-114-苗小-16-202503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林佳暐 被 告 方志軒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8元,及被告方志軒部分自 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被告彭宏恩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志軒(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使用暱稱:「逍樂」、「彰」、「HELLO」)於民國112年9月間;被告彭宥恩(Telegram暱稱:「黑人牙膏」、「韓國瑜」、「蔡英文」、「柚子」)於112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分別經友人引薦加入訴外人黃○煒(暱稱:「JjjoiHhj」,下稱黃男),加入Telegram暱稱「林北黑人」、「糖寶寶」、「米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系爭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彭宥恩將系爭帳戶交由方志軒更改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不法使用。嗣由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假網購騙匯款方式詐騙原告,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2年11月07日2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系爭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彭宥恩指示黃男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或從旁把風,向方志軒拿取已變更密碼之提款卡,分別於112年11月07日20時56分許、57分許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0,000元,由彭宥恩連卡帶款交予方志軒上繳「林北黑人」指派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49,988元之損失,方志軒、彭宥恩既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第1528號刑事案件(下合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受騙相關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取件門市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貨態查詢系統、本件刑案現場照片及提款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方志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彭宥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9,988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98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方志軒部分自114年2月13日(本院 卷第64頁送達證書)起、彭宥恩部分自114年2月6日(本院 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 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小-4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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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楊緒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3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小-2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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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告 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訴訟代理人 廖于棻 陳孟析 呂泰和 被 告 碧潭有約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惟隆 訴訟代理人 王慧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碧潭有 約管理委員會(下稱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 健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惟隆,經鄭惟隆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 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將址設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1樓、2樓房屋、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2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碧潭有約市有廣場(下稱碧潭廣 場)」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8年11月30 日止(下稱甲租約);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出租碧潭廣場 2樓店櫃編號L2-010+011號櫃位(下稱寶雅櫃位)予訴外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租期8年(下稱 乙租約)。被告碧潭有約管委會為碧潭廣場之管理組織,碧 潭有約管委會並將碧潭廣場委請被告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管理維護。  ㈡寶雅櫃位之天花板前於113年1月13日、4月18日、24日、25日 、30日有漏水情事,原告通報碧潭有約管委會後,碧潭有約 管委會均未委請翔賀公司修繕,後始查明漏水原因為碧潭廣 場之公共管線漏水。原告因上開漏水情事,受有下列損害合 計53,603元:⒈原告向寶雅公司收取租金係以寶雅公司之營 業收入8%計算,寶雅公司因上開漏水而關閉保養品專區,造 成營業收入減少,原告所能收取之租金亦隨之減少,故原告 之「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1,182元。 ⒉寶雅公司因上開漏水造成商品損壞並向原告求償,原告因 而受有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之損害。⒊原告為避免寶 雅公司損害擴大,已於113年6月14日購買水盤裝設於碧潭廣 場地下1樓,支出水盤費用23,500元。⒋原告員工因加班處理 上開漏水事宜,加班時數為30小時,並以基本工資時薪183 元計算,原告受有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4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碧潭有約管委會:  ⒈原告在113年1月間反應寶雅櫃位漏水,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機 電長即至碧潭廣場3樓水池關閉開關,寶雅公司即未再反應 有漏水;原告復於113年4月間反應寶雅櫃位相同位置再次漏 水,碧潭有約管委會即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為寶雅櫃位天 花板上方之公共管線即汙水管破裂,並已於113年6月25日完 成修繕,修繕費用44,000元由碧潭有約管委會支出。  ⒉原告既與經發局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應循該租賃關係 與經發局協商解決本件漏水糾紛。原告主張其自行放置水盤 ,然並未告知碧潭有約管委會,且其放置位置亦非寶雅櫃位 所在之2樓,而是地下1樓,難以判斷與本件漏水有何關聯, 該費用不應由碧潭有約管委會負擔;至於原告營業損失、代 墊商品損壞費用、原告員工加班費,原告均未具體主張其請 求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翔賀公司:   原告於113年1月間反應寶雅櫃位漏水乙事,翔賀公司已立即 派員查看,並關閉水龍頭確定天花板不再漏水始離開;原告 復於113年4月間反應寶雅櫃位再次漏水,翔賀公司亦有立即 派員查看,並提供臨時接水盤及水桶,且向碧潭有約管委會 陳報須委請廠商處理,亦協尋4家廠商向碧潭有約管委會報 價,碧潭有約管委會表示會再決議與廠商簽約,翔賀公司均 僅依照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決議執行管理維護之職務,嗣廠商 已於113年6月14日裝設水盤、同年月25日施作防水工程,翔 賀公司對本件漏水並不負修繕之責,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 翔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經發局將碧潭廣場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 起至118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出租寶雅櫃 位予寶雅公司,租期8年等節,有甲租約、乙租約為憑(本 院卷第83至87、89至91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首堪認定 。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盤費用23,500元,應無理由: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 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寶雅櫃位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碧潭廣場之公共管線即 汙水管漏水乙節,已為碧潭有約管委會所陳明(本院卷第17 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漏水受有水盤費用23,5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佐(本院卷第101頁),然該統一發票所載「排水工程 」與寶雅櫃位漏水原因之修繕有何關聯,未見原告具體敘明 ;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避免漏水損害擴大始先支出上開水盤費 用,然原告自陳水盤放置位置為地下1樓(本院卷第205頁) ,此與寶雅櫃位所在漏水位置之2樓天花板有何直接關聯、 該水盤費用是否確為修繕公共管線漏水之必要支出,亦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本院亦無從判斷原告所裝設 之水盤位置、功能、對公共管線漏水是否發揮修繕或降低損 害之效用,而寶雅櫃位之漏水嗣已於113年6月25日經碧潭有 約管委會委請廠商修繕完成,迄今均不再漏水,亦為原告所 陳明(本院卷第179頁),益徵碧潭有約管委會對公共管線 委請廠商施作之防水工程,方屬必要之修繕,至原告自行放 置水盤所支出之水盤費用,則無法證明為公共管線修繕所必 要,故原告請求水盤費用23,500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 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 00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 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客體應為「權利」,該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等。如受害人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 ,而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已,應認被害人不得依此規定向 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 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法律上依據,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並主張「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本院卷 第20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自陳為法律系畢業,擔任原 告之員工(本院卷第177、179頁),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 ,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3、4款請求,然該條規定僅為共 用部分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損害項目⑴、⑵、⑷之依據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 告收的租金減少,且派員工加班看漏水,此為原告損害。」 (本院卷第204頁),本院並行使闡明權闡明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僅限於絕對權之侵害,不包 含利益,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次自陳是法律系畢業,是否了解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了解。」(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闡明後,仍堅稱其「收 取租金權利」受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本院無奈之下,亦僅得依原告特定之訴訟標的審理,然 原告所主張之「收取租金權利」,僅為原告基於與寶雅公司 間之乙租約之利益,亦即原告對寶雅公司之租金債權,此顯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 「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顯屬無據。  ⒊況且,原告雖主張其依乙租約得向寶雅公司收取營業收入8%之租金,然原告提出之乙租約僅有第1頁及末頁,並非完整之乙租約,無從證明乙租約關於租金給付之約定為何。而原告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損害,亦僅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寶雅公司113年5月7日寶資政字第1130507-01號函(下稱寶雅公司函文)、原告員工加班申請單為據(本院卷第103、95至99、141至145頁)。然而,上開營業損失計算表僅有112年及113年之4至6月之不詳出處之表格及數字,實難僅憑此計算表認定原告受有其所計算之營業損失。而寶雅公司函文所載之商品損壞費用及商品受損明細表均為20,500元,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則記載13,921元,二者已有不符,則原告所請求代墊商品損壞費用究為何者,並未提出說明,難認可採。至加班申請單全部均勾選「補休」,並無原告員工向原告請領加班費,且原告主張其以加班時數30小時計算,亦未具體主張其員工何次加班與本件漏水有關,實難信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 1項第3、4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3,60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小-1335-20250321-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5號 原 告 林家平 被 告 徐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歷次借款 日期、借款金額、借款原因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29,697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下稱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訂單畫面截圖、機票出票明細截圖、 信用卡消費電腦拍照畫面、國泰產物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等 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871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 3至43、45、47、49、5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間確有 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未清償借款29,697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697元,自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 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 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 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北小卷第6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 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代催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即113年12月4 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9 7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因 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敗訴比例甚微,爰 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原因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13日 4,950元 代墊電影票、網購、網卡、護照、保險費 本院卷第25至35頁 2 112年5月25日 1,070元 代墊保險費 北小卷第45頁 3 112年5月27日 14,775元 代墊機票及住宿費 本院卷第15頁 4 112年6月9日 1,700元 代墊GoPro分期費用 本院卷第37至39頁 5 112年6月27日 4,012元 代墊門票費用 本院卷第17至21頁 6 112年9月15日 2,000元 現金借款 本院卷第41頁 7 112年12月31日 1,190元 被告弄丟原告的腳架,同意原告自行購買後還款 本院卷第43頁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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