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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街00號 相 對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 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3

CYDV-113-衛-5-2024102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1月8日 1,80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3

CYDV-113-司票-1778-2024102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佳穎 相 對 人 李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8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2月7日 1,20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3

CYDV-113-司票-1780-202410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美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謝美嘉住居 於臺南市永康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0-23

CYDV-113-司促-8513-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張雲美 被 告 余存芳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宏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92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7,3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 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33,57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3

CYDV-113-補-513-2024102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賴振全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賴俊昇 關 係 人 賴素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俊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賴振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俊昇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素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俊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賴俊昇之長兄,賴俊昇因重度 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相對人無法言語,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未答等情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因自幼發育遲緩,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嚴 重缺損,並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需人監督,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對問話已無法 理解及回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113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自幼發育遲緩,致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嚴重缺損,其日常生活需人監督,對問話已無 法理解及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父、母親均已死亡,有長兄即聲請人賴振全、長姊賴素招 、二姊賴素霞、三姊即關係人賴素女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兄、三姊,均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 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33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兄、三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3

CYDV-113-監宣-329-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黃吳瓊英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 黃曉瑜 黃智怡 陳煥昇 黃琛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曉琳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吳瓊英、黃曉琳、黃曉瑜、黃智怡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煥昇、黃琛森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之配偶、子女、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 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男,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黃吳○○、黃○○、 黃○○、黃○○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㈡聲請人陳○○、黃○○為被繼承人黃○○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二親 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黃○○尚有第一順位一親等之長子黃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3

CYDV-113-繼-1678-20241023-1

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 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6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東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113年11月5日 25,830元 ZM0000000 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23

CYDV-113-司催-69-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李俊傑 被 上訴人 天德寶宮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19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等為被告訴請調整租金,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係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駁回。 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對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3

CYDV-113-訴-474-20241023-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4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緯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邱緯婷住居 於桃園市蘆竹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0-22

CYDV-113-司促-849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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