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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恒泰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112年度 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歷次審判結果,說明如下:  ㈠原審係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同年6月29日 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 ⒈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554萬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被訴於107年間某日至原審事 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及111 年5月26日前不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㈡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即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同年6月29 日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準此,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上訴審理範圍。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050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⒊扣案 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74萬7,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4、8、9、20、25、29及44 之物,均沒收銷燬,其餘之物均沒收。  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本院。  ㈣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⒈原 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⒉被告共同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⒊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該判決 附表四編號4、8、9、20、25、29及4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之物均沒收。  ㈤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3,604萬2,700元沒收部分撤銷(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 700元沒收及追徵),發回本院。其餘(罪刑及其他沒收、 沒收銷燬)上訴駁回。 二、依上所述,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 不包括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即扣案如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附表四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 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無犯罪所得,即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 售價為10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而共犯莊家豪所 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1.374公斤(計算 式: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以每公斤售價1 05萬元,換算後被告售出後所獲得之價金計5,394萬2,700元 (計算式:51.374公斤×105萬元)。又被告給付共犯莊家豪之 金錢為1,790萬元(計算式:17.9公斤×100萬元),業據共犯 莊家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3頁);且另案共犯王 堅賢於112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一定的分潤方式 ,都是被告不定時拿給我這樣,這次就是被告在111年7月份 的時候共拿了10幾萬給我,包含租倉庫的錢,但當時還沒有 租。我也只做這1、2個月,所以我獲利的部分也就這10幾萬 而已」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卷第294頁),及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到底賺多少錢,被告那 時候有拿17還18萬元,但他說裡面有包含叫我租房子的錢, 但我沒有去租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卷第332-3 33頁),故共犯王堅賢確有因本件犯行自被告處取得報酬, 而以18萬元(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共犯王堅賢之犯罪 所得。依上,扣除被告給付共犯莊家豪1,790萬元、共犯王 堅賢18萬元,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3,586萬2,700元(計 算式:5,394萬2,700元-1,790萬元-18萬元)。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雖有5,394萬2,7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確給付 共犯莊家豪1,790萬元,及給付共犯王堅賢18萬元,已如前 述,此等部分自應從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實際 犯罪所得為3,586萬2,700元。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得為6,654萬2,7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所得部分,主張其不法所得只有 115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586萬2,7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含扣案之100萬元),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86萬2 ,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更二-55-2025012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鈺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共2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 條、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78-479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 條、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 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時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計 19名)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履行部分調(和)解金額,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7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 成係因無法聯繫,亦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程序並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 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擔任收簿人員,並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 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 顯屬較輕。復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省悟, 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計19名)達成 民事調(和)解,並履行部分調(和)解金額,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89-290頁 )、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吳明翰、陳惠珠、莊綺玉、陳功林4 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387-393頁)、被告與賴 玉煥、呂隸齡、鄭中凱、王燕束、溫喬巖、闞競生、江東雄 、洪敏碩、王筠媗、林明璇、張雯真、吳麗卿、莫帛翰、邱 詠蓁、陳延菖之和解書暨檢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 第395-421、425、427-465、497頁)、114年1月匯款交易明 細1份(本院卷第503-537頁)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 減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 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 等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如 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 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且被告 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 林建成達成民事調(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3、7部分,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部分 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之 一般洗錢罪,已於本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 人(計19名)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調(和) 解條件,且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部分,均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失衡,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以事後已坦承 認罪,且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 事調(和)解,及此等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 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中之分工為 收簿手,非實際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賴玉煥等22人之人,涉案 程度相對較輕,已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民事調(和)解。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飯店房務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2萬9,0 00元,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 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次,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 )解,並已履行部分調(和)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至附表一編號2、3、7部分 ,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並未到 庭,且經本院以卷存之電話,亦無法聯絡被害人高銘祥、劉 緬懷、林建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 99-300頁)可考,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真 意。又被告行為時21歲,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附 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人(即附表二所示)雖 已達成調(和)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和)解款項,故 本院為兼顧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等損害賠 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賴玉煥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高銘祥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劉緬懷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呂隸齡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鄭中凱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吳明翰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林建成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陳惠珠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王燕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温喬巖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闞競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江東雄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洪敏碩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王筠媗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林明璇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張雯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莊綺玉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原判決附表編號18 吳麗卿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原判決附表編號19 莫帛翰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20 邱詠蓁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原判決附表編號21 陳延菖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原判決附表編號22 陳功林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被告願給付賴玉煥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賴玉煥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最後一期1,000元),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呂隸齡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呂隸齡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鄭中凱 6,000元。 被告已給付鄭中凱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吳明翰 3萬3,000元。 被告已給付吳明翰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陳惠珠 2萬7,000元。 被告已給付陳惠珠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願給付王燕束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王燕束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願給付溫喬巖 2萬8,000元。 被告已給付溫喬巖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願給付闞競生 1萬元。 被告已給付闞競生1,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9 被告願給付江東雄 6,000元。 被告已給付江東雄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0 被告願給付洪敏碩 1萬元。 被告已給付洪敏碩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1 被告願給付王筠媗 2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王筠媗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2 被告願給付林明璇1萬2,000元。 被告已給付林明璇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3 被告願給付張雯真 1萬元。 被告已給付張雯真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4 被告願給付莊綺玉 1萬1,000元。 被告已給付莊綺玉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5 被告願給付吳麗卿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吳麗卿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6 被告願給付莫帛翰 1萬元。 被告已給付莫帛翰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7 被告願給付邱詠蓁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邱詠蓁5,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8 被告願給付陳延菖6,000元。 被告已給付陳延菖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9 被告願給付陳功林 1萬元。 被告已給付陳功林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3

TNHM-113-原金上訴-182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宥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原審為科刑判決後,被告不服原 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惟 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紙(本院卷 第6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死亡,因而就被告被訴上開犯 行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雖非以此為 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3-上訴-202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義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8日114 南分院龍刑孝114聲13字第00211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 非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枉顧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過失傷害罪,侵害個人法益,屬偶發性犯罪;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 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 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被害人相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被告並無不法犯罪所得。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 示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則本 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8月以下酌定之 。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多,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部分具有同質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 性重大之人。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部分, 雖已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 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4-聲-1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信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信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計11 罪)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9年8月)。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 販賣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 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 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聲-46-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高安平 代 理 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安平(下稱聲 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當初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民國105年10月29日重測前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94年段界調整前地號: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以下稱本案土地),於執行處拍賣時並未點交, 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有移轉到拍定人手上,一直是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跟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所自行組成之組織)在使用,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100年4月15日南院龍99司執祥字 第624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 頁)。而本案土地係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對外的唯一出入口 ,因為原來的出入口在商場,但該原來出入口一開始就被封 住了,所以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祇能經由本案土地出入,所 有權人都沒有占有使用過本案土地,依法本案土地也沒有辦 法做其他用途,所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做承租 使用,並沒有破壞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的法律秩序。原確定判 決認定本案土地有因拍定而點交予所有權人,與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不符,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爰以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 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 執行拍賣,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利公司 )所拍定,所有權人已非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 泰公司)而更易為新利公司;嗣於104年12月31日起另由厚 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厚德公司)取得本案土地所有 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聲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7年9月1日起,未經 厚德公司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將本案土地 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麗麗,嗣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 整為1萬元,黃麗麗承租後在本案土地搭蓋鐵皮屋、鐵架等 地上物,作為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之用,以上開方式 竊佔本案土地,聲請人並持續收取租金直至112年9月份,而 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住商不動產業 務員孫敏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耀聰律師 於偵訊時之指訴、黃麗麗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並參佐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104南所土字第000000號 土地所有權狀、中西區南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 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 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南區鹽埕段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證書及相關資料、尚泰公司商場辦公 室新建工程地籍套繪圖、現況照片、黃麗麗所提出與聲請人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黑丸嫩仙草連鎖加盟契約書、「黑丸嫩 仙草」甜品店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 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本案竊佔之犯行 ,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 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主張 本案土地於當初拍定時未經點交,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 有移轉到拍定人新利公司(或之後的厚德公司)手上,本案 自不成立竊佔罪云云。惟: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上之記載,係關於臺南 地院預定於「100年5月17日」就本案土地實施「第2次」公 開拍賣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不動產歷經多次公開 拍賣程序或變更拍賣條件(包括點交變更為不點交、不點交 變更為點交等等)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又本案土地係 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執行拍賣,為新利公司所拍定, 所有權人更易為新利公司之情,已如上述,而「100年5月17 日」至「101年1月13日」已相距長達約8個月之久,再據聲 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 ,顯示聲請人曾自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身分,對尚泰公司董事長邱和安等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 亦提及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 等語,顯見本案土地應非於聲請人所指之「100年5月17日」 「第2次」公開拍賣時拍定,其後是否有其他次公開拍賣程 序?點交與否等之拍賣條件是否有所變更?聲請人俱未就此 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 尚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    ⒉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尚泰公司於85年10月1日出具之同意書第 3點約定本案土地僅供出入,不可做其他用途使用,「除非 經尚泰公司同意,方可做其他使用」,而聲請人提出賺錢A 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6年6月1日,將尚泰公司無償提 供給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使用之本案土地,出租給倪國俊搭 蓋採光棚架及吧臺經營咖啡吧使用,租期自86年6月1日起至 91年5月31日止,雙方約定承租人不得妨礙樓上住戶通行, 且於本案土地開闢為停車場時,租賃契約立即中止,尚泰公 司並作為契約見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 下稱A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由上述A 契約內容所載,可見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將 本案土地供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以外占有支配權利出 租給倪國俊,且A契約附有尚泰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載明之停止條件作為契約期限屆至前之終止條件,由此可徵 ,尚泰公司同意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 ,不及於通行以外之占有管領及使用權利。且該大樓第11至 13層住戶與尚泰公司間所成立通行或使用本案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既僅屬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 )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 前手與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他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土地於99年8月10日因尚泰公司積 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行而查封本案土地並 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其後臺南地院進行拍賣,由新 利公司拍定買受,臺南地院於101年1月2日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同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利公司所有一情,有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 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 動索引(見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存卷可憑,是尚泰公司與 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間使用借貸契約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時,按理應已除去地上負擔,縱斯時因不知有此使用 借貸契約而未除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所有權移轉 由新利公司所有,依法亦經過點交程序而交由新利公司占有 ,且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依前揭說明,不可持渠等與尚 泰公司間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抗拍定人新利公司,而主張 渠等對本案土地有通行或通行以外其他占有管領權限,至為 明確。從而,本案土地既經法院查封,除去本案土地所有負 擔,並點交給新利公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法院除 去本案土地負擔起,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通行或使用本 案土地之權利即不存在,且該大樓第11至13樓層住戶與本案 土地前手尚泰公司間所訂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不可對抗拍定 買受本案土地之後手新利公司,原有占有支配關係即已被除 去,聲請人嗣後再於107年9月1日徒託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名義與黃麗麗訂立租賃契約,顯係破壞他人對本案 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藉此建立自己之新占有支配關係, 而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當時所有人 厚德公司之所有權支配權,要無疑義。    ⒊又據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上開101年度偵字 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聲請人於該案之告訴意旨提及 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等語,顯見 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已因遭法院拍賣,所有 權已非尚泰公司所有,則聲請人既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變更,其個人或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得到後 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何來聲請人所宣稱具有合法權源 可出租予黃麗麗,顯見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⒋另聲請人前於89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改 選)當選並擔任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其後均未改選,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修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至多為2年;同條第4項 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聲請人自89年5月間當選為主任委員後,縱使 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未明定任期,自9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 法完成施行後,聲請人主任委員任期,亦應適用該條例第29 條第3項規定,於94年5月間到期,到期後未再選任則視同解 任。故聲請人於108年2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員 、主任委員之際,早已於94年間因任期屆滿(2年)而視同 解任,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其於108年2月16日所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聲請人自難憑該次無效 之會議決議而取得108年2月16日(第二次改選)之主任委員 資格,且其嗣於110年7月1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亦屬無效決議等情,有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 決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由上情可見,聲 請人107年9月1日簽約將本案土地出租給黃麗麗時,已因主 任委員任期屆滿,依法視同解任,而無代表人資格。參以聲 請人之歷次供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一審臺南地院 卷第65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97頁),可知出租本案土地 是聲請人自行決定,並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租金亦係聲請人自行收取,又 未開立收據給黃麗麗,租金原約定每月1萬5千元,聲請人自 行決定自111年6月1日起調降租金為1萬元,其後數月聲請人 更可自行決定不按契約約定收取租金,自己任意將租金調降 每月5千元等情明確,可見聲請人僅係名義上使用賺錢A計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自任代表人出租本案土地給黃麗麗, 事實上均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而係以自己一人意志,自行決定租賃契約之重 要事項。由此觀之,聲請人顯係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主觀上為自己利益,而非為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或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處分本案土地之權利 。是聲請人既然任期已屆滿,又未經合法改選,其明知自己 不具主任委員身份,應無從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 仍於107年9月1日將本案土地出租黃麗麗並持續收取租金, 益徵聲請人確實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之犯意無誤。    ⒌是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無從遽認當時本 案土地之最終拍賣條件是否點交,況縱如聲請人所述本案土 地於拍定後未點交,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之占有未遭除 去云云,亦不得由聲請人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主觀上為自己利益,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而處分 本案土地之權利。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尚 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 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 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聲再-8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紹驊(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且已羈押近7個月,超過所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之一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1年2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 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為重大。其刑 期非輕,且現正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以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其為詐欺集 團共犯,自承於短期內先後數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 自承收入不固定,沒有被動收入,存款僅有新臺幣幾千元而 已,係因日薪很高,才擔任車手工作(見警卷第5頁),足 認其因缺錢花用之故,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被 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4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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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鴻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前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而心情 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進入陳煥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 客車)內,明知若放火引燃本案自小客車,有可能發生延燒 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並以車 內之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見火勢燃起後,黃 鴻育於同日13時1分至1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死一死算了」、「不是我做的憑什麼怪罪到我頭上」、 「說了也沒用」、「走到這步、死了也罷」、「要視訊嗎」 等訊息予同學即員警陳柏均,陳柏均旋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撥打電話予黃鴻育,黃鴻育在電話中提及心情不好、想自 殺等語,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駕駛 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陳柏均則於同日14時17分 傳訊息要求黃鴻育「你先出來好嗎」,黃鴻育回覆傳送「我 不知道地址」、「好累想睡了」等訊息後,於同日14時55分 步行離開現場,該引燃之火勢造成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 、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等物燒燬而不堪使用,並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柏均接收上開訊息後即時通報,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黃鴻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9-70、10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亦即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 內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 菸,菸蒂不小心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火就燒起了, 我沒有故意要放火,是不小心燒起來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依據臺灣進口汽車的標準,汽車車輛必須使用合 法的防火材質,且經過耐燃測試,應該沒有延燒他物之危險 ,且被告點燃火勢到離開,也沒有延燒旁邊的汽車或他人的 所有物,可見當時火勢非大,綜合當時的情況,應沒有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 二、經查,前揭客觀事實,亦即被告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4-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 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29-31、55-56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語音訊息1份(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警 卷第19-2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35頁)、本案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警卷 第37頁)、臺南市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警卷第39頁)、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位、通報人:陳 柏均)1份(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真實。 三、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或是在本 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過失)引燃火勢?  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47分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放火點燃停在該處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是不小心燒起來的。(車子 起火燃燒的原因?)我在車上抽菸,菸蒂掉在書本跟衛生紙 上,一開始沒發覺,後來火就燒起來了。(你在火燒起來前 ,有聯繫一位名叫陳柏均的員警?)是燒起來後才聯繫他。 他是我同學。(對於陳柏均筆錄中說你有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他看?)對,就是不小心燒起來才傳給他看。(你 當時有自殺的念頭?)有。(當時是不是想用放火的方式來 自殺?)不是。(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子已起火?)是 ,已有燃燒的跡象,後來滅不掉,我就傳給他看,他以為我 開玩笑,我才說連時間都有,沒辦法開玩笑吧。(為何你傳 送給陳柏均的時間跟監視器拍到起火的時間對不起來?)我 一直在滅火,一開始只有一點點,我用很久都滅不掉。(你 是刻意要放火燒這台車嗎?)不是云云(偵卷第39-43頁) 。  ㈡又證人陳柏均於偵查時證稱:(目前是安中派出所警員?) 是。(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有接到110的通報說有糾 紛案件說需要你去處理?)是。(當天是被告跟他母親的糾 紛?)是。(後續你私下聯絡被告?)是,該地址是他家地 址,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我去現場時只剩他媽媽,他媽說被 告打了他後就離開,我們要知道被告的說法,才會聯繫他, 詢問發生什麼事,人在何處,當時我是跟同事前往。(電話 中被告有無提及何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想自殺。(他有 傳送何影片給你?)傳汽車內座墊起火燃燒的影片。(你看 影片後,有無詢問被告現場的情況?)我以為是他惡作劇, 有問他到底是什麼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我有打給他,但他 沒接,他只說沒人能理解他,什麼事都怪在他身上之類的事 。(補充?)我後來想起,我有跟被告視訊,畫面中只有他 的臉。看到他在燒東西,才想說用視訊問他人在哪裡等語( 偵卷第55-56、59頁)。  ㈢綜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柏均,及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警卷第15-17頁),分述如下:  ⒈苟如被告所述,係因其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 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因而引燃火勢屬實。惟查,被 告既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於菸蒂起初引燃衛生紙、書本等雜 物時,必定會有燃燒產生之煙霧,故被告理應得立即發現, 且此時火勢甚小,被告當可自行輕易滅火。  ⒉又果如被告是不小心(過失)引發該火勢,並無法自力撲滅 火勢,此時被告理應向外請求援助,或撥打119請求消防人 員協助滅火,焉會均捨此不為,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 陳柏均述說其心情不好、想自殺,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顯見被告是故意放火 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而非所謂抽菸時不小心( 過失)引燃火勢甚明。  ㈣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原審時為認罪表示),辯稱: 我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抽菸,菸頭不小心掉到旁邊的雜 物,火點燃起來了我不知道,車子就燒起來了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 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 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 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 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 。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 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 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 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 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 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查,本件係起訴被 告放火燒燬告訴人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 墊,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依客觀觀察,其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 ,而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 失其效用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實際造成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 受燒毀損,且稽之告訴人陳煥典案發後針對本案自小客車受 損情形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 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等語(警卷第12頁),有本 案自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幸因火 勢迅速遭發覺撲滅始未再燒及周遭之物品。  ⒉觀之本件起火之現場周圍環境,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 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屋,且本案自小客車係緊鄰其右 側車輛停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 3-29頁)附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有試圖 要滅火,但滅不了,我知道現場是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 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公共危險(警卷第5頁) 。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 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 (偵卷第41頁)等語。據上所述,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之停 車場為本件放火之行為,且於本案自小客車內放火引燃之火 勢使副駕駛座坐墊部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 ,故該火勢有延燒到本案自小客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 ,甚至引爆或向外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 屋的可能性,而生公共危險。  ⒊承上說明,足徵倘非及時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可能因本案 自小客車燃燒之火勢,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具有公共危險。從而,被告上開 放火行為,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惟已有致生公共危險 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故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沒有致 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核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 聲請向福特汽車公司函詢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墊是否 為防火泡棉?待證事實:客觀上沒有延燒之危險。惟本件確 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本件自不另論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 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犯後 與告訴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毀損部分)各1份(原審卷第99-101頁)可按。 惟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非甚重;復被告僅因與母親爭執而心情不佳, 即為本件放火犯行,潛藏極大之危險性;又被告雖於原審時 表示認罪,然於本院時則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心 。據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 ,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 刑度,尚難採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母親發生衝突,心情不佳 ,向陳柏均表達尋短見之意,以引燃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衛生紙等物燃燒,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外,對公共 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告訴 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 1份可佐,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 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 常生活可用之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NHM-113-上更一-58-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林怡玄 被 告 関珅耀 蕭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関珅耀、蕭瑋辰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 結,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判決在案。本件原告林怡玄係 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之114年1月8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 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附民-2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生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作業員 ,告訴人林姿靜則為○○公司之倉管人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曾與廠長共同規勸其勿在工作時間內引吭高歌,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許、同日12時5 分許,分別在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 便當位置,辱罵告訴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 )」等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嗣經告訴人不甘受辱後於113年1月25日19時15分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姿靜之證述、證人張俊 龍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暨光碟1片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侮辱告訴人,「 幹」只是口頭禪而已,又我說「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 」等語,只是我的意見陳述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同日12時5分許,在多 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對告 訴人口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之言詞,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2-13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靜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3-14 、17-18頁、偵卷第1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俊 龍於警詢時(警卷第27-28頁)陳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9-31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五、惟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 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 等回應言論。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㈢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就本案案發之情節、過程,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⒈證人林姿靜於警詢陳稱:被告一直以來,在公司工作時,都 會大聲唱歌,影響到他人,我們同事之間本都一直忍耐,也 有主管向他勸說過了,他依然故我,在(23)日那天,我在 跟客戶講電話時,突然聽到他發出高亢的聲音,嚇到我了, 不慎脫口而出對著電話說有病嗎?他不知道是不是有聽到, 當場就對我罵髒話,罵「幹」,你在講三小(臺語)。後來 約12時5分,被告又在大家面前用手指著我說「你有病要去 看醫生(臺語)」等語(警卷第18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當天上午10點多接到我老婆的電話 說我女兒早兩個禮拜生小孩,我當下很開心,就找一個同事 要出去外面抽菸、倒水,並大聲唱歌,告訴人聽到之後,就 罵我神經病,但他不是面向我罵的,我本來是上前要找他理 論,但是他罵完就走了,我就在他後面罵一句「幹」,接著 到中午時候,我要去拿便當遇到告訴人,我就跟他說「如果 有病的話,就要去看醫生(臺語)」,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偵卷第12頁)。  ⒊依上而論,被告口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 」等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亦即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 告係因主觀認為於其大聲唱歌時,告訴人有對其口出「有病 (或神經病)」,才以負面言語「幹」回擊;繼於同日12時 5分許,在○○公司領便當處遇到告訴人時,再以類似之話語 「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反擊告訴人,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 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 罵,也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 侮辱罪刑相繩。再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衝突,而衝 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幹」,或以「你有病要去看醫 生(臺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 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 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 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 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針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等粗鄙低俗之言語, 依社會通念,前開言語係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他人 、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 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所辱罵前開言語內容,依其表意脈絡 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等語。惟本件無從繩以公然 侮辱之罪名,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人民言論 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3-上易-72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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