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純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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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A01減縮上訴聲明,A02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A01下列第㈠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上訴人A0 2反請求離婚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A02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准上訴人A02與上訴人A01離婚。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A01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即命給付上訴人A02新臺幣貳拾 萬元部分),應加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02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A01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六十,餘由上訴人A02負擔;關於上訴 人A02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之五,餘 由上訴人A02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A02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拾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A02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準用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A01(下逕稱其名)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⒈准A 01與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名)離婚;⒉A02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A01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⒈准予A01 與A02離婚;⒉A02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A01其餘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僅請求A02再 給付1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A02於原審反訴請求:⒈准A02與A01離婚;⒉A01應給付A02400 萬元。原審判決A02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A01給付 20萬元,並駁回A02其餘之訴。A0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追加請求自110年4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所明訂。查,A01就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審擇一有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056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於本院審理中,A01主張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A02給付90萬元,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6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07頁),應予准許。另A02就 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院 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㈢第278頁),核 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兩造於原 審主張: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對造 之事由而請求離婚等語;兩造復於本院各自提出兩造間判決書 、對話譯文、筆錄等相關證據為主張(詳見下述),經核均係 就兩造於第一審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兩造提 出。  貳、實體部分:    本訴部分:  ㈠A01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原同住在 臺中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嗣A02分別於1 08年9月21日、11月4日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在桃園 市○○區○○○路00號0樓之00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飯店000號房間(下稱000號房)為合意 性行為後即拒絕返家,復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4日 止,與甲○○同遊泰國。並自109年2月11日起對伊及伊父母乙 ○○、丙○(下稱丙○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兩 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且婚姻破綻肇因於A02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又伊因A02前開9月21日、11月4日與甲○○合意性行為, 及與甲○○同遊泰國行為,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另A0 2與甲○○間之交往及合意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 等語。  ㈡A02則以:伊與甲○○交往係經A01鼓勵並同意,至伊提起刑事 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A01不得以此為由 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反請求部分:  ㈠A02主張:A01自103年起至108年犯有多次妨害風化等罪刑; 且自105年6月1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與同性友人綽號00 0、0000交往和發生性關係;又於108年9月21日對伊設局仙 人跳,欲使伊簽立15億元本票,詐欺伊15億元未遂;復與丙 ○等2人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日、2月23日、24日、6 月22日共同多次騷擾伊、以不實言論妨害伊名譽;更於109 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傳遞不實訊息予伊當時之老闆即 訴外人丁○○(下逕稱其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 期回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A01於 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某不詳男子分持手機、攝影機等 設備拍攝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伊隱私;藉此迫 使伊簽立15億元本票,而侵害伊財產權;與丙○等2人多次騷 擾伊,侵害伊人格權,且為兩造離婚之原因,先位並另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 ,如認其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1給付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A01則以:伊未同意及鼓勵A02與甲○○交往,亦未強逼A02簽立 本票,丙○等2人更無騷擾A02,又伊傳送訊息予丁○○,係希 冀透過丁○○之影響力,勸諭A02妥善處理兩造紛爭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㈠ 准A01與A02離婚。㈡A02應給付A0130萬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判 命A01應給付A0220萬元,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120 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⒈原 判決不利A01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於第一審反請求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A0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A02上訴及追加聲明:㈠本 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A0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不利A0 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准A02與A01離婚。⑵A01應再給 付A0238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前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就原判決 主文第4項(即命A01給付A0220萬元部分),應加計自11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1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A01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為A02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反面),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2頁),自堪信為真正 。 兩造均請求離婚,並否認對造所主張之離婚事實、理由,且各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 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 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 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1本訴主張離婚之事由部分:  ⒈A01主張A02與甲○○於108年9月21日○○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 為,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 9頁),雖嗣因刑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91號解釋宣告自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經原法院於 同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頁),然A02已於原審自 承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並有附 於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56號卷內現場拍攝之A02裸露照 片可佐,堪認A01前開主張為真正。至A02於本院雖否認與甲 ○○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㈡第363頁),核與事證不符,自不 足取。堪認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9月21日在○○ 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  ⒉A02抗辯A01事前已同意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前開對話紀錄,A02於107年 6月25日向A01陳稱:「這週日我在台中○○○○酒店上課,早上 要不要看電影?」、A01答以:「妳找甲○○去看吧,我要忙 」;A02於107年8月17日向A01稱:「寶寶(即A01)情人節 快樂)」,A01答以:媽咪(即A02)跟○○○(即甲○○)也快 樂」;A02向A01陳稱:「有床了啊在診所但是寶寶放心讓媽 咪住診所嗎?」,A01答以:「反正媽咪跟○○(即甲○○)本 來就有一腿啊」;A01向A02稱:「媽咪怎麼那麼晚是不是到 了還跟○○溫存一陣呀…那○○小頭頭媽咪也會幫他穿戴雨衣嗎 ?」;A01問A02:「媽咪跟○○的紀念日是什麼日期呀?」; A01向A02稱:「媽咪跟寶寶吃完,就可以開心去跟○○約會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81頁反面、84頁反面、卷㈡第47至 48頁),足窺A01縱容或宥恕A02與甲○○之不正當交往。A01 主張其係出於調侃或挑逗,或出於測試對方忠誠度等原因而 為前開陳述云云,核與前揭兩造時對話文意不符,顯非可採 。是A02抗辯A01事前同意其於9月21日在○○租屋處與甲○○發 生性行為,並非完全無據。至A01主張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67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 )認A01前開陳述僅為黑色幽默,並非鼓勵云云,並無拘束 本院,附此敘明。  ⒊惟A01於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尋獲A02與甲○○前開情事後 ,旋於同年9月26日委由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指摘A02、 甲○○涉犯通、相姦罪嫌,已侵害其配偶權,有源道聯合法律 事務所108年9月26日源茹字第1080926001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㈢第175頁),足證A01已明確反對A02與甲○○有任何逾 越一般男女間之交往,A02自難諉稱其為不知之理。至A02持 兩造間108年10月1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30、161至163 頁),抗辯A01要求其以名譽、性命要脅、引誘甲○○出面處 理云云,顯見A01未撤回事前同意,也無要求其與甲○○保持 距離云云,惟A01於當日已陳稱:「我的目標、目的只是要 讓你不要離婚而已」、「但是至少讓你離開甲○○」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51頁),足認A01已明確不同意A02與甲○○間有不 正當之男女交往,A02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A01主張A02於108年11月4日凌晨與甲○○在000號房共處一室一 節,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3至364頁),衡情A02 甫因與甲○○之不正當交往遭A01指摘侵害其配偶權,竟再與 甲○○獨自於飯店共處一室,至次日白天始離去之事實,顯逾 越一般同事間之正常社交程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對A01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A02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A02 雖辯稱當時係因遭徵信社人員跟蹤,為求安全遂與甲○○一同 投宿於○○飯店,並討論9月21日事宜云云。然本件因A01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對A02、甲○○提起通、 相姦之告訴,偵查中甲○○辯稱:其與A02一起去吃○○夜市, 該飯店在○○夜市旁,我不太會開車,是A02開車載我過去。 我們有同宿1間房間,是因為太累才入住云云;A02則辯稱: 當天本來要開車回去,但晚上怕危險云云,有訊問筆錄附於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號卷宗可佐。A02、甲○○2人於偵 查中均從未提及遭人跟蹤,亦未提及討論9月21日如何處理 之事,衡情其等果真遭人跟蹤而擔心安全遂投宿飯店,應無 不在上開偵查訊問程序中,向檢察官加以說明之理?更遑論 A02、甲○○甫遭A01指摘侵害配偶權,如已發覺遭徵信社人員 跟監而須投宿飯店,豈有再同房共處一室,引發他人誤會之 理?參以,A01以此事由,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859號 簡易判決判命甲○○賠償20萬元本息,甲○○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 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22頁),顯見A02此部分 辯解,不足採信。  ⒌再者,A02、甲○○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來回 搭乘同一班飛機,同赴泰國,有A02、甲○○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3頁),足認A02、甲○○ 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加劇 。至A02雖提出其與甲○○住宿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83至490 頁、卷㈢第93頁),僅足證明A02、甲○○或未共宿,尚無法推 翻其2人共同出國之事實。    ⒍次查,A02另以A01涉犯妨害秘密、誹謗、侵入住宅、強制罪 、妨害電腦使用、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多 起告訴後,其中犯妨害秘密等罪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判處A01有期徒刑3月確定;誹謗罪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 決判處A01拘役40日確定;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55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A02 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駁回聲請確定;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116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 ,經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 開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511至515、521至523、531至557頁、卷㈡第55至67、331 至359、517至521頁)。A02復就上開刑事事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及提出民事訴訟、聲請核發保護令,亦有原法院109 年度暫家護字第130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 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裁定、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2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5號裁定、原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500號、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91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5號和解筆錄、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80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卷㈡ 第69至70、423至433、527至533、545至566頁、卷㈢第35至3 64、229至241頁),益見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已達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客觀標準。姑不 論A02對A01提告是否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然其所為顯然無 益於兩造夫妻情感維繫,更使兩造婚姻受創難以回復。  ㈢就A02反請求離婚事由部分:   ⒈A02主張其於109年10月22日因保護令案件委請律師閱覽卷宗 資料時,始知悉A01自103年起至108年犯有多次妨害風化等 罪刑,業據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 至79頁),斯時兩造間已有多件刑、民事訴訟,A02知悉A01 前開犯罪紀錄,更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加劇。  ⒉A02復主張A01自105年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有多次與同性綽 號000、0000友人發生性行為,雖提出兩造前開對話紀錄為 憑,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A02向A01陳稱:「寶寶跟0000也 會慶祝結婚紀念日嗎?」、「防護措施記得要做好」、「還 是今天又要找000督督了」、「寶寶跟000白色騎人節快樂, 媽咪只看合照不看白色騎人照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 反面、83頁、83頁反面),益徵A02亦曾縱容或宥恕A01與綽 號000、0000友人等間之不正當交往,難認為兩造婚姻破裂 之原因。  ⒊A02又主張丙○等2人陸續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日、2 月23日、24日,或至其所工作之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 號之「○○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或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或以撥打電話之 方式騷擾其。丙○等2人又於109年4月11日在○○診所外埋伏40 分鐘,乙○○並於辦公室門口大聲叫喊其名字,丙○等2人不斷 騷擾其,致兩造婚姻破綻情況持續惡化等情,固據提出原法 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49至556 頁),惟查,依A02所提出108年1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診所鐵門已半掩,丙○雖有在○○診所外徘徊,並低頭查看鐵 門裡面情況,之後隨即離去。而依109年1月18日監視器錄影 ,丙○確實有攜帶一紙袋進入診所,停留2分鐘左右即放置該 紙袋物品於診所櫃台上後離開。再依109年4月11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丙○等2人至○○診所找尋A02,與櫃台助理短暫交談 後隨即離去(監視器面面顯示丙○等2人僅停留數分鐘,且停 留期間過程尚屬平和),有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 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並 同意引用該裁定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81頁)。堪認丙 ○等2人因愛子心切、基於關心子女婚姻狀況,欲對A02進行 勸和而前往診所找A02,而未有任何對A02不法侵害之行為, 然丙○等2人之行為顯然對A02造成困擾,影響其工作甚鉅, 且未能修復兩造間夫妻感情,反而造成兩造婚姻破綻持續擴 大。  ⒋A02主張A01於109年1月24日、3月1日向其老闆丁○○分別傳送 :「○醫師您好,我是○○的老公,祝您新年快樂,診所業績 蒸蒸日上哦!」、「○醫師早安,對於○○犯罪的事您有聽說 嗎?希望您有機會能勸她好好處理,不要一副無所謂的樣子 打壞診所和自己的名聲了」等語,妨害其名譽,並影響對其 聘僱及任用,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觀之第1則訊息內容,係對丁○○表明身分並予以祝福 ,固難認對A02造成任何侵害,然第2則訊息內容提及A02與 甲○○因涉嫌通姦遭其提告一事,足以影響A02在丁○○心中評 價而影響A02工作,令A02對A01心生怨懟,致使兩造婚姻裂 痕更形惡化。  ⒌A02主張A01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診所內,向 診所內之員工稱:「你們知道她(指A02)跟別人上床嗎?她 醫德有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等情,業經原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A01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駁回上訴確 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5至68頁)。堪認A 01在○○診所發表前開言論已侵害A02之名譽,且其將兩造間 私事公開討論、指責,更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維持。  ㈣查,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始自對家庭及婚姻觀念之混淆,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均縱容及宥恕對方與他人不正性 行為,至終A01對108年9月21日A02與甲○○行為提告,然A02 除與甲○○仍繼續來往,並對A01提出多件刑事告訴、民事訴 訟,及聲請核發保護令,A01則至A02工作處所發表妨害A02 名譽之言論,致使婚姻破綻一再擴大,已如前述。審視兩造 均已清楚表明其等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 造間已喪失互信基礎,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 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蕩然無存,難期兩造能相互協 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 破綻無回復希望,客觀上已達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兩 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A01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其另擇一有利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兩造各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 有明文。所謂「受害人無過失」,係指受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 因存在。依上開規定,離婚之一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本件因兩造均可歸責之事由,致婚姻難 以維持,業如前述,從而,A01及A02均非無過失之人。則A01 本訴請求A02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A02反請求先 位請求A01給付400萬元,均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A01本訴請求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查,A02與甲○○於108年11月4日凌晨在000號房共度一夜,及 共同出遊泰國,既經認定,則A02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A01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A01另 主張A02於108年9月21日○○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因A01 於該日前有縱容或宥恕A02與甲○○為不正當交往之事實,業 如前述,其自不得執此為由請求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01為00年出生, 具碩士學位,於事發時任○○股份有限公司之創新服務總監, 於107、108年所得分別為55萬9,499元、8萬3,372元,且有 財產122萬1,620元;A02為00年出生,為牙醫師,於107、10 8年所得分別為67萬5,523元、113萬6,203 元,財產為零等 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3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8至63頁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A01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 元爲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A01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A01已陳 明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然無從為A01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 裁判,併此敘明。 A02反請求備位請求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A02主張A01自105年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有多次與同性綽號 000、0000友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云云,然A02曾縱容或宥恕A01與同性綽號 000、0000友人等間之不正當交往,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A02主張A01侵害配偶權云云,實非可採。  ㈡A02主張A01於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某不詳男子分持手 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其 隱私等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 95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 判決判A01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 ,A01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03至510頁、卷㈡第331至359頁),堪認A01不法侵害A02 之隱私權。至A01辯稱其係為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保全相關證據而進行蒐證拍照,並未侵害A02隱私 權云云,惟A01為調查其配偶外,固非不得因蒐證而以拍攝 方式保全證據,然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手段亦需符合 比例原則。查A01拍攝A02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顯已逾越保 全證據之必要手段,自難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其抗辯自 非可採。A02主張A01前開所為侵害其隱私等語,即屬有據。  ㈢A02復主張A01於108年9月21日藉此迫使其簽立15億元本票, 而侵害其財產權云云,然姑不論A01是否有逼迫A02簽立15億 元本票,A02既自承其當時拒絕簽署15億元本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278頁),堪認A02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損害 ,自無請求A01賠償其財產損害可言。    ㈣A02另主張A01與丙○等2人共同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 日、2月23日、24日、109年4月11日為前述騷擾行為,違反1 10年12月1日公布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4、 5、6款,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為A01所否認,A02復未舉證 證明A01與丙○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A02人格權,且A02對丙○等 2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駁 回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49至556頁),自難認A01與丙○等2人 共同以騷擾之方式,侵害A02人格權。A02主張A01與丙○等2 人就前開騷擾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㈤爰審酌A01夥同徵信社人員,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A0 2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因此造成A02之精神痛苦,並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及侵權行為發生 經過、加害手段、A02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得請求 A01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A01本訴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 離婚;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A02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2反請求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與A01離婚;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A01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准兩造離婚 ,並判命A02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本訴其餘應准許之30萬元本 息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1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至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A01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01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就反請求部分,駁回A02請求判決離 婚之反請求,尚有未合,A0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㈡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A02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為A02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A01之上訴、A02之其 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2追加請求A01應加給自11 0年4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未逾20萬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A02給付30萬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A02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A02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不得上訴。 A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0

TPHV-110-家上-254-20241120-3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1號 抗 告 人 富詮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7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伊之簽名係經變造,伊已伊 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在案(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15號)。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並將使伊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需,對伊困難之家境雪上 加霜,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 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 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僅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鉅華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執行,並未就抗告人之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審核屬實,足認系爭 執行事件縱不停止執行,客觀上亦無致抗告人將來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反之,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將無法使相對人之 權利迅速實現,權衡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之權益,認本件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遭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伊生活所必 需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雖規定:「查封 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 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然上開規定僅在規範債務人財產不得執行之範圍,並非得 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 人執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否准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14

TPHV-113-抗-116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 王靖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067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已 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724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對遠雄人壽公司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遠雄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17日陳 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下稱系爭提案)就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採 否定說,然系爭扣押命令逕將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與法有 違。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雖原由伊繳納,惟伊子女王明璐、 王明璿(下逕稱其名)已成年後現由其等自行負擔迄今,應屬 王明璐、王明璿之財產,執行法院不應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 行。另我國雖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然此制度所提供之保障 尚無法涵蓋所有重大傷病或特殊需求,而有留系爭保險契約之 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 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又債 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 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 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 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 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分別為王明璐、王 明璿,皆有健康險、醫療險之附約,且主約終止時,附約得 予保留,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8萬9,981元、26萬6,712元,有遠雄人壽公司113年1 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系爭扣押 命令到達時,尚有45萬6,693元(189,981+266,712=456,693 )預估解約金。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94萬8,695元及遲延 利息、違約金,再參酌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 外,抗告人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抗告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95 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 ,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執行法院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如作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係有 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 為45萬6,693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抗告人 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 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 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情況。自堪認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就 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 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 比例原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15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通知遠雄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及如附表所 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 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系爭提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云云,惟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 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 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 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雖原由其繳納,惟王明璐 、王明璿已成年後,現由其等自行負擔云云,然強制執行事 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形式上觀之即屬要保人之財產, 與實際繳款人無涉,倘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 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 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 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 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 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經查 ,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不能執行之情形云云,雖提出 其與王明璐、王明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 年內入出境紀錄、王明璿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通知為釋明 (見系爭執行卷第95至123頁)。惟抗告人居住之新北市中 和區,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9,68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 9,040元(19,680×3=59,040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 約金為44萬6,420元,均已逾上開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 能執行情狀甚明。且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終止後,健康險、醫 療險附約得予保留,業如前述,則王明璐、王明璿之醫療需 求亦非全然無保障。準此,抗告人現在生活既無完全仰賴系 爭保險契約之積極狀態,若不予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價, 將導致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顯非公平合理之衡量。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 所必需,其主張並無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債務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王靖騰 王明璐 0000000000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20年期 有醫療險、健康險 18萬9,981元 2 王靖騰 王明璿 0000000000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20年期 有醫療險、健康險 26萬6,712元

2024-11-14

TPHV-113-抗-983-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盛峰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伊之媒介居間,與訴外人聚展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更建案(下稱系爭都更)於民國110年7 月8日簽立共同投資暨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並承諾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報酬,詎上訴 人拒絕給付報酬,爰依兩造於110年7月8日簽立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伊同時交付面額500萬元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聚展公司保管,並與被上訴人及聚展 公司約定,待伊確定系爭都更整合進度確如被上訴人所保證後 ,始由聚展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系爭都更之整合 戶數迄今未達28戶完成整合,停止條件未成就,是上訴人尚不 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卻就訂約事項未盡其 調查義務,且未據實告知聚展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解除兩造間居間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因被上訴 人所實際付出之勞力、時間與報酬不成比例,亦得依民法第57 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其媒介居間,與聚展公司就系爭都更簽 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承諾給付伊500萬元之報酬,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4至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00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是居間僅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媒介即可,為報告及媒介之一方無須另對他方負擔 所締契約任何義務。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都更 簽約戶數已達28戶,其餘6戶均具高度共識,其始簽立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然系爭都更簽約戶數實未達28戶,是 兩造間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22頁),並未 記載有兩造約定須待整合戶數達28戶或全部戶數均已完成整 合,上訴人始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文句,上訴人前開抗辯 ,顯非可採。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雖約定:「甲(即上 訴人)、乙(即聚展公司)雙方負責完成整合簽訂本案房地所 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移轉 登記手續及向所有權人收取包含都市更新及建造執照相關所 需文件等。」、同條第5項約定:「甲方需負責本案所有34 戶地主的合建整合,乙方已完成28戶合建整合其相關資料須 提供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14頁),然此為上訴人及聚展 公司各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履行內容之責任,被上訴人僅為 居間媒介,自不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行義務。上訴人執此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尚不得向其請求報酬云云,難認足採。  ㈡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此為民法第567條所明定。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卻未告知聚展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及系爭都更簽約戶數未達28戶,顯然未盡其居間人應負之調查義務,為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居間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以居間為營業者,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系爭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請款須檢附三聯式發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聚展公司確有債信不良,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致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其執此為由抗辯得解除兩造間居間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其業已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聚展公司,是 被上訴人應向聚展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受 款人為聚展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可佐(見原審卷 第129頁),是縱上訴人先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聚展公司,指 示由聚展公司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於聚展公司代為 清償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仍尚未消滅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聚展公司請求給付云云,實難 採憑。     ㈣再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 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 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 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 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此條規定所 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 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 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 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 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及未盡調查義務,兩造約定之報酬 ,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依民法 第57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 人李忠任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原本介紹系爭都更給其和其 朋友經營的營造廠,但因其朋友不同意,改由其介紹給上訴 人。上訴人從看現場到簽約只有短短2日的時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154至159頁);證人林芯慧亦證稱:李忠任介紹系爭 都更給其,其又介紹給上訴人,因為李忠任說系爭都更是被 上訴人給他的,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被 上訴人只有簽系爭協議書時,說其代表仲介方來簽約,什麼 事情都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證人即聚展公 司開發部協理曹明喜證稱:上訴人與聚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 書當日,沒聽到被上訴人有什麼居間媒介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第194至197頁)。堪認被上訴人居間媒介系爭都更至系爭 協議書簽立,僅僅2日期間,且上訴人與聚展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出力討論、解釋契約條件,是被上 訴人就居間媒介所付出之實際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應 較一般居間為少,則該報酬之金額即有過高並有失公允。爰 斟酌前述被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以及系爭都更 之利益、系爭協議書目前未完全履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酌減為150萬元,較為合理適當。故 被上訴人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 見司促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13

TPHV-113-上-509-2024111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貳佰柒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14 萬9,973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扣除保固期間之瑕 疵工項修復費用132萬6,200元後,應返還其餘保固保證金1, 082萬3,773元,改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2萬3,773元本息 (見本院卷353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國軍老舊 眷村新建工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依 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由伊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負5年保 固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前、中段約定, 已於1年、3年保固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15%、35%,而系爭工 程於109年11月27日屆滿5年保固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9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退還保固保證金1,214萬9,973元,惟 迄未退還。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214萬9,973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2萬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約定於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滿且無瑕 疵待改善之情事,伊始應全數退還保固保證金予上訴人。然 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滿時,尚有待改善之瑕疵存在,伊自毋 庸退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 並於109年11月27日屆滿5年保固期。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前 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退還上訴人50%保固保證金,尚 有50%保固證金即1,214萬9,973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 未退還予上訴人。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會同訴外人即系爭 工程建案住戶成立之康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康莊管委會 )開會確認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範圍為台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 住戶部分工程編號1至36、關於公設部分工程編號1至45所示 部分,不包含公設工程編號46至10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公 設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發文上訴人應盡前揭瑕 疵保固修繕之責,上訴人以保固範圍尚有爭議而拒絕,被上 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支付予 康莊管委會及住戶「自行進行修繕」等情,有兩造往來函文 、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 57至68頁、197、411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可參(見該 鑑定報告書19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4 8頁、本院卷74、75、82頁、370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應退還扣 除保固期間所生工程瑕疵修復費用後之其餘保固保證金1,08 2萬3,77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 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 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4項分別約定:「....保固期 間規定如下:㈠建築物之裝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 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1年。㈡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 體、機電設備,工程保固期限為3年。..㈣建築物構造體(含 磚牆、輕質隔間牆等構造)、暗渠,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保固期間為5年」、「保固期限內,如工程之一部 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或效益不符合契 約規定,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 (即上訴人)依照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負責修復。經通知 乙方後逾期不修復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 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保固保證金之退 還:1年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總額15%;3年期滿退還保固保 證金35%;5年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保固保證金全數退 還」(見原審卷一43頁)。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之110年1月21日發文上訴人應 盡保固修繕之責,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 29條第2項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支付予康莊管委會及住戶, 由其等「自行進行修繕」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於 5年保固期滿時雖有待改善之瑕疵工項,然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康莊管委 會及住戶自行修繕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參以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4 項約定暫不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用以後續責任賠償,剩餘 款再退還等情(見原審卷一197頁)。再佐以「保固保證金 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保固責任所交付予 定作人之金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 定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 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康莊委員會及住戶自行修繕 ,而已不得就此再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9條 第2項約定係其權利而非義務,且系爭工程於5年保固期滿, 尚有瑕疵應待改善云云,均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保固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系爭工程完工後既有瑕疵,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退還云云。 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5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交契約總價 10%之金額作為履約保證金,如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之金 額時,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或一部不予發還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27頁)。惟按,「履約保證金係約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 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 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 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上訴人依前揭約 定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與前揭保固保證金性質及擔保範圍各 異,並經雙方合意明定於系爭契約條款中,不容將兩者予以 混淆。從而,上訴人如發生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時,被上訴 人僅得不予發還或一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尚不得拒絕發 還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無可憑採。  ⒋爰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已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2項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康莊管委會及住戶逕 為自行修繕,上訴人乃得毋庸再負保固責任。參以被上訴人 亦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4項等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 金用於相關賠償之剩餘款應退還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19 7頁),足認上訴人仍得請求扣還保固期間所生瑕疵修復費 用後所剩餘之保固保證金,始符合誠信原則。系爭契約第29 條第4項約定就被上訴人動用保固保證金後,兩造權益雖漏 未規範,然參考兩造諦約目的、系爭契約類型、內容等情, 應補充解釋予以填補。準此,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扣除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 所生瑕疵修補費用之剩餘保固保證金。  ㈡兩造爭執保固期間所生瑕疵範圍及修復費用部分  ⒈兩造會同康莊委員會於保固期滿後之109年12月22日開會確認 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住戶部分工 程編號1至36、公設部分工程編號1至45所示等部分,並未包 含系爭公設部分,且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修繕範圍亦不含系 爭公設部分(見原審卷一57至65頁)等情,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公設部分為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則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應包含系爭公設部 分云云,難以憑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 示工項已屆滿保固期,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 項前、中段約定退還合計50%之保固保證金,則本件5年保固 期滿之瑕疵範圍不應包括前揭款所示之瑕疵云云。然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4項前、中段所約定退還15%、35%之保固保證 金,係被上訴人於5年保固期滿前,先行退還前揭比例之保 固保證金,上訴人之保固擔保責任尚未消滅;而同條項後段 則係約定5年期滿退還剩餘50%保固保證金,一經退還,即消 滅上訴人之保固擔保責任,堪認應俟5年保固期滿且「無瑕 疵」待改善情事,始得退還全數保固保證金,自不應排除系 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工程於5年保固期滿前所生 之瑕疵,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 間尚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4款所示瑕疵待改善乙 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考(見該報告書6至8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354頁)。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第2 9條第4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扣除保固期間所生工程瑕疵 修復費用之其餘保固保證金,依前揭說明,該工程瑕疵範圍 自不應排除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工程於5年保 固期屆滿前所生之瑕疵。  ⒊再者,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之修復費用為合計394萬 7,700元(即鑑定報告書編號1至45所示,見該鑑定報告書19 至29頁,包含系爭契約第29條第1、2、4款所示瑕疵工程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57、370頁),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支付該瑕疵修復費用39 4萬7,700元後,應退還其餘保固保證金820萬2,273元(1,21 4萬9,973元-394萬7,700元=820萬2,273元),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20萬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7月5日(見原審卷一2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13

TPHV-112-建上-38-202411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吳立理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 訴 人 吳思遠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兩造就婚前財產、他方為減少自己就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故意處分財產或自己處分財產非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 產之分配等爭議,如欲聲請調查證據,請於10日內提出。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13

TPHV-112-重家上-71-2024111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陳台華 再審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 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7頁 )。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再審被告經營之家樂福○○店地下一樓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照明不足、未設置車輪擋警示標誌 、行人專用道,且車輪擋與地面塗裝同色,致其撞擊編號B1 -45號親子停車位之車輪擋(下稱系爭車輪擋)而絆倒受傷 (下稱系爭事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及伊之傷勢 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第7條之1等規定、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又再審被 告拒不提出系爭車位之監視器畫面以利其舉證,顯係隱匿證 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證明妨礙之行為,亦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伊另發現系爭停車場照片、國家音樂廳車 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 、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系爭賣場B1入口及 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梯廳標語照片、吳泰德訊問筆錄、 繪圖、親子停車位照片等證物(即再證1-1至再證8,下合稱 系爭證物,見本院卷175至211頁),可證系爭停車場設置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並致伊 受傷,如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第497條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8萬4,490元 。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 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 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 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照明不足、未設置車輪擋警示標誌 、行人專用道,且車輪擋與地面塗裝同色,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7-1條等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 且違反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 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 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 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停車場業者於各停車格後方設置停 車擋之作法屬周知之事實,一般人有此預見可能,不因車輪 擋與地面為同色塗裝或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外觀上難以辨識 ,且法無明文規範車輪擋應具備何等形式、色彩、材質或應 為警示標語等情,認定系爭車輪擋與地面均為黃色、系爭停 車場未於車輪擋上張貼反光條或設置警告標示等情,均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另審酌證人 王大同之證詞,認定系爭停車場即使未設置行人專用道,再 審原告行走於車道邊側,尚無通行上之阻礙或危險,再審原 告遭系爭車輪擋絆倒,非因系爭停車位燈光不足所致。至系 爭停車場於107年7月起即進行改裝,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始 為之等情,判決再審被告無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 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 、㈠⒉至⒌,見本院卷57至63頁),核均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核無違反論理、證據或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仍據之提 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拒不提出系爭車位之監視器畫面, 實為湮滅證據,有證明妨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 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 再審被告已陳明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未拍攝到系爭車位,及 訴外人吳泰德所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無從證明該監視器拍 攝範圍及於系爭車位,乃認定再審被告並非拒不提出系爭車 位之監視器畫面,而無證明妨礙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㈠⒋,見本院卷63頁第1至5行), 核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尚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 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⒋至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主張 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與本件情形不同,並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仍據以主 張,難認有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何項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系爭停車場照片、國家音 樂廳車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系爭賣場人B1入 口及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吳泰德訊問筆錄、繪圖等證物 (見本院卷175至179、191至195頁),已於前訴訟程序檢出 附卷(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一317、333、337、437頁、卷 二213頁,第二審卷一203、205、397-399、403、408、441 、469頁、卷二285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非前訴 訟程序不知或不能檢出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新發現之證物。至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 廳標語照片、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及親子停 車位照片等證物(見本院卷181至189、197、199、211頁) 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乙節,固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然前揭 證物並未標示存在時間,是否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已非無疑。縱認上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 廳標語照片、親子停車位照片,均係再審原告自行拍攝取得 ;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則係再審原告於網 路下載取得,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 能檢出者。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 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 出前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則此部分證物亦非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而言。申言之,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 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證物,惟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查系爭停車 場照片、國家音樂廳車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 系爭賣場人B1入口及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吳泰德訊問筆 錄、繪圖等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等語(見本院卷6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 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至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廳標語 照片、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親子停車位照 片等證物,則未於前訴訟程序檢出,顯非於前訴訟程序已為 聲明之證物,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非有 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 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 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13

TPHV-113-再易-78-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5號 抗 告 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北他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0萬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195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3678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抗告人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4號,下稱本案),並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獲准(原法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01號)。嗣原法 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511號受理,嗣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原法院乃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向該法院繳納之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萬2,000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財務狀況陷入困境,如於本案終結後仍徵 收裁判費,違背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縱認伊應繳納訴訟費 用,伊已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 請退還本案第一審裁判費2/3,則第一審之裁判費應核定為1 3萬8,720元;又伊於本案第二審開庭前已撤回上訴,與當事 人未依法院裁定補足裁判費即撤回上訴無異,無庸再追徵該 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 定。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命:「確認相對人持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其系爭本票 原本」;「執行法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 對人不得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嗣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判決前撤回上訴等情, 有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9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㈡又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之經濟 目的均係為排除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依民法 第77條之2規定應按系爭票款金額核定為4,500萬元,準此,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8,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萬2,000元 。惟因抗告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83條第2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二審)所繳裁判費2/3, 故應徵本案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4,000元(612,000×【1-2/3 】=204,000),合計61萬2,000元(408,000+204,000=612,0 00)。按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 參照),是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萬2,000元, 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四、次按,受訴訟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係為貫徹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 保障,倘因負擔訴訟費用之結果,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宜許 其聲請減輕或免除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自明。查抗告人並非兒童或少年,並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之餘地。且原法院為保障抗告 人訴訟權,乃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亦無違背訴訟救助立法意旨。則抗告人主張其因財務狀況 陷入困境,無能力償還訴訟費用,如追徵訴訟費用,則違背 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云云,洵無足採。 五、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係因原告撤回起訴,使訴訟繫 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台 抗自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本案第一審 判決後之113年8月7日始具狀撤回本案第二審上訴,足見抗 告人未於本案第一審裁判前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聲請退還本案第 一審裁判費。則抗告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應按1/3核算為1 3萬8,720元云云,顯屬無據。 六、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 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 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抗告人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本 案第一審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僅係於本案 終結前,暫免本案第二審裁判費,尚非謂嗣後毋庸負擔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 參照),顯與當事人未依法院裁定補足裁判費即撤回上訴者 不同。則抗告人主張不得向其追徵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亦無 可採。 七、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08

TPHV-113-抗-1285-20241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弘義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炎城 許慶隆 許孔明 許慶輝 許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在本院第9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07

TPHV-113-重上-153-20241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A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月卿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 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 049萬2,940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6,600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7

TPHV-111-重上-989-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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