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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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147號 原 告 鄧凱勻 鄧若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附民-1147-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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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林揚軒 被 告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附民-744-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 原 告 袁台生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附民-1292-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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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 原 告 鄧武雄 被 告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附民-1601-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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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莊麗卿 被 告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鄭明光之家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2-附民-69-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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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詩婷 林宥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2-附民-2030-20241219-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8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 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嗣於翌(7)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為警在其身上 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1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附卷可稽,暨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應 予補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74公克 )扣案可佐,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翁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6號鑑驗書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 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1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該次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 品時間已逾3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毒聲-82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桔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鉦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鉦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鉦桔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被告有上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 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附卷可稽,其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 繼續羈押上開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爰裁定被告黃鉦桔自113年12月23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訴-1443-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壹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處分,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 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087公 克),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63號鑑驗書 乙份(見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佐,被告供稱該包毒品係其 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78頁),堪認屬第二級毒品,又 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 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米閣旅店」71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23時許,警方在前開「米閣旅店」 執行旅店訪查勤務時,發現甲○○另案通緝中,經警依法逮捕 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外套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 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 吸食器1支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0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 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2-17

TCDM-113-中簡-3101-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遂於同日17時1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幸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林其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輝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6月11日至114年6月10   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   1月12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精武路交岔 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74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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