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
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宜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故被告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誠意和告訴人和解,對方沒有誠意,而且我的肇事責任
比較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
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
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
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
解,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也不願意提出欲
請求的金額,無討論意思,主張由法院判決,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49頁
),與原審所審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情形相同,應認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至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肇事責任
較輕之部分,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
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
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
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軒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F-
862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怡街北往南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仁怡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述路
口,適鄭裕達騎乘車牌號碼839-QG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
怡一街東往西向行駛而至,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裕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9-12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
椎第11-12節橫突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
踝骨折、雙側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
背部、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裕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被告謝宜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上述路口未設置有交通號誌,及案
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
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前駛續行並進入上述路口,致與沿仁怡一街東往西向
騎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
,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
後送醫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9-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
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椎第11-12節橫突
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踝骨折、雙側骨盆
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背部、軀幹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前述
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疏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
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
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
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交簡上-11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