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葉弘志
葉弘州
原審聲請人葉宗奇與相對人葉弘志及葉弘州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
件(111年度家聲字第50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葉弘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受裁定人葉弘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
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㈡、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為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新臺幣二千元
。
二、經查,聲請人葉宗奇請求相對人葉弘志及葉弘州給付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葉宗奇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以111年度家聲字第50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葉弘志
、葉弘州負擔,經相對人葉弘志(後於程序中撤回抗告)、
葉弘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
抗告駁回,並於113年3月5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再聲請人葉宗奇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葉弘志
應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575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其
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葉弘州應自111年
10月2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
,575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於111年12月為48歲
,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為32.88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
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
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對葉弘志、葉弘州分別為財產權關
係標的價額為1,629,000元【計算式:13,575元×12月×10年=
1,629,000元】,標的價額合計為3,258,000元【計算式:1,
629,000元+1,629,000元=3,25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由相對人葉弘志、葉弘州二人各負擔1,000元,爰依職權
確定相對人葉弘志、葉弘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SCDV-114-司家他-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