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被 告 邱耀增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義雄、邱耀增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924萬9,99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萬9,994元及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子昱給付金額以新臺幣3,5
00萬元為限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泰力
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力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義雄,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子昱,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子昱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依保證
書第1條約定,被告陳子昱同意就被告泰力得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範圍內(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
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為
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500萬元為
限,並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2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
定儲利率指數(本件為1.74%)加碼1.855%計付(即年息3.5
9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2,500萬元
為限,並於1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32年1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
36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本
件為1.74%)加碼0.93%計付(即年息2.67%計付),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3,500萬元
為限,並於112年9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800萬元、200萬元
、2,000萬元、500萬元,共計3,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72%)加0.5%計付(即
年息2.22%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304萬9,98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既為被告泰力
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義雄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我
擔任被告泰力得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且依協議書第4條
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簽名僅
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邱耀增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
第4條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
簽名僅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原告銀行專員應該很清楚
我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機動利
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通知函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83頁)。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等既有在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憑證上簽名,則無
論該借款是由何人所實際使用,及其等是否有實際參與被告
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被告黃義雄、邱耀增均仍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是被告黃義雄、邱耀增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而其餘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泰
力得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
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泰力得公司、黃義雄、邱耀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重訴-19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