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明宗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6,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群公司 )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 月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 分之1.4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裕群公司邀同 被告戴明宗、蔡宗佑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8日、10 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戴 明宗、蔡宗佑擔保裕群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 、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 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及票據債務,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 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等,並就上開借款與原告再簽立 「展期約定書」,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114年11月4日止,自 112年11月4日起之借款利率改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裕群公司自113年7月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 即計息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合計66萬6,672元(計算式:13 萬3,336元+53萬3,336元=66萬6,672元),及如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戴明宗、蔡 宗佑為裕群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 開金額與裕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 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及收 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2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裕群公司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裕群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而戴明宗、蔡宗佑為裕群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裕群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3萬3,3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2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25計算之違約金。 2 53萬3,3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2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25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2

TNDV-113-訴-2051-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賴威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賴威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威松邀被告賴威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13 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青創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並自107年9月15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 率百分之2.295)。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系爭青創貸款 契約第6、7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賴威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賴威松於108年5月21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23年5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以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百分之1.02機動計息(目前合 計為百分之2.7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第3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清 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賴威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24日 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威松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原本、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原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原本、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影本、欠帳電腦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賴威松給付如主文第 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訴-630-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張峰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中央政府102年 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 止,按年利率0%固定計息;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 26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29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3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份、催告函及回執聯 影本2份、催收記錄表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第一段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第一段利率 (週年利率) 第二段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第二段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8,568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 0%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10%;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113,068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 0%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10%;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1,171,636元

2025-01-22

KSDV-113-訴-1600-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浩一 被 告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金海 被 告 江洪麗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5 日邀同被告江金海、江洪麗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 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960萬元,合計1,200萬元,雙 方並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 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55%機動計算( 現合計為年利率2.975%),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 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309萬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另被告江金海、江洪麗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定 書影本各2 份、保證書影本1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1 紙、放款繳款紀錄查詢2 份、放款利率查詢1 紙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 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58萬6,925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1萬2,353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309萬9,278元

2025-01-22

KSDV-113-訴-1444-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黃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7,43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6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依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黃福欽負清償借款 之責,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擔任訴外人黃招龍之連 帶保證人簽署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兩筆各新臺幣(下同)28 0萬元、80萬元。其中8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則自借款日起按郵局 定儲利率1.845%加碼0.975%機動計息,即年息2.82%機動計 息,並同意隨郵局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旅 行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黃招龍貸得前開款項後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 經原告聲請拍賣黃招龍所提供之抵押物,仍不足清償上開80 萬元借款,尚積欠本金72萬7,439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算之 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借款80萬元部 分(280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 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交授信易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招龍向原告借款80 萬元,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2

TYDV-113-訴-125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陳光俊 被 告 孫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5,000元 ,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3日匯款100萬元 、50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嗣被告雖有償還5,000元,惟尚 有15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同 年8月3日匯款共150萬元給我是為了要還我錢,且原告自96 年12月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都有支付利息給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存摺帳戶內頁、新光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正 反面、第14、15頁),惟此僅能佐證原告確實有匯款之事實 ,而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 與、交付投資款、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尚不 能以原告前開匯款事實推論該等款項交付被吿之原因即為借 貸。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 貸合意及有借貸款項交付等事實,而依本件客觀資料亦無法 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 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150萬元消費 借貸之合意與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2

TYDV-113-訴-1800-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黃登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王興富 王惠美 陳惠娟 王惠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王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王興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年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 元,及其中180萬元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270萬元自105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85萬元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三)嗣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 自104年1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萬 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319、320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年添前於10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270萬元,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於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原告均已交付借款予 王年添,然王年添均未清償。嗣王年添於111年5月14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王年添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王年添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借貸物。縱認 原告有匯款,亦可能係因原告向王年添簽賭而交付賭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王年添前向原告陸續借款180萬元、270萬元及85 萬元,共535萬元等語,並提出本票、借用證、借據及請 款單為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款憑證中王年添之簽 名是否真正為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做成113年6月19日調 科貳字第11203372800號鑑定書,該鑑定書以筆跡鑑定標 準作業程序,認定王年添於系爭借款憑證中之簽名,與王 年添於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中 之簽名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可認原告提 出之系爭借款憑證,均非王年添所親簽,是已難認王年添 有向原告借款。 (三)原告仍主張系爭借款憑證為王年添所交付,並傳喚原告之 配偶謝曉君為證。查謝曉君雖證稱:我有經手王年添跟原 告的借款,王年添會去原告的辦公室談錢,我再依照原告 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王年添再將系爭借款憑證交付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4至27、31行、294頁第1、1 7、25至31、295頁第10至26行)。然謝曉君為原告之配偶 ,其證述本有偏頗之虞,況且謝曉君亦證稱:王年添借錢 都是跟原告談,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 4行、294頁第1行)。謝曉君既未參與原告與王年添之談 話,顯見謝曉君並不清楚原告與王年添間之實際金錢往來 究竟為何,難認其關於借款之證述可採。 (四)再者,謝曉君就110年7月30日之85萬元借款證稱:我把現 金85萬元交給王年添,王年添再把已經簽名的請款單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12至17行)。然原告就此 則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則係稱:王年添前兩天跟我說要 用錢,我寫單據給王年添,王年添於7月30日來拿現金清 點無誤後,就把請款單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 27至31行、15頁第2至4行)。可見謝曉君與原告,就距離 訊問時間最接近之110年借款如何交付、請款單由何人收 取,所述已大相逕庭。 (五)另查謝曉君就105年12月22日之270萬元借款則證稱:王年 添確認收到270萬元後給我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第 )。然原告則證稱:該簽收單是105年12月22日王年添交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8至30行)。可見謝曉君 與原告,就簽收單由何人收取,所述亦不相符,益徵二人 關於借款予王年添之證述,並不可採。 (六)又依原告主張,王年添借款時間分布於104、105及110年 間,期間甚長,原告竟未向王年添催討或收取利息,而仍 持續大額借款予王年添,亦顯然與借款之常情不符。證人 謝曉君雖證稱王年添是黃登雄第四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第16行)。原告亦證稱王年添是我哥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6行)。然查原告及王年添之戶籍謄 本,二人父母均不相同,且原告母親並非王姓、王年添母 親亦非黃姓,二人亦均無養父母(見本院卷一第41頁、個 資卷)。是無從認定原告與王年添有何親屬關係,更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與王年添因親屬關係,而予以還款上之寬容 。足徵原告主張之借款情形有悖於常情,並不可採。 (七)況且謝曉君亦證稱:王年添是青埔的大地主,經濟狀況算 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第25行)。倘若王年添 經濟狀況甚好,又有何必要向原告借款?且又於借款後, 遲遲未清償借款?足見原告主張與王年添存在借款關係, 並不可採。 (八)原告就有借款契約存在一事,雖提出以訴外人新拓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5年7月1日、11月16日各匯款1 00萬元、於12月22日匯款70萬元予王年添郵局帳戶之匯款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然匯款帳號既非原告 所有,本難逕行認定匯款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年 添間,且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以有匯款,即認定係基 於借款關係所為,是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與王年添存在借 款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1-訴-1785-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被 告 邱耀增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義雄、邱耀增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924萬9,99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萬9,994元及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子昱給付金額以新臺幣3,5 00萬元為限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泰力 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力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義雄,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子昱,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子昱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依保證 書第1條約定,被告陳子昱同意就被告泰力得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範圍內(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 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為 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500萬元為 限,並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2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 定儲利率指數(本件為1.74%)加碼1.855%計付(即年息3.5 9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2,500萬元 為限,並於1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32年1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 36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本 件為1.74%)加碼0.93%計付(即年息2.67%計付),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3,500萬元 為限,並於112年9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800萬元、200萬元 、2,000萬元、500萬元,共計3,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72%)加0.5%計付(即 年息2.22%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304萬9,98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既為被告泰力 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義雄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我 擔任被告泰力得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且依協議書第4條 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簽名僅 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邱耀增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 第4條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 簽名僅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原告銀行專員應該很清楚 我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機動利 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通知函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83頁)。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等既有在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憑證上簽名,則無 論該借款是由何人所實際使用,及其等是否有實際參與被告 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被告黃義雄、邱耀增均仍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是被告黃義雄、邱耀增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而其餘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泰 力得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 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泰力得公司、黃義雄、邱耀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2

TYDV-113-重訴-195-2025012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55號 原 告 黃啓誠 被 告 廖君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9日及1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而被告僅於113年8 月18日清償1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3萬元,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 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 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期限並無確定,自應經 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迄至113年12月14日仍 未給付,即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 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22

CHEV-113-彰小-755-202501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7號 原 告 王啓謙 被 告 陳弘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原告於是轉帳4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兩造於113 年1月19日約定清償期為下禮拜,而下禮拜末日即為113年 1月27日,詎被告屆期仍不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2025-01-22

CYEV-113-嘉小-837-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