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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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2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俞助明等七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收裁判 費2,28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向本院(臺南 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3

SSEV-114-新簡補-52-202503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潘茂盛 侯潘唁 潘盈男 潘盈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同月8日送達至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 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 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4-潮簡-118-202502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吳朝煌 被 告 吳朝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由該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同月16日送達至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 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 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4-潮簡-119-20250227-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葉弘志 葉弘州 原審聲請人葉宗奇與相對人葉弘志及葉弘州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 件(111年度家聲字第50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葉弘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受裁定人葉弘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 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㈡、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為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新臺幣二千元 。   二、經查,聲請人葉宗奇請求相對人葉弘志及葉弘州給付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葉宗奇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以111年度家聲字第50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葉弘志 、葉弘州負擔,經相對人葉弘志(後於程序中撤回抗告)、 葉弘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 抗告駁回,並於113年3月5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再聲請人葉宗奇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葉弘志 應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575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其 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葉弘州應自111年 10月2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 ,575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於111年12月為48歲 ,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為32.88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 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 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對葉弘志、葉弘州分別為財產權關 係標的價額為1,629,000元【計算式:13,575元×12月×10年= 1,629,000元】,標的價額合計為3,258,000元【計算式:1, 629,000元+1,629,000元=3,25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由相對人葉弘志、葉弘州二人各負擔1,000元,爰依職權 確定相對人葉弘志、葉弘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6

SCDV-114-司家他-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楊文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 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 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27條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本 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4,000元,則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6

CHDV-114-聲-26-2025022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 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2年間出生之男 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 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5,640元(計算式:21,594 元×12月×10年÷2人=1,295,6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2-26

PTDV-114-家補-98-202502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 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亦分別有所 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 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6

SLDV-113-監宣-210-20250226-2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譚羽岑 劉培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黎若廷 黃映潔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5

TYDV-110-保險-17-20250225-3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吳永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詠琄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在網站上刊登澄清及道歉啟事,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5

PHDV-114-補-11-20250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2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好興業有限公司、林龍儒、張芸芸、邱復 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 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5年間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 ,已依舊法繳足執行費,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其於新法施行 後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再就所請求之利息、違 約金及費用等補繳執行費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債權人未依舊法規定繳足執行費而獲發債權憑證,於修法後 再聲請執行時應依新法繳足執行費:  ㈠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新臺幣(下 同)100元者,免徵執行費;1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5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標的毋庸拍賣 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10分 之5,92年9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可發給債權憑證,亦屬金錢債 權之強制執行,故原則上應適用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至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10分之 5執行費之規定,所謂「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僅指強制 執行法第四章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及第五章物之 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其徵收執行費始有10分之5之適用,若 聲請不經查封拍賣程序,直接發給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觀之,仍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祇是將來再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 財產時,免再繳納執行費而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於應適用舊法徵收執行費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不經查封拍 賣而直接發給債權憑證,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按執行標的千分之5計算之金額,徵收執行費。  ㈡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強制執行如未依前揭規 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 收,除本金外,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前一日所生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復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 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 百元計算;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以上者 ,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 之1,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權人依舊法僅繳納部分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於修 法後聲請執行全部債權,此為修法後之新事實,應適用新法 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執行費,蓋原案件經依法核發憑證 結案,於該案雖未實質實現其內容,不能認終結,債權人於 時效未消滅前,仍得請求法院繼續執行,但於核發憑證之時 ,於法院就該次之執行程序已達結案程度,其形式上已終結 ,即使再行請求執行,亦為新受理案件,並非視為舊案之繼 續執行,則依新法聲請執行,自應依新法計算執行標的價額 並徵收裁判費(113年1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 問題討論提案編號8討論結果參照)。基前,債權人前聲請 執行時,未依舊法規定繳足執行費而獲發債權憑證,嗣後再 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即應按新法繳足執行費,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 算執行標的價額。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52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136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及利息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7日 以北院英113司執慧字第12012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 未繳足之執行費用37萬6,184元,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債權憑證第二點所載,係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核發(見司執120129卷第13頁),該債權憑證復未記載執 行標的,堪認異議人於85年間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係直接聲 請發給債權憑證,揆諸前開說明,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按執行標的千分之5計算之金額徵收執 行費。而異議人於斯時係按執行標的千分之2.5繳納執行費 ,並未足額繳納,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 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補足應徵之執行費。又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額為892萬元、165萬元,加計至異議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前1日即113年5月9日止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後,總額分別為4,249萬2,610元、783萬7,003元, 應徵執行費合計40萬2,637元(33萬9,941元+6萬2,696元=40 萬2,637元),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之2萬6,453元後,尚不 足37萬6,184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6月7日以北院英 113司執慧字第12012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不足之執 行費,惟異議人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進行補正。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 已依法繳納足額之執行費並換發債權憑證,應無庸再補繳納 執行費用等語,但查,核發債權憑證之目的僅在紀錄債權人 聲請執行之內容及執行法院執行之經過,俾利債權人將來發 現債務人財產時得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免除債權人 補繳不足執行費義務之法律效力存在,是異議人據以主張無 庸補繳執行費,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5

TPDV-113-執事聲-60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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