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翡翠項鍊壹條、金戒指壹個、犀牛角壹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
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惟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
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據告訴人自稱價值新臺幣60萬元),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
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㈡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翡翠項鍊1條、純金戒指1個、犀牛角1
塊,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固已
將翡翠項鍊1條、純金戒指1個變賣,得款共2萬元(犀牛角1
塊丟棄),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價值,
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2萬元並非利用竊得
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
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
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0號
被 告 吳昱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於民國113年9月9日13時45分許,前往賴牡丹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協助清運廢棄物時,見賴牡丹所有
之翡翠項鍊1條、純金戒指1個、犀牛角1塊(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放置於化妝台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
現場。
二、案經賴牡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牡丹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昇家於警詢時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TNDM-114-簡-50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