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上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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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孝鑫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812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 亦有明訂。是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敘明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交付卷宗 掃瞄之電子卷證。又本標準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 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及行政訴訟 事件卷證檔案;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 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 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6年度湖簡字第812號民 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聲請複製鈞院本審訴訟 及本審以外之電子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 複製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並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取得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聲-9-2025030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乙○○與丙○○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關係人,為了解案件詳情。為此,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之次女、為上開案件之關係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03

TPDV-114-家聲-1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桃 被 告 黃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 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 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 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 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 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 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 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富玩具企業公司(下稱台富公司)邀 同被告鍾佳桃、黃茂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 據、約定書與保證書,現台富公司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3 4萬66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與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上開債務等語。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約定書第21條固然 載明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惟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被告黃茂松之住所係位於嘉義地區(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黃茂松之114年2月25日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其住所係 位於嘉義地區(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黃茂松之住所 係位於嘉義地區。是以被告黃茂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前, 具狀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揆諸上開說明,即非 全然無據,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並無不符。又被告台富公司固為法人,而被告鍾佳桃 迄未聲請移轉管轄,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台富公司為本 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鐘佳桃、黃茂松則為連帶保證人,原 告係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足見被告就本件債務之履行,彼此 間具有事實上、法律上利害關係,基於節省司法資源、避免裁 判歧異等考量,並審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台富公司所在 地亦係位於嘉義地區,被告鐘佳桃為被告台富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住所亦位於嘉義地區(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為國內 大型金融機構,堪認其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無應訴不 便之處等情,爰將本件全部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03

TPDV-114-訴-1123-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聲請人 即 原 告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遠雄CAS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癸翰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陳癸翰 謝翁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被告所屬社區之住戶或管委會委 員,本案判決效力並不會拘束相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需承 擔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顯見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故相對人均不得參加本件訴訟等。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 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 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 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 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 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均為遠雄CASA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又按管理委員會 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文,是被告係 為執行相對人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 所設立,則被告就本件案件之勝敗,自會影響相對人等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益,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訴-3228-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訴訟參加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訴訟參加人 丙○○ 丁○○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死亡)與被告乙○○○(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之 被繼承人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戊○○為許OO與乙 ○○○所生之女,又許OO戶籍資料上分別登記許OO為其父、乙○ ○○為其母,而許OO與己○○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丁○○、甲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附卷可以 證明。本件原告戊○○、乙○○○以被繼承人許OO、許OO均以死 亡,原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許OO並非乙○○○及許OO之婚生子等語, 嗣原告乙○○○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以家事訴之變更 狀撤回本件起訴,另原告戊○○亦於同日以前述書狀撤回對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且前述書狀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 雲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而未據雲林地檢察官於10日內提 出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戊○○、乙○○○所為訴之撤回 ,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即生合法撤回之效力,首先說明。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 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1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影響許OO與丙○○、丁○○、甲○○之 直系血親親子關係效力,進而影響丙○○、丁○○、甲○○可否代 位繼承許OO之遺產,是丙○○、丁○○、甲○○與本件訴訟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已依法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 書面通知丙○○、丁○○、甲○○,復據甲○○、丙○○、丁○○(下合 稱參加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自無不 合。 三、再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 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 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適用 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戊○○原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被告,主張許OO為其父許OO、其母乙○○○自他人處所抱回, 許OO及乙○○○與許OO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其為被繼承人許O O之繼承人,爰請求否認許OO與許OO及乙○○○之親子關係,原 聲明請求確認許OO並非乙○○○及許OO之婚生子等語,嗣於113 年8月30日撤回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並追加乙○○○為 被告,且被告乙○○○於113年10月11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訴 訟等語,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又本院依卷內 所存之事實及原告、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認原告得主張之 法律關係尚欠明瞭及完足,因而行使闡明權使原告為完全法 律關係之主張併為正確聲明,原告則於114年1月7日主張請 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許OO與被告乙○○ ○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據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佐證,參加人雖不同意前 述訴之變更,然經核前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許OO與 被告乙○○○及許OO間無真實血緣聯繫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且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本院 亦給予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原告戊○○前述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OO與被告乙○○○於6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僅育 有1女即原告戊○○,未能得子,嗣經訴外人林○○、林○○介紹 ,由黃○○自林○○配偶之妹處抱回1子即許OO,並將其登記為 許OO與被告所生之子。觀諸許OO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卻遲 至84年5月23日始第一次申報戶口,歷時許久,即有相當理 由可以確信其申報戶口不實。是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 母與真實情況不同,導致法律關係不明確,為除去此一法律 上爭執以維持法和平性及法安定性,並維護原告之繼承權利 ,且此一爭執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許OO與被告乙○○○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而予認諾等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甲○○則辯以:    ⒈本件實體身分法律關係,仍存在於確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 有無親子關係,又親子關係之認定,除特重法律安定性及社 會價值之保護外,尚存在尊重父母、子女對於彼此間長期存 在之身分關係,均不予否認之意願等考量,是故民法第1063 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乃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許OO在世時 向來視許OO為己出,鄉里間均知悉許OO與許OO間父子關係良 好,父子情深,數十年來雙方均未否認其身分關係,本件自 應尊重許OO之生前意願。又被告與許OO自79年間即長期共同 養育許OO之事實,對外已形成親子關係之既定印象,且於許 OO於106年7月31日死亡時,並未就彼此間之親子關係加以爭 執,可知被告長久以來並無意願對於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 親子關係加以否認,且原告亦提及被告不欲對許OO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益徵被告無意否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親子關 係。  ⒉依許OO之出生證明書上載明許OO之生父為「許○○」即許OO, 生母為「許林○○」即被告乙○○○,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出生證明書係由專業助產士所開立, 經公務員層層審核,而本件既無關於偽造文書之相關判決, 應肯認前述出生證明書為真,是可證明許OO為許OO及被告婚 姻中受胎所生,應受婚生推定,故縱使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因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 仍應為敗訴之判決。且關於親子關係間之法律安定性及社會 價值之保護,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規範之除 斥期間,均於立法理由中說明,係在維護社會公信與身分關 係之安定性,既然存在該身分關係之父母、子女均不欲否認 彼此間長期存在之身分關係,許OO在世時向來視許OO為己出 ,許OO與許OO父子關係良好,父子情深,數十年來雙方均未 否認其身分關係,自應尊重許OO之生前意願,不應為圖利爭 奪繼承權之人,而事後片面動搖該身分關係。又既然原告主 張許OO係於79年間自不知名人士處抱回並辦理登記為被告及 許OO之婚生子,則被告應自79年間知悉許OO非其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否認之 訴,則被告與許OO間實體法律關係已不得推翻,縱使原告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應以無理由 駁回之。  ⒊參加人甲○○為許OO之子,且為許OO及被告之孫,原告於許OO 死後,亦曾多次表示參加人甲○○為許家的大孫,參加人丙○○ 、丁○○均為許家的子孫,詎料,原告卻於許OO死亡後,哄騙 許OO之配偶及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復於許OO死亡後,再次要 求許OO之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現今因參加人甲○○、丙○○、丁 ○○不願辦理拋棄繼承,竟為爭奪家產而屢屢興訟,違背許OO 、許OO之意願,企圖否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屬關係,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倘依原告主張於20年前即知悉許 OO可能為抱養,而非親生子女之情事,則原告於當事人死亡 後始主張確認利益,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有權利濫用之情。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參加人丙○○、丁○○則辯以:意見同參加人甲○○。又因為許OO 已經死亡,所以無法鑑定原告是否為被告與許OO所生,鑑定 只能證明原告是否為被告所生,但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為被告 與許OO所生等語。 四、查,被繼承人許OO與被告為許OO戶籍登記上之父母,而許OO 已於106年7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許OO則於112年9月11日死 亡,又參加人丙○○、丁○○、甲○○為許OO之子女,另被繼承人 許OO於戶籍登記上之繼承人有其配偶乙○○○及子女許OO、戊○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在卷可以 證明,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 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 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 子女,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第三人 對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認該子女 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 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 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 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 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 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 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 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 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 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 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 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 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 ,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 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 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 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 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 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 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 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許OO係由許OO自他人處抱回,非許OO與被告所生之 子女等語,惟參加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因許OO、許OO均已死亡,而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為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5日以113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確認許OO與許OO及本件被 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下稱另案)乙節,此經本院調閱另 案案卷查核無誤。  ⒉而本院詳閱許OO之戶籍資料,依其上記載其出生日期為「○○ 年○○月○○日」,記事欄則記載「在台北市○○路○段0巷0號出 生民國84年5月23日申登」等等內容,可知許OO自出生時起 至其初報戶口之日,期間長達5年之久,此並不符合社會上 新生兒初報戶口之常情,因此可認原告所稱許OO部分有申報 戶口不實等語,並非虛捏。且再參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另案 卷附之許OO除戶謄本,二謄本上均無記載被告及許OO二人與 臺北縣市有何地緣關係,則被告是否確於臺北市產下許OO, 令人懷疑,因此原告就被告遠離住居地前往臺北市產子部分 提出質疑,亦屬合理。  ⒊復參酌證人林○○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許OO不是乙○○○生的, 是林○○的配偶黃○○的妹妹生的,有聽他們說是跟1個醫生的 兒子所生等語;證人林○○亦結證稱:黃○○的妹妹與1名男子 有生小孩,但該男子的家人不同意婚事,就跟林○○說小孩要 給我,我還有1個兒子與女兒,跟我先生商量後,請許○○來 看小孩,許○○有喜歡那個小孩,就拿背巾將小孩帶回去,回 去一段時間後小孩才入戶口,當時許○○有包1個紅包給小孩 的媽媽坐月子等語;證人林○○則結證稱:許OO的生母是王○○ ,我不知道許OO的生父為何人,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是王 ○○生完之後抱給許OO養的,王○○是我太太黃○○的同母異父妹 妹,王○○生小孩時約20出頭歲,當時沒有結婚,住在我岳母 家,生有1男1女,給許OO是那個大的男生,許OO看一看小孩 後說喜歡,就去我岳母家抱小孩等語;證人黃○○復結證稱: 許OO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妹妹未婚生子,許OO的生父是誰我 不知道,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原告也不是許OO的生母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另案卷內可以佐證。  ⒋參加人甲○○雖然提出出生證明書1紙,而主張該紙出生證明書 係由專業助產士所開立,經公務員層層審核,可茲證明許OO 為許OO及被告婚姻中受胎所生,應受婚生推定等語,並援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之見解為其論據。然而 ,本院詳觀前述出生證明書,姑且不論其上並無填具出生證 字號而有疑義,復依前述出生證明書上之出生地點係填載「 ⒌其他: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2F」,而非醫院、 診所或助產士之助產所地址,而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臺 北市有地緣關係,誠如上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於前述出生證 明書所載出生地點產下許OO,即屬可疑。又前述出生證明書 係由「阮○○產士」所開立,而依參加人甲○○援引前述最高法 院裁判,經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條之規定,主動查閱該 案事實審所記載之案件事實,其中提及「原告主張:……於53 年間私自抱養被告,由訴外人即助產士阮○○出具偽造出生證 明後,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參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語,則前述出生證 明書之記載內容是否實質真正,更啟人疑竇。再者,參閱戶 籍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29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6條之規定,可見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出生登 記時,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 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出生之登記,對 於其生父、生母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即戶政 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前述出生證明書之 實質上真正既有如上之疑義,則申請人持前述出生證明書所 辦理出生登記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況互核前 述出生證明書與許OO戶籍資料,顯示二文件對於出生地點之 記載亦有出入,可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就此部分戶籍登記已 有訛誤之處。因此,參加人甲○○提出前述出生證明書,並無 法據此即逕自認定許OO係由被告分娩出生之事實,且其前述 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參加人甲○○另主張原告多次表示參加人為許家之子孫,且原 告於20年前即知悉許OO可能為抱養而非親生子女之情事等語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憑。然原告已分別於 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1日當庭否認有參加人甲○○所稱 其於20年前即知悉許OO非親生子女之情事,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參加人就其主張原告早已知悉一節也沒 有再提出其他確切的證據證明,自非可採。至於參加人所稱 原告多次表示參加人為許家之子孫部分,縱令屬實,亦難遽 認許OO係被告自許OO受胎、分娩所生之事實。而參加人就許 OO係被告所生或者許OO為被告自許OO受胎、分娩所生之子等 項事實,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故其等主 張許OO為被告與許OO之婚生子女,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⒍而本件許OO是否為被告與許OO所生之子即成為為本件重要的 爭點,且本院參互以觀卷附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業已釋明 其主張許OO係自他人處抱回,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又 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為判斷親子關係存否之要件,然參加人均 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故原告請求由其及被 告與參加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有法律上之依 據。至於參加人辯稱原告非許OO所生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前述辯解,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⒎再參閱另案卷附之三軍總醫院DNA親子鑑定申請須知網頁,可 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有提供兩人手 足(兄弟姊妹)、祖孫、叔姪、伯姪、姑姪、舅甥、姨甥之 特殊親緣關係鑑定項目,是參加人辯稱採集原告及被告與參 加人等人之檢體鑑定,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 係等語,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及被告已於113年7月3日前 往三軍總醫院採集血液之檢體,有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9日 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595號函檢附之DNA型別鑑定申請書附 於另案卷內可以佐證,而上述親子血緣鑑定仍必須許OO之子 女即參加人甲○○、丙○○、丁○○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用參 加人甲○○、丙○○、丁○○等人之血液、毛髮、唾液等等,也就 是說,勘驗之標的物係存在於參加人本身,且本院於另案亦 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5日、113 年7月29日函請被告與參加人應配合進行直系血親關係鑑定 ,前述函文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8日、113 年7月30日送達參加人等等情形,也有前述函稿及本院送達 證書附於另案卷內可以查證,本院也於114年2月14日再度詢 問參加人與兩造進行親子血緣之意願,然而,參加人甲○○、 丙○○、丁○○等人迄至114年2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 持拒絕鑑定,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準 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並經本 院於另案函命參加人為之,然參加人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 血緣鑑定,依據上述說明,舉證證明相關的不利益就應該要 由參加人負擔,本院自然可以審酌情形認定原告關於該勘驗 物的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⒏綜上,本件參加人既然不遵從本院所命與原告及被告進行親 子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 於原告所舉相關事證、另案證人林○○、林○○、林○○、黃○○等 人所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等等各該事證後,舉證證 明相關的不利益應該由參加人負擔,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因此認定原告主張許OO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子,許OO與被告 、以及許OO與許OO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許OO並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復按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之適格性,僅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 限,不受婚生推定者,即無所謂婚生否認之訴可言,此觀民 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始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 定性保護之目的,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 人,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張繼承權受侵 害之第三人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 認該子女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 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須與確認利益之有 無併同考量。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許OO戶籍資料登記上之父母為許OO及被告,而許OO、許OO均 已死亡,原告為許OO戶籍登記上之女,為許OO之繼承人之一 等等情形,已如上述,另許OO非被告與許OO所生,亦非由被 告分娩所生之事實,亦認定如上,自然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是原告並不具民法第106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婚生否認 訴訟之適格性,然原告對許OO遺產之繼承權因許OO與許OO間 親子關係存否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親子關係存在,並經本 院闡明後,原告已變更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許OO及被告實際上非許OO之親生父母,然許O 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與真實情況不同,而父母子女關 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 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 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 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是前述戶籍記載是否與 真實相符即有待釐清,且若原告主張屬實,則許OO所生子女 即參加人對許OO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 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 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本件聲明,符合與確認之訴 之要件。  ⒊至參加人甲○○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許OO非被告與許OO之親生子 ,卻於許OO、許OO死亡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如上 述,況且親子關係攸關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對訟爭 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使其及 被告、被繼承人許OO與許OO間之身分關係明確化,難謂有悖 誠信原則或法律正義,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  ㈣末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 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 不受婚生之推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自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 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 認子女之訴,自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 第2項、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被告乙○○○ 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屬一般確認之訴,依據上述說明 ,不受前揭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然經本 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均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戶籍登記資料將許OO登記為許OO及 被告之婚生子女,即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7

ULDV-113-親-11-20250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逸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新殿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並抄錄、影印繼承人所提證物,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3437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鄭新殿之債 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 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 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 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 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 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 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4-司家聲-17-202502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羅義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綜 受告知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田尾都市計畫區農業區、面積3738.1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 月7日北土測字第15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 .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47.15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 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強制分割。又原告於民國108年8 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向受告知人彰化縣 田尾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事訟法第65條之規 定併請求告知受告知人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面積3738.1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彰化 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勘信為真實。兩造 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   衡量。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北土測字第1328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遮、編號B部分金爐,其餘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又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位於 西北側,毗鄰北側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其餘部分土地分配 予原告,雙方均可向北通行至現有道路東平巷,並無不   利益僅歸屬一方之情形,尚為公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或具狀表示意見,視同自認。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 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 、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 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 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38230分之 3525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50,000元予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故 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之抵押權應只移 存於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47.15平方 公尺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義凱 35254/38230 35254/38230 2 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 2976/38230 2976/38230

2025-02-27

CHDV-113-重訴-114-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岳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參 加 人 林寬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產實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三四一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一四 號債權憑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他調字第五一號調解筆錄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與其改組更名 前之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岳公司)就貨款成立調 解,亦即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嗣執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該貨款係 在林寬義擔任林岳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生,其於出讓林岳 公司出資額時,曾保證釐清出讓前一切債務糾紛,否則將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此有出資額轉讓契約及認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 結果,涉及林寬義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與林岳公司就貨款成立調 解(即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約定林岳 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7萬70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貨 款債權),被告遂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執行,並由該院於104年4月16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9914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6月間復持前開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4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貨款債權已罹 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竟於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 錄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左列 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岳公司就貨款成立調解,經被告持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共計獲償203 萬7,603元,並由該院於104年4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復於105年12月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7,752元。嗣被告於113年6月 間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為 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案卷、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事件案卷可 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㈢是以,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103年間成立)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104年4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後,於105年12月6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迄113年6月間始再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前開時效既 已完成,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時,則 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含系爭調解筆錄)之執 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罹於 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強 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27

TPDV-113-重訴-727-20250227-2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炳南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7號、第869號拋棄繼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251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蕭炳南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4-司家聲-16-20250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嘉水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19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204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楊嘉水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4-司家聲-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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