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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姿伶 相 對 人 李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37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借款發生時間於民國112年6月2日與112年 7月30日,發生地點確認在嘉義地區,經由LINE通訊軟體進 行聯絡並於嘉義地區確立借貸關係。借款當事人原住新竹地 區,因公司歇業已無法聯繫。目前在卷證據三顯示,當事人 現可能居住於桃園地區,為確認其最新地址,請准許調閱相 關公文以協助本案之後續處理。為此,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之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 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 暨係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 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 法條規定不符者,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載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無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規條項,或有關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且 無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情形,顯 難認抗告為合法。因此,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4

CYDV-114-小抗-1-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有廷 相 對 人 惠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符 合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之標準,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自應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因相對 人違反勞工法律,導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目前無力負擔訴訟 費用,懇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此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3

CYDV-114-救-2-20250123-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佳臻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何佳臻(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業 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所有之保單遭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6354號執行在案,將終止聲請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並將 解約金移轉給上開債權人。 (二)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財產權,倘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將導致 聲請人財產減少,有損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為保全 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維持各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為此,本件倘允許債權人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實有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為維持與相對人間 得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若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空窗期間,相對人即開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難維持生計,且造 成將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障,除影響未來陳 報法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也不利於債務人將來之生活情 況,懇請鈞院明察,本件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14號受理 在案。次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 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 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也顯不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執行 債務人何佳臻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債權,是歷經長期的訴訟 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嗣經本院扣押債務人的保單債權後, 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執行命令, 終止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聲請人   之保單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上述保單解約金, 是源於債務人之前所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並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 情形。因此,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又本件債務人於前不先清償債務,卻購買保險,將 本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保費,則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 本件債權人受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 一部分的債務數額,等同也減輕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 負擔,因此,並不會影響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 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 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的主要來源,非以債務人事先 所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履行更生方案的來源,故允許債權人 續行執行程序,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因此,聲請人 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6354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核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3

CYDV-114-消債全-4-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孫銘均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 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 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73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00元=3,73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至114年1月17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 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 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 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 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 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 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 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4-消債更-16-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何佳臻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00元=3,30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至114年1月17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4-消債更-14-20250122-1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張庭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六個月平均收入確為新臺幣(下同) 15,782元,原裁定誤以基本工資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確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處。就此,抗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1條第2項、第15條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以下諸規定依法 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張庭輔開始 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有足夠的能力清 償其債務,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則不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三、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該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 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而為 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於112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情業據本院調閱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主張伊目前 擔任沒有簽約的不固定醫院男性照服員,收入不穩定,若有 接到案主,工作一天扣除上繳後約可領2,200元,近六個月 平均月收入為15,782元(原審卷第69、115頁)。然查,依 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原審 卷第21頁),抗告人自107年3月2日開始投保於嘉義市才藝 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2,000元,此後期間另 陸續調整至23,100元、25,200元、25,250元、27,600元,於 112年7月1日調整至30,300元。顯見,抗告人認為自己工作 能力的所得收入,數額至少也應該是在30,300元以上。又查 抗告人於民國62年出生,現在年齡僅51歲,是有工作能力之 人,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還有14年,其所自陳於近六個月 平均月收入為15,782元,顯然低於113年度法定每個月基本 工資27,470元,難以認為屬實。又縱然本件認為抗告人自稱 伊平均月收入15,782元云云屬實,惟以抗告人擔任照服員的 工作性質及通常薪資條件,抗告人仍然還有可提昇工作所得 數額之空間。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應該要綜衡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而為 客觀評估,尚難僅以抗告人所自陳現在的月薪收入15,782元 做為估算的基準。又每個月的收入數額,繫於是否努力工作 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的數額, 應無過苛。因此,本件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 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經扣除抗告人每個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後,抗告人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394元 。又查,抗告人自90年8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累 計積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之 金額,其中本金為786,750元、利息1,561,119元、違約金31 2,224元,合計2,660,093元。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願提供清償總 額81萬元、分180期、每期還4,500元之還款方案【原審卷第 55頁】。抗告人如果接受此還款方案,則還款總額未及於債 務總額的三分之一,對於抗告人實屬有利。至抗告人目前擔 任沒有簽約的不固定醫院男性照服員,收入不穩定,或係   抗告人懼怕債權人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的薪資, 抗告人因而不願在固定雇主的處所工作所導致的低薪現象。 抗告人如接受上述方案,並按時還款,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不會無端聲請法院通知雇主對抗告人執 行扣薪之行為,抗告人在固定雇主處所工作,也可以享有至 少能夠領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的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綜衡抗告人現在年齡、勞力、技術等狀況,   並參酌抗告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投保於 嘉義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已陸續調整 至30,300元,客觀評估應該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 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後,餘額尚有10,394元,足以負擔債權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期清償4,500元之還款方案。 因此,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原審裁定 認為抗告人應該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謀求 較為適當履債方式,聲請清算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顯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3-消債抗-9-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麒睿 黃美惠 被 告 劉嘉良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良平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4,518元【註:⑴遷讓返還鐵皮屋倉庫:160,000元。⑵-1.於起 訴前之租金部分:108,000元;⑵-2.起訴前租金之利息部分:自1 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518元。⑶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部分:以每月租金為18,000元計算,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 年12月29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金額為3, 000元。⑶起訴前之違約金部分:以每月違約金為18,000元計算,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違 約金為3,000元。⑷律師費部分:50,000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164,518元(計算式:160,000元+108,000元+518元+3,0 00元+3,000元+50,000元=324,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 90元。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4-補-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呂品德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 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2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元=72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至114年1月17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4-消債更-15-20250122-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蔡崇岑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台幣 一千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 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 本件無上述不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除外情形,因此, 本件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 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32,21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497元【註:⑴本金部分:432,21 2元。⑵利息部分: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6日(即 起訴前一日)止,利息為107,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539,497元(計算 式:432,212元+107,285元=539,497元)】,應繳調解聲請 費用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應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4-勞補-4-20250122-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1、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 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 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問公平受償,故 扣押命令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予繼續,惟113年12月9日 已核發之移轉命令或之後可能核發收取、支付轉給命令部分 ,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 權(目前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一家),為避免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3年11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後,雖然在於113年12月9日另核發移轉 命令。惟查,本件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 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的財產 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竭盡 全力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 否則,如果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也顯 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僅執行債務人得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的 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以上的金額給予 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而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於113年11月29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也已詳細說明 債務人如果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得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 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無足致使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的必要。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 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0

CYDV-114-消債全-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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