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貳佰柒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14
萬9,973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扣除保固期間之瑕
疵工項修復費用132萬6,200元後,應返還其餘保固保證金1,
082萬3,773元,改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2萬3,773元本息
(見本院卷353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國軍老舊
眷村新建工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依
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由伊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負5年保
固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前、中段約定,
已於1年、3年保固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15%、35%,而系爭工
程於109年11月27日屆滿5年保固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9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退還保固保證金1,214萬9,973元,惟
迄未退還。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214萬9,973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2萬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約定於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滿且無瑕
疵待改善之情事,伊始應全數退還保固保證金予上訴人。然
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滿時,尚有待改善之瑕疵存在,伊自毋
庸退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
並於109年11月27日屆滿5年保固期。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前
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退還上訴人50%保固保證金,尚
有50%保固證金即1,214萬9,973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
未退還予上訴人。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會同訴外人即系爭
工程建案住戶成立之康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康莊管委會
)開會確認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範圍為台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
住戶部分工程編號1至36、關於公設部分工程編號1至45所示
部分,不包含公設工程編號46至10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公
設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發文上訴人應盡前揭瑕
疵保固修繕之責,上訴人以保固範圍尚有爭議而拒絕,被上
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支付予
康莊管委會及住戶「自行進行修繕」等情,有兩造往來函文
、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
57至68頁、197、411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可參(見該
鑑定報告書19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4
8頁、本院卷74、75、82頁、370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應退還扣
除保固期間所生工程瑕疵修復費用後之其餘保固保證金1,08
2萬3,77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
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
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4項分別約定:「....保固期
間規定如下:㈠建築物之裝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
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1年。㈡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
體、機電設備,工程保固期限為3年。..㈣建築物構造體(含
磚牆、輕質隔間牆等構造)、暗渠,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保固期間為5年」、「保固期限內,如工程之一部
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或效益不符合契
約規定,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
(即上訴人)依照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負責修復。經通知
乙方後逾期不修復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
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保固保證金之退
還:1年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總額15%;3年期滿退還保固保
證金35%;5年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保固保證金全數退
還」(見原審卷一43頁)。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之110年1月21日發文上訴人應
盡保固修繕之責,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
29條第2項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支付予康莊管委會及住戶,
由其等「自行進行修繕」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於
5年保固期滿時雖有待改善之瑕疵工項,然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康莊管委
會及住戶自行修繕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參以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4
項約定暫不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用以後續責任賠償,剩餘
款再退還等情(見原審卷一197頁)。再佐以「保固保證金
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保固責任所交付予
定作人之金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
定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
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康莊委員會及住戶自行修繕
,而已不得就此再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9條
第2項約定係其權利而非義務,且系爭工程於5年保固期滿,
尚有瑕疵應待改善云云,均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保固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系爭工程完工後既有瑕疵,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退還云云。
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5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交契約總價
10%之金額作為履約保證金,如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之金
額時,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或一部不予發還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27頁)。惟按,「履約保證金係約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
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
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
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上訴人依前揭約
定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與前揭保固保證金性質及擔保範圍各
異,並經雙方合意明定於系爭契約條款中,不容將兩者予以
混淆。從而,上訴人如發生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時,被上訴
人僅得不予發還或一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尚不得拒絕發
還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無可憑採。
⒋爰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已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2項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康莊管委會及住戶逕
為自行修繕,上訴人乃得毋庸再負保固責任。參以被上訴人
亦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4項等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
金用於相關賠償之剩餘款應退還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19
7頁),足認上訴人仍得請求扣還保固期間所生瑕疵修復費
用後所剩餘之保固保證金,始符合誠信原則。系爭契約第29
條第4項約定就被上訴人動用保固保證金後,兩造權益雖漏
未規範,然參考兩造諦約目的、系爭契約類型、內容等情,
應補充解釋予以填補。準此,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扣除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
所生瑕疵修補費用之剩餘保固保證金。
㈡兩造爭執保固期間所生瑕疵範圍及修復費用部分
⒈兩造會同康莊委員會於保固期滿後之109年12月22日開會確認
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住戶部分工
程編號1至36、公設部分工程編號1至45所示等部分,並未包
含系爭公設部分,且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修繕範圍亦不含系
爭公設部分(見原審卷一57至65頁)等情,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公設部分為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則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應包含系爭公設部
分云云,難以憑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
示工項已屆滿保固期,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
項前、中段約定退還合計50%之保固保證金,則本件5年保固
期滿之瑕疵範圍不應包括前揭款所示之瑕疵云云。然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4項前、中段所約定退還15%、35%之保固保證
金,係被上訴人於5年保固期滿前,先行退還前揭比例之保
固保證金,上訴人之保固擔保責任尚未消滅;而同條項後段
則係約定5年期滿退還剩餘50%保固保證金,一經退還,即消
滅上訴人之保固擔保責任,堪認應俟5年保固期滿且「無瑕
疵」待改善情事,始得退還全數保固保證金,自不應排除系
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工程於5年保固期滿前所生
之瑕疵,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
間尚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4款所示瑕疵待改善乙
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考(見該報告書6至8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354頁)。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第2
9條第4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扣除保固期間所生工程瑕疵
修復費用之其餘保固保證金,依前揭說明,該工程瑕疵範圍
自不應排除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工程於5年保
固期屆滿前所生之瑕疵。
⒊再者,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之修復費用為合計394萬
7,700元(即鑑定報告書編號1至45所示,見該鑑定報告書19
至29頁,包含系爭契約第29條第1、2、4款所示瑕疵工程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57、370頁),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支付該瑕疵修復費用39
4萬7,700元後,應退還其餘保固保證金820萬2,273元(1,21
4萬9,973元-394萬7,700元=820萬2,273元),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20萬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7月5日(見原審卷一2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TPHV-112-建上-3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