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羅義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綜
受告知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田尾都市計畫區農業區、面積3738.1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
月7日北土測字第15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
.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47.15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
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強制分割。又原告於民國108年8
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向受告知人彰化縣
田尾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事訟法第65條之規
定併請求告知受告知人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面積3738.1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彰化
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勘信為真實。兩造
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
衡量。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北土測字第1328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遮、編號B部分金爐,其餘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又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位於
西北側,毗鄰北側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其餘部分土地分配
予原告,雙方均可向北通行至現有道路東平巷,並無不
利益僅歸屬一方之情形,尚為公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或具狀表示意見,視同自認。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
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
、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
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
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38230分之
3525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50,000元予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故
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之抵押權應只移
存於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47.15平方
公尺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義凱 35254/38230 35254/38230 2 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 2976/38230 2976/38230
CHDV-113-重訴-11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