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龔秋琴
相 對 人 黃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顱內出血等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3.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甲○○均推舉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植物人狀態,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KSYV-114-監宣-5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