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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竹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10 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產製菸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竹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 之玳瑁產製菸盒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原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刑法 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 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 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 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 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考諸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 保安處分性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 圍,以填補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 重在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 新制的修正,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 是以,解釋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 的犯罪促進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 是犯罪所用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雖於1 05年7月1日以後未修正,但上開規定對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係採義務沒收,縱使題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係屬學說所稱之「關聯客體」,上開規定之意旨仍應 得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應為沒收,並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玳瑁產製菸盒1個,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認屬經濟部公告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二 所列物種製品,此有該中心物種鑑定書可參,屬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03

SCDM-113-單聲沒-61-2025010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 裁定本案程序終結,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揆其 立法理由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 ,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特立本條規定, 以利適用。惟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改定輔助人程序進行中死亡 ,就其程序如何處理,現行法卻未予明定,應係立法者有疏 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 已無續行之必要,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輔助宣 告事件,甲○○○於本件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 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02

KSYV-113-輔宣-111-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皇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 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 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受 刑人之聲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 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之 審查,亦未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人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理 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如係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 之法院。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受刑人)所聲明異 議之標的,其中二件為原審所為之定執行刑裁定(見原審卷 第89至9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即屬前開法條所稱諭知 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50條係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執行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所餘各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 處理。因此,審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數個定執行刑裁定之 分拆方法是否適當,自應先就各該定執行刑裁定是否合於前 述規定之合法性要件進行程序審查,始得進一步再行實質審 查有無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所指情形(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54 號刑事裁定亦採同一要旨)。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25罪,分經ABC裁定 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為受刑人 所犯25罪數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民國106年2月22日確定 ,原審卷第89頁),A裁定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A裁定附 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 則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因此, A裁定據此定上開A裁定附表4罪之執行刑,經核符合定執行 刑之法律規定,此時,受刑人尚有21罪即BC裁定附表所示數 罪仍有再定執行刑之必要。  ⒉受刑人所餘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係以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106年9月4日確定,原審卷第96頁 ),其中,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數罪,均在C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得據此一併定執行刑 ;然而,⑴B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7日,係 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⑵B裁 定附表編號4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 犯罪末日應以106年7月15日作為計算依據,亦在C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⑶B裁定附表編號5 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8至9月間某日,如寬認犯罪末日為106 年9月1日,仍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 前」所犯(以上均見原審卷第92頁)。亦即,檢察官就本件 受刑人所犯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就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 示3罪,即得與C裁定附表所示16罪再行定執行刑;另所剩餘 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則曾有定執行刑為1年3月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⒊因此,就受刑人所犯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已有檢察官並未 依據刑法第50條所示法定要件自行分拆定執行刑之情形;亦 即,BC裁定如分別觀察,確實均符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二者併合觀察時,即不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要 件,已有違誤。 四、綜上,原審就受刑人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固非無見,受刑人 抗告意旨亦未明確指明前開違誤之處,但已具體表示本件三 份定執行刑裁定分拆之方法不當。乃原審對於受刑人聲明異 議之前提要件,並未先行審查BC定執行刑裁定有無任擇其中 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不合法情形,難謂允當; 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否准之執行指揮,亦有前 述BC定執行刑聲請不合法情形。本院審查後,認為原裁定有 前開違誤,自應將原裁定及前述檢察官函文之執行指揮均予 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本院就上開撤銷 部分,並未就受刑人聲明異議及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其所犯 25罪應如何定執行刑之方式,及客觀上有無影響受刑人而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實體審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沈皇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以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下稱C裁定),前開裁定接續執行之 刑期長達32年4月。然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下稱甲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下 稱乙裁定),再與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 有期徒刑之刑期下限為11年7月以上(算式:甲裁定之定刑 下限為9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乙裁定之定刑下 限為7年4月【即C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C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3年6月=11年7月),此定刑下限與前開A 、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相差20年9月(算式:32年4月-1 1年7月=20年9月【聲請意旨所載20年7月應為誤繕】),即 有可能產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具狀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 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 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 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 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 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 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 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 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 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 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 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以B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C裁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嗣受刑 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 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有A、B 、C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聲請就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既 經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 A、B、C裁定所示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情(即B 裁定附表編號3),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 其定刑聲請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 議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受刑人雖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其所犯各罪既已經A、B、 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前開裁 定所包含之各案,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是本件並無原執行刑各 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狀。 (四)受刑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甲 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乙裁定),再與 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刑期下限將較有利 於受刑人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主張之乙裁定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者為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日期為106年9月11日 ,依上揭說明,其他案件之行為時間均須在106年9月11日之 前,始得與之合併定刑,然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 行為時間為106年11月14日,顯為前開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日「後」所犯之罪,自無從合併定刑,是受刑人之請求 顯非合法。 (五)另縱使將B裁定剔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後,與A裁定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 (丙裁定),此時丙裁定之內部界線仍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 (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3至4:2年+3年2月】+【B裁定附 表編號3至5:8年4月】+【C裁定附表編號2至12:10月+5月+ 1年6月+1年6月+7月+11月+8月+4月+10月+3月+3月】+【C裁 定附表編號13至16:9年2月】=30年9月,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限制為30年),如與甲裁定(有期徒刑9月以上、1年1 月以下)、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年6 月)接續執行,此時最長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10月,顯 較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32年4月為高,且 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在每個個案中 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 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 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是亦無法預判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不能認定客觀 上受刑人有何因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特殊情形。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下限係規範法院裁量 之範圍,並非等同於定刑之結果,受刑人以其所主張之定刑 組合下限與現行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距甚大,即認現行之定刑 組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無可採。 (六)至受刑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前開裁定之狀況為該案受刑人所 主張之定刑組合倘接續執行,將相較於原定刑組合接續執行 之結果為「輕」,而本案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並非合法 ,縱然依前開方式予以重新組合定刑,亦無法預判將有利於 受刑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之狀況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此部分理由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固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前開裁定所示各案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則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前開請 求,以上開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為由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02

KSHM-113-抗-503-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8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 他1585字第11390664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 人)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545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 稱A裁定)、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下稱B裁定)、就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55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C裁定)。然上開A、B、C裁定接續執 行,將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茲聲請人欲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及附表三全部重定應執行刑 ,卻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士檢迺執 丙113執聲他1585字第1139066474號函否准,因而對該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甚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 ,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 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 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 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 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本案係因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 二、三全部所示之刑,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拒絕, 而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照上 開說明,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應重定執行刑之罪中,最後判決 該案犯罪事實之法院,管轄本件聲明異議。而就受刑人上開 請求範圍中,最後判決犯罪事實之法院,為附表三編號10之 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判決,本件聲明異議自應由該院管轄。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年4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 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丙字第1046號指揮執行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B裁定)附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採尿前2日內之某時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50號指揮執行 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C裁定)附表 編   號 7 8 9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2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06年8月1日 107年1月25日 105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 字第21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月5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12月19日 110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9日 108年9月23日 109年3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36號指揮執行

2024-12-31

SLDM-113-聲-1489-2024123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梁益誌 訴訟代理人 王銘佑 被 告 李精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03 公里800公尺處時,因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與訴外人黃玫 棻獨資經營之瓏榮海產行所有、由訴外人洪瓏榮駕駛、由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發 生碰撞,致乙車前車頭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賠付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就乙車 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含工資費用200 ,650元、烤漆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49,350元),被告應 負3成之肇事責任即3成維修費用84,000元(計算式:280,00 0元×0.3=8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答辯:被告雖有違規載 運乘客及以40公里之時速低速行駛之行為,但此乃因為被告 發現所駕駛之甲車有異聲,暫停檢修又未發生原因,故被告 才緩慢行駛以策安全。而洪瓏榮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係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3成,並無理 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2時35分許,駕駛甲車,沿國 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南市○○區○道○ 號北向303公里800公尺處時,與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所有、 由洪瓏榮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前車 頭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車行照影本、統一發票、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大順企業廠估價單、自用汽車保險內容摘要、理 賠表、全損修復賠償同意書為證(營小字卷第17至27、33、 123至1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小字卷第51 至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 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本應 注意遵守速限標誌,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低於最低速限之 時速40公里行駛,因而與洪瓏榮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 乙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乙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低於最低速限行駛,為肇 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營小字卷第23至25頁),亦同此見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 無過失,然被告駕駛甲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本應善盡妥為檢 查車輛之注意義務,始得上路,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4條所明定,被告自不得藉詞甲車可能有異常 狀況而脫免其應盡之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 云,要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主張被 告對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就乙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乙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80,000元(含工資費用200 ,650元、烤漆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49,350元),有前引 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費用200,650元、烤漆費用3 0,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49,3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而乙車係101年11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2月25日)止,固已使 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 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 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8, 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35 0÷(5+1)≒8,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350-8,22 5)×1/5×(10+2/12)≒4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350-41,12 5=8,225】。從而,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38,875元(計 算式:200,650元+30,000元+8,225元=238,875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 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 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 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 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 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洪瓏榮駕駛乙車行駛 於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 前車之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 發生碰撞,足認洪瓏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洪瓏榮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營小字卷第23至25頁),亦同此 見解。本院審酌洪瓏榮、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 ,認洪瓏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洪瓏榮雖非黃玫 棻即瓏榮海產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 既將乙車交予洪瓏榮管領、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黃玫棻即瓏榮海 產行承擔洪瓏榮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47,775元(計算式:238, 875元×0.2=47,77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投保之乙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 付保險金280,00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黃玫棻即瓏 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車 之修復必要費用47,77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營小字卷第1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玫棻即 瓏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775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 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 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31

SYEV-113-營小-64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群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士檢迺執子113年度執聲他1047字第1139039876號函),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群耀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公共危險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 年度士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判 決),因乙判決案件之行為日為民國109年4月17日,而甲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11日」,固 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惟檢察官聲請甲案件裁定前,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刻正執行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刑,其後將依序接續執行乙判決、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檢察官無視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已執行完畢, 且刑法第50條、51條未明定「於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將已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列為最先判決確定日」等規定,仍 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作為首先判決之案件,而非擇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8月10日」作為定刑基 準,導致乙判決案件無法與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6月28 日士檢迺執子113年度執聲他1047字第1139039876號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作為 定刑基準,否准受刑人提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與乙判 決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有所違誤,執行之指揮顯然不 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 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 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 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 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 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所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係由於犯罪均係出自行為人之同一性格所 致,且經同時審判或有其可能性,因而可綜合評價其數罪犯 行,並妥適酌定其最終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 數罪,若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 排除定應執行刑之限制者,即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在併 合處罰之範圍內享有恤刑之利益或優惠。從而,依法可併合 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 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由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4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3號);又受刑人因於109年4月17 日犯肇事逃逸罪,經士林地院以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2年6月8日判決確定。 嗣受刑人主張甲裁定所示各罪(即附表所示各罪)及乙判 決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檢察官認乙判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 109年4月17日,與附表所示各罪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以系 爭函文否准前揭請求等情,此有甲裁定、乙判決(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2頁)、刑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系爭 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即附表及乙判決所示案件)中,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即附表編號5所示最後事實審法 院),揆諸前開所述,受刑人就檢察官否准上開定刑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無誤。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固於112年5月5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8頁)。惟附表與乙判決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 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參酌前揭所述,應以該罪判 刑確定之日即「109年2月11日」,作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定刑基準;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係在該判 決日期之前所犯,即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乙判決案件 之犯罪日期「109年4月17日」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即無 從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縱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已 執行完畢,仍僅屬日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應 就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前述有關定 刑基準日之認定。是檢察官認乙判決所示之罪,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該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 ,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合併定刑之請求,自屬 於法有據。受刑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不 得作為定刑基準日,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作為首先判 決確定之案件等詞,即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提出前開合併定刑之 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25日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6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38、14138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38、141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2月25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確 定 日 期 109年2月11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18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再助字第1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78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4日 108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4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3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56號

2024-12-31

TPHM-113-聲-334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 受 刑 人 陳肇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桃檢秀 辛108執更552字第11390924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肇昌(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 20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13年4月,惟如 剔除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9 月26日),則A裁定附表所示10罪、B裁定附表編號2至29所 示28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以A裁定附表所示10罪、B裁定 附表編號2至29所示2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對於受刑人較 為有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未察 上情,逕以113年7月17日桃檢秀辛108執更552字第11390924 5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 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A裁定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 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A、B裁定 接續執行長達13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聲請桃園地檢檢察官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本案函文 否准其聲請等情,有被告113年1月5日刑事重定其應執行刑 狀、113年7月12日刑事查詢狀、前揭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雖向桃園地檢請求就A裁定附表所示10罪與B裁定 編號2至29所示2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就受刑人所指應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38罪中,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7年4月10日判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0頁),是受刑人具狀請求桃園地檢檢察官 就其所指上揭3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未合,雖桃園地檢 檢察官未察,而以本案函文說明:「查臺端所涉罪刑皆已依 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且該裁定在客觀上 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未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故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 決定(見本院卷第9頁),然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就其所 請,自始本即應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嗣 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有所不服, 則應向對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受刑人以 定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 議標的(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否准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依法尚有欠缺,且本院亦非該執行指揮之管轄機關 ,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實 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M-113-聲-2523-20241231-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嘉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64號、 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嘉文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00○00號懷恩堂納骨塔,飲用啤酒7罐,又於同 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二姊快炒店」內, 與顏偉家一同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廖嘉文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會導致人的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如果飲酒後駕 車上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 果,廖嘉文主觀上認為這種情形不會發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鑫二姊快炒 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偉家 上路,沿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172甲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1.4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減弱,遂向右偏駛撞上 路樹,致廖嘉文、顏偉家均人、車倒地,顏偉家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廖嘉文亦同時 送醫救治,警方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於同日 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 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惟顏偉家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5日7時5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 ,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有證據能 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 依據。」本案第二審上訴關於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部分,說 明如下: 一、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 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原判決 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經原審合法調查並引用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依前開規定,本 院將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嘉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 款項之給付(詳後述)。有被告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 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解內 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87頁)、及本院113年11月 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1頁),屬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 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 據。 三、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臺南地檢署1 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年9月14 日)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以「本案一審判決 係於113年5月8日宣判,而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營偵字第27 67號起訴書為被告廖嘉文另於113年7月27日因酒後駕車肇事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1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該 份起訴書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本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另涉公共危險案件,即有 調查之必要。」聲請將該份起訴書做為本案量刑之證據參考 資料。經本院評議結果,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有 公共危險案件另案起訴,該起訴書屬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 ,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貳、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 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 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 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 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 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 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 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 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 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 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 斷。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 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 則)。  ㈡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 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 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 」,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 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 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 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 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判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可參(係由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原審裁定具證據 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之審查:   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雙方對量刑部分有爭執,原審國 民法官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認定被告並不構成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 本院審酌如下:  ㈠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部分減刑:  ⒈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自首的要件。並說明承辦員警案發當天 已有經過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籍 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表示自己是駕駛人 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是肇事者。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肇事後已陷 入昏迷而無法自首,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仍應寬 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或應認為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 為被告利益考量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此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 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本件肇事後 亦因自身體傷昏迷無意識,嗣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診治,然 此期間到場之承辦員警已經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 紀錄器畫面、車籍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 表示自己是駕駛人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是肇事者,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鄭玉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因為我當時去現場處理的還有派出所同事,然後有詢問 到說剛好旁邊有一個,不知道是工廠還是住戶的車輛有行車 記錄器,然後我們那個同事依據那個車牌號碼然後有聯繫到 廖嘉文的太太,到後壁分駐所那邊去做一個指認,現場我們 有拍照的,行車記錄器的晝面我有看到前面那個人,他是有 戴一頂安全帽,然後我們有請他太太說這個安全帽平時是誰 的?他太太蠻確定說,因為我們有先問說那部車平時是誰在 騎,他太太說那部車車主是他弟弟,他弟弟那時候沒有在騎 ,平時那頂安全帽都是他戴的,所以確定有說當事人可能就 是廖嘉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70頁),是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確實未主動或委託他人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則被告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要件。  ⒊至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非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 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若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 理之差別待遇,仍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按並非凡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即有類推適用(或比附援用)其他法律之餘地,蓋 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 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 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 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 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 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 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 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 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 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 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以減輕其刑,本均為刑 事政策之選擇,而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刑法第62條既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必以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有主動、明示自首為限,寓有使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此係屬立法政策之決定,對於被動 、不能自首之人無法適用乃屬法律規定之必然解釋,要無違 反平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職是,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本案應寬認(類推適用)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等所辯,顯不足採;然而原判 決仍考量被告肇事後昏迷無意識,錯失自首的機會,此部分 應在被告坦承自白的量刑因子,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而併 予敘明於量刑時得為被告之有利考量。  ㈡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部分減刑部分:  ⒈原判決考量被告曾於102年因為酒駕的案件,自摔受傷而送醫 ,而且檢察官有給予1次緩起訴的自新機會,仍沒有心生警 惕,何況被告當天早上已有飲酒,之後才騎車去跟被害人在 熱炒店續攤,與被害人一同飲酒,結束後被告可以選擇不搭 載被害人,而且被告也沒顧及自身家庭中低收入戶的情況, 以及還有2名子女、母親需要照顧,他在沒有逼不得已的情 況下,仍心存僥倖選擇酒駕,所以被告行為時沒有特殊值得 憫恕的情狀。故認被告不符合情堪憫恕的要件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飲酒後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因向右偏駛撞上路樹發生本件車禍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茲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 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 ,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 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 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 )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 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按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 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 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 刑法過失致死罪及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 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因此,本院斟酌被告本次係第2次酒駕 犯公共危險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其應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之公共危險犯行 ,應有更深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 本罪?另酌其本案送醫後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8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已逾刑 法第185條之3法定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3倍以上), 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且本次亦已發生交通肇事及附載之被 害人顏偉家傷重死亡之實害,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不知 警惕自我,另於113年又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另案起訴,有檢察官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3年9月14日偵 結起訴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毫無自省及悔意,而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犯行,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且關於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立法者慮及為 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已經 就該罪的最低刑度有所決定,若沒有特殊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的情形,法院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倘 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案被告犯行,依前述說明,本院難認 有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本院同原 審所認,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應審酌「被告酒後共騎機車 摔車犯行相對輕微,被害人明知廖嘉文酒駕,仍乘座廖嘉文 駕駛的機車,而且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才發生死亡意外,實 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事由酌 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查本案113年5月7日審理程序中就量刑事 項證據及訊問被告完畢後,檢察官、辯護人本應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依序就科刑範圍各自辯論,且得再次辯論。刑事 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並無賦予審判長得事先強制檢辯雙方於 一定時限內完成辯論之權力,以及雙方如未於時限內完成辯 論即予以制止之權力,蓋法官本是「中立裁判者」,功能主 要在於「聽訟」,其應有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攻防資料,再予 以作出裁判結果之義務,法院並無權力預先自行認定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所需之時間,並以之強制要求當事人,然 本案中審判長卻於雙方擬進行量刑辯論前,即以:為使國民 法官易於理解,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為由 ,強行諭令檢察官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25分鐘(至多延長10 分鐘);辯護人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30分鐘(至多延長10分鐘 )屆時即不得再進行辯論;另於檢察官欲對後位行辯論之辯 護人所提出量刑主張陳述意見,而請求二次量刑辯論時,亦 當庭裁定檢察官僅有3分鐘的時間陳述意見,其上開訴訟指 揮顯然於法無據,亦與刑事訴訟法、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 意旨不符。況本案法院原於協商程序中僅要求檢辯雙方提出 粗估之量刑辯論所需時間,僅言明係為訂定審理計畫所用, 並聲稱不會強硬限制檢辯辯論時間,然卻於本案中直至進行 量刑辯論之前一刻方諭知上開裁定內容,迫使雙方當事人必 須當場壓縮、刪除論點,臨時縮減本欲陳述之意見內容,以 避免遭法院中途制止,其上述種種訴訟指揮均使本案檢辯雙 方就量刑事項無法充分陳述意見,且使檢察官之辯論時間毫 無理由的必須比辯護人減少5分鐘,亦使雙方陳述意見之權 利不平等,其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且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有 影響。⒉末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是為貫徹此意旨,本有賴審 、檢、辯三方於審理中就本案爭點充分、詳細主張及交換意 見,並有賴職業法官作為檢察官、辯護人雙方與國民法官之 間之意見橋梁,透過審判長或其他職業法官對國民法官之照 料義務(即對解釋程序即雙方主張之解說、釋疑),使非法律 背景之國民法官亦得充分了解雙方就爭點之不同意見並仔細 審酌後,從而妥適正當地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 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所以可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係因審理之過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判決內容反 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而不是透過審檢辯三方「盡心 照料」到庭之國民法官,過度關注到庭的「國民法官」是否 舒適、對於體驗是否滿意,藉此才增進「國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是本案法院上開指揮訴訟除於法無據外,將國民 法官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過度擴張,成為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中訴訟指揮之帝王條款,並用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 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於利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等 語。  ㈡檢察官上訴所認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違背法令,無非以㈠不當 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㈡原審審判長訴訟指 揮,其似已過度關注國民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體驗感 及舒適度,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及辯護人辯護之主 張,忽略被告充分權利保障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於利 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而認本案訴訟程序顯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為上訴理由。惟 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罪,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先後一致為認罪供述下(被 告於偵查中112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 卷二第27頁〉,於原審113年3月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對於起 訴書全部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承認之表示〈原審卷一第255 頁〉,於113年5月6日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一第3 88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 為佐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已無違誤。就被 告科刑部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科刑相關事項 已預定有經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估算之時程,由審判長當庭確 認如下:審判長於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已論知就各審 判程序所需時間,進行確認,其中有關:「五、檢察官之事 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八、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 預估時間?」、「九、被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 ?」部分,檢察官均答「五、檢察官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 估時間:20分。七、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25分。 」辯護人均答「五、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 10分。六、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30分。八、被告 陳述之預估時間:10分。」(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顯就 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時間及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科刑辯論時間已為預估並經確認在卷,且原審審判長亦 諭知「關於下列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檢辯雙方若有違反,他 造得提出異議,審判長亦得依職權限制或禁止,有何意見? ……第十三點、為事實及法律及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論告一 次,但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 79條第321項)」,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此無意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且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四審理計畫書內容(關於二、第二次審判期日(113年5 月7日)關於辯論程序(科刑)之時間為科刑辯論【55分】、 檢察官就科刑事項論告(25分)10:45-11:10、辯護人就科 刑事項辯論(30分)11:10-11:40、休庭:休息/確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有無問題或請求釋疑11:40-12:00 、最後陳述被告最後陳述【10分】12:00-12:10,原審卷 一第280頁)為確認無訛。  ⒉依原審113年5月7日審理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指揮進行科刑 辯論程序前,已當庭諭知「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 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 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 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 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 辯論。」等語(原審卷一第422頁),檢察官當庭並無反對 意見;嗣經公訴檢察官、辯護人依序為科刑論告及辯論後, 因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辯護人科刑辯論時對於法律的解釋上 面有錯誤(檢察官認辯護人所引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運用上 面,本來就不可能構成要件都一律平等使用,這是很明顯的 錯誤)而聲請第二次論告,經審判長訊明理由及經合議庭同 意而諭知「檢察官就平等權之部分補充論告,時間是3分鐘 」(原審卷一第437至438頁)。顯已審酌檢察官之意見而同 意檢察官於科刑辯論部分為充分完整論述。  ⒊再經本院勘驗原審113年5月7日第二次審判期日法庭錄音檔案 ,勘驗結果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徵:「⑴合議庭之 裁定,檢察官未當庭為反對表示。⑵檢察官有於第一次辯論 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論告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0時55分1秒至00時55分5秒);於第二次辯論結 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錄音 時間01時24分2秒至01時)⑶檢察官實際第一次辯論時間(30 分鐘)較辯護人辯論時間(20分鐘)為長,亦長於合議庭原先 裁定之25分鐘;合議庭裁示給予檢察官二次辯論時間3分鐘 時,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進而表示3分鐘已足夠 ,實際上亦僅論述2分鐘」,故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 實際上未受合議庭之裁定所限制,且檢察官亦均陳述量刑論 告就到此為止、想說的就這麼多等語,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 所指不當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之情事。  ⒋況且,縱依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上開所指,本案在被告自始至 終認罪,原審已將檢辯雙方提交全案書證透過公開並透明審 理程序予以提示,參與本案國民法官已全程參與審理以在場 見聞,檢察官上開所指上情,自不生參與本案審理之國民法 官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達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對本 案有罪、無罪與否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者,自無從採以作為撤 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 ,為適切之判決。」其立法理由明示「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應秉持謙 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故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 ,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目的而言 ,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違訴訟經 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於促進人 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 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於判 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相同之判 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無影響, 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 ,為適切之判決」等旨,其中兼敘第二審法院得適用無害錯 誤之法理,認為第一審訴訟程序或適用法令有所瑕疵,惟考 量其並未影響判決結果而仍可不予撤銷原審判決之理,而關 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亦臚 列為實務所承認之「無害錯誤」,此乃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 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 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 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稽此,本件原審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並無不當限制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 時間,亦無不當之壓縮情事,難認有影響檢察官公訴之實行 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又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 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 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 、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 ,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 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既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 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 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又第二 審法院之所以可以就上開所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 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 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 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使得告訴 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院於此情形下,得本事實 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 刑之情狀,使被告及告訴人均得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 ,先予說明。  ㈡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僅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之量刑為爭 執。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之決定,除斟酌上述刑之 減輕事由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外,並審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科刑辯論之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 ,認為:「⒈被告在約10年前有酒駕自摔的經驗,且檢察官 已給予1次自新的機會,應當要知所警惕,但被告並沒有記 取教訓,明知自身家庭經濟困窘,小孩正面臨求學重要階段 且亟需要陪伴、照顧的情況下,未收斂自身行為,在案發當 日已在別處喝酒,選擇騎車去與被害人續攤飲酒,結束後更 心存僥倖,明知酒精已經嚴重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再次 選擇酒後騎車搭載被害人,雖然本案的案發地點是鄉間小路 ,但車流量亦不少,被告的行為已對用路人的生命、身體造 成相當危險,參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近數倍 ,本案被害人也因此死亡,家屬心理承受巨大傷痛,被告要 為自己的選擇付出相應的責任。⒉但考量被害人與被告共同 飲酒,被害人知道被告是酒駕且沒有攜帶安全帽的情況下, 仍選擇讓被告搭載,是本案的情形已與一般酒駕案件隨機撞 到用路人有所不同,並不是所有的錯誤都由被告承擔,被害 人也必須為這個結果負擔一部分的責任,此部分應該對被告 作有利的認定。⒊另審酌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 時,對於案發過程未如實說明,態度仍有反覆,沒有真誠悔 悟的心,直到原審審理前才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跟家屬達成 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 立,願賠償50萬元以分期方式為給付,詳後述),沒有積極 彌補過錯的作為。最後衡量被告是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 庭是中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之刑度。  ㈢被告上訴意旨除前述主張有本件應寬認有自首減刑適用、及 其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等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業經論駁如前,其另以「被告判處4年3月有期徒刑,長時間 入獄服刑無法照顧家庭、對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對雙方家 庭都是傷害。」、「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時, 對於案發過程看似態度反覆,實為被告車禍傷及頭部,記憶 混亂所致,而非故意欺瞞,並非沒有真誠悔悟的心,而直到 審理前才坦承犯罪。」、「被告願意對被害人家屬負起民事 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原審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沒有積極彌補過錯的行為,稍嫌速斷。被告 願意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請法院考量刑法第57 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予被告從輕量刑。」為上訴理由,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 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款項之給付之證明,有被告 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 解內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1份,併請為對被告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等語 ,為利己之辯解。  ㈣本院審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 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及損 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及原審審理終結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為中度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 犯罪後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形,而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其被害 法益是否獲有確實之填補本應各別觀察,查被告除因另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已如前述外,另因涉 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原 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2號裁定),現正在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觀諸上述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條件為賠償被害人家 屬50萬元,除第一、二期給付金額各為1萬元外,其餘分60 期按月給付8000元,依此計算共需給付至118年10月10日(5 年2月),被告自承其目前在監所,短期部分其阿姨會幫忙 支付。但可以幫忙多久,其並不清楚,且其目前並無工作及 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則其之後若因前述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獲罪而入監執行,是否即無能力 履行調解金額,尚有疑問。則刑事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或其後有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一情,固可納入其犯 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但其是否能按期履行依被告之現況尚 難肯認,自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被告 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因本案宣告刑度已逾 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 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量處上 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參以國民法官法第二審係兼具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 性質,本應對原審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所為量刑判斷之 高度尊重,仍認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 之刑,允為適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 為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 以動搖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勘驗物件:原審113年5月7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編號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1 00時22分00秒- 00時23分31秒 審判長當庭諭知:因依照先前審理經驗,檢察官、律師都超時非常嚴重,導致影響國民法官的討論與評議時間,因此合議庭依照上次國民法官的反應及順暢審理之故,請檢察官與辯護人注意此裁定:「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辯論或聲請補充辯論」、「現在時間10點,預定的時間檢察官時間為25分鐘,換句話說,即最長到10點35分,時間一到就不能再進行論告,請檢察官控制時間,請檢察官進行科刑論告。」(上開裁定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10頁所載) 2 00時23分31秒- 00時23分58秒 檢察官當庭表示:「檢方也知道此情形,所以檢方事前有對此進行控制,不過我們預估可能剛好略微超過30分鐘。」審判長答:「合議庭裁定了,最多就是預定時間(多) 10分鐘,請你們自行控制。」檢察官答:「我們保證控制在40分鐘之內完成。」審判長再次陳明:「我們已經裁定了,最多就是延長10分鐘。」檢察官答:「是,謝謝審判長。」隨後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0時24分10秒開始)。 3 00時55分1秒- 00時55分5秒 ⒈檢察官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辯論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0時55分1 秒至00時55分5 秒) 。 ⒉經計算檢察官論述時間約為30分鐘(00 時24分10 秒至00時55分5 秒) 。 4 00時55分5秒- 00時55分37秒 審判長諭知:因辯護人與被告間似有事情要再討論,也讓國民法官先暫時休息,休息20分鐘,10點50分讓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也讓國民法官記一下重點與討論。 5 00時59分58秒- 01時00分19秒 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辯護人科刑辯論,並請辯護人也注意方才合議庭之裁定,預定時間最多延長10分鐘,請自行控制。隨後辯護人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1時00分19秒開始)。 6 01時20分41秒- 01時20分48秒 ⒈辯護人結束科刑辯論。 ⒉經計算辯護人論述時間約為20分鐘(01 時00分19秒至01時20分48秒) 。 7 01時20分50秒- 01時21分28秒 審判長諭知進行下一個程序,檢察官此時要求二次論告,審判長詢問檢察官二次論告之理由,檢察官稱其認為辯護人在法律上之解釋有錯誤,審判長請求檢察官進一步說明,檢察官說明之(內容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頁所載)。 8 01時21分37秒- 01時21分50秒 審判長諭知合議庭同意就檢察官主張之平等權部分補充論告,時間3分鐘,檢察官稱:「沒有問題,我們也只需要3分鐘。」 9 01時21分50秒- 01時22分8秒 審判長進一步諭知,辯護人也可以聲請補充辯論,時間一樣3分鐘,是否補充辯論由辯護人自行決定。而後請檢察官補充論告。 10 01時22分8秒- 01時24分3秒 ⒈檢察官進行二次論告( 辯論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 。 ⒉檢察官有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1時24分2 秒至01時24分4 秒) 。 ⒊檢察官實際二次論告時間約為2分鐘。 11 01時24分9秒- 01時25分22秒 ⒈辯護人進行二次辯論( 辯護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6頁) ⒉辯護人實際辯論時間約為1分鐘。 (原判決)附件一、不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死者之家屬顏玉華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黃健銘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 ⑶證人賴新傳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⑷證人即「鑫二姊快炒店」之老闆林雅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⑸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相驗照片 ⑻監視器畫面截圖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顏偉家死亡案蒐證照片 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⑾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⒁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 ⒂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駕籍詳細資料 ⒄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 ⒅顏偉家奇美醫院病歷 ⒆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截圖 ⒇行車紀錄器檔案 (原判決)附件二、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被害人顏偉家全戶戶籍資料 ⑵被告廖嘉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 ⑷被告廖嘉文個人戶籍資料 ⑸被告廖嘉文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⑹被告廖嘉文之救護紀錄表 ⑺被害人生前生活照片 ⑻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 ⑼自首情形紀錄表 ⑽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⑾被告廖嘉文之清寒證明書 ⑿被告廖嘉文之臺南市後壁區中低收入證明書 ⒀被告廖嘉文之戶籍騰本 ⒁被告廖嘉文之匯款資料

2024-12-31

TN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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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吳庭維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加訴外人瑞博國際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玩色公司)於八仙海岸水上樂園舉辦之「彩色派對八 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 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原告受有臉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 燙傷、占體表面積36%、雙側上肢及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占 體表面積36%術後增生性疤痕及多處傷口未癒、背部取皮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瑞博公司就系爭活動向被告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PLL,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 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 傷責任上限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 任上限3,000萬元。原告就系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民事 判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728元確定 ,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遭拒,爰依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項及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造成共15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除 本件訴訟外,另有多數被害人對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提起團體 訴訟,另有10餘名被害人個別委由律師、健保署對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因各該訴訟進行程度不一,但可知悉被害人全 部損害總額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總額 3,000萬元之理賠上限,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必 須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而非先為請求之被害人即可請求30 0萬元保險金,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待確認所有 被害人訴訟確定金額後,被告再依比例將保險金分配予各該 被害人。  ㈡又原告依高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而得向瑞博公司 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此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附 加條款第一條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不應列入原告依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按比例請求分配保險金之債權範 圍,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亦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每 個人身體傷亡理賠上限為500萬元,則被告與八仙公司之公 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安公司)間,各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給付之 責任比例,本件應待前開團體訴訟判決認定瑞博公司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八仙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之最終判決結果 及執行結果後,再據以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保險金。  ㈢此外,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依上 述理由,被告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 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7至519頁,略為文字修正 簡化):  ㈠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之系爭活 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造成15 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原告亦因此受有臉 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6%、雙側上肢及下 肢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36%術後增生性疤痕及多處傷 口未癒、背部取皮傷口等傷害。 ㈡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 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 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 傷責任上限3,000萬元。 ㈢系爭事故被害人已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等人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或個人訴訟。  ㈣原告前對瑞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提起民事訴訟,經 高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判決命瑞博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72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㈤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已知悉上開訴訟存在。  ㈥被告於111年3月間已給付訴外人即參與系爭活動之被害人林 祺育、林政隆、顏香枝保險金合計300萬元。  ㈦八仙公司向泰安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號碼:07 字第062104A00292號),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身體 傷亡責任限額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責任限額2,0 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限額2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依據或類推適 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據或 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300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 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又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 效力者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依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 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 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自包括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上得對被保險人主 張之抗辯事由,如該第三人主張之損害屬除外不保事項,而 不負保險責任等,保險人均得對第三人主張之。  ⒉經查,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內容業經詳述如前,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因系 爭事故而生上開傷勢,經高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消 上字第17號判決命瑞博公司、呂忠吉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 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 保險契約每一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被告 請求給付300萬元,應有理由。至被告所爭執有關懲罰性賠 償金50萬元部分,但核以上開判決可知,原告所請求上開損 害賠償金額並未包含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而無依系爭保險 契約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一條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是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已可預見尚有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 保險人日後自不得對後來行使請求權之第三人,就先前已給 付其他受害第三人之保險金主張免除給付責任,而本件被害 人全部損害總額已經超過責任總額3,000萬元,保險人須於 分配程序盡合理之注意義務,且另涉及泰安公司保險金額比 例計算問題,故本件請求應待於瑞博公司對系爭事故全部被 害人應負損失賠償總額、泰安公司保險金額確定而可計算比 例後,方有給付義務等語。但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意義為何、如何適用並決定其比例 ,法無明文,要件亦未臻明確,解釋上或可包括當第三人有 數人(如:數人因同一事故受害),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總額超過保險人承保之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時,各個第三人僅 能依其債權比例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之。惟責任保險人應如 何對於數個第三人負責,實為保險給付在執行程序或保險人 清償保險金階段時之分配問題,應無須使之在為實體法上請 求權即第三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時,即 為比例分割。據此,審理直接請求權之受訴法院,並無必要 為認定各被害人之可得保險金比例,而予以否定被害人對保 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反而應在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為直接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判斷,況如可以不能計算比例為由 拒絕給付受害第三人,實屬增加法所無訂定之限制,反而違 反責任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應負之義務,使第三人 之直接求償權難以實現,應嗣待至執行或清償階段,再由執 行法院或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之總保險金額範圍比例計算 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此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避免保險人藉 故推諉或遲延,方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並提高遲延利息 ,因而適用對象限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而第三人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責任保險人所為請求之性質,雖有認係 法律規定賦予第三人之固有權利,使第三人得立於被保險人 地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並限制保險人以對被保險人之抗辯 對抗第三人。然如立法上未同時賦予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求 償權,此一見解將使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責任失衡,故於現行法 下,為兼顧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上之抗辯關係、符合債之相 對性之原則及確保第三人直接求償之立法旨趣,應將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解為法定縮短給付關係。  ⒉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而非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自不適用該針對保險人遲延給付被 保險人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規定,應回歸民法第203條之一般 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法律漏洞存 在,自無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⒊況且,倘允許原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將造成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定利率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僅週年利率5%、保險人受第三人依保險 法第94條第2項求償時之法定利率卻為10%之不當結果,反使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責任比例失衡,顯非事理之平。故原告 主張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遲延利息等情, 應無理由,其僅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⒋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金錢債務,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2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保險-3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永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之受刑人張永通(下稱受刑人)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25日彰檢 曉執辛113執聲他895字第1139031340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 揮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不准受刑人就本院103年 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 第146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所 示各罪,重新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 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792號案件為實體審酌後,認為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針對本案執行指揮函,不准其就A裁定附表(即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 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本案執行指 揮函,提出聲明異議。經核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 編號2至9各罪與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 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 表一)編號5至9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裁定、B裁定(見本院卷第49 至80、113至117、119至125頁)在卷可明。依上開說明,受 刑人對於本案執行指揮函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 乃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雖此部分未據受刑人於其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然為本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未究明其並無管轄權,逕為實體之 認定並為裁定,即有程序上之違失,自屬無可維持,且本院 亦無從在本件抗告程序中自為實體之判斷,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予以撤銷,自程序上駁回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以符法 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A裁定附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11.23 101.4.25 101.1.1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60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判決日 期 101.2.15 101.11.28 101.12.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5.24 101.11.28 102.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864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7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1.1.18 100.3.18 100.3.2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緝第67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 期 101.12.20 102.6.4 102.6.4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1.10 102.8.29 102.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8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3.20 100.3.18 100.3.2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 期 102.6.4 102.6.4 102.6.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8.29 102.8.29 102.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附表二:B裁定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     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1.05.28 101.10.08 101.10.0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42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判決日 期 101.11.15 101.12.17 102.01.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12.11 102.01.08 102.03.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623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58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8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10.07 101.05.22 101.04.1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18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日 期 102.04.11 102.05.02 102.05.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4.11 102.09.25 102.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98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判8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04.12 101.04.15 101.05.18二次 101.05.20 101.05.21 101.05.27 101.06.03 101.04.1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日 期 102.05.02 102.05.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9.25 102.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定刑後再接續另一組執行】

2024-12-31

TCHM-113-抗-6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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