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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紹呈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9號、第 2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紹呈分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貳年貳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 (下簡稱: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廖紹呈(下簡稱:被告 )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於其等分別出具之上訴書、刑 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雖未具體表明限定 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被告於其刑事第二審上訴 理由狀中均僅記載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 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表示:如 上訴書所載;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 、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本院審 理筆錄暨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21頁、第25頁、第178至179頁、第187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包含宣告刑 、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 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此部分並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 圍綦詳(見本院卷第179頁),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刑之加重部分(即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1號、107年度訴字第2509 號、107年度易字第3121號、108年度訴字第16號、108年度 訴字第945號、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3月、9月、8月、8月(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10月、3月確定,經同上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4871號裁定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67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 原審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項;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並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之時間,旋即故意再犯原判決所 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 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未遂犯之說明: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客 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簡俊銘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2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僅就「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 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 犯行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以上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均依法不予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予適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認定之犯行)及適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犯行 )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 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 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 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其「查獲」 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 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 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 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 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 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採取「必減」或「免除 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 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 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 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 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 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 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此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啟彰」,此有 被告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7669卷第99頁 );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陳啟彰乙 節,據該署及該局均函覆稱:經查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113 年9月19日函文及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4月11日函文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7 頁),且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於上開函文中說明稱:「本 分局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啟彰涉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陳啟彰於本分局啟動查緝之初, 已於臺中監獄服刑(112年5月29日),目前尚查無積極證據 」等語。惟經本院另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陳啟彰販賣 毒品案件之相關報告書、筆錄等資料,陳啟彰已於113年9月 26日經警認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 8條第2項之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其為警移送之 犯罪事實為;①陳啟彰於112年3月12日20時15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來富貴彩券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②陳啟彰於112年4月12日11時許, 在上址之彩券行,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予被告;③陳啟彰 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並於上址彩券行附近,由陳啟彰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上開①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業據陳啟彰所承認,前揭③部分陳啟彰則陳稱被告賒帳,故 其係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啟彰於113年9月19日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認定犯行部分,被告所涉犯係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陳啟彰僅坦承其於112年3 月12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部分 ,陳啟彰係坦承其於112年4月12日有販賣海洛因1千元予被 告,於同年月13日則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惟因 陳啟彰於112年4月12日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予被告,與 本案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與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向上手取 得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以1500元販售予簡俊銘,有時序上及 販賣海洛因數量上可能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得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從寬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 犯行確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乙事,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再遞減之。   ㈣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認定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不適用該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因誘捕偵查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次數各為1次,販賣對象均相同,且販賣金額亦僅 為2千元及1500元之零星、小額交易,各次所獲利益亦屬有 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 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 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 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 及社會,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上所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認 定之犯行部分,業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5年1月,惟倘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犯行 部分,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 遞減輕其刑,是其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可減至3分之2),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 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所賺取利益微薄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輕微,主張此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難認可採。  ㈤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認定之犯行均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餘地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經原判決認定之2次犯 行,時間間隔近1個月,次數不頻繁,且係受毒友簡俊銘之 委託始為本案之零星販賣,犯罪情節輕微,對於社會治安、 國民健康危害較低,應均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再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⒉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主文第2項 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內容。該判決理由並敘明「……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 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在比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 ……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內容 。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前述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一 律「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是以,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既然是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法定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有可能造成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所為的判斷,本案自有該判 決所揭示得予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意旨適用。  ⒊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自99年迄至108年間,即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因上 開案件入監執行而於111年3月17日假釋出獄後,又於112年 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 ,可見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應知 海洛因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既深且劇,一旦成癮並長期施用, 除可能造成神經系統之病變外,更往往因難以戒除而導致家 庭破碎、亟需金錢購買毒品而有其他犯罪所導致之家庭、社 會問題;其亦曾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更可知販賣毒品因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 響,其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甚高,係國家所禁絕之重罪 ,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海洛因毒 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 ,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 然並未因前揭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而心生警惕,卻為 貪圖一己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2次 犯行,且被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2次犯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並非極其輕微(2千元、1500元),足見被告仍有一定之法 敵對意識之惡性,本院復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之 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 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 均當無再依前述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減刑之理。是以,被告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之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參、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等2罪,說明刑 之加重減輕事項部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說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予以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再遞減輕其刑,而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說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且就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則審酌被 告之責任、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教育 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暨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 罪質及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予以 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認定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供出之上手「陳啟彰 」於113年9月19日警詢中坦承其於112年4月12日有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之犯行,及「陳啟彰」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 警報告移送檢察官偵辦在案,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適用 前揭條文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之犯行,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輕刑度已為有 期徒刑1年4月,並無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情形,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有未合;㈢另被告所犯上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認 定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狀及法安定性與公 平性等要求,認此部分犯行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 並無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及處罰顯顯不相當之情形,故無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之 必要,惟原審並未衡酌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且 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又本案所犯2次販賣海洛因既遂、 未遂犯行之數量尚非甚微等情,遽引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被告此部分酌減其刑之寬貸,應 有未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並無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必要,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予 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曾於 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應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知記取 教訓,反而因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無視法紀為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之行為,其所販賣之人為簡俊銘 1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分別為價值2千元、1500元之海洛因 ,非屬價值低微僅供1次施用之量,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 ,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以 此等犯情事由作為被告責任刑上下限之基礎框架;兼衡被告 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惟構成累犯之此部分前科不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地板工,月收入4萬初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間隔不到1個月,時間尚屬接近,且犯 罪態樣、手段相同,購毒者又為同一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 之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 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數量,且以被告 之年齡尚屬年輕,復歸社會之可塑性較高,若定以過重之應 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 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返回正常家庭生活及回歸社會,亦 可能造成額外之社會問題等情狀,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 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99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宗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宗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宗旻(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 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 經過後並未表示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 13聲1410字第10445號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9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 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 所犯為詐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為累犯)、槍砲(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罪,竟為私利替詐欺 共犯收取現金包裹,幸未遂行,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惟僅持有該槍、彈約幾小時 ,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國105 年間、106年間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不同、 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 其外部界限(4年以下)及內部界限(3年6月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 ,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 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另附表編號1已執 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 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薛宗旻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28日至7月3日 106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0、31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3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06 年4 月11日 112 年4 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3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 年5 月9 日 112 年8 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61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265號

2024-11-18

TCHM-113-聲-1410-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春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春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春吉(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479字第10998號函、送達 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9頁)。參 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竟為私利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又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身分,幸因匯入之款項遭即時 圈存,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 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國111年3月間、11月間發生)、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6月以下)及內部界 限(4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 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鄒春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0日 111年3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2 年5 月22日 113 年7 月9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7 月10日 113 年8 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7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5號

2024-11-18

TCHM-113-聲-1479-202411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詠奇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山亮 曾炫元 上二被告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宗鴻 呂育儒 李清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詠奇「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詠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劉詠奇、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 李清龍提起上訴,上開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其等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均載明:僅就科刑範圍上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 闡明後,被告劉詠奇、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 清龍亦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第11頁、第15至28頁、第33至46頁、第179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劉詠奇、山 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刑」部分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詠奇、山亮 、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劉詠奇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詠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 告已知悔悟,業與被害人丁○○(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堪 稱犯後態度良好,且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劉詠奇尚有3名未成年子 女需照顧,倘入監執行,除使家庭生活陷入困難外,亦增加 被告劉詠奇往後復歸社會之難度,請求賜准被告緩刑,亦得 課以被告劉詠奇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等課程。縱認被告劉詠 奇不符合緩刑要件,也認為原審量刑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 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㈡退步言之,倘未予被告 劉詠奇緩刑,衡酌被告劉詠奇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 尚非至為重大,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狀及後續和解狀況、 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予以撤銷改判從 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於事後均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信無 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山亮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照顧, 及被告呂育儒、李清龍、賴宗源、曾炫元均在工地工作,經 濟情況勉持或普通,本案僅係偶然之初犯,請求鈞院給予被 告等人緩刑。㈡退步言之,倘未予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 鴻、呂育儒、李清龍緩刑,衡酌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 、呂育儒、李清龍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非至為重 大,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狀及後續和解狀況、經濟及生活 狀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予以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劉詠奇因 與被害人有糾紛,而召集被告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 儒、李清龍等人為上開犯行,惟衝突時間短暫,現場聚集人 數未持續增加,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程度 尚屬輕微,被告李清龍雖有攜帶甩棍到現場,但被告等人均 無持該甩棍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勢擴大,故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劉詠奇、山亮、賴宗鴻、曾炫元 、呂育儒、李清龍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證述在 卷,且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57至161頁),故 被告劉詠奇、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 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二、被告曾炫元、李清龍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經查,被告曾炫元前於11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李清龍於10 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5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經上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2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1 至26、43至5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曾炫元、李 清龍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 曾炫元、李清龍2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29頁;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主張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 起訴書固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被告曾炫元、李 清龍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惟 對於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於起訴書中僅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且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僅稱:「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構成累犯部分如起訴書所 載,並無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資料提出調查」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頁),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是否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 而未具體說明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有 何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似或罪質相 似之處,而有何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有何對刑法反應力薄弱 或有特別惡性之情形,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曾炫元、李清龍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反社會性或有何特別惡性,認被告曾炫 元、李清龍就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至被告山亮部分,其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於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主張( 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同,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被告劉詠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  ㈡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劉詠奇係因與被害人間有 債務糾紛,即攜械糾眾於深夜時分,在屬於市區鬧區之大馬 路旁圍堵被害人,被害人逃跑後,其等復於大馬路上追逐被 害人,追到被害人後,被告劉詠奇即與被告山亮、賴宗鴻、 呂育儒公然於市區鬧區之大馬路邊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被 告賴宗鴻亦持甩棍欲恫嚇被害人,其等之行為業已產生相當 之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除侵害被害人 之個人法益外,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之 感受,其等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尚非輕微,且被告劉詠 奇於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等主導及主要實 施之人等地位,實難認其所為如原判決所認定犯行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已與 「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餘地。被告劉詠奇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可取。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詠奇「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對被告劉詠奇係以其責任為基礎,考量本案之起因係 源於被害人積欠被告劉詠奇債務,被告劉詠奇始召集及於同 案被告等多人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及其等犯罪之地點 、衝突時間長短,被害人對於被告劉詠奇不願追究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量刑時漏未斟酌被告劉詠奇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之事實 ,而予被告劉詠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有未合,被告劉 詠奇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被告劉詠奇「刑」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起源於被害人積欠被 告劉詠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並未清償,被告劉詠 奇為施壓被害人使其償還債務,始召集被告山亮、賴宗鴻、 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多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且被告賴宗鴻雖攜帶甩棍前往現場,惟尚未以該器械對被害 人施暴,又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劉詠奇及其餘同 案被告等人於深夜時段公然在屬於市區鬧區之大馬路邊追逐 被害人,並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劉詠奇上開手段固有不該,然其犯罪動機係因為維護 債權受清償之權利,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屬重大,應認 被告劉詠奇惡性尚非重大等情,以此構成刑罰框架之上限; 再審酌被告劉詠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簽 立協議書,已如前述,被害人就被告劉詠奇犯行表示不願再 追究,以及被告劉詠奇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其自陳國小畢 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 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跟小孩、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186頁)之被告劉詠奇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 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 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 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 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 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 童為適當之考量等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劉詠奇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劉詠奇並無前科,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均如前述,然本 院考量被告劉詠奇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於本案犯 行係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之主導及主要實施犯行之人,而聽從 被告劉詠奇指示前往現場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被告山亮 、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等人均無從宣告緩刑( 詳如下述理由欄伍、四所述),且由被告劉詠奇等人與被害 人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害人係無條件與被告劉詠奇等 人和解,是本院認被告劉詠奇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是被告劉詠奇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為本院所 採。    伍、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同案被告劉 詠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始召集被告山亮、賴宗鴻、曾炫 元、呂育儒、李清龍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以此方式迫使 被害人面對債務,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等人公然 在大馬路邊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 社會秩序及安全產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害人就被告 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之犯行已不願 追究,故被告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 係為使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以維護同案被告劉詠奇之權益而 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曾炫元前有妨害自 由、被告李清龍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遭論罪 科刑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山亮自陳國中畢業,在 工地工作,每月收入6、7萬元,已婚,2個未成年子女,跟 太太、小孩、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宗鴻自陳高 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沒有子女 ,跟父母、弟弟、祖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炫元自 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 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呂育儒自陳高中畢業,在 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母、弟 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清龍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山亮、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有期徒刑6月,被 告曾炫元拘役30日,並就被告山亮、賴宗鴻、呂育儒、李清 龍、曾炫元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上訴意旨所陳 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對其等之 犯行已不願追究,以及其等均有正當工作,被告山亮尚需照 顧多名未成年子女等經濟、工作、家庭情況等節,均據原審 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山亮、賴宗鴻 、呂育儒、李清龍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未依 該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該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自無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曾炫元因 僅在場助勢,非為首謀或下手實施,故原審僅量處拘役刑30 日,實無過重之嫌。是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 、李清龍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均屬無理 由。   四、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不宜為緩刑宣 告之說明    ㈠被告山亮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曾 炫元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 度苗原簡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呂育儒前 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中交簡字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 李清龍前於106至108年間多次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86頁、第89至108頁),是被告山 亮、曾炫元、呂育儒及李清龍均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山亮、曾炫 元、呂育儒及李清龍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至被告賴宗鴻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簽立協 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然本院考量 被告賴宗鴻係攜帶甩棍至現場欲恫嚇被害人,雖未持甩棍僅 徒手毆打被害人,然其於本案犯行屬攜械及下手實施者,而 聽從被告劉詠奇指示前往現場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其餘 被告山亮、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均無從宣告緩刑( 詳如上述),且由被告賴宗鴻等人與被害人簽立之協議書內 容觀之,被害人係無條件與被告賴宗鴻等人和解,是本院認 被告賴宗鴻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賴宗鴻 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為本院所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炫元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原上訴-26-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上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鉅名公司)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從林科名提起自訴後年餘,歷經數次準備程 序,從未諭知林科名補正自訴人名義為鉅名公司,即逕行諭 知不受理,所踐行程序顯非適法,係當然違背法令,請求撤 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以維自訴人之審級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非原判決之 當事人,亦非法律規定得為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自不 得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之狀頭、狀尾及所附刑 事委任狀所載,均係以自然人林科名為自訴人、委任人,嗣 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亦均以自 然人林科名為自訴人、具狀人,林科名亦以自訴人身分於原 審到庭進行本件訴訟,復不爭執其為自訴人,此有刑事自訴 狀、刑事陳報狀、刑事準備㈠狀、刑事準備㈡狀、原審報到單 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9頁、第93至95頁 、第193頁、第201至204頁、第305至310頁、第349頁、第36 0頁),是林科名顯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非以鉅名 公司之代表人代表鉅名公司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顯為林科 名至明。而原判決所載明之自訴人亦為林科名,並非鉅名公 司,亦有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 原判決之效力自僅及於自訴人林科名,而非鉅名公司。上訴 人鉅名公司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即上訴人鉅名公司並 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法律規定得為獨立上訴或得代自訴 人林科名為上訴之人,按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提起上訴。    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鉅 名公司依法既不得上訴而竟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且 因上訴人鉅名公司與得提起上訴之自訴人林科名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亦無從補正。按之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 ,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易-870-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永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永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永興(以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 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367 字第1008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1至89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 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 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糾紛,與共犯共同徒手毆打、腳踹被害人為傷害犯行,又在 供大眾通行之路口聚集三人以上之共犯等11人共同對被害人 為傷害犯行,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人、物,造成公眾恐懼不 安而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定,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 隔(本案犯行於民國110年12月間、111年8月間發生)、犯 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1月以下)及內部 界限(6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 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永興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4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543、544號 判決日期 113 年4 月11日 113 年7 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543、5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5 月28日 113 年8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9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58號

2024-11-11

TCHM-113-聲-1367-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茂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顏茂吉(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 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限制,惟除附表編號1(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6(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9月)罪名及罪質有所差異外,其餘部分均為 洗錢罪及詐欺罪,罪責高度重疊且相同,犯罪時間均落在11 0年間相當集中,就各罪量處刑期部分,洗錢罪及普通詐欺 罪多落在6個月以下,加重詐欺罪因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7年以下,然大多量處有期徒刑1年餘,上揭量刑顯均屬輕 度量刑,然原裁定酌定有期徒刑18年,縱扣除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 期徒刑3年9月,就本案全部洗錢罪及詐欺罪,竟合併量處有 期徒刑13年10月,顯屬過重!且抗告人犯罪行為均係「車手 、「收水」及「取簿手」相關犯罪類型,僅係因一罪一罰及 分案方式不同,導致分屬不同法院審理判決,雖刑法第56條 連續犯已修法删除,但抗告人所犯當可視為同一連續行為態 樣,導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判決之犯行所受處罰將依附於 檢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具有高度射倖性,如酌定應執 行刑未能在數罪併罰體系下做合理修正,則可能使詐欺案件 多數共犯,最終執行刑高低全部仰賴分案規則及酌定程序, 將使法院判決淪為程序,實質剝奪法院係裁判機關之功能, 顯非法治社會所期許,另抗告人犯罪時(110年)年僅22歲 (88年次),初入社會涉世未深,且目前臺灣社會風氣詐欺 猖獗,許多初入社會新鮮人因受不了誘惑,或遭詐騙集團以 話術矇騙參與犯罪,可責性非高,本案抗告人卻遭法院酌定 18年重刑,縱經假釋出監,人生最精華時段已步入尾聲,實 屬抗告人不可承受之重。  ㈡據此,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主要係「詐欺車手」相關犯 行,罪刑與罪質高度重合,審酌「車手」犯行因删除連續犯 後數罪併罰結果,分案複雜已屬常態,然如單純依數罪併罰 方式酌定應執行刑,反使抗告人實質所受刑罰,將依附於檢 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而有差異,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顯有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懇請 鈞院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審酌,另為妥適裁定,以維抗告 人權益(詳如本院卷附「113年9月27日刑事抗告狀」、「11 3年10月7日刑事抗告狀」所載)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中 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7、10 至1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5至2 25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 執聲卷第13頁)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經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刑,嗣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12(原審誤寫為「111」)罪之各罪罪 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抗告意旨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從輕量刑,觀諸附表編號2至5 、7至15所示之罪均屬同類型之詐欺犯罪,於109年實施如附 表編號10、14所示犯行3次、於110年實施如附表編號2、3、 4、5、9、11、12、13、15所示犯行99次、於111年實施如附 表編號8所示犯行8次,除次數非少外,附表編號2係抗告人 與共犯陳震昂所共犯,且抗告人即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 ;附表編號3、7、12、13所示之犯行則為抗告人與「大D」 共犯,抗告人擔任「取簿手」;另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抗告 人與「小凱」所共犯,抗告人擔任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取簿手」並持包裹內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 ;而附表編號4、5、9係抗告人與林家慶、張暐豪及暱稱「D K」、「Pp」、「河北」、「阿輝」等人所共犯,抗告人於 該案中擔任領款車手;附表編號10、11係抗告人自行所犯之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 欺案件;附表編號14、15則分別為抗告人自行所犯之以社群 軟體臉書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販售PS5遊戲機之詐欺案件 ,及抗告人與「大D」共犯,抗告人擔任「取簿手」之詐欺 案件;足見抗告人上開附表編號2至5、7至15所示之罪固屬 同類型之詐欺犯罪,惟該等犯罪除行為上有所間隔外,行為 人及共犯結構(抗告人獨自犯之、抗告人與共犯犯之)、犯 罪態樣(取簿手、實施詐術之人、車手、取簿手兼車手)均 有所不同,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並非均屬抗告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於該等參與期間持續所為之犯行,反 而可見抗告人明知詐欺犯行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其中成員為 法所不許,卻屢屢自行或與不同之共犯,並以不同之參與方 式施行詐欺(含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實可見其對於法 敵對性之不法罪責程度非低。而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為有期徒刑116年1月(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 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係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16年1月)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定 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原裁定以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乘以約0.155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98年1 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6年1月-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98 年1月),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 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認縱以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1【定過刑之詐欺案件之定刑比 例】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能再減輕刑期,本院審酌抗告人 所為附表各罪所示犯行所顯現出之法敵對意志,原審以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55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尚符合責罰相 當原則,亦屬適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 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原審雖疏未詢問抗告人就定刑之意見,然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本院卷第91至117頁)已敘明其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 ,應已補正上開程序瑕疵,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其裁量之理由,抗告意旨執前 詞請求法院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共5罪)、 有期徒刑3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9 月28日 110 年2 月1 日、 110 年2 月20日 110 年8 月16日、 110 年8 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1342號、110年度偵字第6779、889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1 年9 月29日 111 年12月13日 112 年1 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11月28日 112 年1 月30日 112 年2 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9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4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43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8日 110年12月22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5、194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1 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2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460、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1 年12月30日 112 年3 月29日 112 年3 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460、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2 月15日 112 年5 月23日 112 年5 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6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905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曾經桃院112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8 月11日 111 年1 月13日 110 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23、37415號、111年度偵字第892、439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5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1420、1424、3920、8152、9074、15497、17000、1904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1、21211、29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4、9669、102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2 年2 月17日 112 年7 月28日 112 年7 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6 月19日 112 年8 月30日 112 年8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487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 年10月1 日、 109 年12月7 日 110 年4 月3 日 110 年8 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3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12 年8 月8 日 112 年8 月8 日 112 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9 月5 日 112 年9 月5 日 112 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2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 年8 月15日 109 年11月間 110 年8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 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2、14473、23206、3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54133、541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2、14473、23206、3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54133、541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判決日期 112 年10月13日 113 年2 月5 日 113 年2 月5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11月14日 113 年3 月12日 113 年3 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67號

2024-11-01

TCHM-113-抗-579-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月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月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月悠(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338字第9851號函、送達證 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5頁)。參照 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於同案審理,2 次利用與被害人之友誼信任關係,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且造 成被害人達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以上之損害,及前述 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國110年10月間 、11月間之1個多月短期間內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 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年2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1月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賴月悠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3 年3 月19日 113 年3 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3 月19日 113 年3 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6號

2024-11-01

TCHM-113-聲-133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有子宮肌瘤,且卵巢部分水瘤越來越大,擔心將來有扭轉 壞死的情形,希望可以具保就醫,男友劉坤霖表示願意當具 保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月16日裁定聲請人應自 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聲請人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 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 逃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況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 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男友劉 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 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 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疾病, 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 聲請人目前所在之法務部○○○○○○○○○,該所函覆稱:「聲請 人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 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 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 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 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 」,是聲請人之就醫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明,是聲 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5-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宏(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298字第9493號函、送達證 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9頁)。參照 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洗錢 防制法(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及擔任提款工作)等犯罪(均為 累犯),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 國112年2月、4月、6月間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爰在其外部界限(1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8月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 ,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 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健宏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 年4 月10日 112 年2 月10日 112年6月6日前某日 112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判決日期 113 年5 月30日 113 年6 月26日 113 年7 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6 月25日 113 年7 月23日 113 年8 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4號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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