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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 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便 利,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必要,而使用他人 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或管領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丁○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丙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判決有罪在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成翰」之詐騙集團 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丁 ○於民國112年4月底至5月12日期間之某時,在馬祖東莒島守 備大隊營區內【起訴書漏載時間、地點,業據公訴人當庭補 充】,將其所管領向父親王政平所借用,王政平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政 平郵局帳戶)之帳號告訴丙○○,透過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政平郵局帳戶資料後,自稱 「黃成翰」於112年5月12日致電甲○○,並以LINE傳訊息給甲 ○○,佯稱甲○○姪子乙○○積欠機車款項未繳清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基隆地區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政平郵局帳戶,丁○則依丙○○之指示,自1 12年5月13日8時59分起,持王政平郵局帳戶提款卡至多處自 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將贓款交給丙○○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丁 ○亦會將王政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直接交由丙○○自行提領, 再由丙○○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6,000元。嗣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673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9頁),核與共犯 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第172至17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112偵6 7855卷第10至11頁)、證人王政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11 2偵67855卷第4至5頁、113偵673卷第37至39頁)證述明確, 復有王政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 偵67855卷第23至26頁)、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112偵67855卷第34至38頁、112軍偵13卷第27至33頁 、第425至427頁、第431至445頁)、告訴人甲○○提供之郵局 入戶匯款申請書(112偵67855卷第41至49頁)、告訴人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112偵67855卷第 50至56頁)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12軍偵13卷第123至12 9頁、第281至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 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 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 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其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丙 ○○、「黃成翰」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 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6,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 第221至222頁),是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 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甲○○,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父親王政平申 辦之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轉交,不 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 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積極 與告訴人甲○○以53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80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 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80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歷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 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提領之詐騙 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已交由共犯丙○○ 再輾轉交予上游,或轉匯至指定帳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 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 去向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自承本案犯行拿到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 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暨移請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12日11時21分許 7萬元 王政平郵局帳戶 2 112年5月19日8時54分許 14萬9,000元 王政平郵局帳戶 3 112年5月20日9時08分許 6萬6,000元 王政平郵局帳戶 4 112年5月22日9時22分許 5萬4,000元 王政平郵局帳戶 5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王政平郵局帳戶 6 112年5月23日8時38分許 10萬元 王政平郵局帳戶 7 112年5月25日10時22分許 12萬元 王政平郵局帳戶 8 112年6月1日14時09分許 8萬元 王政平郵局帳戶 9 112年6月3日9時13分許 5萬7,000元 王政平郵局帳戶 10 112年6月6日18時9分許 3萬9,000元 王政平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KLDM-113-金訴-292-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豪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依新法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新法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 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頑皮豹」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偵審均自白 ,且於本件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其繳回收據1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收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再依詐欺集指示,將收取 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孫毓禧財產損失70萬元; 另查被告之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6 月25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易服 社會勞動執畢1個月餘,即再參與本件之詐欺犯行,且擔任 取款車手,顯無悔意;再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 擔任飲料店員,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擔任本案車手,獲有薪水2千元之報 酬(警卷第7頁、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繳回 ,並已繳納完畢,有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第3 7頁)。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2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枚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周志信簽名1枚、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章、統編章及代表人陳欽源印文3枚,雖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 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 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章、統編章及代表人陳欽源印文3枚、周志信簽名1枚) 陳柏豪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頑皮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群組名稱「德旺環島」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豪負 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陳柏豪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 間,即與「頑皮豹」及群組「德旺環島」內之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音 」、「林嘉儀」、「蔡林娟」、「林娟VIP技術學院」之人 ,傳送訊息予孫毓禧,向其佯稱使用「贏家e點通」、「玉 杉」APP儲值現金並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孫毓禧陷於 錯誤,於113年7月31日14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 ○00○00號外,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陳 柏豪遂依「頑皮豹」指示,先自行列印「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姓名:周志信)、「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31日14時57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 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周志信」 名義取信於孫毓禧,交付蓋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周志信」印文之收據予孫毓禧,收取孫毓禧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陳柏豪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 置於「頑皮豹」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獲利2,000元。嗣經孫毓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孫毓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陳柏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毓禧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除參與犯罪組織外 ,其餘犯嫌洵堪認定。觀諸被告與「頑皮豹」及群組「德旺 環島」之分工,被告僅擔任車手一職,尚有其他成員係負責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頑皮豹」則係負責分配案件、指揮 被告行動,集團內各司其職,又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標,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 項,足見被告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員甚明,其所為應涉參與犯 罪組織之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頑皮豹」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金訴-105-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積極 配合檢警偵查,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未獲不法利得,實質 侵害法益程度甚微,應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供稱:僅 係受「便利商行」幣商指示,前來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等語,顯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 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所為認定 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 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 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 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難認有何量刑偏重之情。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KSHM-113-金上訴-988-202502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建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11時29分」 更正為「11時30分」、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丁林炎、」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均更 正為「被害人丁林炎、告訴人徐德欽」,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鄧建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建芳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 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職業為Uber外送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 5、9頁);其犯行對被害人丁林炎、告訴人徐德欽之財產法 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其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 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 帳戶資料前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其犯罪之客觀情節自 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 ,其犯罪所得10萬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 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鄧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建芳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8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紅中 」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至臺中市大甲區之臺灣銀行與土地 銀行,申辦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另在臺中市 某處,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紅中」,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臺銀、 土地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鄧建芳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8月14日17時42分 許,以LINE暱稱「小菁」向丁林炎謊稱:可匯款至永威平台 指定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丁林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到 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8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250萬元 至另案被告陳大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萬元)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份子旋 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上揭匯款中之151萬5300元再匯款至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4時41分許,將上揭匯款中之 16萬元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並再次匯款至其他不明帳戶 或提領,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1年7 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熙雯」向徐德欽謊稱:可至永威 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使徐德欽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到指定帳 戶,其中於111年8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另案 被告陳大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1時29 分許,將上揭匯款中之105萬5600元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並再次匯款至其他不明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丁林炎、徐德欽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丁林炎、徐德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鄧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紅中」之指示申辦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得10萬元報酬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紅中」說要從事虛擬通貨交易,他的限額已經用完,需要轉帳使用,對方跟幣商交易也是使用伊的LINE,伊不知道匯到帳戶的款項來源,不知道這樣會涉及洗錢,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對話紀錄也已經刪除云云 ㈡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為詐騙份子將部分款項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警製警示帳戶金流一覽表、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2、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1、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為詐騙份子將部分款項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2、上開匯入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旋遭詐騙份子再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或由不明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鄧建芳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係提供帳戶供他人用於虛擬通 貨買賣交易,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被 告所述是否屬實,非屬無疑。再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紅中」卻反以高價向被告取得帳戶使用,被告亦在 不知「紅中」之真實姓名及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下,即逕 依陌生人之指示辦理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10 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2025-02-21

MLDM-113-苗金簡-163-20250221-1

苗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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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榆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 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 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同時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庚○○、戊○○、丁○○、丙○○、辛○○、甲 ○○、己○○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第172頁;本院卷第 43、6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 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中、尚有母及女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5、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廖卉羚)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在新竹縣某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新光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丁○○、丙○○、辛○○、甲○○、己○○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丁○○、丙○○、辛○○、甲○○、己○○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7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6帳戶申辦 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庚○○ 112年8月10日 15時50分 透過臉書以暱稱「鍾麗紅」與庚○○聯繫後,向庚○○佯稱欲向其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但庚○○需網路轉帳才能通過簽署金流服務,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6時 39分 1萬6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戊○○ 112年8月9日17時 透過臉書以暱稱「Harley Tu」與戊○○聯繫後,向戊○○佯稱欲向其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但戊○○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凍結之訂單款項,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5時 1分 2萬12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16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21分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26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30分 2萬536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丁○○ 112年8月10日 15時37分 冒充中信銀行人員與丁○○聯繫後,向丁○○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6時 10分 9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20分 2萬810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25分 701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32分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34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丙○○ 112年8月10日 21時40分 冒充網路買家與丙○○聯繫後,向丙○○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交易平台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丙○○陷於錯誤,依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1日0時19分 4萬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1日0時27分 3萬8012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辛○○ 112年8月10日 21時 冒充永豐銀行人員與辛○○聯繫後,向辛○○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1日0時18分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1日0時25分 2018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甲○○ 112年8月10日 14時許 冒充網路買家與甲○○聯繫後,向甲○○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交易平台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甲○○陷於錯誤,依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4時7分 4萬9987元 臺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 10日14時 10分 3萬1096元 臺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 10日14時 18分 1萬8096元 臺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 10日14時 41分 4萬9986元 華南銀行 112年8月 10日14時 43分 9805元 華南銀行 112年8月 10日14時 44分 8295元 華南銀行 112年8月 10日14時 45分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 7 己○○ 112年8月10日 12時9分 冒充網路買家與己○○聯繫後,向己○○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交易平台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己○○陷於錯誤,依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4時0分 9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4時 14分 9403元 新光銀行帳戶

2025-02-21

MLDM-113-苗金簡-191-202502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RATO MICHAEL BAYON(中文姓名:麥克貝,菲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RATO MICHAEL BAY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00000000000 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CURATO MICHAEL BAYO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廠 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11頁);其犯行對告訴人游以崧之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 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且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其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 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獲有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號   被   告 CURATO MICHAEL BAYON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URATO MICHAEL BAYON(中文姓名:麥克貝)可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以不明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婷」向游以崧詐稱可在「CS-coin」投資 虛擬貨幣云云,致游以崧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日晚上 7時許、同日晚上7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游以崧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以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CURATO MICHAEL BAYON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於112年9月中旬,前往新竹市購物,搭火車返回苗栗 縣竹南鎮後,才發現自己的腰包不見了,腰包內有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還有1張紙條記載提款卡密碼、臉書密碼 、gmail密碼及聯繫方式,伊想等有人撿到之後還給伊,才 沒有去報警及掛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游以崧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上開匯款時間,將10萬元、1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用,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而被告陳稱提 款卡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則被告並無遺忘該密碼之虞,又 何須將之記載於紙條上,而其陳稱於112年9月中旬即發現本 案帳戶資料遺失,其雖辯稱欲待拾獲之人主動聯繫,始未報 警或掛失,然其竟在經過2月餘未接獲他人聯繫返還本案帳 戶資料,仍遲未報警及掛失,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前揭所辯,實難遽予採信。  ㈢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必為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 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從而,詐欺犯罪者當無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之理,參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提領一空, 顯見該帳戶確實在詐欺犯罪者之掌控中,足認被告因不明原 因,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而申辦金融帳戶 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向 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被告見陌生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使用 ,當可判斷係用以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不明人士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2-21

MLDM-113-苗金簡-175-2025022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2、4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附表編號2之 詐騙方法欄中所載之「陳雅玲」更正為「陳雅苓」。應補充 「被告盧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10月18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商銀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建裕、陳雅苓施 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永豐商銀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 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 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 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盧蒽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蒽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 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 某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後,再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以LINE傳送予「元利融資代辦公司」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裕、陳雅苓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陳雅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號後,再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借貸,對方LINE暱稱是「元利融資代辦公司」,說貸款要設定約定帳戶,以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就依指示先設定約定帳戶,並以LINE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伊沒有拿到錢,伊是被騙的等語。 2 1.告訴人黃建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建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區農會信用部慈文分部匯款申請單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建裕,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雅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雅苓,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盧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其申設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號後,再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盧蒽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稱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後,對方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11時約在基隆市外木山某廁 所附近拿取其證件,被告亦自陳覺得貸款程序不合理,併參 以被告曾有向其他貸款公司之借貸經驗,對於正常貸款之流 程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又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並不知LINE暱 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足 認本件被告明知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而涉及犯 罪,卻仍執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 前開帳戶之用途,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 戶等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 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案永豐商銀帳 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 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建裕 (提告) 112年9月30日19時許 以LINE暱稱「劉鈺婷」、「虎躍國際營業員」之人向黃建裕佯稱:透過虎躍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12時22分許 213萬1,068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2 陳雅苓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李玥婷」、「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之人向陳雅玲佯稱:透過虎躍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44分許 30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

2025-02-21

KLDM-114-基金簡-37-202502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博凱」後,補充「(由本院 另行審結)」,並刪除「所涉詐」等字。 (二)證據補充:被告張博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自屬科刑規範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將前開(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 增列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結 果,此部分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被告1 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113年5月9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 第12673號卷【下稱偵12673號卷】第94頁、第120頁),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被告113年11月20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8至16 9頁、第193至195頁);依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二度修正,被告行為時法(107年11 月7日)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有1次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是被告符合行為時 法之自白減輕規定;惟如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裁判 時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則被告不符合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至被告雖有自首(詳後論述),並因而查獲共犯即 共同被告張博凱,惟因於偵查中未自白,自亦不符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 ④、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 近實務上統一之法律見解。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 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量刑比較,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輕事由,無從減輕,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結果,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與 共犯張博凱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由許博硯提供自己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依張博凱之指示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 贓款,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 ,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 許博硯與張博凱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共犯張 博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博硯非僅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進而提領、擔任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之角色,將款項交付給共同被告張博凱,其行為 不僅取得詐騙集團詐欺得來之詐騙款項,更直接製造金流斷 點,並為造成被害人莊奇源終局財產損害所不可或缺之要件 ,已屬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非單純就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給予「助力」而已。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於110年7月1日自 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主動供出上開犯行 ,並配合查獲共犯張博凱,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3616號、第4424號、第4994號、第6186號、111 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4632號、第5182號、第5188號、第51 89號、第5190號、第5315號起訴書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9號卷第23至43頁—詳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被 害人莊奇源遭詐騙後,於111年11月14日始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此有警詢筆錄(見莊奇源11 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01號卷【下稱   偵5901號卷】第9至1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參(偵5901號卷第21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 1日報由警方配合查獲共犯張博凱之前,檢警機關尚未查悉 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矢口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之犯意,迄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才坦認犯行,但其對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上手張博凱之 事實始終如實供明,並配合警方查獲張博凱,尚難認其係因 情勢所迫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 罪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找正 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張博凱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提 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 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與張博凱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提領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本不應輕 縱;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以犯後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積極尋求調解、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機會,僅因被害人恰因車禍事故 開刀,無法到庭,又未委任代理人(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 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85頁),致雙方未能和(調)解成立 ,並非被告無賠償之意或悔過之心(詳本院113年11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兼衡被告參與分工 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參與時間不長,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未婚、自陳職業為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 (六)不予宣告沒收 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 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本案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 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交付他人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許博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硯為「轟潔汽車美容店」負責人之兄,張博凱(所涉詐 )則為「轟潔汽車美容店」之常客,二人因而結識。張博凱 於民國110年2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兼「收水」。許博硯為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 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 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 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 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或 轉出,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許博硯於民國110年間,經 張博凱向其遊說以製造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俾辦得貸款 ,詎許博硯為貪圖利益,竟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發生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以為意,而與張博凱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議定由許博硯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博硯之台新銀行帳 戶)交由張博凱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許博硯另提 供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帳 戶),許博硯依張博凱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 交由張博凱上繳予其集團上游成員。許博硯將上開金融帳戶 透過張博凱後,張博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9年8 月間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秀」 結識莊奇源,復向莊奇源佯稱:因車禍、繳稅需借款云云, 致莊奇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5日13時2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許博硯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 ,許博硯旋即依張博凱之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將該13萬 元贓款全數領出,將之交付予張博凱,再由張博凱將該詐得 之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嗣因莊奇源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交付予被告張博凱,並自110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1日之期間內,依被告張博凱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張博凱;其中於110年6月15日14時38分許,其亦依被告張博凱指示,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3萬元後,將之交付予被告張博凱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上揭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博凱是詐欺集團,伊領到的錢都是全數交給張博凱,沒有與其他的人接觸,車行其他員工提供帳戶的時間與伊不一樣,應該沒有加重(詐欺)云云。 2 被害人莊奇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假交友之詐術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經過及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許博硯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62號函及所附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許博硯申設,且被害人莊奇源於上開時間匯款1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  3616號、第4424號、第4994號、第6186號、111 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4632號、第5182號、第5188號、第5189 號 、第5190號、第5315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33號判決書影本 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號起訴書、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書影本 證明被告許博硯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張博凱,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本案以外被害人之收款帳戶,被告許博硯再依被告張博凱指示自110年4月至6月間,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詐騙匯款並交付予被告張博凱,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博凱、許博硯既係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兼「收水」及「取款車手」,其等參 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 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 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 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 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 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二人與其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KLDM-113-金訴-304-20250221-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星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余星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等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7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 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仍於知悉楊凱翔(其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 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尋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供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贓款後,在民國111年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及提供帳戶之工作,招募謝 新田(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7號判決有罪,非本件起訴範圍)、陳思漢(涉嫌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等判決有 罪,非本件起訴範圍)等人提供帳戶,亦將自己所有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至17萬元之 代價,交付予楊凱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網站誘騙月惠玲註冊會員,致月惠玲誤信 而參與投資,並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0時1分許,匯款69萬 7,189元至本案聯邦帳戶中,該款項隨即為楊凱翔等詐騙集 團人員提領或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經月惠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月惠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余星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余星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月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大體無違(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1號卷第77-79頁 ),並有告訴人月惠玲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紀 錄擷圖、 聯邦銀行111 年8 月9 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695 1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證據在 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49-66頁、第129-147頁),被告對於 收簿者收取其帳戶及其向他人收取帳戶均係為供詐騙使用、 同案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等情不能謂一無所悉, 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 不知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⑵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1頁、原審卷第46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被告 就本件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⑶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凱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所犯 之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除 提供自己帳戶外,竟擔任詐欺集團收簿者,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帳戶之分工情形、被害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5-6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被告吳秀萍上 開交付之帳戶內經如附表一所示受騙匯入之款項,既已隨即 轉匯他人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 支配帳戶、匯款或最終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2-21

KLDM-113-金訴-739-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所載「民國112年10月28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 8日14、15時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22時56分」更正為 「22時6分」、另補充「112年11月1日22時28分,匯款29,98 3元」、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23時10分」更正為「23時12 分」、匯款金額「5萬0,003元」、「4萬9,998元」「8,005 元」、「3萬元」分別更正為「49,988元」、「4萬9,993元 」「7,985元」、「2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煥 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 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之洗錢 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 ,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被告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 為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 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2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數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廚師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 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黃煥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在統一超商蘇中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俊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俊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伊在蝦皮有購買行李箱, 對方說伊蝦皮有一筆帳戶未清,會幫伊清掉,說伊晶片個資 洩漏,有自稱中信客服人員說要幫伊更換晶片,要伊把卡片 寄回中信,伊就配合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 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 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 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 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 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然本案 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之前並未向任何金融機構確認事實真偽 ,即貿然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堪予 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怡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 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 為第22條,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無涉及罪刑之增減,是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 時以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 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 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 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曾裕衡 112年11月1日 假冒買家向曾裕衡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使曾裕衡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1時58分、同日22時56分 4萬9,986元、4萬0,12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13分、同日22時16分 4萬9,985元、5,103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石文琇 112年11月1日 假冒買家向石文琇佯稱無法下單,須驗證帳戶等語,使石文琇陷於錯誤而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2時24分、同日22時27分、23時10分 5萬0,003元、4萬9,998元、8,005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56分 3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20

ILDM-114-訴-2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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