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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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斯宗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 三第146、311至317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2

TPDV-114-消債更-75-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敏涓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744,116 元未清償,目前無收入,名下有105年、107年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MUZ-3583號機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異動查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然除非有特別情況客 觀上不能工作,且不能以現在一時之狀況來審認其將來之收 入,因此本院認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未高於前開標準),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0,000元(每名5,000元 ,未高於前開標準);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 000元【計算式:15,000+10,000=25,000】,本院以此做為 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744,116元,惟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60,8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32,343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8,874元、第一商業銀行未為陳報,本院以最大債權 銀行玉山銀行前置協商債權表之金額,作為計算第一銀行陳 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37,033元、甲○○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51,989元、創鉅有限合夥公司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21,195元、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4,396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為226,577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7,862元(債權人未陳報擔保品(手 機)價值亦未主張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本院認應列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4,396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金額為15,640元(債權人未陳 報擔保品(手機)價值亦未主張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本院認應列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額為921,117元【260,812+32,343+8,874+37,033+51, 989+221,195+24,396+226,577+17,862+24,396+15,640=921, 117】,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額。 (五)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 元後,尚餘3,59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尚餘約21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 921,117元;以聲請人之收入餘額,顯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依 法定利率計算所生之遲延利息每月3,838元(何況部分債權人 陳報之利率高達百分之16),聲請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 能;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一)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 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 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 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是故,倘課 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 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 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立 法者係有意刪除消債條例草案第42條及63條中「將來有繼續 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 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 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三)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 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 例之立法意旨,故聲請人目前雖無工作,並非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 院另斟酌目前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公司已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67 號),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2

HLDV-113-消債更-83-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惠 非訟代理人 曾詠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人數,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總人 數,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 (總人數×10份×51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有達成前置協商而 後毀諾,請據實說明協商條件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亦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 開總人數,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自行計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 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 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 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 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即109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有 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 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 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 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 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 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1月至113年1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1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4年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1月至113年1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1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迄今, 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 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 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 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 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 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 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12

PCDV-114-消債更-46-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啓洲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啓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商銀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4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輛、機車2輛、以其 為被保險人投保於遠雄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 年之所得依序為358,800元、401,875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 前任職於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9月之薪資依序 為35,824元、41,280元、35,824元、34,000元,無領取任何 補助等情,並提出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本院暫以 36,732元【計算式:(35,824+41,280+35,824+34,000)÷4= 36,732】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7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7,052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2,307,129元,約11.2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307,129÷17,052÷12=11.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參以聲請人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 1,856,569元(含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0,709元、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0,0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377,12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6,237元、范如 媛552,500元),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 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 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521-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思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區○○○○○000○○○○○000 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有富邦商銀114年1月8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遠東銀行存款明細、華南銀行封面暨內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遠雄人壽 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 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424,332元、47 9,6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目前從事記帳士,每月薪資約2 7,600元,無兼職及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憑,然依聲 請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 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37,664元【計算式:(424,3 32+479,600)24個月=37,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 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容有過低,應以37,664元作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66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7,98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聲請人 所陳報其負欠之債務共計2,114,560元,約9.79年方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2,114,560÷17,984÷12≒9.79】,較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 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564-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雅云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有擔保債權合計4,790,000元,無擔保債權合 計569,996元(第一銀行4,785元、台北富邦銀行34,763元、 國泰世華銀行109,947元、聯邦銀行23,501元、中國信託銀 行397,000元)。惟查有擔保債權部分:台新商銀房貸金額 有3筆,分別為2,449,857元、862,988元、1,484,102元,此 有台新商銀113年2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3762號函, 是聲請人有擔保債權合計為4,796,947元【計算式:2,449,8 57元+862,988元+1,484,102元=4,796,947元】;無擔保債權 部分:第一銀行4,785元(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聯徵資料 所示之債權)、台北富邦銀行29,395元、國泰世華銀行99,3 32元、聯邦銀行7,902元、中國信託銀行377,198元,此有上 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可參,是聲請人無擔 保債權合計為518,612元【計算式:4,785元+29,395元+99,3 32元+7,902元+377,198元=518,612元】。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板橋區房地 1筆、公同共有板橋區房地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台新人壽之有 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3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法國巴黎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10,580元、356,00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愛智基金會,每月薪資約30,000 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轉帳明 細為憑,本院暫以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⒊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⒋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0,32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然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518,612元,約4.18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518,612÷10,320÷12=4.18】,況聲請人為87年生 ,目前僅2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39年,足認其並 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參酌聲請人所負欠有擔保債務4,79 6,947元及無擔保債務518,612元,合計共5,315,559元計算 之,惟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2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均坐 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財產總額達25,241,110元,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台新人壽保險價值準 備金136,843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63,596元, 其財產現值至少有25,441,549元【計算式:25,241,110+136 ,843元+63,596元=25,441,549元】,均可供變賣以清償債務 。縱排除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 巷00號3樓房屋),尚有1筆房地價值達20,174,360元【計算 式:481,400元+16,220,960元+3,472,000元=20,174,360元 】,仍遠高於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聲請人既已負債,應積 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板橋區房地以清償所有債務,始符誠 信。因此,參以首開說明,聲請人名下資產足夠清償其所有 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 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 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255-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子容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66,028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 頁),前於95年間向金融機構參加銀行公會協商,及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 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0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 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6,028,523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71、75、81、85、87、103、113頁、本院卷第 7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每月收入約30,500元,並提出前置協商切結書、11 3年6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單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 卷第33-39頁),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資料顯 示(見限閱卷第25頁),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於瑞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本院審認應以31,8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未成年 兒子扶養費11,000元,總計:28,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配 偶目前入監服刑中,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其為103年生,現年11歲,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 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認有扶養必要 ,就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及個人支出17 ,076元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8,076元後,僅餘3,724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6,028,523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 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 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名下除1997年 出廠汽車外,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12

SCDV-113-消債更-170-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慧即李筱彤即李筱媛即王筱媛即王楊君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 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3 9,1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739,14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 額為14,0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269,20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45, 22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 額為1,800,591元(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第141至14 5頁;消債更卷第29至43頁)。其餘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以2,129,091元 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除2021 年出廠國瑞牌汽車1輛、2012年出廠山葉牌機車1輛外,其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99頁、第53至 8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起陸續於優 質人資有限公司、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浤鎰股份有限 公司、智焰股份有限公司、木川工程有限公司、圳陽股份 有限公司、農恆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華曜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共計為498,696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 第71至76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 入以20,779元【計算式:498,696元÷24個月=20,7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華曜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經聲 請人陳報113年7至9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為3 5,000元,且每月領有6,400元之租屋補助,有聲請人之薪 資明細表、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 第119至123頁;消債更卷第57至8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 41,4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配偶 共同扶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1 9,17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據(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37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分別約為8歲、6歲(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司消債 調卷第23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 亦無所得,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 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20,1 22元【計算式:(20,122元+20,122元)÷2人=20,122元】 ,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20,122元列計為適當 。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156 元之餘額【計算式:41,400元-20,122元-20,122元=1,156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153餘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29,091元÷1,156元÷12個月≒153年 】。而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23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7年,惟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 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2

TYDV-113-消債更-531-20250312-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秋媚 代 理 人 王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秋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 二、債務人王秋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秋媚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認除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方案外,其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 法接受該協商內容,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8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 聲請人自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進行更生程序,合 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 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一第23頁),嗣於11 1年4月22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一第223頁),經 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以民事消費者更生聲明異議狀對司法 事務官所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一第267頁),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 裁定,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萬4,803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金額為2萬0,778元。其餘異議駁回。」(見執行卷 二第107頁),惟經新光銀行向本院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認「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新 光銀行)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 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於111年4月22日公告 之債權表編號5債權超過10萬4,267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異 議駁回。」(見執行卷二第12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隨即於 113年11月1日製作並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見執行卷二第15 7頁),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額302萬8,26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 金額1,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4萬1,480元,清償比例為4. 67%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223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 於114年2月17日重新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 額5,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42萬9,480元,清償比例為14.1 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427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案卷核閱無誤。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故以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0,06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505元,是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4萬0,040元(4萬2,505元×8月)。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1,984元。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7,18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432元,是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5,728元(4萬1,432元×4月)。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03萬7,752元(34萬0,040元+53萬1,984元+16萬5,728元=103萬7,752元)。扣除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所認,該段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萬6,460元,共計39萬5,040元(1萬6,460元×24月)後,尚有64萬2,712元之餘額,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為42萬9,48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是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再聲請人雖陳報因原裁定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無法認列 ,故無供聲請人一家三口居住之義務,致其即須另覓社會住 宅居住,而有其他租金、水電、瓦斯費之支出,且聲請人之 配偶於聲請人受裁定更生程序後,患有「F20.0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因而須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非原 裁定所認僅有1萬6,460元云云。然查,原裁定審酌認定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係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之情形所審認,故本院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收入扣除支出之差額時,以原裁定所認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金額計算,亦無所誤,縱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有所變化,亦無法因此主張原裁定所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之支出金額有所錯誤,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 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 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清-48-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育如 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與聲請人間應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1萬9,7806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102年5月1 6日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且經台北地院於102 年6月3日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30號民事裁定,認可上 開協商方案在案,惟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即未繳納款項,而 經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於102年12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 卷第21頁可稽,並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第79頁可參,應可採 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 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 原因,係因聲請人之前配偶要求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並陳 稱其會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惟於成立協商後,聲請人 之前配偶並未依約負擔,而聲請人當時均於家中照顧小孩, 並無工作收入,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9 年、102年、103年出生,是於成立協商方案期間,聲請人確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而有無法出外工作之可能。又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102年3月1日,投保於新北市私立鶯歌芝麻村幼兒園,投 保薪資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起,投保薪資1萬9,200 元(調解卷第64頁),是縱聲請人當時尚有工作,於扣除其自 身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有可能無法負 擔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 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 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 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 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 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 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 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 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51萬4 ,976元,並提出分140期,利率7%,每期清償2萬5,705元之 還款方案。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8萬 1,183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 有積欠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5萬8,095元 、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9萬7,440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30萬元(調解卷第17頁),是聲請人 已知債權總額為285萬1,694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 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43、本院卷第95-9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1萬6,93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41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4萬5,52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127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5,000元,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薪資較高,故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即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08萬元(4萬5,000元×24月=108萬元)。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共計11萬0,538元(2,047元×18月×3人),於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0元,共計3萬9,420元(2,190元×6月×3人),又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行政院補助250元,共計9,000元(250元×12月×3人),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23萬8,958元(108萬元+11萬0,538元+3萬9,420元+9,000元=123萬8,95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大都會汽車客運此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5,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2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3,348元、5萬1,371元、5萬0,207元(調解卷第67-71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8,309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8,30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0元,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7,932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8,966元(17,93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96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7,020元(2萬0,122元+8,966元×3人=4萬7,02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289元之餘額(4萬8,309元-4萬7,020元=1,28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9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亦陳報願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左右之更生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3-消債更-56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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