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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孟蘋 張金能 相 對 人 袁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 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 國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3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 1649號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其並已提起本院114年度投 簡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係認系爭判決未審及兩造間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於審判程序上難謂無認事用法上之 瑕疵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核該等事由於系爭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系爭判決已詳為論述何以不予採信 之理由(見系爭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則聲請人以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 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逕可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裁定 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4

NTEV-114-投簡聲-1-202501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楊建達 楊健鎮 楊建雄 楊舜仁 黃俊熛(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宗翰(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子儀(即楊乃燕繼承人) 被 代位人 楊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 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楊建興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7,16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73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廖綉勤所有,廖綉勤於89年5月1 0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廖綉勤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 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 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 爭遺產於廖綉勤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 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 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 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訴外人楊乃燕為被繼承人廖綉勤之 女,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熛、楊宗翰、楊 子儀,爰訴請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就其等繼承楊乃 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 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於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 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之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建鎮、楊舜仁則以:   願意代被代位人楊建興償還積欠原告債務,但欠款金額過高 ,無力一次償還,願分期給付等語。 三、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原共有人楊乃燕於112年9月13日死亡 ,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第43頁至第47頁、第49 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249頁至第256頁),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83674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 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是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 熛、楊宗翰、楊子儀,就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4萬7,1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截 至113年4月12日止,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5萬1,731元) ,且被代位人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公益彩卷甲類經銷商所得12萬5,700 元,以及薪資所得1,000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廖綉勤所有,廖 綉勤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及被代 位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3年6月4日 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31701190號函所附財產明細表、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埔地一字第1130006393號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1頁、第129頁至第136 頁、第297頁至第30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2 00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 、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廖綉勤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 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 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 、楊子儀就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廖綉勤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楊建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建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人楊建興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 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57.56 公同共有1分之1 02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 111.4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01 楊建達  6分之1 6分之1 02 楊建鎮  6分之1 6分之1 03 楊建雄 6分之1 6分之1 04 楊舜仁 6分之1 6分之1 05 楊建興 6分之1 6分之1 06 黃俊熛 楊宗翰 楊子儀 公同共有6分之1 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各18分之1 07 0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4

NTEV-113-埔簡-175-202501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林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朝貴之債權人,林朝貴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1萬3,51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有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646號債權憑證可按,而被繼承人林 木火即林朝貴之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且林朝貴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系爭遺產 應為林朝貴與其他被繼承人林木火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林 朝貴與其他林木火之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將系 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是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代位人林朝貴積欠原告21萬3,510元及利息、違約金, 截至113年4月25日止總計積欠140萬2,813元之本息、違約金 未清償,且林朝貴名下除有出廠年份久遠、殘值不高之汽車 4輛外(廠牌:FORD、出廠年份:1995年;廠牌:福特六和、 出廠年份:2005年;廠牌:裕隆、出廠年份:1995年;廠牌 :HONDA、出廠年份:1998年),尚無其他所得,有本院債權 憑證、債權計算書、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1頁、第105頁、限閱卷),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繼承人林木火 於112年2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林青、訴外 人林新科、林政修、林朝貴、林麗玲,其中林新科於111年1 0月4日死亡;林麗玲於93年8月7日死亡,是林新科、林麗玲 部分,分別由林宏基、林佑宏、林凱琍、林依涵;以及江育 廷、江秀婷代位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林木火之繼承人為被 告林青、訴外人林政修、林朝貴、林宏基、林佑宏、林凱琍 、林依涵、江育廷、江秀婷,此有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0頁、第1 37頁至第139頁)。而被繼承人林木火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查(見本院1 13年度投簡字第48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系爭遺產既 屬被繼承人林木火之遺產,關於其分割自應得被繼承人林木 火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屬適法,否則即屬無權處分,自 不待言。  ㈣查系爭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係以被告、訴外人林朝貴、林宏 基、林依涵、林佑宏、林凱琍、林政修、江育廷、江秀婷等 人之名義共同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木火繼承系 統表等件申請系爭遺產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未經被繼承人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辦理系 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訴外人林凱琍即林火木之繼 承人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8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言 詞辯論程序中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林木火死亡,其代位林新 科繼承林木火之遺產,當初不知可繼承系遺產,且繼承人林 宏基、林依涵、林佑宏、林凱琍均不知可繼承系爭遺產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8號卷第222頁),可知林宏基、林 依涵、林佑宏、林凱琍等人未為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且不知渠等繼承人均得繼承系爭遺產。從而,本件繼承分割 登記既屬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自屬無效之無權 處分。又被代位人林朝貴本其同為被繼承人林木火之繼承人 地位,自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之一,本件原告代位林朝貴 請求被告塗銷該繼承分割登記,以回復為被繼承人林木火之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當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276 1分之1 0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1.91 1分之1 03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 40.32 1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3

NTEV-113-投簡-534-202501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被 告 劉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9,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金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 下稱肇事地點),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4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 後方車輛,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陳金葉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289元,又A車 係於106年4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9 ,7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行 照、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39-5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3

NTEV-113-投小-637-20250123-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昀佑 吳柏源 被 告 詹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親慧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下 稱肇事地點),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肇事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 輛,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 親慧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65元,又A車係於10 5年6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3,88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A車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民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A車受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5-41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45-6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2

NTEV-113-埔小-189-20250122-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汪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承翰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國忠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20時38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內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與信義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 轉,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承 翰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26元,又A車於112年5月 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5,847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A車行照、景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5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2

NTEV-113-埔小-188-20250122-1

埔建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智琳即合歡企業社 王偉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蔡秀隆 兼訴訟代理人 李嘉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 裝潢之木作、弱電工程發包予原告黃智琳即合歡企業社(下 稱原告黃智琳)施作;水電工程則發包予原告王偉毅施 作( 以上工程合稱本案工程),雙方未簽訂承攬書面契約,兩造 係按實際施作項目進行計算,並由原告黃智琳向被告請款, 由黃智琳代交水電工程款與王偉毅,兩造約明本案工程木作 、弱電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水電部分工程 款則為25萬元。原告已將所承攬之木作、弱電、水電工程施 作完畢且已完工,詎被告僅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7日 支付原告黃智琳工程款30萬元、6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黃 智琳工程款15萬元;原告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則積欠工程款 25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本案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智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毅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嘉囷於111年12月間將本案工程木作、弱電、水電部分 交予原告黃智琳承作,由黃智琳施作木作項目;水電、弱電 部分,則由黃智琳統包,由黃智琳分別委由王偉毅、訴外人 張屹穠施作,兩造約明按實際施作項目計算,並以連工帶料 之方式計算工程款。  ㈡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因原告黃智琳急需資金周轉,欲向被告 李嘉囷先行請款,經李嘉囷現場驗收,確認部分完工項目工 程款為30萬元,於112年1月17日匯出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與 黃智琳(第一期工程款包含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5萬元)。惟 此,黃智琳未依約定出具經驗收承攬項目之請款單及保固證 明書,即逕行於112年3月15日開立70萬元之發票。  ㈢111年4月3日黃智琳復因用錢孔急,一再向李嘉囷催款,並開 立94萬2,313元之請款單。經李嘉囷到場驗收,察覺上開94 萬2,313元請款單上有諸多項目有巧立名目之嫌,例如叫工 工資39萬9,000元、裝潢氣動、電動工具補給4萬3,000元等 項目之費用,均應由黃智琳自行承擔,不應由李嘉囷負責。 其後經李嘉囷驗收黃智琳已施作完工部分,確認完工項目工 程款為6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包含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5萬元 、張屹穠施作弱電部分5萬元),並於112年4月7日匯付黃智 琳工程款60萬元,而黃智琳依舊未出具經驗收承攬項目之請 款單及保固證明書,即於111年4月6日開立35萬元之發票。  ㈣李嘉囷既已就黃智琳完工部分給付本案工程款,即無再給付 黃智琳承攬報酬之義務,且本件被告蔡秀隆僅為本案工程案 址房屋之房東,並代為墊付本案工程款,蔡秀隆尚非本件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施作之本案工程業已完工,並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之規定,依其實作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案工 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施作之本案工程是否業 已完工?原告請求賸餘工程款40萬元,是否有據?  ㈠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黃智琳及被告李嘉囷: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工程之木作、弱電工程發包予原告黃 智琳施作;水電工程則發包予原告王偉毅施作等語,固據提 出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 頁),惟查,被告李嘉囷於111年12月將本案工程水電、弱電 部分發包予黃智琳承作,有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匯 款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21頁、第123 頁至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細譯本案工程之交易細節,係由黃智琳、李嘉囷就工程施 工之細節為聯繫,且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項共計90萬元均 係黃智琳收取,再由黃智琳將水電部分之工程款轉交王偉毅 等節,有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 85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29頁至第235頁),此為原告 所不爭,復參酌倘本案工程確如原告主張,水電工程部分係 由王偉毅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黃智琳僅代為轉交水電部分 工程款與王偉毅,則在王偉毅經由黃智琳轉介與李嘉囷熟識 後,本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又何需輾轉透 過黃智琳請款,有王偉毅、李嘉囷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237頁至第239頁),況原告黃智琳復以113年5月16日民事 準備書狀及聲請調查狀將本案工程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 與王偉毅,足證就此水電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人應為黃智琳 無訛(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工 程應為原告黃智琳就木作、水電、弱電程工為統包,契約當 事人應為原告黃智琳及被告李嘉囷。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秀隆亦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依約應負 擔給付本案工程款之給付責任,惟依卷附黃智琳、李嘉囷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僅可證明蔡秀隆為本案工程之資 金提供者,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未必提供金錢者即為本 案工程之實際締約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㈡原告未就本案工程是否業已全部完工提供相關事證,原告請 求賸餘工程款40萬元,為無理由:   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承攬人 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 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 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 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嘉囷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6日分別給付原告黃智 琳本案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60萬元,且李嘉 囷已就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所對應之工程項目驗收完畢等 節,有李嘉囷、黃智琳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27頁)。又本案工程係採實做 實算之計價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黃 智琳於完成上述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所對應之工程項目後 ,對其主張已完工之工程項目,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辯論期日中請原告提出而仍未 提供,本案工程既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則原告迄未能提 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 證,則原告主張本案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應負給付賸餘工程 款責任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賸餘工程款既已無理由,被告以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行使對待給付請求權部分以抵銷賸餘工程款部分, 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⒊至原告聲請就本案工程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鑑定,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 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 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 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 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 辯論主義之要求。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聲請鑑定,待證事項為 本件木作、水電、弱電工程現場施作項目若干、是否已完工 、施作項目金額若干等節,惟原告並未特定待為鑑定之具體 項目(如:特定樓層特定房間之特定已施作項目名稱),顯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之摸索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證據聲明顯不合法, 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智琳、王偉毅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 規定請求本案工程款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2

NTEV-113-埔建簡-1-2025012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32號 原 告 許寶方 被 告 孫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送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 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4-投小-32-2025012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志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 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埔簡-19-20250120-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悅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88條)。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 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 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提起上 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1項)。 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 狀雖未記載上訴聲明,然觀其上訴理由為:「原告敗訴,由 原告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判由兩造土地11 96地號及1405地號,土地持分人互為分擔不服,不應以持分 比例來計算分擔訴訟費比例,建議以持分共有人數來計算分 擔兩造土地訴訟費才公平」,綜觀上訴意旨係僅針對原判決 主文第3項由兩造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不服 ,未就其餘判決內容有何指摘,故依其上訴狀之文義,應認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判決聲 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是訴訟 費用之裁判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依職權酌量情形而為裁量, 是上訴人以持分共有人數計算分擔訴訟費用,亦核屬無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2-投簡-495-2025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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